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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乙○○

號4原 告 甲○○

2共 同 胡盈州律師訴訟代理人

二大被 告 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蕭偉浚律師

二路1號科技生活館5樓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二路1號科技生活館5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區○○○○路○號科技生活館204 會議室所召開之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間依章程規定選任第一屆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並選任原告乙○○為董事長,原告甲○○為監察人,任期至99年4 月間始為屆滿。詎訴外人即負責被告公司財務之經理人兼股東周冠儒(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拒依原告乙○○之指示提出97年度1 至4 月之財務報表及96年度稅簽財務報表資料,並拒絕交付97年5 月27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97年度股東常會無法如期召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冠儒竟蓄意以公司無法召集股東常會為由,反執此作為向經濟部申請以少數股東之名義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竟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9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792955550 號函許可在案,即於各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逕行提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97年9 月19日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區○○○○路○ 號科技生活館20

4 會議室召開9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經濟部此函對於董事提前解任之規定顯有誤解,明顯悖於公司法第199 條董事於任期屆滿前提前解任之相關規定,依法律位階,此等經濟部函釋之違法解釋應屬無效,且無任何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整,分為46萬股,原告乙○○持有股數199,850 股,佔已發行股份比例百分之43.4,且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則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未達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無從進行解任之決議,當然亦不得進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被告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未屆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逕行改選,系爭股東臨時會尚未討論同意改選前,如何逕行進入改選階段。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置被選舉人名冊,表決權票亦未載明候選人名單,股東無法知悉參選人,自無從進行投票。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符合法定解任董事、監察人股權人數比例,其決議程序及方法均顯然有瑕疵。原告甲○○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表示異議後離席,拒不參與投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逕行投票「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顯有違法而具有瑕疵,自得撤銷或自始無效。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廖美玲、楊安國均非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章程未修改前,該二名董事之資格顯與被告公司章程有違,當選應無效。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 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並未出席股東會,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594 號判例與原告乙○○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原告乙○○事後得悉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得依法訴請撤銷決議。又原告雖曾提名董事、監察人各乙名,惟此不代表原告可立即得悉或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自有權訴請撤銷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五、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行之。又公司法第199 條及199 條之1 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而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於:「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是增訂本條款,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換言之,本條立法意旨僅在於就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時,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時,增訂本條款,以避免董事席位懸缺或新舊任出現爭議之情形,並未針對董事提前解任之表決權數予以特別規範;另自公司法第203 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此係為避免提前改選發生立即解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199 條之適用情形,故明定「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是故,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倘若未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雖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得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但仍受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之決議方式之限制。再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既將現任董事視為提前解任,而公司董事之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並未因公司法第19

9 條之1 之修訂而排除公司法第199 條之適用,因此,董事提前改選,視為提前解任董事,股東會為改選之決議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如此始符合公司法第199 條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避免董事遭大股東恣意解任更換。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雖有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為召集事由之一,並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惟未同時決議原董事、原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前解任原董事、監察人,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有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六、被告所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訴字86號判決與本案無關,該案之原任董事任期至96年11月7 日屆滿,96年11月12日進行改選,並無提前解任董事之爭議;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309號判決係針對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撤銷發回高院審理,被告引述之理由,既非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與本案情形完全無關。

七、被告所提法律意見書,立場偏頗:查劉連煜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係受被告公司或其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委託,當為其有利之解釋尋求支援,已非一般客觀之法律見解。且就該份意見書之學理基礎,無非在援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309號判決,並佐以經濟部函釋為輔。惟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309號判決僅在於處理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與本案另存有提前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援引作為司法實務定見之推論,更足稽其見解理論之薄弱;另經濟部97經商字第09702083190 號函,僅係該部對於董事提前解任規定之誤解,今反成為其顯有疑義之法律見解之學理基礎之一,其見解能否採用,於此應已至明。且就公司董、監事改選時,倘立法者有意排除公司法199 條第2 項之適用,理當特別予以敘明,並予明示;今明顯未有排除其適用之意,是被告所提法律意見書並不足採。

