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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因委託原告報關多年,惟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尚有原告代墊款99萬2,793 元、報關費共21萬2,333元及稅款1萬零616元,合計121萬5,742元未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於97年3月10日匯款7萬2,920元給原告,並扣除原告答應折讓金額3,15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13萬9,672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報關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報關費及稅金。

(二)又被告曾於96年間,以新豐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指摘原告對同一貨櫃貨物開立二張報關單收取二次費用,及對同一筆貨收取二次車資、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累計超收106萬4,405元,復於97年2月間,以新豐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指責原告對進口報關業務亦超收3萬7,410元,經2次抵銷後款為7萬2,920元,故於97年3月10日匯款7萬2,920元予原告。惟查:

1、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係121萬5,742元,而非僅117萬4,735元,且依原告當初提供給被告之「出口報價單」,雙方早已約定,被告就相同報單之每一批貨物若欲委託原告報關,原告就被告所委託之「每一批報關之貨物」,均要收取以下費用:

甲、就出口部分:

(1)若被告委託報關之貨物不是包櫃出口時:①報關費:500元。

②併櫃理貨費:

(A)1至100箱:700元。

(B)超過100箱:

(a)第101箱至300箱:每箱×2元。

(b)第301箱以上:每箱×1元。③車資:200元。

④鍵輸費:200元。

(2)若被告委託報關之貨物包櫃出口時:①報關費:500元。

②理貨費:

(A)20呎貨櫃:

(a)第1櫃:1200元。

(b)第2櫃以上:每櫃×600元。

(B)40呎貨櫃:

(a)第1櫃:1200元。

(b)第2櫃以上:每櫃×700元。③車資:200元。

④鍵輸費:200元。

乙、就進口部分:

(1)若被告委託報關之貨物不是包櫃出口時:①報關手續費:600元。

②併櫃理貨費:

(A)1至100箱:1300元。

(B)超過100箱:

(a)第101箱至300箱:每箱×5元。

(b)第301箱至500箱:每箱×4元。

(c)第501箱以上:每箱×3元。③車資:300元。

④鍵輸費:200元。

(2)若被告委託報關之貨物包櫃出口時:①報關手續費:600元。

②理貨費:

(A)20呎貨櫃:

(a)第1櫃:1500元。

(b)第2櫃以上:每櫃×1300元。

(B)40呎貨櫃:

(a)第1櫃:1700元。

(b)第2櫃以上:每櫃×1500元。③車資:300元。

④理單費:500元。

⑤鍵輸費:200元。

2、因此,就被告所委託之「每一報單」,不論是進口或出口,不論係包櫃或不是包櫃,原告均會依據雙方之約定,就每一報單,向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又被告委託原告報關之貨物,事後不論海關係「有驗關」,或海關係「僅驗文件未驗關」,原告於事前(被告委託原告報關之時),均會接照上開約定(進、出口報價單)向被告依上開不同之情況收取費用(即報關費、車資、理貨費、鍵輸費)。

3、再者,因被告委託原告報關之貨物,分有保稅貨品及非保稅貨品二種,依行政機關之規定,保稅貨品、非保稅貨品在96年11月6日前,必須分別報關,故亦會有分開報關之情形存在。而既然要分開報關,依據約定,原告自會依據出口報價單分別收取費用。職是,被告於第一封存證信函所述原告對於同一筆貨收取二次車資、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及對於同一客戶、同一貨物,只付出一次運貨服務、一次理貨服務、一次報關服務卻對同一服務收取二次費用,並非事實。又原告於第二封存證信函稱「未驗關不應收驗關費」云云,然如上所述,不論有無驗關,原告均要收取「報關費」,被告所言實與兩造約定不符,況原告之收費項目中,並未有「驗關費」之項目。

(三)又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配合「保稅工廠生產非保稅產品作業規定」之施行,特公告修正「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有關保稅工廠以B9(保稅工廠產品出口)報單申報「非保稅產品出口」之部分內容,並自96年11月6日起實施。換言之,在96年11月6日之前,保稅工廠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因行政機關不允許一起報關,故保稅工廠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需分別報關。是既然「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需分別報關,故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進、出口報關事宜,原告皆係就每一報單,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惟,自96年11月6日後,行政機關允許保稅工廠就其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一起報關。故自96年11月6日以後,保稅工廠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既然可以一次、一起報關。故被告不論係委託原告或其他任何報關行報關,皆會僅有一張報單,則不論係原告或其他任何報關行,皆僅會向被告收取一張報單所而收取之相關費用,蓋既然不會再有二張報單,就無所謂收取二張報單上所列費用之問題。

