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茹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專櫃人員,管理原告設置於新竹市○○路SOGO百貨之專櫃,並負責銷售產品及收取貨款。詎被告前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 月5日離職前,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1 及附表2之307 件衣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91,360 元。嗣經原告發覺,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本院檢察署以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佔罪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94年12月30日至95年4 月5 日就附表1 之銷售折扣數為2.5 折(計算式:184,220 0.25=46,055),附表1合併金額計算折扣後為46,055元,附表2 之銷售折扣數為3折,附表2 合併金額計算折扣後為212,142 元(計算式:707,140 0.3 =212,142) 。同意以折扣後之金額計算請求之金額。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刑事訴訟部分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是被告故意侵占原告如附表1及附表2所載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另被告辯稱辯稱其保留之日報表與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供之報表不符,按被告所持報表既為其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沒有侵占原告的財產,衣物的減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侵占,原審法院的判決都只是用推論的方式,且原告在刑事案件所提出的光碟有很多瑕疵。當初被告是委託祥億貨運將貨物寄還給公司,當時有19箱,且簽收人員也有簽收,但光碟錄音帶只有錄18箱,明顯的少了1 箱,97年3 月14、15、17日的報表上被告退還的是2005年的秋冬衣物,並沒有混2004年的衣物(交貨日報表商品編號前面所顯示的5B指的是2005年的衣物),刑事一審法官認為被告把4B和5B混在一起,原告呈給法院的報表和被告保留的報表不一樣,97年12月1 日原告公司的人員有來專櫃盤點簽名,報表上也有被告和盤點人員的簽名,但是盤點時並沒有列印盤點結果的明細表,一般正常而言,只要是盤點結果應該立刻列印盤點結果明細表出來才對,可是原告公司並沒這樣做,既然原告公司當時沒有盤點結果明細,如何認定後面被告有將物品遺漏掉。專櫃上沒有電腦,我們平常在賣衣服的話,都是將衣服上面的條碼貼在銷貨日報表上,傳真回公司,由公司人員銷貨,但是衣服上面只有B 的標示的話,公司人員如何認定是4B或5B。
二、刑事訴訟部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構成刑法侵占業務罪,被告亦曾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惟基於下列情事,被告業已提出再審:
㈠、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地院卷)第388 頁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被告於原告撤櫃前負責管理之95年4 月3 日及5 日,尚有100 元、5,260 元之銷售額,另同年3 月29及30日亦有1,120 元及200 元之銷售額。詎系爭判決以銷售日報表為據,自95年3 月14日之昨存1256件始,逐日計算今進、今銷、今退之數字,至95年4 月2 日止之今存應為1177件,復扣除95年4 月1 日退回之289 件及同年月10日所退回之665 件,認定被告尚有223 件5B衣物尚未退還原告(系爭判決第11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13頁第2 行),卻漏未論及被告所指95年3 月29日、30日、同年4 月3 日、
5 日之銷售額,已然可疑。
㈡、依被告自行留存之95年3月14日、15日、25日及4月2日之銷貨日報表影本,均無4B衣物之標識。況4B貨號均為過季衣物,5B貨號則為當季衣物,當季衣物倘降價出售,售價與過季衣物相差甚微,消費者即不再選購過季衣物,故95年2月28日後當季衣物既以降至3折以下,消費者及不再選購4B貨號之衣物,自無4B貨號衣物之日報表。系爭判決未審酌前開事由,逕自指摘被告自95年2 月28日後,即將已售出之貨號4B部分貨號標籤黏貼於貨號5B衣物部份之銷售日報表上,且未再製作貨號4B部分之銷售日報表(系爭判決第14頁倒數第8行至同頁倒數第2 行)。並以此為由,於計算95年3 月14日、15日、25日及4 月2 日之5B衣物銷售數量時,分別剔除2件、3 件、2 件及1 件所謂「貨號為4B」衣物(系爭判決第11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第12頁倒數第2 行),尚非無疑。
