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丙○○分別係被害人陳清元之配偶與次子,被告為被害人陳清元之房客,被告因用電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96年5 月31日凌晨零時許,返回房間內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依民法192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1、扶養費:原告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67 歲,依照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29.67 年之平均餘命,法定扶養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已成年子女即丙○○、陳慶順、丁○○等3 人,其中丁○○患有中度肢體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丁○○並無扶養能力,是以扶養義務人僅被害人、丙○○、陳慶順3 人,被害人對原告乙○○有3 分之
1 之法定扶養義務,依95年台灣地區每人消費支出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7,425元,每年為209,1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862,
137 元。
2、慰撫金:被害人為家庭支柱,原告乙○○喪夫後甚為悲哀,爰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
三、原告丙○○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原告丙○○支出被害人醫療費1,172元。
2、殯葬費用:被害人死亡後,由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01,527 元。
3、慰撫金:原告丙○○痛失至親心中至為悲痛,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62, 137元,給付原告丙○○2,102,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殯葬費明細表、醫療費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19、20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貳、被告甲○○主張: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乙○○、丙○○請求無意見。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殺人案件全卷(含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5號偵查卷、96年度相字第281 號相驗卷,及查詢丁○○、乙○○、丙○○、陳清元、甲○○之財產所得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害人陳清元之房客,被告因用電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96年5 月31日凌晨零時許,返回房間內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清元,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語。經查:甲○○於96年5 月28日,向陳清元分租位在新竹市○○街○○巷○○號2 樓左側之房間,甲○○承租上開房間後,即時常攜友人柯瑞隆及柯瑞隆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一起至該處居住,陳清元見甲○○成天與柯瑞隆等人在房間內吹冷氣、飲酒喧嘩,頗為不悅,曾於甲○○住進後之第二天某時,故意將上址屋內之總電源關掉,甲○○還因此質問陳清元何以如此,陳清元即以電源跳電為由搪塞。嗣陳清元因無法忍受甲○○經日與柯瑞隆等人為上述飲酒、喧鬧之行為,決意要甲○○搬離上址,又害怕遭甲○○及其友人柯瑞隆拒絕而有爭執,乃於同年月31日凌晨零時28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兒子陳慶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慶順「分租的房客在跟朋友喝酒,吵的很大聲,伊打算要他們搬走」等語,要求陳慶順馬上帶二人一起過去上址,陳慶順於通完話後,隨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出發,約於當日凌晨零時54分左右抵達陳清元上開住處附近。嗣陳慶順抵達後,即見陳清元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屋外,陳清元面露怒氣地跟陳慶順說伊要將房客(甲○○)趕走後,就手持一支圓鍬進入屋內,陳慶順及另一友人則站在紅色大門外等候並未進入。陳清元走至一樓上二樓的樓梯口處對著二樓喊:「少年仔,你下來一下,我有話跟你講(台語)」,未久甲○○聞後下樓,於走下樓梯甫站在樓梯口之一樓狹窄的走道間(走道旁為陳清元之房間),尚不明陳清元之用意時,即遭陳清元持上開圓鍬朝其右前額近眉心處砍了一下,致甲○○當場流血,甲○○本能的徒手向陳清元揮打、反擊,二人彼此互毆,陳清元仍持續一面辱罵三字經一面以圓鍬毆打甲○○,甚至因此將鐵製圓鍬頭打落在走道間近陳清元房間門口的地上,致手上僅握有圓鍬柄握把,陳慶順見二人互毆激烈,為保護陳清元,亦持長約30至40公分之藍色塑膠棒一支進入屋內朝甲○○頭部及手部、背部等處毆打,陳清元之另一友人則以徒手毆打甲○○,甲○○與陳清元等三人就從上址一樓的走道間一路推擠、互毆到客廳靠近庭院之綠色紗門處,造成甲○○除上述之右前額近眉心處受有縫合傷外,右上臂、左前臂、前胸及背部均受有擦傷、紅腫之傷害。甲○○遭陳清元等三人一陣毆打後,怒氣中燒、憤恨難平,也害怕自己遭不測,為保護自己,乃跑回二樓房間內持其之前所購入作為切水果之用之西瓜刀一支下樓,打算見機衝出大門離開現場。詎甲○○下樓後,見陳清元三人仍在上址近綠色紗門之庭院內,一時情緒激憤,竟持西瓜刀朝陳清元等三人方向砍去,陳清元、陳慶順則一面分以手中所持之圓鍬柄握把、藍色塑膠棒抵抗甲○○,一面紛往紅色大門方向退去,陳慶順所持之藍色塑膠棒則在此抵抗之過程中遭打斷,致一截塑膠棒掉落在上址庭院內,而陳清元亦在此過程中受有頭部右顳頂5 公分之前後向切割傷害,嗣因甲○○仍持刀繼續往紅色大門方向追出,陳清元乃持圓鍬柄握把與另一友人往紅色大門左邊即往錦華街20巷巷底方向跑開,陳慶順則持另一截藍色塑膠棒往紅色大門右邊即往錦華街20巷巷口方向跑開,甲○○則亦趁此機會跟在陳慶順之後往紅色大門右邊方向跑離上開住處。陳清元於跑至距離上址紅色大門約27 .7 公尺處時,即將手中所持之圓鍬柄握把丟棄在該處,並折返往錦華街20巷巷口方向跑去。迨陳清元跑至錦華街
20 巷 與18巷之間之停車場內時,就在設在停車場內靠近錦華街20巷19號前之籃球架處遇到甲○○,甲○○見陳清元手持鐮刀一支追抵(陳清元於丟棄圓鍬柄握把後,於跑至籃球架處之過程中,又在不詳地點取得鐮刀一支),因害怕陳清元會再次傷害自己,加上之前被陳清元等三人毆打成傷之怒氣未消,且明知所持之西瓜刀質地堅硬,持以砍殺人之頸部、胸部、手部,可以造成重大之創口因流血過多而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上開西瓜刀朝陳清元之頸部、胸部及兩手等部位砍殺,造成陳清元受有左頸根部頸側至左胸鎖關節後上前下斜切割銳器傷,長約18公分,切開頸部前頸部肌肉組織及頸動靜脈;左肩表淺三角形皮瓣樣切割傷約5 公分,底邊在頸根部尖端向肩外側;左上臂三角肌下方,前下斜直線切割外傷約7 公分,前開直線切割傷下方手掌大小長方形皮瓣狀切割外傷,深及二頭肌肌腹;左前臂尺側橢圓皮瓣狀切割外傷,長徑約20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右肩胛右前斜直線切割外傷,起自右肩峰向後至肩胛骨棘突;左肩胛下水平線狀切割傷,長約5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左腋下前述切割傷下方胸臂連續兩處水平走向切割傷,上方處向後延伸至背部肩胛骨內緣線下,下方處向前延伸至左乳頭內側,上方傷口深至肌肉組織,下方傷口切開肋間深入體腔;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末端指節背側切削傷,表皮組織遭削除等傷害。陳清元遭砍殺後即負傷忍痛沿停車場內往錦華街方向、再左轉至錦華街18巷內之方向躲避,最後步行至錦華街18巷17號前,因血流過多不支而手握鐮刀倒坐在停放在上開17號屋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因左頸部銳器傷併手臂多發性刀傷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所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判後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外,被害人陳清元因遭被告甲○○殺害,延至96年5 月31日上午1 時30分許死亡等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4日竹檢慎甲字第39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834號解剖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殺害被害人陳清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謝美珍得請求部分:
1、關於扶養費:原告乙○○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陳清元之配偶,被害人陳清元於96年5 月31日死亡時54.67 歲,依照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29.67 年之平均餘命,法定扶養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已成年子女即丙○○、陳慶順、丁○○等3 人,其中丁○○患有中度肢體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丁○○並無扶養能力,是以扶養義務人僅被害人、丙○○、陳慶順3人,被害人對原告乙○○有3 分之1 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主張依95年台灣地區每人消費支出每月為17, 42 5元,每年為209 ,100 元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862,137 元等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 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按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乙○○(原名張錦雪)係被害人陳清元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目前並無工作,其名下僅有1990年份三富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足按,原告乙○○主張得請求受被害人陳清元扶養,乃為正當,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清元,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害人陳清元死亡而不能獲得扶養之損害,被害人陳清元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至96年5 月31日死亡時年齡為55歲又10月15 日,依據內政部所發布之「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取該表所列55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24.75 年,而原告乙○○則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在被害人陳清元死亡時之年齡為54歲又8 月11日,取女性部分54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
29.67 年,然因被害人陳清元為男性且年長於原告謝翊芸,故以平均餘命推算其所可存活及可扶養親屬之年數,則原告乙○○所得受扶養之年限應至被害人陳清元死亡時為止,此乃因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即不能繼續履行扶養義務,此時受扶養權利人即無何損害可言,故不能依照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年數計算之,又原告乙○○有3 名子女即陳慶順、丙○○、丁○○,有戶籍謄本可證,其中丁○○患有中度肢體障礙,無扶養能力,有身心障礙手冊、所得查詢清單可證,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陳慶順、丙○○、被害人陳清元,是以被害人陳清元對原告乙○○應負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可受被害人陳清元撫養之年限應以24.75 年計算,原告乙○○主張以29.67 年計算,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原告乙○○又主張依照95年台灣地區每人消費支出每月17,425元計算,然上開公告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外,尚包含其他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尚不得以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數額作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標準;況且被害人陳清元名下僅有1998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足憑,原告乙○○並未就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其所需要金額符合前揭每月17,425元舉證;而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宜參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7,000元、70歲以上每年111,000 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方屬公允。原告乙○○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法定利率年息5%扣除期前利息,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未滿70歲尚有16年、70歲以上則為8年,則其請求561,859元【計算式:77, 000元×11.00000000(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307,508+254,351=56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被害人為家庭支柱,原告乙○○喪夫後甚為悲哀,爰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查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清元,原告乙○○為陳清元之妻,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乙○○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名下僅有財產汽車1 部等情,被告甲○○侵權行為加害程度、發生原因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3、綜上,原告乙○○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61,859元,原告乙○○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丙○○得請求部分:
1、醫藥費:原告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清元醫藥費1,17
2 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丙○○自得向被告請求其為陳順元支出之醫藥費1,172 元。
2、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陳清元死亡後,由其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01,527 元,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為證據,其中答禮用毛巾360 元、840 元,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1,200元,原告丙○○此部分於100,327 元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痛失至親心中至為悲痛,爰請求
200 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查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清元,原告丙○○為陳清元之子,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丙○○高中畢業,96年有薪資所得106,113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甲○○侵權行為加害程度、發生原因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1,499元,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可認為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其中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1,161,859 元,原告所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則應為701,4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1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