(四)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口報價單及進口報價單之真實性,惟被告已委託原告報關並給付原告報關費多年,則歷年被告係依據何種標準支付報關費用予原告?被告若無法提出出口報關收費標準,又如何能認定原告因此有超收出口報關費用?再者,被告於97年5月22日庭訊時表示其係依據被證五及被證七原告提出給被告之收費通知單來付款給原告,若果係如此,則原告提出給被告之被證五及被證七之每一張收費通知單上,均列有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車資,則原告依據上開收費通知單向被告請求每一張收費通知單上之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車資等,自屬有理。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自92年間起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詎料,被告之稽核部門於96年間進行報關流程稽核時,赫然發現原告竟對同一貨櫃的貨物開立二張報關單,並收取二次費用。被告遂要求原告說明原因,原告辯稱係因法規規定而需開立二張報關單。惟依關稅總局發布之報關類別編碼原則,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出口報關之貨物類別分屬二大類,即G5代表國貨出口,以及B9代表保稅廠產品出口。若原告因被告委託報關之貨物類別不同,故對同一貨櫃之產品開立G5、B9二張報關單,以符合法規,再要求被告給付海關所收取之二筆報單鍵輸費,以及原告對同一貨櫃之貨物所應收取之車資、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被告當無不付之理。惟原告除收取二筆報單鍵輸費外,竟對同一貨櫃之貨物收取二次車資、理貨工資以及報關服務費,實無理由。試問原告對同一貨櫃之貨物焉有運送二次、理貨二次、報關二次之理?查原告承攬被告之報關業務完成後,被告亦依原告之收費通知單給付費用,惟如前所述,原告針對同一貨櫃之貨物僅提供一次運送、理貨及報關服務,應僅能收取一筆車資、理貨工資以及報關服務費。依民法第179條前項之規定,原告自92年3月起至96年8月間已收取之第二次車資、理貨工資以及報關服務費之行為皆屬不當得利,故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返還被告。另原告自96年9月1日至11月間向被告提出之出口報關業務相關費用之請款亦如前所述,對同一貨櫃之貨物請求給付二次車資、理貨工資以及報關服務費,但實際上僅提供一次服務,被告當然只需給付一次服務費用。

(二)又被告在稽核原告之進口報關業務時,亦發現原告有巧立名目超收費用之情形。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三種:⑴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即C1)。⑵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即C2)。⑶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即C3)。按上開規定,C2貨物僅需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即可通關。詎料,原告竟對被告之不需驗關之C2貨物收取驗關費。原告未提供驗關服務,卻要求被告給付驗關費用,自無理由。又原告對於理貨費亦有計算錯誤,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關務人員趙麗貞對原告之請款金額有疑問,遂以電話問原告是如何計算理貨費,原告稱:「1到300箱,每箱收費5元;300箱到500箱,每箱收費4元;500箱以上,每箱收費3元」。惟被告依此原則計算,仍有部分理貨費之請款金額錯誤。

(三)被告發覺原告有收取不實費用情形後,分別於96年12月24日以新豐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97年2月22日以新豐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行使抵銷權。被告計算原告請款之金額合計為117萬4,735元,扣除原告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不實請款106萬4,405元,以及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之不實請款3萬7,410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7萬2,920元,被告已於97年3月10日匯款予原告。被告既已向原告清償,並經原告受領,債之關係當然消滅,原告受領後仍提起本訴,於法無據。又被告於前揭96年12月24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將以對原告之應付款117萬4,735元抵銷原告之逾收款,因當時尚有帳款未結算,現更正被告對原告之應付款為114萬2,822元,計算方式為112萬4,972元加上原告辦理出口報關業務逾收款5,880元、8,820元,及原告辦理進口報關業務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王小姐答應折讓之3,150 元。

