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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本訴被告所執有由本訴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其中先位聲明第⑴項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8 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對此復有爭執,並提起反訴,主張前開和解關係乃有效存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前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見兩造間因於97年8 月16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兩造認知有所歧異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引裁判意旨,應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首先敘明。

貳、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其遭本訴被告恐嚇而為和解及簽發本票,已支付和解金200 萬元,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和解金等,備位聲明則以有民法第74條情形,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及本票發票行為,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和解金等。本訴被告則以其並未對本訴原告恐嚇而為和解及簽發本票,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100 萬元。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戊○○(已更名鍾琍旂)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均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之製造部門,平日基於工作關係及同事情誼,互有聯絡往來。嗣本訴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凌晨突接獲戊○○之來電,表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現伊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互傳手機簡訊,質疑彼此關係曖昧,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速前去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所說明,並告以倘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前往,恐遭不利云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迫於上情,遂於接獲通知後不久抵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揭住處。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達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問明原委,即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拳打腳踢,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臉部流血及身體疼痛等傷害,且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1,500 萬元,並口出「若不是我手受傷,會讓你爬著出去」、「自己為警察的身分,你的一切我知道得一清二楚,要整的話可以整死你」等語;甚至提及知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稚子位於桃園等語,使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畏懼。其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其妻舅即訴外人鍾書林之勸解下,雖改口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50

0 萬元,但威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須於3 日內籌齊交款、不得對其他人講等語。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於上開情事,遂於當日通知證券營業員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之股票均以市價出售,並至土地銀行洽商土地建物之貸款事宜。豈料,同年月16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復來電,表示欲再度談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甲○○因而再度前往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詎兩造會面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仍開口索求1,500 萬元,且以「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真的我希望你不要給我處理,因為你要是給我處理,我沒有後續的動力,你沒老婆嗎?你沒孩子嗎?你沒父母親嗎?」、「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一個警察的老婆」、「我跟你講,我可以讓你用錢處理,就已經是很網開一面了,要不然你就不要處理」、「講難聽一點,我根本就不怕你跑掉,只要你活著,跑到哪裡都一樣找的到你,到大陸、到越南都一樣」、「我只跟你講,我的手最慢10天就好…,就這樣子」等語威脅本訴原告,稍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調降金額至300 萬元,惟隨及取出票號為251051,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各乙紙,並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場簽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恐嚇等不法行為,不得已於違反己意之情下簽立前該本票及和解書,並持交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執。迨至同年月20日晚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度來電,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我老婆人盡可夫阿?要來搞啊!你憑什麼!」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2日將到期之200 萬元匯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孰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仍於同年9 月7 、8 日持續以電話及傳簡訊騷擾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對甲○○口出:「要嘛付,不要就算了,用錢解決已經給你最大的恩惠了,要嘛你就不要付,我也不恐嚇你,我也不要講…王金釵嘛…你叫乙○○躲在你背後…」、「害怕是你的事情,我只能這樣講今天我深愛我老婆,今天被X要是你被我X你會怎樣?」、「跟你說拉,就算強暴你,又怎麼樣拉!」等言詞。嗣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9 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和解書,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接獲前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9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於97年8 月16日簽訂之和解契約及300 萬元本票債權仍應存在。綜上所述,顯見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以示同意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8 月22日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據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1

4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如本訴部分之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而言,縱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強勢主導地位,並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0 萬元以解決兩造紛爭。事發當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滿30歲,且畢業後即進入臺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所處環境單純,加以本身之理工背景,對社會複雜現況,究非熟稔,況且此為生平首次遭人毆打脅迫恫嚇和解;反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年已45歲,長期擔任員警,經歷豐富;再考量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間究竟有無曖昧關係本有待商榷;且依法院實務,縱使有侵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身分權情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於40萬元至60萬元左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不給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思索機會情形下,逕行索價300 萬元,並以威脅撕毀系爭和解書方式恫嚇甲○○併為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謂無失公平之處。揆諸上情,本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00 萬元,並請求如本訴部分之備位聲明所示。

二、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受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恐嚇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致簽發系爭2 張本票及系爭和解書:

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曾有恐嚇脅迫及傷害本

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舉,並因此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意思自主受影響情形下,於同年月16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系爭和解書:

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接獲戊○○來電,

聽其語氣驚慌急切,並傳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咆哮聲,及約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倘不前往,即自行前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家中,並口出鄙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此擔憂其家人遭受騷擾,心生畏懼,卻又不得已情況下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為此並曾於前往向警方備案,警方並於當日凌晨56分4 秒以「000000000 」電話撥打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手機詢問保護事宜。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3007705號函文檢附之「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其中記載「00:51本案拒留姓名之男子表示竹東分局交通隊丁○○對其威脅,…」、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8 月10日新服字第0980000148號函文證明「000000000 」之用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等足佐。

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後,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告以「剛剛來了2 個巡邏,通通給我趕回去,隨便一問也知道我家發生什事情,那些老學弟來了,講了一句好好處理好好處理就這樣子,…」等語,暗示即使巡邏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尚且屈服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權勢,而於未為任何處置下即離去。在此情狀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畏怖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身為員警之權勢,故當日遭毆傷後不敢驗傷,並於白天上班時,旋通知證券營業員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之股票全數出售,並至土地銀行洽商土地建物之貸款,以籌措和解金,翌日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指示下不敢違逆又再度前往等情,足見本訴原告唯恐激怒本訴被告而未敢稍加延宕怠慢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6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17548號函暨檢附之「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錄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於97年8 月24日晚間23時14分據報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處理其酒醉吵鬧之事;及證人林朝光於本院98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詞可稽。