八、綜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法召集,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

(一)原告乙○○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董事會由三位董事組成。惟經被告現任董事長及改選前其他二位董事多次以信函請求其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然原告乙○○均置之不理,為免被告公司營運陷入空轉,並維護公司員工及股東之利益,被告現任董事長周冠儒僅得於97年8 月8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二)嗣經濟部審酌被告現任董事長周冠儒聲請事證,認確有必要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而於97年9 月1 日以經授字第09732955550 號函准許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三)被告現任董事長周冠儒於接獲上開許可後,即依法於97年9 月6 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含議案說明),訂97年9 月19日上午9 時整於新竹市新竹科學○○○區○○○○路○ 號科技生活館204 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合法召集,要無疑義。

(四)至於原告等所稱被告公司未能召開股東常會乃係現任董事長周冠儒所致云云,殊非事實,且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其等藉詞模糊本件焦點,顯無理由。

二、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學者亦採同一見解。是以,為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在未能知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虞時,始准許事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換言之,倘已出席之股東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或雖未出席,但其已知悉股東會召集程序,而無反對意見,即不得許其事後翻異,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議程欄已載明「三、選舉案案由:改選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而原告乙○○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對召集事由表示任何異議,且於97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將提名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人名單,可見原告乙○○並未認該召集事由有何違法情事。

(三)原告乙○○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及召集事由並無任何不當,且其亦未於股東臨時會前或會中另為異議之表示,詎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竟翻異前詞,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列有董事、監察人解任案,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應不許就此再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否則將影響被告公司安定甚鉅,亦嚴重干擾法律秩序。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具得撤銷事由,其訴顯無理由。

(一)本件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依公司法應於股東會通知書或公告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為決議者、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或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等。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係全面改選董事暨監察人,其性質為選舉案,並非解任案,公司法第199 條之

1 並無規定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前,須先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予以解任,被告公司章程內亦無規定或限制,故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將解任列為議案,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二)本件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1. 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明定應經重度決議外 (如:公司法第185 條、240 條及241 條等), 股東會決議僅須經普通決議通過即可。而公司法第199條之1 並未有任何須經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東權數或表決權數之規定,故改選全體董事時,僅須遵守公司法第174 條及第198 條之規定議決即可。原告主張應採特別決議云云,與法有違。

2.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46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數共計260,15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6.5% 。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投票時,除原告甲○○所持100 股放棄董事及監察人之投票外,亦採累積投票制之方式選任訴外人周冠儒、楊安國、廖美玲為董事及夏可育為監察人。且當時參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數占出席股數99.9% ,此即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同意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否則該等參與投票之股東要無可能進行後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事宜。

3. 再者,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復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準此,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所為決議者,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門檻之可言。

換言之,股東會依本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

198 條規定選認之」,此有經濟部97年7 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 號函可按。況且,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均已收受開會通知,對該次股東會議案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知之甚詳,而當日出席股東除原告甲○○外,其餘出席股東均直接參與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之投票,並完成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事宜,顯然出席參與投票股東均同意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否則要無可能進行新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

4. 末查,實務上諸多上市公司,例如台積電、聯發

科及鴻海等公司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時,均係直接以單一選舉案方式進行。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合法有據,且與實務作法無違。

四、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駁斥如下﹕

(一)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股東臨時會議手冊、表決權票及董監事選舉權票須事先交監察人查核,作為股東會合法召集之程序要件。況被告公司原監察人,即本件原告甲○○亦係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收訖會議通知(含議案說明);另就表決權票及董監事選舉權票部分,亦經代理原告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邱昱宇律師(即本件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於股東簽到簿上簽名確認領取。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邱昱宇律師亦未就會議通知、表決權票及董監事選舉權票之內容為任何異議,原告現以會議手冊、表決權票及董監事選舉權票未交付監察人查核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顯屬無稽。

