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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映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法定代理人 甲○○

路1訴訟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二路訴訟代理人 楊東晏律師

二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巨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澄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簽訂勞務外包承攬契約(即人力派遣,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訴外人巨澄公司派遣員工至被告處工作,被告則依約定每月支付承攬報酬。而為保障員工之權益,被告要求訴外人巨澄公司必須提出已付訖員工薪資報酬之憑證,始得據以領款。迄至97年4 月間,訴外人巨澄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被告乃主動提出解決方案,並經兩造與訴外人巨澄公司多次協商後,協議由原告先代訴外人巨澄公司支付薪資及提撥或繳納退休金,勞、健保費用後,訴外人巨澄公司則將對被告可請領之承攬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三方確認無誤後,即由被告擬定內容,並於97年5 月20日共同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三方約定明確詳載於系爭同意書上。

二、原告依上開約定,已將訴外人巨澄公司原積欠員工97年4 月份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勞、健保費用等如數代為給付完畢,是以被告公司確實將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所載之款項,全數支付予原告。而關於訴外人巨澄公司積欠97年5 月份之員工薪資報酬,原告亦於97年6 月20日,逐一匯撥予員工,共墊付計新臺幣(下同)2,017,222 元。而應提撥之退休金及勞、健保費亦在97年6 月30日付清,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應履行之條件,均已執行完畢,合計原告可請領之金額(含稅)共計2,118,083 元,是項金額亦由原告檢附訴外人巨澄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向被告請領,被告亦已確認無誤,惟迄今已歷時逾3 個月,被告卻遲遲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支付上述金額予原告,屢經催請,被告則是一再藉詞推拖,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即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訴外人巨澄公司就該合約之權利,非經被告事前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者,亦即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嗣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必定有將系爭承攬契約書送予銀行,否則銀行不會與訴外人巨澄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故訴外人第一銀行並非善意第三人,系爭債權仍屬不得讓與。如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於訴外人第一銀行,事先未得被告之同意,則系爭債權之轉讓無效,原告仍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主張權利。故本件被告應先說明,究竟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於訴外人第一銀行時,被告有無同意?倘被告有同意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在先,則被告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已無債權,竟還與原告簽約,要求原告支付員工薪資,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巨澄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無力繼續支應派遣人員薪資及勞、健保款項,遂向被告表示,其擬協調原告代為支付派遣人員薪資及勞、健保款項,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巨澄公司未主動告知系爭債權移轉訴外人第一銀行之契約仍存續,為確保派遣人員能按時領取薪資,遂勉予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巨澄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確曾向原告之現任法代借款週轉,但遭原告法代拒絕,嗣即由被告所屬員工丙○○、戊○○等人主動與原告法代聯繫,以被告尚有保留訴外人巨澄公司之應收帳款可以領取,不致有任何風險,且係被告主動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撰擬系爭同意書,聲稱係為保障原告權益,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巨澄公司三方同意簽訂,此事完全為被告所主導,何來勉予同意之說。於今在原告依約支付薪資,勞、健保費用後,被告竟毀信背諾,拒不肯依系爭同意書支付款項予原告,且竟改稱三方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屬無效之契約行為,核其行徑,除係自相矛盾外,更有請君入甕之詐欺故意,被告違背誠信之舉,依民法第113 條、第247 條第