(四)原告固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提出「出口報價單」,辯稱:「雙方早已約定,被告就相同報單之每一批貨物若欲委託原告報關,原告就被告所委託之每一批報關之貨物,均要收取以下費用」云云。惟,該出口報價單未經被告簽章確認,焉能證明雙方巳達成協議?按商業交易習慣,一方提供報價單予另一方,該報價單必有客戶簽章之欄位,若同意報價,則簽章確認,以示兩造巳就報價內容達成合意。惟,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簽章確認,無法證明已經被告收受且同意報價單內容。是故,被告否認該報價單形式以及實質上之真正。退一步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報關服務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起至97年1月間,惟原告所提之證物三報價單第3點記載:「即日起至91年10月份底為期一年,如有調漲將經貴公司認同後,才可調整。」又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日期為「90年10月12日」,是故,姑不論該報價單之真實性,該報價單之內容亦僅於90年10月12日至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已,與本件兩造間爭執之報關服務費無關。故,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同一批貨物,裝戴於同一貨櫃,開立二張出貨人、收貨人皆相同的報關單,要收取二筆報關費、車資、理貨費以及鍵輸費」,自應按原告實際上已提供之服務來計費。由是觀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報關費、車資以及理貨費,其中被告巳給付予原告的部分,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告;被告未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因原告要求給付之費用(G5報單之報關費、車資以及理貨費)與其實際提供之服務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給付之必要。至原告又辯稱因「出口報價單」之約定,故不論貨品有無驗關,原告皆要收取驗關費。如前所述,雙方既無此約定,原告所言自屬無稽。原告再辯稱其收費項目中,並未有「驗關費」,實際情形為被告發現原告之收費通知單中包含「理單費」,被告向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協理丙○○詢問什麼是「理單費」?丙○○答曰:「理單費即是驗關費。」,因該筆報單恰有驗關之情形,故被告即相信丙○○之言。詎料,被告又發現有一報關單無驗關之情形,但原告仍向被告收取「理單費」,被告再向丙○○詢問,其答曰:「每筆進口報單都要收取理單費。」原告對於收費項日之說法反覆,有巧立名目溢收費用之嫌。職是,進口報單中若無驗關者,原告自無收取驗關費(即理單費)之理,故該費用應予扣除。

(五)按被告詢問丙○○理貨工資計算方式為何時,其答曰:「1到300箱,每箱收費5元;300箱到500箱,每箱收費4 元;500箱以上,每箱收費3元,未滿300箱一律收取800元。

」依此方式計算,以帳單編號RA0042之收費通知單為例,數量的欄位記載為313CTN,即表示313箱,故理貨工資應為 (300×5)+(13×4) =1552元,再加上稅金1552×5%=

77.6元,總計1630元,而收費通知單上理貨工資含稅為2,470元,故本收費通知單之理貨工資即逾收840元。(0000-0000=840)。由計算結果可證,原告溢收理貨工資甚多,甚至還高於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價單」許多,以該報價單記載之理貨費計算方式為超過100箱以上,每箱2元;超過300箱以上,每箱1元;超過500箱以上,每箱1元。同以帳單編號RA0042之收費通知單為例,其理貨費應為959元【700十 (100×2)十 (13×l)=913,稅金913×

0.05=45.65,合計959】,以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計算,本單之理貨工資竟逾收達1,151元之譜,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中的理貨費用,竟超出其報價單計費方式的一倍之多! 原告豈非相矛盾?足見原告收費之浮濫,矇騙被告之意圖甚明。

(六)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質疑被告係依據何標準來給付出口報關費用?因兩造間並無簽訂合約,這些年被告皆依據原告所寄出之收費通知單給付報關服務費用,因雙方已合作多年,被告相信原告當以誠信相待,故對於收費之標準,被告並不爭執,僅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行為請求返還。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提出證物四「進口報價單」,該報價單亦如證物三,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如何證明被告巳收受且同意該報價?況該報價單僅載明「此份報價單至07年7月份,如價格有異動,將會徵求貴公司同意再行更正。」,未載明報價單是自何時開始適用,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收受且同意報價單內容。是故,被告否認該報價單形式以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報關業者,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報關已近10年,原告均係依據每一張報單,每月以開具收費通知單之方式,向被告收取報關所需費用及報酬,惟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原告尚有代墊款99萬2,793元、報關費21 萬2,333元及稅款1萬零616元,合計121萬5,742元未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於97年3月10日匯款7萬2,920元予原告,另原告同意折讓3,150元進口報關費,尚餘113萬9,672元款項。