⑶依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97年8 月16日錄音譯文,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稱:「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你放心啦,我還沒有失去理智啊,不會像前天晚上這樣子。」等詞,可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

8 月15日確實有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拳打腳踢,方會稱未以刀槍相向已算收歛客氣。且觀諸兩造談話過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好啦,我現在在問你一句,你要打算怎麼做?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但是我還是希望能和平的解決,不要又動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平靜而已。」揆諸常情,若前一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拳腳相向,其聽聞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不要又動手」時,直覺反應理應為「我哪有動手?我什麼時候動手?」,而非如上述之「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平靜而已」為是。

⑷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與甲○○之通話中,甲

○○詢問其是否有毆打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明白答稱:「他媽的!你老公騎我老婆,我能不打嗎?」顯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確實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傷害乙情,要非捏詞。

⑸證人甲○○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97年

8 月15日凌晨他回來我看到他臉上有血痕及流鼻血,右眼下有傷痕,我追問他什麼事情,8 月14日他去之前我不知道,他才告訴我同事的先生懷疑他跟同事有曖昧所以叫他過去,被他同事的先生打,拳打腳踢、衣服有被撕裂,我有看到他衣服是破的,胸前跟肩膀的衣服被撕破,大概有10幾公分,他說被告丁○○要他拿500 萬解決事情,被告是警察非常清楚他父母小孩現在在哪裡,他想跑也跑不掉,限定他3 天內要把錢拿出來,我們不敢去驗傷,當時事情發生他很害怕我也很慌張所以也沒有照片照下來。」可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住所時,確遭其毆傷,並威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3 日內拿出500萬元解決事情,否則以伊係警察之身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其家人殊無可脫離其掌握。

⑹再觀諸戊○○於案發後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網路SKYPE

(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戊○○:你身上的傷應該沒問題吧…我現在只能喝流質的東西…沒辦法咀嚼,因為受傷的關係…是我不想閃開…我都不敢照鏡子,跟鬼一樣…。原告即反訴被告:你是說我身上的傷嗎?已經OK了…我覺得不管什麼原因,打女人就不對…會打女人的丈夫…應該不會有後遺症吧…而且那種威脅其實已經很逾越了…你不了解自己或是還要擔心家人生命安全的感覺…。」已可證明戊○○業於97年8 月14日或15同年月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成傷、並因此被迫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住所,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當日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成傷。

⑺前該戊○○於97年8 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遭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毆打乙情,並有證人林朝光於本院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他太太好像有跟我們說他有被被告丁○○打,他太太身上有沒有受傷我沒有印象,當時小孩也有在家…好像是他家裡的人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6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17548號函文暨檢附之「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錄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於97年8 月14日23時14分據報前往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處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酒醉吵鬧之事;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2 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戊○○當晚確實有受傷為憑。足稽98年8 月14日晚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子女確實在家,且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戊○○,故其女兒報警前來處理,非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稱單純員警巡邏。

⑻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家人曾於97年8 月14日接獲佯稱為本

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同學之人來電至桃園打探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狀況,前後短短數分鐘內即有2 次,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參。97年8 月15日凌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住所遭其毆打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中均提及知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幼子於桃園父母家中等語,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始驚覺97年8 月14日來電者應疑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該虞有利用職權掌握原告相關人事、家庭等背景資料,甚感畏懼。前揭事實並已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卷。

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達前,其因

手指頭血流不止,並曾醫院就醫,不可能傷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云云,此殊非事實,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此否認。且縱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手部確實受有傷害,亦非達無法再揮拳毆打之程度,並與其有無瘀傷毫無因果關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未受有瘀傷置辯未曾有毆打行為,當非可採。

⑽另證人鍾書林雖證稱:「我11點多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在電

話中表示我妹妹情緒不穩,但沒說原因,我到竹東後,才知道事情原委…我沒看到我妹妹被打…原告在12點多打電話來,說要來認錯,沒過多久,原告就來了,當面跟我妹婿道歉,看要用什麼方式解決這件事情…我沒看到被告毆打原告…因為當天我妹婿可能喝多了,神智不太清楚,沒多久就睡著了,後來原告乙○○就回家了。」等語。然查,鍾書林家住板橋,距離竹東約有1個多小時之車程,97年8月14日為星期四,隔日仍為上班日,鍾書林於星期四晚間11時倘僅接獲被告即反訴被告來電表示「戊○○情緒不穩」,至多於電話中安慰戊○○,無連夜趕往竹東之理,實則,鍾書林因接到電話,知悉戊○○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以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有飲酒乙情,情緒極為不穩,渠擔心戊○○有生命危險,方自板橋趕至竹東。且查,甲○○已證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返家後,身上有傷痕,衣服亦遭撕破,戊○○於網路SKYPE 中亦詢問被告傷勢如何及自己遭到被告毆打,鍾書林卻於具結後謊稱未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原告即反訴被告,及沒看到戊○○身上有傷等語,可見渠未盤吐實情。且觀戊○○於網路SKYPE 曾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及:「…我也很擔心我的家人或哥哥都會受到影響…」,及戊○○目前仍與被告同處,到庭後拒絕作證…等情,鍾書林應係為保護戊○○而為不實證述。綜上所述,鍾書林之證言自難採為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⑾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不法脅迫行為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並於隔日處於同一精神狀態之情形下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談判和解。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恐嚇及傷害,與其於翌日因此受強制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等,息息相關。

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月16日確實有恐嚇脅迫行為:

