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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甲○○○○○○

兼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前將原告配偶郭鄒寶妹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作為金松汽車修理廠之營業廠所。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有期限,依法可隨時終止借貸契約。後原告配偶郭鄒寶妹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於97年9 月5 日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已終止本件借貸,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064元。

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原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母親生前欲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1/ 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指定以配偶郭鄒寶妹為登記名義人,嗣原告復以配偶郭鄒寶妹名義向訴外人郭楊秋蓮(原告之兄嫂)購買系爭房屋所在基地1/2 所有權,並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並以配偶郭鄒寶妹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建造系爭房屋,由原告支付全部建造費用。原告配偶郭鄒寶妹於86、87年間因生病致雙腳行動不便至90年3 月間中風期間,被告對原告夫妻未加聞問,非但未給予生活費用,且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之日常生活均由年逾七旬之原告照顧,原告配偶郭鄒寶妹因感子女未盡孝道恐原告年老無所依,於其中風前即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要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應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之要求於88年7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配偶郭鄒寶妹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派員至原告家中與原告配偶郭鄒寶妹查證後核發印鑑證明,然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付相關費用,而原告夫妻當時之積蓄已因原告配偶郭鄒寶妹生病治療而幾乎花費殆盡,原告並無多餘之金錢可供辦理,是原告於該時即未繼續辦理。嗣因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之身體狀況日漸不佳,原告配偶郭鄒寶妹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由原告配偶郭鄒寶妹要求三女返還2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依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之意而為。

四、被告等自成年後即未曾奉養原告夫妻,亦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夫妻,甚而渠等於84年間因欲另購屋居住,仍向原告要求由原告給予1 、200 萬元供其等購屋之自備款,然被告等並未感念父母恩情,甚而原告之妻患病期間仍由原告自行照顧並支付相關生活所需,是被告等辯稱渠等於97年6 月前均按月給付30,000元予原告,實屬無稽之詞。

五、原告就系爭房地並未與被告等有任何租賃之約定,倘兩造間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則兩造就租賃之期間或租金等必有具體之約定,然被告等就此根本無從舉證證明,甚或就其等所主張之租金金額亦說法不一,足徵被告所辯非屬事實。雖被告等另以其曾支付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中風後居住安養院之費用、水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為渠等租用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被告等所辯亦屬無據,按被告等為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之子女,依法渠等負有扶養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之義務,是其等支付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中風後居住安養院之費用乃扶養費之支付,非屬租金甚明,否則兩造間若有租賃契約存在,租金豈有自原告配偶郭鄒寶妹中風居住安養院時方始支付之理,此更顯被告等所言子虛。又系爭房屋於84年間由原告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中,故相關之水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由被告支付亦屬當然之理,況查各該費用並非給付予原告,是被告等辯稱水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為租金之支付,亦屬無稽。

六、原告年逾八旬,無謀生能力,被告對原告本即有扶養義務,惟被告非但未給付生活費,甚且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未加問聞。原告於96年間曾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遺棄案件),理由係原告有房舍居住,三餐能自理而認不該當遺棄犯行,然尚不能認被告已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又被告雖支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安養費、家中水電、瓦斯及牌照稅、燃料費等,惟被告於遺棄案件中表示「我父親的健保、房屋稅、汽車稅都是我們在支付,我們沒有遺棄他」,此等費用顯係生活費之一部分,而非租金,況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每年僅10,551元、房屋稅8,083 元、燃稅、牌照稅為4,800 元、7,200 元。至證人郭秀鳳、郭民靜之證述並不實在,蓋依證人郭秀鳳、郭民靜之證詞,兩造成立租賃之時間應為87年間,而被告等卻陳稱其於90年間支付母親之安養費用亦為租金之一部分,是就租金之內容證人之證述,顯與被告等所述不符,足徵證人係為附和被告等所為之偏頗之詞。

七、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03號遺棄案(即遺棄案件)陳述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姑不論被告等於該案所述是否真實,惟依被告等所述被告等與原告之相處於

86、88年間已非融洽,是原告焉有可能於87年同意將系爭房屋以被告支付稅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供為租金,而出租予被告等二人。又於前述遺棄案中原告曾表示希望被告一個月能給付30,000元作為租金,益徵兩造間無租約之約定,否則被告何以未對檢官表示兩造間已有租金之約定。