1 項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另聲稱訴外人巨澄公司未主動告知其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之應收款承購合約書尚未終止之事實,始造成兩造與訴外人巨澄公司又再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情事,惟觀之訴外人巨澄公司於96年9 月18日出具予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之內容可知,其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是否終止,需由訴外人第一銀行主動通知被告為依據,被告焉能推諉不知或歸責於訴外人巨澄公司未主動告知而圖卸責。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已先後二次付訖應付之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今被告拒絕支付本件款項,卻以訴外人巨澄公司未主動告知其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尚未終止為拒付理由,惟被告早已知悉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之系爭債權轉讓事宜,且三方在洽談過程中,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始終均未告知原告,是以,原告在毫不知情下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依約支付員工款項,縱認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則原告因信賴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而受有支出本件請求金額之損害,原告亦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竟還與原告簽約,要求原告支付款項予員工,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所為亦涉有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4 條、188條等規定,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同意書係三方之契約關係,非僅原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間所簽訂,被告僅同意、用印而已。又被告稱未與原告創設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惟依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3 項之規定,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尚負有義務,亦即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支付員工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及其他費用等,原告如有違反本項規定,尚須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且應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害,均在保護被告之利益,是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及權利義務。且訴外人巨澄公司之員工派遣至被告處工作,員工能否領到薪水?關乎工作之心情及工作之品質,對被告影響甚鉅,並非毫不相干。被告既取得權利,自應負擔義務。況依系爭同意書,被告已同意將被證一之系爭承攬契約之金額給付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則系爭同意書第肆條之對抗事由,顯指上開應付金額以外之事由,否則,被告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已無債權,卻與原告簽約,要求原告支付薪資,再以此抗辯,則被告之惡性甚深,不可原諒。另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債權已移轉於訴外人第一銀行,則系爭債權已屬於訴外人第一銀行,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不知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之債權讓與關係是否存在?孰人能信!

八、至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雙方各說各話,原告已於前次書狀說明清楚,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述並非事實,但不管原因為何,本件均應回歸法律面作一合法之解決,倘被告未隱瞞訴外人巨澄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亦即有明確告知原告,則原告定不可能簽立系爭同意書,亦不會受此鉅額薪資支出之損失,被告以巨大篇幅之訴狀卸責,豈是事理之平?

九、另被告辯稱5 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可獲取19萬餘元之純利;被告上開說法並非事實。其一,被告並未支付該5 月份之款項;其二,倘被告依約支付本件款項2,118,083 元,扣除原告已付薪資等2,017,222 元,尚應支付百分之5 營業稅100,

861 元、員工借支40,000元、助理、駐廠費用32,000元、伙食費16,400元、員工團險7,650 元;上述款項合計結果原告並無獲利空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尚可獲利19萬餘元,絕非事實。

十、被告既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卻仍委託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應支付相關費用,當原告依約支付薪資等予員工後,被告卻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為無效、被告勿須給付款項予原告。但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及其承辦人,均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竟隱瞞上情,還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被告及其受僱人所為顯涉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庭訊時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為撰擬,益證主動提出由原告代為發放員工薪資及債權讓與之人,係被告而非原告;退步言之,姑不論提出代為發放員工薪資及債權讓與之人係被告還是原告,但被告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竟隱瞞此一重要事項,欺騙原告與之簽約,並使原告因此支出巨額薪資等,被告詐欺犯意甚為明確;倘被告於簽約時,有明確告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原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

十一、被告主張係訴外人巨澄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主動提議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非事實;蓋訴外人巨澄公司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如此供述;原告法代乙○○亦無此一供述。又被告辯稱無詐欺,但被告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之系爭債權已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訴外人巨澄公司對其已無債權,但被告於委託律師代擬系爭同意書時,卻隱諱不提,於與原告簽立時,亦避而不談,致原告受其詐騙而簽立,進而支出鉅額款項,受有損害。被告詐欺犯行實甚為明確。

十二、被告於書狀中所稱:「故巨澄公司縱曾與第一銀行約定債權讓與並通知被告公司,如巨澄公司嗣後與第一銀行終止該融資契約關係,則其本得自由處分該承攬款項債權,殆無疑義。」等情,並不實在,蓋訴外人巨澄公司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雙方並無爭執,故被告記載為「縱」,即明顯不實。再者,依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訴外人巨澄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被告事前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故被告稱訴外人巨澄公司得自由處分系爭債權,亦不實在。又被告稱係因循往例,由被告代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撰擬系爭同意書,亦非事實;蓋訴外人巨澄公司於先前移轉系爭債權予訴外人第一銀行等時,被告並未因循往例、代擬契約書,亦未要求訴外人第一銀行等應代付員工薪資,更未約定如訴外人第一銀行違約,應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予被告;是以被告之上開答辯,均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已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第一銀行,而訴外人第一銀行並未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被告為一上市公司,各項法律資源充沛,豈能以「信賴巨澄公司就其與第一銀行間債權讓與乙事已為妥適安排」等詞卸責。

