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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已遭廢止登記,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已口頭辭去董事一職,並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依法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詎被告至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已遭廢止登記,而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恐被告公司有欠稅或清算等情事,導致原告有遭訴追之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董事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早已辭去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關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地位,因而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函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口頭辭職,辭去董事職務,並於當日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