八、被告於98年3 月11日之答辯狀中表示有按月給付30,000元扶養費予原告直至97年6 月,惟被告於遺棄案件中表示至今年(即96年)6 月止,每月都有支付30,000元予原告,就給付扶養費時間出入甚大。而原告於96年12月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被告焉有可能至97年6 月仍有給付原告生活費。而系爭房屋係於90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登記於原告之配偶郭鄒寶妹名下,是原告於87年間亦無可能將配偶名下之房地出租予被告二人。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方法,無法形成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被告占用系爭房無法律上原因,併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九、又縱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然因被告等罔為人子,非但未對原告善盡孝道,且無任何扶養或供給生活費之情,致原告長年由朋友金錢接繼賴以為生,原告雖已高齡,然四肢仍健全且活動自如,僅患有重聽之舊疾,然並不影響原告之修車技術,且可僱請他人修車,是被告等既對生養渠等之原告生活棄置不顧,原告為維持生計,只得將僅有之系爭房屋收回自行經營修車舊業,以維生計並清償債務,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原告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為理由終止本件租約收回系爭房屋,非法所不許,爰以本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雖抗辯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然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洵屬正當。

十、被告自86年、88年起未住於系爭房屋,均由原告自行上香,然被告二人為了要佔據系爭房屋,強行破壞門鎖,將自己的東西放到3 樓,東西都還是打包的狀態。因為這件事情,原告和被告郭兆文發生爭執,被告郭兆文作勢要打原告,原告有報警處理,被告二人要搶行佔用系爭房屋的狀態非常明顯,系爭房屋是原告賴以維生的財產,被告佔用卻不支付任何的費用,原告如何賴以維生。另曾透過原告的女兒與被告協調,被告要求原告須分別給付200 萬元才同意搬遷,被告目的是為了財產。另被告之前的書狀所述在50年至87年間,都是在原告車廠工作,沒有支領任何的薪資,這與事實不符合。50年間尚未經營修車廠,且被告郭兆文年約4 、5 歲,根本沒有辦法從事修車工作,同時被告二人在原告經營的修理廠,包括娶妻、娶妻之後的生活費用、買車、買屋等費用都是原告支付,是屬同財共居的方式居住。關於門鎖破壞的部分,被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合,且否認有賣屋之情。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租金之損害金27,064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金松汽車修理廠為原告開設,廠址設於系爭房屋,原告因年歲漸長,故於87年移由被告經營管理。原告將金松汽車修廠交被告時,兩造達成「被告支付修理廠廠址之所有稅款(含地價稅、房屋稅)、原告之勞健保、汽車稅金,原告同意以上述費用充當租金,無限期供被告經營管理。」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於91年去世後,原告結交數位女友,慫恿原告出售系爭屋屋,原告並於97年4 月21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

32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鄒政漢,借款花用。金松汽車修理廠係被告經濟支柱,仍在營業,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亦住於系爭房屋2 樓,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並無收回自住之理。原告迫使承租人搬遷,置被告家庭生活於不顧,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原告曾向檢察官提起遺棄告訴,檢察官以被告無遺棄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即遺棄案件)。又原告於90年4 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恐涉及偽造文書。蓋原所有權人郭鄒寶妹於90年3 月23日中風成為植物人,亦無遺囑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後表示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配偶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自始即繳納系爭房屋之所有稅款及原告之勞、健保、汽車稅金等租金,亦有按月給付3 萬元扶養費至97年6 月,若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早已終止租賃關係,是兩造租賃關係乃有效存在。又承租人並無繳納租賃物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係因雙方口頭約定以此為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由被告繳納,故本件為租賃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另金松汽車修理廠於被告正式接手前之50年至87年間,原告並未支付薪水予被告,尤其被告可獨立作業後,修車廠均由被告處理,但財務仍由原告掌理,原告為感念被告之付出,於87年移轉經營時才有前述租金之約定,且本件乃父親將經營之事業移轉予子女繼續經營,維繫家族事業久遠的方法,並非外在一般不定期限之租賃。

四、母親安養費是指母親在安養中心之費用,此等費用與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無關。另遺棄案件原告所述真義是除了原約定之租金條件外,另外每月給3 萬元當作租金,只不過原告執意要求3 萬元,不同意被告所提之2 萬元,故本件自始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因已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並不合法。

