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69、10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F、G部分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及工作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069、1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後,被告獲分配土地為竹北市○○段○○○○○號,而上開系爭土地重劃為公園及道路等公共設施,原告分別於97年8月18日、97年9月11日發函予被告,請其到場交接土地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但被告均拒辦理,亦不配合拆遷地上物。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市地重劃已辦竣土地登記,被告既拒絕辦理遷讓,原告不得已依上開法文提起本訴訟。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69、10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37.2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如附圖C 部分、面積16.44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6.93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4.1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如附圖F 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
13.57 平方公尺之車棚地上物工作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一件、重劃會函影本二件、相片二十幀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赴現場勘驗會測無訛,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此外另據證人甲○○、丁○○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諸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F、G部分之建物、車棚等地上物及工作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