⑴觀諸當日錄音譯文內容:「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你以為

我老婆身上的傷都是假的嗎?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其實說真的今天是你搞到我,與其說真的,我也不是說我在講氣話,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真的我希望你不要給我處理,因為你要是給我處理,我沒有後續的動力,你沒老婆嗎?你沒孩子嗎?你沒父母親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就是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1 個警察的老婆,你以為我只有白的可以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講難聽一點,我根本就不怕你跑掉,只要你活著,跑到哪裡都一樣找的到你,到大陸、到越南都一樣…我只跟你講,我的手最慢10天就好…最慢就10天就好了,好,就這樣子…」、「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跟你講,我可以讓你用錢處理,就已經是很網開一面了,要不然你就不要處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好啦,我現在在問你一句,你要打算怎麼做?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但是我還是希望能和平的解決,不要又動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平靜而已。」、「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啊,他媽的雞巴,不要,不要寫了,幹你娘勒,好,回去回去,不要談了,幹你娘勒…」等語,可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危害通知方法雖非直接明示,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89年度訴緝字第

148 號裁判、94年度易字第164 號裁判、86年度易字第2114號裁判、85年度易字第287 號裁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要旨見解,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且認此暗示之危害行為,已能使本訴原告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自足以影響本訴原告意思之決定,難謂非屬恐嚇脅迫。

⑵次觀甲○○於兩造談判過程中,欲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配偶戊○○請求賠償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隨即作出撕毀和解書之行為,並口出穢言,雖非直接訴諸暴力,惟仍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依司法實務見解,亦屬以不法實力加諸他人,同足以壓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意思自由。

⑶再觀如前所述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間之網路SKYPE

對話內容:「戊○○:…當時他真的失去理智了…我老公這樣壓榨你,我真的覺的很氣…我也很擔心我的家人或哥哥都會受到影響,你知道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你是說我身上的傷嗎?已經OK了…我覺得不管什麼原因,打女人就不對…會打女人的丈夫…應該不會有後遺症吧…而且那種威脅其實已經很逾越了…你不了解自己或是還要擔心家人生命安全的感覺…。」可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當日確係受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脅迫,方簽立系爭和解書無訛。

⑷證人甲○○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97年

8月16日,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到被告家談,如果不去他就過來,我先生前天去的時候被打傷,我很擔心他自己一個人去會怎樣,所以我就陪他一起去,我私下有錄音,到現場被告提到他是警察,他沒動刀動槍就很客氣,能讓我們用錢解決就已經很網開一面了,一開始他是要求1500萬,他自動調降500 萬,過程中他一直講恐嚇的話,說很清楚我們的情況,要拿錢出來解決,我們沒辦法,原告表示只能拿出200 萬,我有說被告的太太都不用提出賠償嗎?被告突然很發火就站起來罵了一堆三字經,而且把和解書都撕掉,我就不敢講話嚇哭,300 萬的金額是被告自己決定,當天我們就簽了300 萬的和解書。」等語,已見97年8 月16日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動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往,甲○○陪同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過程中不斷強調其係警察,沒動刀動槍就很客氣了,用錢解決就已經是網開一面了…等恐嚇詞語,本訴原告因此畏懼,於意志受抑制壓迫之情況下,簽立300 萬元之和解條件。至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以甲○○尚且與其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故並未脅迫等與辯駁。然甲○○試圖要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降低和解金額,使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能力足以籌措,無非恐懼一旦同意給付高出自己能力之金額,屆期若無法給付,後果將不堪設想,故不得不請求降低金額,殊難以此即逕認本訴原告未受恐嚇脅迫。

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6日之言行,如前所述已構

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已於98年6 月26日提出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單純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由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835 號偵辦中,嗣改分偵字案即98年度偵字第6703號。

⑹另觀諸8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

決意旨,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恐嚇脅迫行為,依民事訴訟「優勢證據」主義,應已足使法院獲得蓋然性之心證,自堪信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訴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庶幾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無悖:

⒈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和解書之簽訂確係在本訴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

⑴承上所述,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恐嚇脅迫及傷害行為,產生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及恐怖感,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產生畏怖感,急於解決之心態,顯然濫用其強勢主導地位。

⑵其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先於97年8 月15日要價1,500 萬

元,嗣雖降價為500 萬元,然復於同年月16日,仍由1,500萬元索價,漸次調降為500 萬元,並利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資力有限,表示無力支付,一再請求調降之心態,最後雖同意以300 萬元解決。惟前開行為亦係使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誤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業降價1,200 萬元,而未熟慮該金額在法律上仍屬對於自己不利之意義。

⒉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亦顯失公平:

⑴矧深究之,設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間有婚外情,

則本訴原告之配偶甲○○之身分權亦受侵害。詎兩造協商期間甲○○表示應連同戊○○之賠償金額一併討論處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卻堅不處理,甚至以撕毀和解書及粗鄙言詞加以恫嚇,如此僅片面要索自己之權利,使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僅能單方面接受其之開價,亦難謂無失公平之處。

⑵抑有進者,97年8 月16日本訴原告即反被告表示籌款有困難

,要求給予時間返家考慮,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竟單方決定須當場決定,並已備妥本票,隨後又當場指示其子外出購買定式之和解書,完全不給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斟酌之機會,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須於匆促間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和解書,同難謂無失公平之處。

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更已給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7年8 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97年8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⑵原告於97年8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⑶原告於97年8月22日所為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影本、股票賣出明細影本、97年8 月16日談話錄音譯文影本、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影本、語音信箱留言譯文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彩色影本6 則、手機簡訊彩色影本1 則、97年9 月8 日通話錄音內容譯文影本、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原告手機受信通信紀發查詢結果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影本、刑事告訴狀首頁影本、新竹縣警察局98年8 月4 日竹縣刑一字第0983007705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98年8 月10日新服字第098000148 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市內電話客戶資料影本、新竹縣警察局98年7 月6 日竹縣刑一字第0980017548號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之網路SKYPE 對話內容影本、被告於98年2 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第2 頁影本、被告於97年11月6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 頁影本、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即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脅迫情事,其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

