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四頁第㈤項第十三行關於「曾遭受本訴原告之脅迫」記載,應更正為「曾遭受本訴被告之脅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