㈢、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供之清點光碟於每箱清點結束封絨完畢後即中斷錄影,直至清點次箱始恢復錄影;且依地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審判筆錄中證人程麗美之證詞:「(辯護人問:你是幾號去清點4 月5 號退貨的部分?) 實際日期我忘了。大概隔一個禮拜左右。…(被告問:我退回去公司的貨,放置的地點該處公司有無24小時錄影?) 沒有。
」同卷第177 頁審判筆錄中證人郭芳貝之證詞:「(辯護人問:請說出清點日期)95年4 月10日。」另依同卷第331 頁至第336 頁,前開清點光碟內容為「11箱、6 模特兒 (即勘驗筆錄所稱展示用衣架)、1衣鏡」,與訴外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始集貨明細單所載:「11箱、6 模特兒、1衣架、1 衣鏡。」、塗改後之集貨單記載:「11箱、8 模特兒。」均未相符。且依前卷第331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二片清點光碟之錄影畫面中程麗美之衣服樣式與第一片光碟並不相同,牆上日曆顯示日期為4 月14日,與本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9 1 號卷第28頁至第47頁中記載原告所稱均於95年
4 月10日進行清點,所提出之撤櫃後退貨單亦都記載為95年
4 月10日,有所出入。況衣架為單獨裝箱,是計算被告於95年4 月5 日託運之「箱數」,應為12箱,惟清點光碟中裝有衣物之箱子數量為10箱,第10箱並出現衣服及衣架混合乙情,第11箱始恢復為全數裝填衣架衣絮,可見清點光碟內容明顯有所短少。揆諸上情,原告提供之清點光碟委無足採。
㈣、原告設置於SOGO百貨之專櫃並未設置電腦與原告公司連線,原告提供之退貨單、專櫃銷售日績表、專櫃庫存表等資料,均為其片面製作,其形式真正有疑。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專櫃日報表中4B貨號及5B貨號衣物分別記載負136 件及負110 件,與通常庫存顯示應為正數或靈之情形,大相逕庭。詎系爭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情事,果率採信係因原告所稱之「未退回數量」所致,亦堪置疑。
三、據上所言,前揭刑事判決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並否認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而原告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實施不法侵權情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原告設置於新竹市○○路SOGO百貨之專櫃人員,職司產品銷售及收受貨款。
二、刑事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 月5 日離職前,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1 及附表2 之307 件衣物,價值891,360 元,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之事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當初被告委託祥億貨運將貨物寄還給公司,當時有19箱,且簽收人員也有簽收,但光碟錄音帶只有錄18箱,明顯的少了1 箱,
97 年3月14、15、17日報表上被告退還的是2005年的秋冬衣物,並沒有混2004年的衣物(交貨日報表商品編號前面所顯示的5B指的是2005年的衣物),原告呈給法院的報表和被告保留的報表不一樣,97年12月1 日原告公司的人員有來專櫃盤點簽名,報表上也有被告和盤點人員的簽名,但是盤點時並沒有列印盤點結果的明細表,正常而言只要是盤點結果應該立刻列印盤點結果明細表出來才對,可是原告公司並沒這樣做,既然原告公司當時沒有盤點結果明細,如何認定後面被告有將物品遺漏掉。專櫃上沒有電腦,被告平常在賣衣服都是將衣服上面的條碼貼在銷貨日報表上,傳真回公司,由公司人員銷貨,但是衣服上面只有B 的標示的話,公司人員如何認定是4B或5B等語,提出銷貨日報表、貨運明細單、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銷貨憑單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如附表1 及附表2 所載之物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自93年8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任職於茹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茹凱公司),擔任專櫃人員,並負責管理茹凱公司設置在新竹市○○路○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SOGO百貨)專櫃之產品銷售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 月5 日離職前止,以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貨號、合計共307 件之衣物侵占入己。