92 條 撤銷前該成立和解契約及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有脅迫行為,並導致其意思表示受抑制情形下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並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而其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倘係行使合法權利,手段與目的關連未失平衡,縱相對人以表意人不為意思表示將採取其他合法權利等語,要求表意人選擇,亦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可言。

⒉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雖曾告以本訴原

告即反訴被告若不解決將對其提起訴訟,然後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手部受傷且已酒醉無法繼續談判,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竹東竹信醫院之病歷報告:「病患於97年8 月15日至本院就診,病患主訴傷口是由玻璃割傷,經檢視傷口,右手食指裂傷,右手兩處裂傷,傷口邊緣不整齊,不似利刃所為,有可能是玻璃破裂所造成。」足佐;證人林朝光並證稱:「我們當時到場沒有看到他打人,但是有看到被告丁○○手有受傷…,我們到場,被告鐘享誠站在大門口身體流血,我們通知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幫他包紮要送他去醫院…」,可證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到場前,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經受傷根本無法打人。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縱曾備案表示遭受威脅,亦係因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表示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為和解即將對其提起告訴,故始感覺遭受威脅,惟此與民法第92條之脅迫仍屬有間。

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以於97年8 月15日凌晨前往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住所前曾報案遭恐嚇,惟當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接獲戊○○之來電,並未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進行任何通話,即自行報案謊稱遭受恐嚇,此觀事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曾至派出所報案自明,可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自願前往。

⒋次查,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果真有動手毆打,何以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均無瘀傷?亦未前往醫院驗傷或照相取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怎會不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怎敢於間隔24小時並與甲○○充分商量後,於翌日偕同甲○○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亦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不符常情,亦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鍾書林亦於本院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妹婿沒有動手打他」,證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言有遭毆打乃屬虛捏。

⒌97年8 月16日之監聽譯文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曾告稱

:「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平靜而已。」亦可證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並未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任何傷害行為。

⒍證人甲○○雖證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

返家時身上有傷,然其卻未拍照亦無驗傷證明,顯然不符常情。亦可證其證言委無足採。

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檢附即時通(網路SKYPE )內容已證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有暴力脅迫行為,並不可採:

⑴惟前開書證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單方面製作,且用節錄方

式有斷章取義之嫌;戊○○亦表示否認前該書證之內容;況該通話時間係一般上班期間,何以可以有私人通話行為。故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前該書證之真實性。

⑵戊○○受傷係因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坦承有婚外情後,為

獲取原諒,自行撞牆所致,並非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致,更難以遽此認定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當時有傷害及脅迫行為。

⑶前該書證內容係關於戊○○有無受傷,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究竟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因果關係。

⒏再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剛剛來

了2 個巡邏,通通給我趕回去,隨便一問也知道我家發生什麼事情,那些老學弟來了,講了一句好好處理就這樣子,…」等語暗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報警無用云云,致其不敢報警。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僅係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之雇員,無權調閱任何資料。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係因家庭醜聞在家藉酒解悶,巡邏警察乃因此前來關切。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宣稱因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前該言語而不敢報警,乃臨訟推託之詞,與客觀事實有違。

⒐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當時有以知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子女位於桃園等語恐嚇,惟該筆通聯紀錄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確認戊○○之外遇對象而撥打,並於確認後即掛斷,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曾陳稱知悉原告幼子位於桃園等語。

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任何脅迫情形: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

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可參。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死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必須是被脅迫者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足佐。是民法第92條第1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舉動,故意告以危害,致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及甲○○於97年8 月16日上午9 點前往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尋求和解,詎前次時間97年8 月15日凌晨間隔已逾24個小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充分休息及與甲○○商議後仍主動前往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住所,且同年月16日和解當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備妥錄音機,主動要求應書寫系爭和解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8 日電洽時並加以錄音。足以證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遭任何威脅。

⒊觀諸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供之97年8 月16日兩造談話內

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已足茲證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係於權衡當下因「與戊○○發生婚外情愧對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不想涉入通姦訴訟」、「不想面臨損害賠償訴訟」、「想盡快達成和解」等利益衡量後所為:

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另提供97年8 月16日兩造談話內容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以資證明當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有脅迫之情。然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甲○○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曾主動倒水招待,且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當時主動陳稱:「因為畢竟我是犯錯的一方,說老實話,我沒有什麼立場去講說這件事應該怎麼處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已自承其與戊○○有姦情,衡諸常情,尚難期待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談話過程中不出現情緒性字眼。且觀諸錄音譯文中被告談話之全文:「我在公家上班這麼久,人家講現在身在公門好修行,我從來不敢逾越這些事情,了不起我們男孩子出去就是銀貨兩訖,你幹嘛搞人家的妻子阿,銀貨兩訖你付不起嗎?你為什麼找人家有老公的有家庭的,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你現在搞得我在警察局裡我都待不下去了。小嫂子我問你,你老公給你這樣子,你裡面的同事要是知道的話,你待得下嗎?我連這個家我都待不下了你知道嗎?」、「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真的我希望你不要給我處理,因為你要是給我處理,我沒有後續的動力,你沒老婆嗎?你沒孩子嗎?你沒父母親嗎?我贏你是什麼?我贏你是我小孩子比你大而已,今天我要是跟我老婆感情很不好,很不好,可有可無,那我就算了,我深愛著他20幾年,我把我所有家裡通通交給他處理,你這樣給你爸硬是夾去配,這是什麼。」、「與其你讓我在這邊新竹縣,不如你早點讓我離開這哩,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就是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好搞不搞,你去搞1 個警察的老婆,這不用講,我可以讓你用錢處理,就已經是很網開一面了,要不然你就不要處理,我的人很乾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好,我已經講完了,你呢?」、「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你講話好快,我真的都意會不過來,可見你辦事效率很好。甲○○:沒有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沒有,我講真的你要有誠意解決,好,你要真有誠意解決,你答應了就算,我也比較有心處理我的事情,講難聽一點,我根本就不怕你跑掉,只要你活著,跑到哪裡都一樣找的到你,到大陸、越南都一樣,我已經自動降到3 成了,我想這個價錢已經合理了,要太多逼得你太緊,我只是要給你一個很大的教訓而已,現在我在跟你談是男人對男人在談。甲○○:可是你對他的教訓會影響到我啊!」、「甲○○:那你也等我跟他離婚再談好不好?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唉,那你這樣講的話,那我們又回到原點囉,好不好,我今天已經很給你面子了,你還這樣講,不要寫了,…,好,回去回去,不要談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你不要那麼情緒化好不好?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真的很忍耐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我知道,拜託,我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真的很忍耐了,我很忍耐了,你不要拿東牆補西牆,我真的受不了,這樣子也不用寫了,真的不要寫了,掏心挖肺被人家嫌腥,我只跟你講,我的手最慢10天就好,現在縫10幾20針沒有關係,最慢就10天就好了,我現在是不能動,廢人1 個,你要處理就處理,不處理10天過後就算了,好,就這樣子。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自始自終都是要處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沒有強迫你,我從來都沒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強迫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沒有恐嚇你,我從來沒有恐嚇你,從頭到尾沒對你惡言相向過,…」、「甲○○:那順便談一談我跟她的那個,那我也要求要賠償,你氣我也氣,一起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那你自己找她。甲○○:我為什麼要找她,你既然都不想見了,那我也不想見了,為什麼還要見她。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跟他離婚以後你再跟她談嘛。甲○○:那你也等我跟他離婚再談好不好?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那你這樣講的話,那我們又回到原點囉,好不好,我今天已經很給你面子了,你還這樣講。啊,他媽的,雞八,不要,不要寫了,幹你娘勒,好,回去回去,不要談了,幹你娘勒。」綜觀整段談話要旨,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始未曾脅迫或暗示原告即反訴被告必須簽訂系爭和解書,僅告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可以支付和解金供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搬離新竹,否則待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手傷痊癒,即將訴諸法律。後段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有口出穢言,惟係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甲○○就是否欲簽訂系爭和解書一再出爾反爾,所為之反射反應,但並無脅迫或加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意。至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宣稱「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平靜而已。」亦可證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始未曾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任何暴力行為。⑵反觀譯文內容:「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那你講個數字,讓

我聽一下可以嗎?你老是在打啞謎我怎麼猜的到。原告即反訴被告:可以啊,我可以跟你講,我以我目前個人,可以給你的,可是我怕我這個數字講起來,你一定會覺得很幼稚。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講來聽聽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我,我個人可以最多的就是200 萬元」、「甲○○:和解書不用簽喔。不用簽和解書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好,那就算了,我只是,就說掏心挖肺人家嫌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我今天就寫和解書跟簽2 張本票給你這樣子,這樣子不曉得你可不可以接受,不希望我老婆又因為有什麼原因對我或者怎麼樣,希望給我老婆1 次機會,那我自己本身的部分…,我希望就是這樣可以和平解決,那我就盡我最大的能力給你了,那之後就這件事情就這樣了,那你說這是給我一生中最大的教訓,這是我一生中最大的教訓,這是我心裡想講的話,但是我不希望我老婆以後對我,我希望她可以自己做選擇,而不是因為某種原因牽絆著她,我先就我盡我最大能力,我就現場給你和解書寫,不曉得這樣,那我老婆那邊我當然會盡力安撫她,畢竟也是我做錯了,那我也希望今天就事情就把它解決完成,我知道你很忍耐,但是我希望你可以體諒我老婆,他也是,照他的個性,他也是很,就是說我希望不要牽扯到我老婆,我就這樣子本票和解,是不是可以和平解決這件事情,那如果我老婆還要跟我在一起。…」可知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甲○○主動,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和解金額有所歧異不欲和解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表示錯在自己,希冀和解,最後並由甲○○親筆書寫系爭和解書。可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當時並無任何脅迫行為,要無庸疑。