(二)被告公司之章程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並未採行候選人提名制之方式,則被告公司既非採候選人提名制之方式,自無可能備置所謂被選舉人名冊,抑或於表決權票載明候選人姓名。

(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是被告公司上開章程規定並未要求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須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認上開規定乃指董事及監察人應由股東中選任,顯屬無稽。

五、就公司第199條之1之適用﹕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事案,並非解任董、監事案,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顯無理由。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立法理由明謂「依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是在公司法第19

9 條之1 增訂前,即承認公司得於召集通知載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於股東會中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後,以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就任日視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提前解任,足見「改選」與「解任」之概念兩歧,而作不同之處理。易言之,「解任」係指個別董事(或監察人)於原任期屆滿前,經股東會之重度決議而解除其個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原董事(或監察人)席位呈缺位狀態,公司並對因此遭解任之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改選」係指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原任期屆滿前,經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此時無需對個別董事(或監察人)為解任之重度決議,不會發生董事(或監察人)席位懸缺之情形,公司對任何個別董事(或監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依90年11月12日修法前及修法後公司法第20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亦可知立法者明確區別改選董事與解任董事,係屬二事。蓋依修法前之規定,董事如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改選後第一屆董事會應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後15日內召集之,故董事提前改選不生解任原有董事之效果;現行規定乃因應公司法第199條之1 之增訂,而修改為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若未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該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15日內召開之,顯見全面改選董事時,因已發生原任董事視為提前解任之當然效果,故在例外情況即股東會決議原任董事仍至任期屆滿時始解任,才規定於上屆董事任滿後15日內召開之。

(三)參以,依現行公司登記實務,改選董事(或監察人)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於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亦有不同。改選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僅需載明新任董事任期、當選人姓名以及當選權數;辦理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則需記載股東會解任案之決議結果。由是可知,股東會於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後辦理公司登記時,毋庸檢附解任案之決議結果,是原告等主張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時,即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云云,與公司登記實務不符,顯非適法。

(四)若依原告等之全面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即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謬論,而須增訂公司法第199 條之

1 ,則第199 條之1 豈非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綜上所陳,公司法第199 條所稱之「提前解任」與第199 條之1 「提前改選」兩者概念涇滑分明,且其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各自不同,自不應任意混為一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乃法律明文創設「視為提前解任」之法律效果,與決議解任無關,故在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後,原董事(或監察人)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此乃法律所明定,毋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而「股東會定期改選董事,係貫徹公司治理之最高意思表現,...,是故,公司之股東會如已改選新任董事,即已對公司執行機關為新意思決定,新任董事即應取代之前股東會舊意思決定之前任董事,而就任成立新董事會,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前任董事會之董事則應全數當然解任」,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號判決明示。準此,改選董事(或監察)並非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股東會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時,亦毋須同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改選董事(或監察人)乃於股東會改選後,於新任董事就任之日時,即發生前任董事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毋須再踐行其他法律程序。此觀諸多有「視為」之法律規定即明。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當事人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則「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指只要發生法律所定之要件(即在合意停止訴訟時,四個月內當事人聲請未續行),即直接、當然的發生法律所定之效果(即原告並未起訴或未提出上訴),並無須由原告再踐行撤回起訴或上訴之程序。是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既已明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則顯然在公司依此規定進行全面改選時,如未決議董事任期屆滿才解任,即當然於全面改選後即發生解任之效力,並無須再依公司法第199 條為另一解任之決議甚明。