嗣因茹凱公司於95年4月5 日自SOGO百貨撤櫃,並將甲○○所寄回之衣物加以盤點清查後,始發覺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況且⑴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出貨5B專櫃之139 件衣物,有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1 月25日出貨單、專櫃庫存表、5B專櫃3 月7 日及2 月28日之銷貨日報表為證,而本次出貨單上之5B—9 20—11—F 及5B—940—53—F 均為僅生產1 件之樣品,由專櫃庫存表之該2 編號之產量僅有1 件可知,而該兩編號之衣物分別經新竹SOGO5B專櫃於3 月7 日及2 月28日賣出,有被告所記載之銷貨日報表在卷可證。⑵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1 月27日出貨5B專櫃之28件衣物,有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1 月27日之出貨單、專櫃庫存表、1 月1 日、1 月18日、1 月29日之銷貨日報表、95年4 月10日之退貨單等足佐。而本次出貨單上有5B—630 —53—M1件,而該貨號共出貨5 件、銷貨3 件、退貨2 件,近出日為95年1 月27日,有專櫃庫存表及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附卷可證,而分別於95年1 月1 日、1 月18日、1 月29日各銷貨1 件,於95年4 月10日退貨2 件,有前述單一貨號單據查詢附卷可證,核與被告自行登載之95年1月1 日、1 月18日及1 月29日銷貨日報表之內容相符,更有95年4 月10日退貨單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⑶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9 日出貨5B專櫃之86件衣物,有上揭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 月9 日之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1 月7日及1 月12日銷貨日報表、95年4 月1 日退貨單可供為證。而此批出貨中有5B—109 —73—M2件及5B—109 —88—L2 件,5B—345 —88—L1件,而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5B—
109 —73—M 櫃存量為0 ,近退日為95年4 月10日;5B—10
9 —88—L 之櫃存量為0 ,近退日為95年4 月10日;5B—34
5 —88—L 櫃存量為0 ,出貨量2 件,銷量2 件,退貨2 件,近退日為95年4 月1 日,依據單一貨號單據查詢,5B—34
5 —88—L 之退貨分別為94年11月30日及95年4 月1 日,銷貨日期為95年1 月7 日及1 月12日,亦與被告紀錄之1 月7日及1 月12日銷貨日報表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⑷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13日出貨5B專櫃之55件衣物,有前揭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 月13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95年1 月27日之銷貨日報表及95年4 月1 日之退貨單在卷為證。此批出貨中有5B—308 —73—F1件、5B—308 —88—F1件,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該2 貨號櫃存量均為0 ,5B—308 —73—F 出貨量4 件,銷量1 件,退貨3 件,近退日為95年4 月10日,參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該貨號於94年12月16日、95年4 月1 日及10日各退貨1 件,95年1 月27日銷貨1 件,核與被告自己所製作之95年1 月27日銷貨日報表及95年4 月1日暨4 月10日退貨單相符;5B—308 —88—F 出貨共4 件,銷量4 件,近銷日為95年4 月1 日,對照被告所製作之銷貨日報表,該貨號確實於1 月22日、2 月1 日、2 月18日及4月1 日各賣出1 件,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⑸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15日出貨5B專櫃之43件衣物,有前揭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 月15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95年1 月4 日、1 月27日、2 月6 日、2 月26日銷貨日報表附卷為證。而此批出貨中有5B—353 —53—F1件、5B—353 —88—F1件,再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5B—35 3—53—F 櫃存量為0 ,出貨量
