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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被 告 甲○○即乙○○之承

丙○○即乙○○之承丁○○即乙○○之承上列三人共同輔 佐 人 戊○○ 住新竹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巿親仁段二小段一0之五二地號及同段一0之六六地號均整筆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竹巿仁愛街四十四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訴訟中即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丙○○及丁○○,並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丙○○、丁○○為被告,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黃奕翔、徐佑昇、徐呈銘、乙○○、甲○○為被告,復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丙○○、丁○○、黃奕翔、徐佑昇、徐呈銘、甲○○之訴訟,其先前之先後所為之追加被告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均已得全體被告之同意,程式上均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七十九元,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巿親仁段二小段一0之五二地號及一0之六六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由土地標售程序,向前手新竹縣政府標售系爭二筆土地,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向新竹縣政府標得系爭二筆土地時,新竹縣政府已函告原告該二筆土地在標售前並無租賃、借貸關係,其亦未曾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占用人,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府財產字第0970118799號函可證。惟被告甲○○、丙○○、丁○○之被繼承人乙○○,卻於其生前在原告標得系爭二筆土地前,即因擁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巿仁愛街4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其中一0之五二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另一0之六十六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並在系爭房屋經營喬琪乾洗店。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乙○○於生前所擁有之系爭房屋,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乙○○於生前原依法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又乙○○於生前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等土地,致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以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原告每月受有九四七九元之損害(計算式:【17500元×34】+【17500元×31】×10 %÷12=9479元),因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死亡,被告三人為乙○○之合法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乙○○之所有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新竹巿親仁段二小段一0之五二地號 (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之六六地號 (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巿仁愛街44號之房屋拆除,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三人應自民事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四十多年,原地主新竹縣政府不但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核發違章建築修繕同意書,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乙○○修繕系爭房屋,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地主即新竹縣政府當時已同意乙○○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是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對原告而言即非無權占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新竹縣政府雖有核發違章建築修繕證予系爭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謝建華,並不表示其有同意謝建華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且新竹縣政府亦未核發違章建築修繕證予乙○○,更難認其有同意讓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可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何況新竹縣政府先前縱有容忍乙○○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亦亦不表示其有同意乙○○使用該二筆土地。況縱認(假設語氣)新竹縣政府先前真有同意乙○○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惟因使用借貸關係並無類如租賃之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乙○○及其繼承人即本件之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對原告而言乃係無權占用。

2、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乙○○生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縱未與新竹縣政府訂有書面租約,惟因其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乃係為新竹縣政府保管、增值系爭二筆土地,是系爭二筆土地該等增值之價值,即等同於乙○○生前支付予新竹縣政府使用該等土地之租金,故乙○○之使用該等土地,與新竹縣政府之間亦成立有土地租賃關係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已明確表示該等土地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否認乙○○於先前,欲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惟新竹縣政府不願意出租之情,故乙○○於生前係私自占用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卻說成其無權占用是在幫新竹縣政府增加土地之價值,此一說法顯無理由,亦難認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三人之抗辯: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六十二年間向前手謝建華所購買,雙方並立有讓渡書一紙為憑,故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權源。而乙○○於生前曾有意向原土地所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二筆土地,雖遭到新竹縣政府之拒絕,惟自乙○○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後,該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已達四十多年,新竹縣政府不但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於六十六年間核發違章建築修繕同意書,同意乙○○修繕系爭房屋,足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地主即新竹縣政府已同意乙○○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至於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違章建築修繕同意書,其發給對象雖為乙○○之前手謝建華,惟謝建華既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乙○○,則該使用基地之同意亦應一併移轉予乙○○,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乙○○生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係為原地主新竹縣政府管理該等土地,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因而獲得增值,是系爭二筆土地因乙○○之管理、使用所致生之該等增值之價值,即等同於乙○○生前支付予新竹縣政府使用該等土地之租金,故乙○○生前之使用該等土地,與新竹縣政府之間,亦等同於成立有土地租賃關係,即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繼受乙○○之權利,即得用以對抗原告而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三人因繼承取得、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原告標得系爭二筆土地前,即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迄今,且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先前係在系爭房屋經營乾洗店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二十二張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新地測字第0970010670號函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雖被告辯稱渠等被繼承人乙○○與原地主即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有租賃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契約之成立,必需當事人雙方間均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之內容相合致而言。經查,被告三人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乙○○先前與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有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惟其等迄未能提出乙○○與新竹縣政府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證明,況被告已自承其等之被繼承人乙○○先前欲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惟新竹縣政府當時不願意出租予乙○○之情(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筆錄),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內,新竹縣政府於主旨欄內已載明表示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開標售前無租賃關係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乙節,尚難以成立。

(三)被告固又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乙○○之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四十幾年,原地主新竹縣政府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又核發違章建築修繕同意書,足證新竹縣政府已同意乙○○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舊有違章建房屋修繕證影本,固係新竹縣政府於六十六年間所出具,惟上開修繕證係出具予訴外人謝建華,並非出具予乙○○,此觀該修繕證足明,且於該修繕證內,並未有新竹縣政府同意謝建華或乙○○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表示或記載內容,故尚不得僅以該修繕證之存在,即推認新竹縣政府於當時已有同意乙○○之系爭房屋,得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雙方間並因此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況縱令(純為假設語氣)被告此部份所辯可採,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乙○○與新竹縣政府之間,亦僅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非如租賃關係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則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亦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據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等土地之權利(最告法院59年台上字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無以成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而被告三人復無何占用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將占用系爭一0之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占用同段一0之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至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金,其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乙節,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該等土地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因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0之五二地號及一0之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自民事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年一月七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被占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距新竹市○○路約30~40公尺、距新竹市○○路約100公尺,離清水公園約100公尺,附近大都是住宅區與眷村,也有零星商家,而新竹市○○路、東大路是新竹市○○○○道,且系爭房屋位於仁愛街上,仁愛街寬約八公尺,而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屋齡應有五十幾年,原由乙○○經營乾洗店及其個人在該處居住之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被占用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三人利用之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數額,尚屬偏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合理,而因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五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可憑,是經計算結果,被告三人每月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為7583元(即『【17500元×34】+【17500元×31】』×8%÷12=75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自民事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