(五)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再依同法第19

8 條之方式選任即可,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明揭可證。另經濟部93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157270 號亦有函示。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經濟部之函示,可知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並無經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東權數或表決權數之規定,故改選全體董事時,僅須遵公司法第174 條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再依同法第198 條之規定議決即可。況且,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二)狀第2 頁第4行以下,亦自承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乃係在全面改選時未於議程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時,增訂「視為提前解任」之規定,以避免董事席位懸缺或新舊任董事出現爭議之情形,此適與本案情形相符,則原任董、監事既已發生解任之效果,何來再需為解任之決議?足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見解。至於,原告一方面認同上述發生「提前解任之效果」,一方面又稱公司在全面改選董事時,仍有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需再經決議解任之適用云云,顯見其主張互有扞格,矛盾至極,殊無可採。況且,倘依原告所謂提前全面改選與解任同義,公司進行董事提前全面改選前,應先進行提前解任之特別決議之謬誤下,全然無可能發生立法者所欲規範「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情形,蓋全部董事既經決議解任,何來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之情形,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豈非形同具文,毫無適用之餘地。

(六)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與本件爭點有關;1.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係就公司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後,新任董事即應取代之前股東會舊意思決定之前任董事,而就任成立新董事會,於新任董事就任後,前任董事會之董事則應全數當然解任,此係法院單純就股東會意思表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作出法條適用之解釋,與該案事實無涉。原告辯稱因該案事實與本件不同,故不得援引上開判決云云,要無可採。2.另最高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係最高法院要求下級審法院就特定事實或法律爭議再予釐清之指示,下級審法院除應就發回意旨之內容再予詳查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規定,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更應以第三審法院所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所為法律上判斷自得加以援用,並極具參考之價值。是以最高法院判決既已認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僅須股東過半數出席再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選舉之即可,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完全合於此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並無任何決議方法之瑕疵,至為灼然。

(七)謹提出國內專精公司法學者劉連煜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蓋訴外人劉連煜教授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及法律研究所之專職教授,並以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為教學及研究方向。劉教授近年來除積極發表以公司法為主題之著作外,其亦親自參與90年公司法之修法過程(當次修正條文共計235 條,亦包括本件所涉第199 條及第199 條之1) ,是其對於當時公司法條文修正及新增之立法緣由及背景,知之甚詳。故其就公司法第199 條及第199 條之1 之適用與解釋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對於本件法律爭點之釐清當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茲就其法律意見書之內容摘要如下:

1.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時,毋須同時為解任個別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參其意見書第3-4 頁):

⑴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及本條當

時增修之時空背景,可知此一規定乃在透過法律明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時,原董事及監察人不待公司股東會另為決議解任之「法律效果」(即「法定提前解任」)。苟非如此解釋,則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視為提前解任」之文字,即為贅文。

⑵立法者就提前改選董事而未同時決議解任乙事,

已立法直接賦予原董事(監察人)必須解任之法律效果,顯見此處並無法律漏洞或立法者漏未規範之情形。故在解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時,不得忽略此立法原意,而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之規定。

⑶實務上絕大多數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未於辦理提前

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前,先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將之解任後,始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事宜。

⑷法律意見書中並就國內約250 家公開發行公司自

90年以後之股東會決議內容進行統計。扣除近16

0 家公司係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始進行全面改選外,統計結果顯示其餘約90家公司則有於股東會中辦理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而該90家公司中更有高達86家公司之股東會議程中僅有選舉案一案,並無特別決議解任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所占比例高達96% 。且上開86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中多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出後,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即為解任之文字說明及記載。

2.公司法第199 條與公司法199 條之1 相互間如何適用部分:(參其意見書第4-5 頁)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法律條文文義所明定,公司法第199條之1僅適用於董事(或監察人)全體均改選之情形,而公司法第199 條則適用於非全體改選之情形,二者並不互相矛盾。

六、 綜上所陳,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就「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進行「提前」改選,且「未決議」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時,即發生法定提前解任之法律效果,不待股東會另以特別決議解任,自無原告所稱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之餘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或瑕疵,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董事會議通知書、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肯認﹕

(一)不爭執﹕

1.被告公司資本額460 萬元,共46萬股,原告乙○○持有199,850 股。原告甲○○100 股。

2.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

3.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260,150 股。

4.原告甲○○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反對之表示。

5.原告曾寄發被證七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2.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3.改選全體董事,是否屬解任?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是否須有發行股份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4.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提案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亦未為解任決議,是否不得進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又未置被選舉人名冊、表決權票未載明候選人名單,股東無法得知參選人,投票程序是否有瑕疵?