⒋證人甲○○雖證稱於談判過程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曾請其

回家,因此害怕不敢動云云。然參照當時錄音譯文內容:「甲○○:那你現在是用男生玩女生的那種想法去阿,那為什麼女生就是給人家玩,男生就不是給人家玩。被告即反訴原告:對阿。甲○○:是一樣都是背叛嘛。…甲○○:一樣都是背叛嘛,是不是,都是背叛嘛。」、「甲○○:可是這樣子也是你情我願啊,她自己也願意啊。…她自己不是也願意嗎。…我不曉得他是哪一種,因為我根本不了解他,我的意思說像社會上這種事情不是第1 樁了啦,那麼多起,一定也是有女生主動的事情發生,但是我是不了解你太太是什麼樣的人,不知道…可是就是1 個巴掌拍不響啊…。」、「甲○○::那你老婆勒?你老婆就不用處理了嗎?甲○○:那你的意思是,好,那我們兩個離婚了,是不是就算處理了?被告即反訴原告:ㄟ。甲○○:對嗎?是不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那是你跟她的事情。甲○○:那她就不用對我負責嗎?那為什麼他對你負責,她就不用對我負責?」、「甲○○:他本來就沒錢,你叫他分3 期,去哪裡…。」、「甲○○:你開的價錢也要讓他回去想想看,看到底用不用的出來吧。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怎樣,我聽不懂。甲○○:我說你開的價錢,他總要回去想想看,看他弄不弄得出來。被告即反訴原告:好,我開的價錢,他弄不弄得出。現在我只是要說,你接不接受。你講話好快,我真的都意會不過來,可見你辦事效率很好。甲○○:沒有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沒有,我講真的你要有誠意解決,好,你要真有誠意解決,你答應了就算,…我想這個價錢已經合理了,要太多逼得你太緊,我只是要給你1 個很大的教訓而已,現在我在跟你談是男人對男人在談。甲○○:可是你對他的教訓會影響到我啊。」、「甲○○:300 萬元不是現金,他總要去變賣吧。…他親戚又不是有錢人。」、「甲○○:你既然希望我們挽回,為什麼你自己不挽回。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跟你說過了,你跟我比什麼,我20幾年。甲○○:我們也有小孩,又不是輕輕鬆鬆1 個人說離就離。」、「被告即反訴原告:那我也是很心平氣和在跟你們講。甲○○:警察就是黑白兩道都認識阿。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唉我現在不是在跟你用黑白兩道在處理的啦,小嫂子。甲○○:他就怕啊,因為你那次跟他講,他倒不是擔心他自己,是擔心他爸爸媽媽。」、「甲○○:我覺得真的很可笑,我坐在這邊談什麼,我明明就是受害者。被告即反訴原告:我也不曉得啊!你老公說你上班啊,我就說要我過去還是你過來,什麼受害者,受害者多了咧!我3 個小孩子都沒有媽了,待不下,…,我還要忍。是說這樣啦,今天1 個階段就好,好不好,事後怎樣我們個人走個人的,你和我相同立場我知道,我現在姿勢已經放很低了,我跟你說,我跟你無冤無仇,你又沒礙到我,不要再打電話了。1 式2 份可以了嘛,你1 份我1 份就好,兒子你來寫,我念你寫,我的手沒辦法寫字。甲○○:那順便談一談我跟她的那個,那我也要求要賠償,你氣我也氣,一起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那你自己找她。甲○○:我為什麼要找她,你既然都不想見了,那我也不想見了,為什麼還要見她。」可知甲○○證言與實情不符。

⒌實則,97年8 月16日兩造談話當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

甲○○抵達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曾主動倒茶水,稍後於和解過程中甲○○一再以如前所述之話語反駁及指責戊○○之不是,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前揭錄音譯文內文主動表示因為做錯事情願意和解,且由甲○○親筆書寫系爭和解書,鐘素蘭並向甲○○表示:「我想那個王小姐,我還是要跟你說真的很抱歉。」可見簽訂系爭和解書的過程乃屬平和。⒍至於97年8 月20日本訴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原因

,乃於97年8 月16日雙方同意和解之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竟透過戊○○轉達給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希望可以降低和解金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遂致電與其親自溝通,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故意拒接電話,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乃傳送內載:「到現在我老婆還一直站在你那邊,真有你的…」之簡訊,至於簡訊內容「我即將採取行動」,係指將訴諸於法,並並非恐嚇更無脅迫原告做任何事。

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97年9 月8 日通話錄音內容譯文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通電話係於97年9月8 日通聯,與本件爭點97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受脅迫無涉。

⒏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曾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告

訴案件,案號為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5 號,惟前開刑事偵查案件自98年7 月7 日開庭以來,迄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均未接獲開庭通知。且觀諸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16日有不法恐嚇之行為屬實,何以於事發後時隔將近1 年始於98年6 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可證前該刑事告訴之舉無非為以刑逼民。況民法第92條脅迫之認定及解釋,本不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定之脅迫標準直接加以適用。據此,前該刑事告訴自難採為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係於急迫下以及無經驗下所為,無非以其認為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身為員警、且於97年8 月15日凌晨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暴力相向、及有於97年8 月16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預告危害云云為由。然查,關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暴力行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而於97年8 月16日之預告危害乙節,自當日兩造談話錄音之通訊譯文觀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況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乃為避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以及其與戊○○通姦乙情被台積電公司知悉後,工作方面恐有不利影響等,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可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經過利害權衡後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並非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明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何急迫之情事,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和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執此主張減輕其給付,亦無可採。

㈢、次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身為交通大學畢業之碩士,且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早逾30歲並已成家育有子嗣,名下並有千萬豪宅,出入以百萬名車代步,顯然已有一定社會閱歷;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年紀較為虛長,惟面對配偶出軌乙事,亦係生平首遭,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有完全行為能力,且甲○○亦在場,兩人一再談判、殺價,顯屬熟練;反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談話中,多次吐露遭背叛之痛苦,無法面對同事、鄰居。況且,系爭和解書的簽立是本訴原告配偶要求的,並由其配偶甲○○親筆書寫。

㈣、再查,兩造當時倘未未和解,兩造及其配偶4 人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將來需花費諸多司法資源、勞力、時間及金錢。反觀和解之後,兩造均不提出民刑事追訴,重新各自開展生活,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亦無庸面對與下屬有不正常婚外情於服務單位傳開之窘境,可見該金額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過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情事後自己同意的金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三、兩造於97年8 月1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300 萬元,詎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給付200 萬元,尚積欠100 萬元,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其依約履行,給付餘款100萬元。

四、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 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證據:提出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於97年8 月16日談話錄音譯文影本、錄音光碟、被告即反訴原告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 月28日簽訂之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影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要旨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97年8 月14日以電話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父母聯絡,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本院卷㈠21頁)。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曾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報案,並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配偶戊○○及其妻舅鍾書林。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配偶甲○○復於97年8 月16日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上開住處談判,嗣並簽發票號為2510