(二)96年11月6日以前,保稅工廠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行政機關不允許一起報關,故需分別報關,惟自96年11月6日以後,行政機關允許保稅工廠就其所生產之「保稅產品」與「非保稅產品」一起報關。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被告抗辯原告自92年3月起至96年8月間,就出口報關部分有同一個貨櫃出口而重複收取車資、理貨工資及報關服務費合計106萬4,405元,就進口報關部分有溢收驗關費及理貨工資計算錯誤3萬7,410元,合計原告溢收110萬1,815元,並據以主張與原告前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主張他方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者,應就他方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情事,無非係以原告對同一貨櫃之保稅產品(B9)及非保稅產品(G5)開立二張報關單,並收取二次車資、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另對僅需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之C2貨物仍收取驗關費等為其論據。

惟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據其函覆以:「一、依『保稅工廠生產非保稅產品作業規定』未修訂前,保稅工廠出口外銷之保稅貨物與非保稅貨物需分別以B9(誤載為B6)報單及G5報單申報,直至96年10月

25 日台總局保字第0961022920號公告後,始自96年11月6日(出口報關日期)實施可合併於B9報單申報。二、報關業者為服務業,其收費模式為一次服務一次收費,所以每一張報單須收取一次費用,至於收取之費用多寡純係貨主與報關業者於報價時雙方可接受,且其收費項目不逾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6條』之應收項目費用為準,其報價範圍以同業之慣例為統包價格報價,每批收費不因項目有無驗關而有所差異。」有該公會98年4月10日基報公字第031號函及其所附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5日台總局保字第0961022920號公告在卷可稽。足認在96年11月6日以前,依修正前「保稅工廠生產非保稅產品作業規定」之規定,就同一貨櫃之保稅產品(B9)及非保稅產品(G5)確須分別開立報關單,且依報關業界慣例,每一張報關單均須收取一次費用;另報關業報價通常採統包報價,不因項目實際有無驗關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收費方式並無違報關業界慣例,應堪認定。至上開收費方式是否合理,有無檢討必要,乃另一問題,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委託原告報關已近10年,原告均係依據每一張報單,每月並以開具收費通知單之方式,向被告收取報關費用及報酬,並有被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17紙附卷可稽(見卷第109至125頁)。觀諸前揭收費通知單上業已載明各項費用名稱及收費金額,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及規模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1,734,466,930元,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衡情自不可能未經相關單位審核即如數付款,其辯稱因雙方合作多年,歷年來皆依原告所寄出之收費通知單給付報關服務費用,迄96年間被告公司之稽核部門進行報關流程稽核時,始發覺溢付上開費用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就其收費標準業據提出出口報價單及進口報價單為據(見卷第136、137頁),被告雖否認前開報價單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簽章確認,無法證明業經被告同意報價單內容,且系爭出口報價單日期為90年10月12日,與兩造間爭執之溢付報關服務費無關云云。然被告已委託原告報關並給付原告報關費用多年,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法提出兩造間約定之收費依據,則其歷年來係依據何種標準支付報關費用予原告?又查前揭出口報價單日期雖為90年10月12日,並於第3點記載:「即日起至91年10月份底為期一年,如有調漲將經貴公司認同後,才可調整。」等語,然於期間屆滿後,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對上開收費標準並無異議,而依原告寄送之收費通知單付款,並已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自應認被告同意原告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對兩造間確有約定對同一貨櫃之貨物原告僅能請求一次車資、理貨工資、報關服務費,及原告對進口報關應以實際有驗關才可收取驗關費用等節並無法舉證,則其辯稱原告上開收費有溢收之不當得利情事,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抵銷云云,即乏所據。

(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理貨費亦有計算錯誤,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關務人員趙麗貞對原告之請款金額有疑問,遂電詢原告如何計算,原告稱:「1到300箱,每箱收費5元;300箱到500箱,每箱收費4元;500箱以上,每箱收費3元」,依此計算,原告即有部分理貨費之請款金額錯誤云云。惟為原告公司協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否認(見卷第140頁),被告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9,672元代墊款,及自97年3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