5.董事是否須具股東資格?

二、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提案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亦未為解任決議,是否不得進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又未置被選舉人名冊、表決權票未載明候選人名單,股東無法得知參選人,投票程序是否有瑕疵?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於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股東,並未加任何限制。本院72年9 月6 日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係鑑於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解為仍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然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亦著有判決。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乙○○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以原告乙○○已合法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明瞭開會之目的係為「改選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以存證信函表明欲提名之董、監事人選,顯係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無異議而認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告乙○○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未屆至,未先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逕行改選,又未置被選舉人名冊,表決權票亦未載明候選人名單,股東無法知悉參選人而認召集程序違法,惟查公司法就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並未規定須放置被選舉人名冊或製作候選人名單載於表決權票上,被告公司之章程亦未有如是之規定,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縱未提出原告乙○○所指被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名單等資料,亦難認有何召集程序違法之情。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全數改選前未先決議改選部分,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有選舉董事、監察人,此有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可稽,是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決議改選,何需選舉,被告亦自承投票之股東同意全面改選,故既已就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予以投票,自可認參與系爭股東臨會投票之股東亦同時就董事、監察人是否全體改選表示意見,況系爭股東臨會開會通知上已註明「改選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是自難認系爭股東臨會之召集程序有何瑕疵。

(三)次查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概須於股東會開會時始能得知,無從事先預知,且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觀之,亦無法看出決議方法有無違背章程、法令之虞,而原告魏瑞榮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其於決議之日(97年9 月19日)起30日內之97年9 月23日(見本院附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四)原告甲○○持有股數100 股,雖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當場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合法。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周冠儒未提出財務報表、稅簽財務報表資料、拒絕交付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致被告公司無法如期召開股東常會而非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法等情,雖據提出電子郵件、董事會議通知書、開會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觀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魏瑞榮於97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要求製發董事會議通知書,並要求備妥96年度財務報表及97年1 月至4 月之財務報表;開會通知書載明於97年5 月27日下午3 時召開九十七年第一次董事會議(見原證三)。另原告魏瑞榮於97年5 月29日上午10時1 分再發電子郵件「請整理97年5 月27日所開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見原證四),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周冠儒拒絕交付被告公司資料致股東常會無法召集之情。

(三)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周冠儒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199,

850 股,此為原告所不執。其曾於97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未召開,並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有存證信函、申請書、經濟部97年9 月1日授中字第09732955550 號函可憑,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違法之處。

四、改選全體董事,是否屬解任?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是否須有發行股份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一)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觀之該條文「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股東會是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非「選任全體董事」,其決議方式自難適用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係就選任董事之決議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係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並不相同,尚難比附爰引。是股東會決議改選,又未決議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既視為提前解任,自係以全體董事改選之決議作為「解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故於公司法第199條之1 之情形下,改選全體董事,自屬解任。

(二)又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依同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準此觀之,有關董事解任之規定,並未限制單一個別董事解任始有適用,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單一董事之解任應以2/3 之特別決議方法行之,此於全體董事之解任更應以2/3 特別決議方法為之,始足保障公司之營運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是以於股東會就全體董事進行解任時,亦應適用公司法第19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準此,於公司法第199條之1 之情形下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之解任方式。

(三)另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係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係認:「依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 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等語,準此觀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範意旨,顯然僅在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同時為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時,為杜免現任與新任全體董事間任期起迄之糾葛,而為上開規定,與股東會進行改選全體董事時,是否應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所定特別決議規定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會研討意見參照)。

被告所引經濟部相關函文,似已逾越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立法解釋範疇,自不足採。

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6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260,15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6.5 , 於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等情,而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依前揭說明,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權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6.5之股東權出席,縱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99.9之同意,亦難認所為之決議為合法,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連煜及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及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於為判決時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本件裁判費)。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