6 件,銷量6 件,近出日為95年2 月15日,近銷日為95年2月26日,參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該貨號於95年1 月4 日、
1 月27日、2 月6 日各銷貨1 件,2 月26日銷貨2 件,核與被告所製作之95年1 月4 日、1 月27日、2 月6 日、2 月26日銷貨日報表相符;而5B—353 —88—F 共出貨10件,銷量為7 件,退量2 件,對照被告所製作之銷貨日報表,該貨號確實於95年1 月3 日、1 月4 日、1 月27日、3 月19日均出售1 件,1 月21日出售2 件,於95年4 月10日退貨2 件,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⑹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20日出貨5B專櫃之47件衣物,有上揭祥億汽車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 月20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1 月30日及2 月6 日銷貨日報表及95 年4月10日退貨單附卷為證。而此批出貨有5B—61 0—88—M2件,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該貨號櫃存量為0 ,出貨量5件,銷量2 件、退貨3 件,參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係於95年1 月30日及2 月6 日各銷貨1 件,95年4 月10日退貨3 件,核與被告所製作之95年1 月30日及2 月6 日銷貨日報表及95年4 月10日退貨單相符,被告確實收受該批貨物。⑺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24日出貨5B專櫃之81件衣物,有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 月24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2 月5 日及3 月18日銷貨日報表附卷為證。而此批出貨有5B—602 —73—M1件,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該貨號櫃存量為0 ,出貨量3 件,銷量
3 件,近出日為95年2 月24日,對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該貨號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5年2 月5 日及3 月18日各銷貨
1 件,核與被告紀錄之銷貨日報表相符,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⑻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公司於95年3 月10日出貨5B專櫃之164 件衣物,有上開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3 月10日出貨單、3 月28日銷貨日報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退貨單等在卷可稽。而本次出貨中有貨號5B—197 —73—L1件、5B—36 0—11—L1件、5B—327 —88—F1件,而5B—197 —73—L 於95年3 月11日退貨2 件、95年4 月1 日退貨1 件,有單一貨號單據查詢及3 月11日、4 月1 日退貨單附卷可證;又5B—360 —11—L 於95年3 月28日銷貨1 件、4 月10日退貨1 件,有單一貨號單據查詢、4 月10日退貨單及被告所製作之95年3 月28日銷貨日報表附卷可證;又5B—327 —88—
F 於4 月1 日、4 月10日各退貨1 件,有單一貨號單據查詢及4 月1 日、4 月10日退貨單附卷足證,顯見被告確實收受該批貨物。再參以祥億貨運公司將寄貨人業已裝箱完成之貨物,在點收箱數無誤,由寄貨人在相關單據資料上填寫諸如送貨地址及收貨人名稱、送貨人地址及名稱、數量、所裝貨物內容等事項清楚後,運送至收貨人處,收貨人在收到該貨物後,亦僅是點收箱數無訛,即簽收收貨,貨運公司所得即在完成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後之勞務報酬,從而貨運公司本不可能在收到寄貨人所託寄貨物時,一一清點放在箱內之物品為何,在送貨抵達後,亦不可能由收貨人再一一清點箱內所裝物品無誤後方予簽收,而應係由寄貨人與收貨人雙方清點比對,此為貨運作業慣例,祥億貨運公司函覆本院之97年11月10日祥總字第971110B01 號函亦說明同此。又原告公司係以銷售衣物賺取利潤為營業行為之公司,其在全省有諸多專櫃銷售點,每日所經手之衣物數量眾多,是以在寄出衣物予銷售之專櫃點後,自當由專櫃人員馬上清點後,如有違誤,立即向原告茹凱公司反映,始為正辦。然被告於收受原告茹凱公司所寄來之裝箱衣物,並未反應有誤,而貨號4B之衣物共有84件及貨號5B之衣物共有223 件等均在被告所持有之狀態下,於撤櫃之後未退回原告茹凱公司,又出貨單及退貨單之列印,係將電腦中原本已有之資料予以印出,而原告公司既在全省有諸多專櫃銷售點,衡情自會就所販售之衣物出貨銷售等資料逐日記載,以明庫存與損益如何,且各專櫃為服務客人,亦會透過公司向其他銷售點調取客人所欲購買之衣物,茹凱公司對此仰賴電腦作業系統管理,自符事實。