51、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各乙紙,並均已交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執。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後於97年8 月22日將上述到期之200 萬元匯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

四、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9 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另本訴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6日簽訂和解書之負擔債務意思表示及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8 月22日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

五、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7年8 月16日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97年8 月15日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懷疑本訴原告與其妻戊○○有瞹眛關係,本訴原告前往本訴被告住處,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拳打腳踢,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臉部流血及身體疼痛等傷害,且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1,500 萬元,並稱「若不是我手受傷,會讓你爬著出去」恐嚇言語,使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畏懼,嗣於訴外人鍾書林之勸解下,雖改口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500 萬元,但威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須於3 日內籌齊交款等語。同年月16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來電表示欲再度談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及配偶甲○○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仍開口索求1,500 萬元,且以「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一個警察的老婆」等語威脅本訴原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嗣調降金額至300 萬元,要求本訴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各乙紙。同年月20日晚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度來電,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我老婆人盡可夫阿?要來搞啊!你憑什麼!」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恐懼,於同年月22日將到期之該200 萬元匯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以示同意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

8 月22日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強勢主導地位,並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0 萬元以解決兩造紛爭,難謂無失公平之處。本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本訴原告已給付之200 萬元。

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及反訴主張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雖曾告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若不解決將對其提起訴訟,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到場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經受傷根本無法打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縱曾備案表示遭受威脅,亦係因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表示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為和解即將對其提起告訴,故始感覺遭受威脅,惟此與民法第92條之脅迫仍屬有間。97年8 月16日之譯文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曾告稱:「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並未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任何傷害行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係因家庭醜聞在家藉酒解悶,巡邏警察乃因此前來關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宣稱因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前開言語而不敢報警,與客觀事實有違。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

8 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任何脅迫情形。兩造於97年8 月1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300 萬元,詎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給付200萬元,尚積欠100 萬元,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其依約履行,給付餘款100 萬元。

三、本件爭點:

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係因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以言語恐嚇脅迫,暨心理遭強制之情形下,而簽發票號為251051、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事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6日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票號為251051、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2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係乘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上述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其100 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95年台上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496 號、87年台上字第2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9年10月版第110 頁)。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97年8 月16日本訴被告曾出言向本訴原告稱:「你以為我老婆身上的傷都是假的嗎?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就是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一個警察的老婆,你以為我只有白的可以嗎?」(見本院卷㈠第141 、142 頁)「警察局待了二十幾年,哪一個同事不知道我住在哪裡,那天來了兩個巡邏,通通給我趕回去」、「那些老學弟來,講了一句好好處理好好處理就這樣子」、「你們一異動我就知道拉」、「他媽的,雞巴,不要,不要寫了,幹你娘勒,好,回去回去,不要談了,幹你娘勒」(見本院卷㈠23、28、29、87、90、91、142 頁及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99年1 月14日、99年2 月12日答辯狀),又97年9 月8 日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本訴被告曾稱:(甲○○:那你有沒有打我先生?)他媽的,你老公騎我老婆,我能不打嗎?(見本院卷㈠54頁)(見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99年2 月12日答辯狀),又丁○○為新竹縣警察局之約僱人員,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約僱用人員雇用契約書可佐。

㈢、證人鍾書林於本院證稱:我是97年8 月14日我妹婿(丁○○)在電話中說我妹妹(戊○○)情緒不太穩定叫我去跟他談,我去的時候我妹妹在那邊哭,我妹婿在那邊喝酒全身都是血,我妹妹受了委屈,因為我妹妹跟他上司本訴原告乙○○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情,那天我沒看到我妹妹有沒有傷,當天我妹婿晚上有打電話給我,晚上11點多,之後本訴原告乙○○12點多打電話說要過來我妹婿這邊認錯,打來後不久就過來了,當面跟我妹婿道歉,看要用什麼方式解決這件事情,他們在客廳談,因為當天我妹婿可能喝多了,神智不太清楚,沒多久就睡著了,後來本訴原告乙○○就回家了。我確定我妹妹沒有受傷。我妹婿沒有動手打他。那天本訴被告丁○○作勢要打本訴原告,我拉住他,他連站都站不穩。當天和解金額1,500 萬元,是我妹婿提的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8日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8 月15日凌晨他(指本訴原告乙○○)回來我看到他臉上有血痕及流鼻血,右眼下有傷痕,我追問他什麼事情,8 月14日他去之前我不知道,他才告訴我同事的先生懷疑他跟同事有曖昧所以叫他過去,被他同事的先生打,拳打腳踢、衣服有被撕裂,我有看到他衣服是破的,胸前跟肩膀的衣服被撕破,大概有10幾公分,他說本訴被告丁○○要他拿500 萬解決事情,本訴被告是警察非常清楚他父母小孩現在在哪裡,他想跑也跑不掉,限定他3 天內要把錢拿出來,我們不敢去驗傷,當時事情發生他很害怕我也很慌張所以也沒有照片照下來。8 月16日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本訴被告打電話給他到本訴被告家談,如果不去他就要過來,我先生前天去的時候被打傷,我很擔心他自己一個人去會怎樣,所以我就陪他一起去,我私下有錄音,到現場本訴被告提到他是警察,他沒動刀動槍就很客氣,能讓我們用錢解決就已經很網開一面了,一開始他是要求1,500 萬,他自動調降500 萬,過程中他一直講恐嚇的話,說很清楚我們的情況,要拿錢出來解決,我們沒辦法,本訴原告表示只能拿出200 萬,我有說本訴被告的太太都不用提出賠償嗎?本訴被告突然發火就站起來罵了一堆三字經,而且把和解書都撕掉,我就不敢講話嚇哭,300 萬的金額是本訴被告自己決定,當天我們就簽了300 萬的和解書。