十三、本件殊不論訴外人巨澄公司有無得利,但損害之人確係原告,倘被告認為訴外人巨澄公司得利,且依被告所言,係「信賴」訴外人巨澄公司已妥適處理,則應請被告先行賠償無辜原告之損害,被告再向訴外人巨澄公司求償,方屬正辦。

十四、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實陷為矛盾,毫無足取。蓋97年4月份、5 月份之款項,依系爭同意書,均屬被告應給付之義務,被告既認本件(97年5 月份之款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則97年4 月份之款項,同理,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97年4 月份之款項,既係賠償給付原告,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又何來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7 條之1 、第

184 條、第188 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8,08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於94年3 月22日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巨澄公司派遣人員至被告或被告指定場所工作,並由訴外人巨澄公司自行擔負派遣人員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再由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與訴外人巨澄公司。嗣於96年

9 月間,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簽訂「應收款承購合約書」,由訴外人巨澄公司自訴外人第一銀行取得融資,並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訴外人第一銀行並於96年9 月18日通知被告有關債權移轉之事實,是以,訴外人巨澄公司對於被告全部債權已於96年9 月18日起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訴外人第一銀行即得本於該承攬報酬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因此定期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支付系爭債權。

二、於本事件發生前,因訴外人巨澄公司所屬之派遣員工從未向被告反應有未收到薪資之情形,故被告對於訴外人巨澄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毫無所悉。嗣原告代表人乙○○(當時為訴外人巨澄公司之駐場代表,負責派遣員工之勞、健保及薪資發放業務)於97年4 月30日主動告知被告之人力資源部同仁關於訴外人巨澄公司財務困難乙事,同時表示訴外人巨澄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多次私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借得款項週轉之情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身為訴外人巨澄公司員工,不欲訴外人巨澄公司知悉其洩漏公司財務資訊之情,再三請求被告切勿直接要求訴外人巨澄公司提供財力資料說明。故被告乃以進行人力外包公司稽核作業之方式,於97年5 月6 日對被告所有人力外包公司發函進行稽核作業,而訴外人巨澄公司負責人丁○○自知其積欠大筆勞保、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無可掩飾,故於97年5 月中旬向被告坦承其財務惡化之情,並表明訴外人巨澄公司已無力支付97年4 月份及5 月份派遣員工之薪資等款項,並希望被告同意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承接其業務,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本身亦有承接訴外人巨澄公司人力派遣業務之意願,此由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期間進行申請、並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可知(按系爭同意書係於97年5 月20日簽訂,而原告亦於同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4 月底主動告知被告有關訴外人巨澄公司財務困難之際,已有預先申請、設立公司承接派遣業務之計畫及準備。