五、原告表示要自行經營修車廠,但修車需要體力,原告年事已高,無法自行拆裝汽車零件,又患有重聽,沒有辦法做汽車故障的排除,如引擎的聲音等。而原告在5 月間帶元大仲介的人來看房屋,目的是為了要售屋。至於門鎖部分,是原告自行破壞的,原因不詳,因為已經壞掉了,所以伊將其拆掉,因為這是通往3 樓唯一的門,祖宗牌位是在4 樓,伊每天都要去上香,這是客家人重視的一點。修車廠最先的營業登記名義人是原告,在68年才改成被告郭兆文,原告之前也承認於50幾年時就已經開始修車,被告國中畢業之後就已經開始修車,原告沒有給伊任何薪資,只有拿零用錢,10年前才轉交給伊經營,之前所賺的錢都是原告拿去,伊是從頭開始。10年前母親在世的時候,因為所賺的錢由原告拿去,所以父母親同意將地價稅、車子稅金、水電瓦斯的等費用都當做租金,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或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起訴狀及98年4 月27日準備書(續一)狀附卷可稽,原告所為係針對系爭房屋是否須返還所為實體法上權利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雖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立誠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則主張為租賃關係,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姐郭秀鳳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為何由被告二人在那邊開修車廠?)原本是父親在經營,父親經營的時候有教他們如何做,大約二、三十年前交給被告做。」、「(問﹕母親過世後,有無繳交其他費用?)有,因為他們在那邊經營修理廠,之前八十幾年的時候,父親也有說,弟弟給付地價稅、房屋稅、車子相關稅金等費用,就當做是租金,那個時候母親還在。」、「(問﹕房屋是父親借給被告二人經營修車廠還是借給他們的?)以我剛才說,87年父親說的這些話,應該是租給被告二人的。」、「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交這些錢就當做是租金。」另證人亦係被告之姐郭民靜稱「(問﹕是否知道弟弟為何會使用系爭房屋?)我父親一開始是他經營的,之前是我祖母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當初是我父親先經營修車廠,我弟弟專科畢業的時候,就跟我父親一起經營,約三十幾年前,他們一直做,做到87年左右,我父親就把經營權交給被告二人做,我父親說一切家中的費用,包含房屋稅、水電費用等生活費用要由被告二兄弟負擔,我父親很高興能夠把擔子放下來,並以給付上開費用來當做租金,也有一點開玩笑的意思,我父親就是說全程交給被告二人。

就是有一點『我租給你的意思』。」、「(問﹕租金如何計算?)就是以房屋稅、地價說、車子、家中的水電費用、買菜等一切生活費用由他們負責,用這些來當成租金。我父親的意思就是『我租給你』的意思,就是大家閒聊的時候講出來的。就只有聽說這一次。」、「(問﹕在你父親全部交給被告二人之後多久的事情?)不久。」、「(問﹕是否知道被告二人使用竹東房屋,是父親借給他們還是租給他們?)在他們的談話當中,應該是沒有那麼的明確,但是父親曾說『我租給你』,當做租的意思。」(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郭秀鳳、郭民靜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姐,當無任意偏頗被告之理,況兩造為父子,原告自50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屋經營汽車修理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有子承繼依鉢繼續經營而得卸下重擔之同時,並考量自身經濟來源,而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稅款、水、電等費用暨原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並無違情之處,反是,若兩造明確定明租期及確實之租金金額,始有悖於常理。又原告以被告於遺棄案件中,自承86、88年為原告趕出家門,相處並非融洽,焉有可能同意以房屋稅、地價稅、水、電、汽車燃料費等作為租金云云,然兩造斯時若相處欠佳,以前述內容作為租金猶不可能,更遑論無償供被告使用,是原告所述,尚難信實。至被告有無給付扶養費,供給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僅係被告有無依照兩造約定給付租金之問題,與租賃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以,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有租金之約定,即非借貸關係,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所謂收回自住,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收回系爭房屋,自營修車廠,並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本件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查原告年逾80歲,並有重聽,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身體狀況是否能負荷汽車修理之工作,查覺送修車輛故障之情形,即有疑慮。原告雖陳稱可僱工修理,惟原告年歲已大,有聽力障礙,對員工無法為妥適之選任及監督,即難以維持汽車檢修之品質,而會影響修車廠之營運,是自難認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為營業之必要,從而,原告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本件租賃關係,自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終止租約,並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乃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因此,原告依據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