後來他有打電話跟傳簡訊來,之後都是用電話錄音,之後一直接到他的騷擾所以就付了。還沒付錢他有打電話跟傳簡訊,我們因為害怕沒有接,付錢後對方有打來就是我跟本訴被告說的那一通,之後就沒有打了。本訴被告於97年8 月16日談和解時,本訴被告有講不要談叫我們回去,但是因為我們非常害怕所以我們沒有回去。他撕和解書,是因為我提出本訴被告妻子也應賠償,所以本訴被告氣憤的罵完髒話把和解書撕掉,說不要談了回去,但我們被他剛剛的舉動嚇到,不敢作何反應。因為我先生前一天晚上被他打了,8 月16日去談判的時候,他又口出恐嚇之言,所以我先生那一天根本不敢作何反應,本訴被告罵髒話撕和解書,我先生沒辦法只好說他要好好解決因為整個談判過程我被本訴被告的行為嚇到,事後他要求我寫和解書我只好答應寫。因為我們被他的恐嚇言語嚇到不得不答應和解,既然都已經要給錢,應該要簽立和解書,避免對方事後會反悔。我們是說不能一次給付,期限是他押出來的。我們當時只能被動答應他的要求,因為他告訴我本訴被告是警察,而且調查了我們的資料,我們因為害怕他的警察身份,有槍不知道會做什麼,所以我們不敢報警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8 日筆錄)。證人警員林朝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巡邏,接到通報我們到現場,看到本訴被告丁○○喝醉在家裡鬧事,一直大吼大叫,我們當時到場沒看到他打人,但是有看到本訴被告丁○○手有受傷,他太太好像有跟我們說他有被本訴被告丁○○打,他太太身上有沒有傷我沒有印象,當時小孩也有在家,應該還有他的親戚或鄰居,被告丁○○站在大門口身體流血,我們通知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幫他包紮要送他去醫院,他不願意到醫院,我們有勸導他,我們離開前他比較安靜沒有在鬧。我去前後還有其他同事去處理過他在家裡鬧事的事情,我們同事有一個認識本訴被告丁○○,他有跟我一起去處理,我們到場本訴被告丁○○大吵大鬧說他太太在外面生活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0日筆錄)。

㈣、又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97年8 月14日23時15分(2008/8/14 23:15:00)通報該所派員處理,97年8 月15日零時12分21秒(2008/8/15 00:12:21)到場係丁○○因酒醉在家鬧事不慎傷及自己右手掌且經救護車到場,鍾民稱不願意就醫並經消防隊在場替鍾民包紮傷口後,消防隊離去,警方並勸鍾民休息(見本院卷㈠247 、

248 頁)。又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97年8 月15日零時51分44秒(2008/8/15 00:51:44):本案拒留姓名之男子表示竹東分局交通隊丁○○對其威脅,詢問男子現在位址,請分局二組過去處理,惟男子表示不知道地址,且2 次掛斷電話,未清楚表示地點,無法派遣。00:55 回撥0000000000,通話中,男子未接聽(見本院卷㈠27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及函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

㈤、由上以觀,本訴被告於97年8 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5日凌晨在家中鬧事,本訴原告前往本訴被告家中,本訴原告並曾報警稱本訴被告對其威脅,參酌證人甲○○證稱原告於8 月15日返家時有受傷,及同年9 月8 日甲○○與本訴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本訴被告亦稱:「他媽的,你老公騎我老婆,我能不打嗎?」,證人鍾書林係本訴被告之妻舅,且作證事項牽涉及其妹妹,難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惟證人鍾書林亦已證稱本訴被告曾作勢要打本訴原告,且本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雖因右手食指、右手裂傷、玻璃破裂割傷就醫,有竹東竹信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85、127頁),然而其傷勢甚小,本訴被告抗辯其因已受傷不可能打人乙節尚難憑信。綜上所述,足認本訴原告於97年8 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5日凌晨,曾遭受本訴原告之脅迫及暴力行為。再者,97年8 月16日原告與甲○○前往本訴被告住處談判中,本訴被告亦曾出言:「你以為我老婆身上的傷都是假的嗎?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處理,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就是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一個警察的老婆,你以為我只有白的可以嗎?」、「你們一異動我就知道拉」等語。衡諸常情,本訴被告僅係新竹縣警察局之約僱人員,卻故意一再向本訴原告稱其係警察,「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你以為我只有白的可以嗎」「你們一異動我就知道」等恐嚇言語,已意涵將對本訴原告採取不法之行為,客觀上已屬違法不當,且足使本訴原告產生恐怖感,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復觀本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立即出售持有之股票,有本訴原告提出之股票集保存摺交易明細可佐,翌日即97年8 月16日本訴原告又偕同其妻甲○○前往本訴被告處談判和解之事,再審酌97年8 月16日兩造和解過程本訴被告就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均居於主導地位,是以本訴原告主張其因於97年8 月15日遭本訴被告毆打、脅迫,於97年

8 月16日又遭本訴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並已支付200 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㈥、本訴原告以其因遭本訴被告脅迫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已給付本訴被告200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以示同意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8 月22日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則兩造系爭和解契約、本訴原告所簽系爭本票、本訴原告給付本訴被告200 萬元之法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本訴被告受領本訴原告給付2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7年8 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本訴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不予論述。又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如前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和解契約、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月22日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既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仍依系爭和解契約主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明枝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 1 │乙○○│丁○○│97年8月16日 │97年9月22日 │1,000,000元 │CH-NO-251052號│└──┴───┴───┴──────┴──────┴──────┴───────┘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