三、依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乃係由訴外人巨澄公司派遣人員至被告處工作;至其給付之派遣人員之薪資及擔負勞健保等費用,與被告給付與訴外人巨澄公司承攬報酬間之差額,即屬訴外人巨澄公司之純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負責訴外人巨澄公司相關派遣人員薪資及計算工時請款作業,對訴外人巨澄公司每月可得之純利自知之甚稔。迨本件因訴外人巨澄公司財務惡化,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願出面代訴外人巨澄公司支付本件97年4 月份及5 月份薪資、費用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實可自被告相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賺取若干差額,應屬有利可圖。以系爭債權即5月份款項為例:被告應付承攬報酬款項為2,118,083 元;而原告支付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總計1,921,851 元,二者差額196,232 元,而此差額實為原告代訴外人巨澄公司支付員工薪酬等費用後,就5 月份款項可獲得之純利。是依上述,可知本件乃訴外人巨澄公司前員工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主動將訴外人巨澄公司財務惡化情事告知被告,至訴外人巨澄公司負責人丁○○因知財務惡化情事已無法掩飾,乃央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協助,並以債權讓與方式確保其權利。同時,訴外人巨澄公司請求被告同意配合於原告代為支付派遣員工之薪資等費用後,將派遣承攬報酬直接給付予原告,而本事件自97年4 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主動告知訴外人巨澄公司財務困難、訴外人巨澄公司丁○○於5 月中旬自承財務困難之事實,同時提出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承接其業務等前述建議後,被告因考量派遣員工之4 月份薪資之發薪日(即97年5 月20日)在即,乃緊急委由律師將前述訴外人巨澄公司之提議,轉化為具體之文件,同時,因訴外人巨澄公司過往亦曾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商銀及復華銀行並取得融資之前例,其間融資銀行轉換之過程中,各銀行從未來函或來電被告確認或通知,均係由訴外人巨澄公司丁○○出面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之安排構想既係由訴外人巨澄公司丁○○先生主動提出,且被告公司員工其間亦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小姐聯繫,表明訴外人巨澄公司丁○○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小姐提供資料與被告,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隨即提供原告資料,則訴外人巨澄公司之丁○○應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小姐已有共識,且與銀行方面已有協議,被告始不疑有他,乃依訴外人巨澄公司丁○○先生之請求,協助其草擬系爭同意書,以確保派遣員工之權益。而由原告依約給付派遣員工4 月份薪資等費用後,被告亦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費用予原告之事實,亦可證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確實不知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尚存在之事實,否則,被告大可不同意訴外人巨澄公司提出之前述構想,而另循其他管道以保護派遣員工之權利。

四、迨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支付原告4 月份承攬款項後,接獲訴外人第一銀行通知催繳該4 月份款項,被告始訝然驚覺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系爭債權讓與尚未終止。原告歷次書狀刻意捏造事實,誆稱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付款,顯無可採至明。蓋被告雖已支付97年4 月份款項與非債權人之原告,惟該筆款項仍應支付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就此雙重給付,被告所受損害至鉅,確為本件爭議之最大受害人;且被告所應支付之承攬款項並未因本件債權讓與而有任何減少,則此損己且無利可圖之債權讓與,被告何來詐欺、誘騙原告締約之意圖及動機?原告未能舉證任何受詐欺之事證,僅以虛構之事實憑空誣指,應非法之所許。

五、訴外人巨澄公司業於96年9 月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移轉與訴外人第一銀行,而訴外人巨澄公司明知該等事實,猶將系爭債權約定轉讓予原告,該約定因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

(一)訴外人巨澄公司早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是以,於訴外人巨澄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訴外人巨澄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債權之權利人,訴外人巨澄公司亦無任何請求訴外人第一銀行讓與或逕行移轉該系爭債權予原告之權利,參諸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訴外人巨澄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應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即屬不能給付,系爭同意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原告持系爭自始無效之系爭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承酬報酬,即屬無據。

(二)況按系爭同意書第肆條亦明定:「丙方(即被告)依承攬契約所得對抗乙方(即訴外人巨澄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甲方(即原告),甲乙雙方絕無異議。本同意書之簽訂,不使丙方對乙方依承攬契約或依法令得主張之權利受任何限制。」準此,訴外人巨澄公司既已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則原告即無從自訴外人巨澄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被告本得拒絕對訴外人巨澄公司給付系爭債權,而依系爭同意書第肆條之約定,被告亦得以前述對抗訴外人巨澄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至為明確。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247 條,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云云,核與法理不符,並無可採:

(一)依民法第113 條及247 條所定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通過契約,創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限,如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者,自應由契約之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前開民法第113 條及247 條責任。依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約定,訴外人巨澄公司本應使原告取得系爭同意書所定標的物(即系爭債權),惟因97年5 月20日締約時系爭債權已非訴外人巨澄公司所有,且訴外人巨澄公司亦無事後取得系爭債權之法律上權利,致使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成為給付不能,則訴外人巨澄公司自應對原告,就未能履行系爭債權讓與,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或負前開民法第113 條及247 條責任。

(二)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被告具名於系爭同意書,乃係依據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證該等事實通知已到達被告。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巨澄公司或原告間創設任何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等權利義務關係,本件純係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約定,被告僅要求原告應如其所告知受讓債權原委,支付訴外人巨澄公司員工薪資,俾以保障訴外人巨澄公司員工之權益,被告並未因本件債權讓與取得任何權利,或新增任何義務,至為明確。原告以此約定指稱雙方有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係曲解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刻意混淆本件債權讓與之雙方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之事實,對原告主張民法第113 條、247 條,顯係誤導。而應由訴外人巨澄公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易言之,本件中原告亦已同意訴外人巨澄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則嗣後系爭債權讓與約定即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而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乃訴外人巨澄公司,被告於該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中,僅立於受通知人之地位,並非該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以,本件中如有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存在,則依前述民法第113 條、第

247 條第1 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乃係屬該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巨澄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竟辯稱被告應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誤解及誤用該等法律規定,自屬無據。

(三)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僅得請求如締約費用或準備履行費用等信賴利益,惟原告本件請求乃系爭同意書之全部履行利益,原告本件請求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主導系爭債權讓與,致原告誤信而為給付,故屬侵權行為云云,非屬事實,被告否認之,實則,系爭債權讓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巨澄公司自行協議,被告僅係立於配合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地位,被告員工並無任何主導或詐欺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就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銀行,非僅有訴外人第一銀行乙例;且歷次債權讓與,均由訴外人巨澄公司直接通知被告,並無前受讓債權之銀行來函確認或提出異議,是被告乃信賴訴外人巨澄公司就渠與原告間系爭債權讓與已為適法安排。訴外人巨澄公司曾於95年7 月25日之後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中華商銀;復於96年1 月25日,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復華商銀另訂應收帳款及業務往來合約,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復華商銀;訴外人巨澄公司嗣後於96年9 月18日將系爭債權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並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公司。以上各次債權讓與,均由訴外人巨澄公司自行以存證信函或傳真通知被告,均未見提供訴外人巨澄公司融資之銀行有來函或來電提出任何不同意見,或通知同意停止付款之情事:如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復華商銀時,訴外人中華商銀並未有任何異議或書面通知;其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時,訴外人復華商銀亦無異議或表示任何意見。故本件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時,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乃循前例,信賴訴外人巨澄公司已為妥善安排;加以相關派遣人員薪資作業已迫在眉睫,而被告急須確保派遣人員能按時取得薪酬,故未再向訴外人第一銀行確認其與訴外人巨澄公司間系爭債權轉讓是否已終止,而同意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況訴外人巨澄公司嗣後若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終止該融資契約關係,則其本得自由處分該系爭債權,且被告僅為承攬款項之債務人,本無須對訴外人巨澄公司如何處分其承攬款項債權多加干涉,此觀訴外人巨澄公司曾多次與不同銀行約定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明。故僅由被告委請律師代訴外人巨澄公司及原告草擬系爭同意書。要言之,被告知悉訴外人巨澄公司曾於96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約定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確實不知訴外人巨澄公司未終止該債權讓與,卻仍於97年5 月20日就同一債權重複讓與之事實。蓋被告如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債權讓與並未終止,則豈可能同意訴外人巨澄公司復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告,又豈可能給付原告97年4 月份之款項,致被告無端就同一債權橫受雙重請求之不利益,此雖至愚者亦不致為之,且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債權讓與既仍屬有效,被告仍須支付該97年4 月份款項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如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則何須作繭自縛,而被迫對同一款項為雙重給付?原告誣指被告刻意詐欺云云,均屬臆測、捏造之詞,並無任何積極事實以證其說,顯非可採至明。況,被告應給付之承攬款項不因系爭債權讓與而有絲毫稍減,而訴外人巨澄公司既向訴外人第一銀行貸得資金,復因原告代其給付訴外人巨澄公司員工薪資而免除履行薪資債務,則訴外人巨澄公司顯因系爭債權讓與而雙重得利,故原告本應就本件債權讓與無效,向訴外人巨澄公司另行主張,始符事理之平。且系爭同意書第貳條亦明訂,訴外人巨澄公司應告知原告有關主張債權之一切必要情形,故訴外人巨澄公司未向原告告知同一債權雙重讓與之事實,自應由訴外人巨澄公司向原告擔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九、被告與原告從無任何交易往來,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係訴外人巨澄公司之員工,其與訴外人巨澄公司間如何商定系爭債權讓與之過程,本非被告所須過問。被告僅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所告知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構想及其二公司達成之共識,委請律師代為草擬正式契約文字,原告竟刻意虛構事實,圖以契約草稿係被告提供為由,誆稱係被告主動倡議系爭債權讓與並詐騙原告締約,其僅以片面之詞即欲構陷被告,應非法之所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惟系爭債權讓與既屬無效,則原告自被告領取之97年4 月份款項2,445,567 元及其利息(自匯款日翌日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不當得利,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本件請求與上開被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謹以本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2,118,083 元及利息之全部為抵銷。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97年12月1 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第247 條、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給付,復於98年4 月