況且,茹凱公司既有多處銷售點,其每日進出之衣物貨號及數量非少,要將之更動或增刪記載,全系統數據資料必須配合調整,若謂茹凱公司在出貨之初,即預見將來被告會有侵占衣物為己有之行為,而事先即在出貨單上故意記載特定貨號之衣物,果然被告事後退貨之衣物中並無該等特定貨號之衣物,即可以藉此誣指被告犯侵占罪行,實屬無稽。加以上揭日績表之內容,亦係依據被告所填載之銷售日報表內容所製作完成,如此,若原告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而係虛偽記載,其又如何得知被告將會在銷售日報表上如何填載,而能預先製作虛偽之資料以構陷被告等節,均經前開刑事案件中詳細調查審認,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確認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表1 及附表2 之貨品定價共計為891,360 元,然因原告陳稱94年12月30日至95年4 月5 日就附表1 之銷售折扣數為
2.5 折(計算式:184,220 0.25=46,055),附表1 合併金額計算折扣後為46,055元,附表2 之銷售折扣數為3 折,附表2 合併金額計算折扣後為212,142 元(計算式:707,14
0 0.3 =212,142) ,同意以折扣後之金額計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之營業款共計258,197 元(212,142 +46,055 =258,19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8 月3 日)被告翌日即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因原告同意依折扣後之金額計算請求之金額,因此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附表一(專櫃代號4B)
┌──────┬───┬──┬──────┬───┬──┐│貨 號│定價 │件數│貨 號│定價 │件數│├──────┼───┼──┼──────┼───┼──┤│4B-000-00-00│22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115-88-F │2480 │ 1 │4B-000-00-00│1880 │ 1 │├──────┼───┼──┼──────┼───┼──┤│4B-122-80-L │2380 │ 1 │4B-000-00-00│1780 │ 1 │├──────┼───┼──┼──────┼───┼──┤│4B-122-88-L │2380 │ 1 │4B-000-00-00│1780 │ 1 │├──────┼───┼──┼──────┼───┼──┤│4B-000-00-00│29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980 │ 1 │4B-350-61-F │2480 │ 1 │├──────┼───┼──┼──────┼───┼──┤│4B-000-00-00│2780 │ 1 │4B-000-00-00│2680 │ 1 │├──────┼───┼──┼──────┼───┼──┤│4B-000-00-00│2780 │ 1 │4B-000-00-00│2580 │ 1 │├──────┼───┼──┼──────┼───┼──┤│4B-000-00-00│2780 │ 1 │4B-364-41-F │1980 │ 1 │├──────┼───┼──┼──────┼───┼──┤│4B-000-00-00│3180 │ 1 │4B-000-00-00│1880 │ 1 │├──────┼───┼──┼──────┼───┼──┤│4B-000-00-00│2580 │ 1 │4B-000-00-00│ 980 │ 1 │├──────┼───┼──┼──────┼───┼──┤│4B-000-00-00│2580 │ 1 │4B-000-00-00│2680 │ 1 │├──────┼───┼──┼──────┼───┼──┤│4B-000-00-00│2780 │ 1 │4B-000-00-00│2180 │ 2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304-10-F │15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304-41-F │1580 │ 2 │4B-000-00-00│2480 │ 1 │├──────┼───┼──┼──────┼───┼──┤│4B-304-53-F │1580 │ 5 │4B-000-00-00│2480 │ 1 │├──────┼───┼──┼──────┼───┼──┤│4B-304-61-F │15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305-61-F │2480 │ 1 │4B-000-00-00│3180 │ 1 │├──────┼───┼──┼──────┼───┼──┤│4B-306-10-F │2280 │ 2 │4B-000-00-00│3180 │ 1 │├──────┼───┼──┼──────┼───┼──┤│4B-000-00-00│1680 │ 1 │4B-000-00-00│2180 │ 2 │├──────┼───┼──┼──────┼───┼──┤│4B-000-00-00│16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480 │ 1 │├──────┼───┼──┼──────┼───┼──┤│4B-000-00-00│2580 │ 1 │4B-000-00-00│2480 │ 1 │├──────┼───┼──┼──────┼───┼──┤│4B-000-00-00│1580 │ 1 │4B-000-00-00│2480 │ 1 │├──────┼───┼──┼──────┼───┼──┤│4B-000-00-00│1880 │ 1 │4B-000-00-00│23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3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380 │ 1 │├──────┼───┼──┼──────┼───┼──┤│4B-000-00-00│2180 │ 2 │4B-000-00-00│2780 │ 1 │├──────┼───┼──┼──────┼───┼──┤│4B-000-00-00│2180 │ 2 │4B-000-00-00│1880 │ 1 │├──────┼───┼──┼──────┼───┼──┤│4B-000-00-00│2180 │ 3 │4B-000-00-00│1880 │ 1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1880 │ 1 │├──────┼───┼──┼──────┼───┼──┤│4B-000-00-00│1380 │ 1 │4B-000-00-00│1980 │ 1 │├──────┼───┼──┼──────┼───┼──┤│4B-327-43-F │1780 │ 1 │4B-000-00-00│1980 │ 1 │├──────┼───┼──┼──────┼───┼──┤│4B-327-73-F │1780 │ 1 │4B-000-00-00│1980 │ 2 │├──────┼───┼──┼──────┼───┼──┤│4B-000-00-00│1780 │ 1 │ │ │ │├──────┼───┴──┼──────┼───┴──┤│合計件數 │ 84件 │ │ │└──────┴──────┴──────┴──────┘附表二(專櫃代號5B):
┌──────┬───┬──┬──────┬───┬──┐│貨 號 │定價 │件數│貨 號 │定價 │件數│├──────┼───┼──┼──────┼───┼──┤│5B-103-83-M │2480 │ 1 │5B-173-75-F │2880 │ 1 │├──────┼───┼──┼──────┼───┼──┤│5B-103-88-M │2480 │ 1 │5B-174-88-L │3380 │ 1 │├──────┼───┼──┼──────┼───┼──┤│5B-104-63-F │2380 │ 1 │5B-174-88-M │3380 │ 1 │├──────┼───┼──┼──────┼───┼──┤│5B-105-63-F │2480 │ 1 │5B-176-63-F │4280 │ 2 │├──────┼───┼──┼──────┼───┼──┤│5B-105-88-F │2480 │ 1 │5B-176-88-F │4280 │ 1 │├──────┼───┼──┼──────┼───┼──┤│5B-106-43-M │2780 │ 2 │5B-177-63-L │2980 │ 1 │├──────┼───┼──┼──────┼───┼──┤│5B-106-83-M │2780 │ 2 │5B-177-88-L │2980 │ 1 │├──────┼───┼──┼──────┼───┼──┤│5B-110-43-F │2780 │ 2 │5B-178-63-F │4280 │ 2 │├──────┼───┼──┼──────┼───┼──┤│5B-112-75-F │2580 │ 1 │5B-178-88-F │4280 │ 1 │├──────┼───┼──┼──────┼───┼──┤│5B-115-11-F │3980 │ 1 │5B-179-63-F │2980 │ 1 │├──────┼───┼──┼──────┼───┼──┤│5B-117-88-M │4280 │ 2 │5B-179-88-F │2980 │ 2 │├──────┼───┼──┼──────┼───┼──┤│5B-119-88-M │3280 │ 1 │5B-181-89-F │4880 │ 3 │├──────┼───┼──┼──────┼───┼──┤│5B-120-73-F │3980 │ 1 │5B-182-89-F │3380 │ 1 │├──────┼───┼──┼──────┼───┼──┤│5B-120-88-F │3980 │ 2 │5B-183-81-F │7980 │ 1 │├──────┼───┼──┼──────┼───┼──┤│5B-123-88-F │3680 │ 1 │5B-185-63-F │5980 │ 1 │├──────┼───┼──┼──────┼───┼──┤│5B-134-43-F │2780 │ 1 │5B-185-88-F │5980 │ 1 │├──────┼───┼──┼──────┼───┼──┤│5B-136-75-F │2980 │ 1 │5B-186-88-F │2680 │ 1 │├──────┼───┼──┼──────┼───┼──┤│5B-139-63-F │3280 │ 3 │5B-188-53-M │4280 │ 1 │├──────┼───┼──┼──────┼───┼──┤│5B-140-63-F │3680 │ 2 │5B-192-88-F │4380 │ 1 │├──────┼───┼──┼──────┼───┼──┤│5B-141-11-F │2580 │ 1 │5B-196-75-M │2980 │ 1 │├──────┼───┼──┼──────┼───┼──┤│5B-142-43-F │3280 │ 1 │5B-196-88-M │2980 │ 1 │├──────┼───┼──┼──────┼───┼──┤│5B-142-53-F │3280 │ 1 │5B-197-88-L │3480 │ 1 │├──────┼───┼──┼──────┼───┼──┤│5B-143-53-M │2480 │ 2 │5B-200-41-F │4980 │ 2 │├──────┼───┼──┼──────┼───┼──┤│5B-144-53-M │2480 │ 2 │5B-201-41-F │2980 │ 1 │├──────┼───┼──┼──────┼───┼──┤│5B-144-53-S │2480 │ 1 │5B-201-88-F │2980 │ 1 │├──────┼───┼──┼──────┼───┼──┤│5B-146-53-F │3280 │ 1 │5B-202-63-F │3280 │ 1 │├──────┼───┼──┼──────┼───┼──┤│5B-147-53-L │2980 │ 1 │5B-203-63-F │4680 │ 1 │├──────┼───┼──┼──────┼───┼──┤│5B-148-53-M │2680 │ 2 │5B-205-75-F │2480 │ 1 │├──────┼───┼──┼──────┼───┼──┤│5B-148-63-L │2680 │ 4 │5B-206-81-F │8880 │ 1 │├──────┼───┼──┼──────┼───┼──┤│5B-148-63-M │2680 │ 1 │5B-206-88-F │8880 │ 1 │├──────┼───┼──┼──────┼───┼──┤│5B-153-43-F │2880 │ 1 │5B-207-51-F │9880 │ 2 │├──────┼───┼──┼──────┼───┼──┤│5B-154-43-M │4280 │ 2 │5B-301-73-L │2680 │ 1 │├──────┼───┼──┼──────┼───┼──┤│5B-154-73-L │4280 │ 1 │5B-309-88-L │2280 │ 1 │├──────┼───┼──┼──────┼───┼──┤│5B-154-73-M │4280 │ 1 │5B-311-88-L │1780 │ 1 │├──────┼───┼──┼──────┼───┼──┤│5B-155-43-M │3280 │ 1 │5B-312-63-L │1780 │ 1 │├──────┼───┼──┼──────┼───┼──┤│5B-155-73-M │3280 │ 1 │5B-312-73-M │1780 │ 1 │├──────┼───┼──┼──────┼───┼──┤│5B-162-75-F │7980 │ 4 │5B-313-41-F │1980 │ 1 │├──────┼───┼──┼──────┼───┼──┤│5B-162-88-F │7980 │ 2 │5B-313-63-F │1980 │ 3 │├──────┼───┼──┼──────┼───┼──┤│5B-164-73-F │3980 │ 2 │5B-314-51-F │1980 │ 1 │├──────┼───┼──┼──────┼───┼──┤│5B-167-11-F │3880 │ 1 │5B-314-75-F │1980 │ 1 │├──────┼───┼──┼──────┼───┼──┤│5B-167-75-F │3880 │ 2 │5B-315-23-L │1780 │ 1 │├──────┼───┼──┼──────┼───┼──┤│5B-171-63-F │7980 │ 1 │5B-315-75-F │1780 │ 1 │├──────┼───┼──┼──────┼───┼──┤│5B-172-63-F │3280 │ 2 │5B-315-75-L │1780 │ 1 │├──────┼───┼──┼──────┼───┼──┤│5B-173-11-F │2880 │ 1 │5B-316-11-M │2380 │ 2 │├──────┼───┼──┼──────┼───┼──┤│5B-316-63-L │2380 │ 1 │5B-606-88-M │2480 │ 1 │├──────┼───┼──┼──────┼───┼──┤│5B-317-63-L │1380 │ 2 │5B-607-63-M │2880 │ 2 │├──────┼───┼──┼──────┼───┼──┤│5B-319-43-M │1980 │ 1 │5B-608-10-L │2980 │ 1 │├──────┼───┼──┼──────┼───┼──┤│5B-326-11-M │2680 │ 1 │5B-608-88-L │2980 │ 2 │├──────┼───┼──┼──────┼───┼──┤│5B-333-88-L │1280 │ 1 │5B-610-12-L │2680 │ 1 │├──────┼───┼──┼──────┼───┼──┤│5B-334-11-M │2480 │ 1 │5B-610-12-M │2680 │ 1 │├──────┼───┼──┼──────┼───┼──┤│5B-334-88-L │2480 │ 1 │5B-612-88-L │2780 │ 1 │├──────┼───┼──┼──────┼───┼──┤│5B-336-11-F │1880 │ 1 │5B-612-88-M │2780 │ 1 │├──────┼───┼──┼──────┼───┼──┤│5B-336-81-F │1880 │ 1 │5B-614-88-M │1680 │ 1 │├──────┼───┼──┼──────┼───┼──┤│5B-341-73-F │1680 │ 2 │5B-615-88-L │2680 │ 1 │├──────┼───┼──┼──────┼───┼──┤│5B-343-43-F │1880 │ 2 │5B-616-41-M │2480 │ 1 │├──────┼───┼──┼──────┼───┼──┤│5B-349-88-M │3280 │ 1 │5B-616-81-L │2480 │ 1 │├──────┼───┼──┼──────┼───┼──┤│5B-351-53-F │2880 │ 2 │5B-616-88-L │2480 │ 1 │├──────┼───┼──┼──────┼───┼──┤│5B-351-73-F │2880 │ 1 │5B-617-81-M │2380 │ 1 │├──────┼───┼──┼──────┼───┼──┤│5B-351-88-F │2880 │ 1 │5B-618-53-F │2780 │ 5 │├──────┼───┼──┼──────┼───┼──┤│5B-356-88-M │2280 │ 1 │5B-618-63-F │2780 │ 3 │├──────┼───┼──┼──────┼───┼──┤│5B-357-11-M │2780 │ 1 │5B-618-73-F │2780 │ 2 │├──────┼───┼──┼──────┼───┼──┤│5B-357-53-L │2780 │ 1 │5B-618-88-F │2780 │ 3 │├──────┼───┼──┼──────┼───┼──┤│5B-357-53-M │2780 │ 2 │5B-619-63-F │2780 │ 1 │├──────┼───┼──┼──────┼───┼──┤│5B-359-88-F │1980 │ 1 │5B-619-88-F │2780 │ 2 │├──────┼───┼──┼──────┼───┼──┤│5B-364-88-L │2980 │ 1 │5B-621-11-L │2680 │ 1 │├──────┼───┼──┼──────┼───┼──┤│5B-365-33-M │1880 │ 1 │5B-621-11-M │2680 │ 1 │├──────┼───┼──┼──────┼───┼──┤│5B-369-10-L │2380 │ 1 │5B-621-73-L │2680 │ 1 │├──────┼───┼──┼──────┼───┼──┤│5B-369-88-L │2380 │ 1 │5B-621-73-M │2680 │ 1 │├──────┼───┼──┼──────┼───┼──┤│5B-369-88-M │2380 │ 1 │5B-622-11-F │2680 │ 2 │├──────┼───┼──┼──────┼───┼──┤│5B-372-11-M │2580 │ 1 │5B-623-75-F │2880 │ 2 │├──────┼───┼──┼──────┼───┼──┤│5B-601-43-L │2980 │ 1 │5B-623-88-F │2880 │ 2 │├──────┼───┼──┼──────┼───┼──┤│5B-601-63-M │2980 │ 1 │5B-625-11-L │1880 │ 1 │├──────┼───┼──┼──────┼───┼──┤│5B-602-43-L │2380 │ 1 │5B-625-41-L │1880 │ 1 │├──────┼───┼──┼──────┼───┼──┤│5B-602-63-M │2380 │ 2 │5B-626-81-M │2380 │ 1 │├──────┼───┼──┼──────┼───┼──┤│5B-603-63-L │2980 │ 3 │5B-626-88-L │2380 │ 1 │├──────┼───┼──┼──────┼───┼──┤│5B-603-88-M │2980 │ 1 │5B-627-53-M │2780 │ 2 │├──────┼───┼──┼──────┼───┼──┤│5B-604-11-M │2780 │ 1 │5B-651-75-F │1880 │ 1 │├──────┼───┼──┼──────┼───┼──┤│5B-604-63-L │2780 │ 1 │5B-651-81-F │1880 │ 2 │├──────┼───┼──┼──────┼───┼──┤│5B-604-73-L │2780 │ 1 │5B-804-88-F │1680 │ 1 │├──────┼───┼──┼──────┼───┼──┤│5B-604-73-M │2780 │ 1 │5B-805-53-F │1780 │ 1 │├──────┼───┼──┼──────┼───┼──┤│5B-604-88-M │2780 │ 1 │5B-805-88-F │1780 │ 1 │├──────┼───┼──┼──────┼───┼──┤│5B-605-53-L │2980 │ 1 │5B-927-61-F │2980 │ 1 │├──────┼───┼──┼──────┼───┼──┤│5B-606-53-L │2480 │ 1 │5B-937-11-F │2680 │ 1 │├──────┼───┴──┼──────┼───┴──┤│合計件數 │ 223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