1 日主張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為民法第113 條、第247條、第184 條、第188 條,有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可稽。原告主張於第一次開庭時,即予更正,並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何況,系爭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尚有待釐清,基於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訴之追加,且稱追加主張訴訟標民法第184 、第188 條,然系爭同意書乃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將所為債權讓與之約定,並擬依民法第29

7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被告具名於系爭同意書之上,以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至為明甚。另依系爭同意書第貳條所載:「乙方(即訴外人巨澄公司)於本同意書簽訂時,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同時交付甲方(即原告),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則果如訴外人巨澄公司有何詐欺、隱匿或未告知,以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債權,自應由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巨澄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與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毫無相干。是原告起訴事實(即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與原告另追加主張民法第184 、188 條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員工涉有侵權行為),顯屬二事,並無任何共通性及關聯性可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原告原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後追加民法第113 條、247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賠償損害,此均係基於系爭同意書有效或無效所生之法律效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另主張受詐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雖與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然與系爭同意書之簽訂經過相關連,且就系爭同意書所涉標的即系爭債權之讓與有密切關係,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無甚防礙,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1.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於97年5 月20日所為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詐欺原告而簽訂系爭同意書?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第247條對被告請求?

4.系爭同意書被告是否為當事人之一?

5.原告已受領之97年4 月份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二)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著有判決。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由訴外人巨澄公司提供人力至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工作,並由訴外人巨澄公司支付派遣人力之薪資,被告則須支付訴外人巨澄公司承攬報酬(即系爭債權),而被告將系爭債權於96年9 月18日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並通知被告,被告於96年9 月20日表示知悉此債權讓與且予以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回執聯附卷可參,是系爭債權於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於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終止應收帳款約定之前,訴外人巨澄公司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次查訴外人巨澄公司於97年5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同意書足稽,訴外人巨澄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時雖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惟其仍有可能與訴外人第一銀行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而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進而得以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故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雖屬給付不能,然依前揭說明,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從而,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無效,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 條、第

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復查系爭同意書由兩造及訴外人巨澄公司共同簽名,此兩造所是認。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並辯稱僅係被告知之一方云云,惟觀之系爭同意書第陸條「本同意書係屬甲乙丙三方(即兩造與訴外人巨澄公司)就本同意書所列事項之完全且唯一之合意,並排除適用三方此前就本同意書所列事項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除另有規定外,任一方不得以其他事項或意思表示而解除或撤銷本同意書之任何約定。」再觀之第壹條第三項有關債權讓與,亦就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義務加以約定。另依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乙方(即訴外人巨澄公司)就本合約及因本合約而取得之權利或承擔之義務,非經甲方(即被告)事前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被告顯非單純債權讓與之受告知之人,被告自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之一,應無疑議。

(四)再查被告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乃被告委請律師草擬(見被告97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雖辯係訴外人巨澄公司之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共識,且協議好後,依訴外人巨澄公司之要求而代擬,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原告法代說需要調度資金,隔天她拒絕我,之後她又要去台揚發薪水的過程,我不清楚。我跟原告之間的債權讓與我真的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我發生困難的時候先找原告法代,沒有提供任何的保證,也沒有告知跟台揚間有債權,我只是要跟她調度資金。隔天她就拒絕了,後來原告法代跟我說她已經跟台揚達成協議,請我簽章,她幫忙我發巨澄員工的薪水。並沒有告訴我和台揚達成何種的協議。」、「(問﹕你、台揚、原告有無一起談過?)沒有,簽名蓋章後,原告法代也沒有請我通知什麼人。」、「(問﹕原告法代有無跟你說發薪水到何時?)那時候我已經告知原告法代說我四、五月的薪水發不出來,要跟她調度資金,她不同意。我只有簽那份文件後,就沒有過問,至於原告法代之後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簽了這份合約(即系爭同意書)的時候,原告法代跟我說,我跟台揚的錢要交給原告去發巨澄員工的薪水,所以台揚沒有再欠我任何錢,因為我知道已經交給原告去發巨澄員工的薪水」、「(被告訴代問﹕關於四、五月的部分,之前是其轉讓給一銀,接著又簽壹份通知書,這是同一筆債權轉讓二次有何意見?)因為我急著要發員工薪水,才去找原告法代,隔天其拒絕我。之前我就已經告知台揚我周轉不靈才去找原告法代調度資金,被拒絕後,原告法代又再拿原證二(即系爭同意書)叫我簽名,我有大致上看一下,知道是發員工的薪水。」(見本院98年3 月4 日言詞辯筆錄),是有關系爭同意書之簽訂及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非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談妥後委請被告草擬,而係原告與被告商妥後訴外人巨澄公司始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於讓與原告前即已讓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乙事,知之甚詳(見本院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而於被告草擬系爭同意書之前亦已知悉訴外人巨澄公司財務欠佳,周轉不靈,則訴外人巨澄公司是否有財務能力,可終止其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約定而取得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再轉讓予原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間系爭債權讓與之終止,須由訴外人第一銀行通知被告,而被告並未接到訴外人第一銀行終止其與訴外人巨澄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自應明瞭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訴外人巨澄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而依被告與訴外人巨澄公司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被告對系爭債權之讓與有同意權,被告自應清楚其就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轉與並無同意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曾數次轉讓,其係依循往例云云,惟96年9 月18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即已載明,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之系爭債權轉讓終止須由訴外人第一銀行通知,且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讓與係原告與被告協商後所為,與之前系爭債權讓與係訴外人巨澄公司自行與受讓人協商後再通知被告之情形不同(此觀之被證七、八之存證信函及96年9 月18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自明),被告焉有未查證訴外人巨澄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是否仍有效存在即與原告協商,並同意此債權轉與之理,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可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明知訴外人巨澄公司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仍對原告承認訴外人巨澄公司對之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同意訴外人巨澄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訴外人巨澄公司員工97年5 月份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等費用(被告對原告支出之費用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收入憑條、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顯難認被告無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而就前述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之抗辯乙節,查訴外人巨澄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約為有效,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受有97年4 月份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8,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足參)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