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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又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改請求自97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0月1日簽立1紙969,000元之借據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31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前於96年4月間,就上開借款向本院提起訴訟,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8日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600,000元未勝訴原因,係原告確切在91年10月1日代被告償還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6,000元(88年11月3日至91年10月1日止)予訴外人黃麗蓉,但因訴外人黃麗蓉之資金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且原告多年未與訴外人黃麗蓉聯繫,故未將所有資金歸還訴外人黃麗蓉所致。

三、茲為解決此事,原告特於9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黃麗蓉,將其資金之來龍去脈告知,且償還其所有之資金905,000元;內含被告之借款600,000元及自88年5月3日至91年10月日止之利息159,000元(原告代被告償還88年11月3日至91年10月1日之利息136,000元)。而訴外人黃麗蓉於收到款項後,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及被告,被告仍強詞奪理且置之不理。

四、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抗辯: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著有明文。茲依該條立法意旨以觀,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支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969,000元,亦從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借款,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969,000元,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執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憑採。

二、關於88年7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蓉間600,000元借據不實乙節:

㈠、據訴外人黃麗蓉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此份借據、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附由訴外人黃麗蓉於91年10月1日具名的代償證明,訴外人黃麗蓉亦證稱:不知道,其上之印章與簽名亦非我的。

㈢、依上所述,該借據及代償證明係他人偽造的!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蓉並無借貸關係,更未收到任何借款。至原告於本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準備狀稱:其分別向范錦珍、黃麗蓉調借300,000元、600,000元現金,再分15次交給被告等語。依其情形,只是原告分15次交付入股投資金予被告而已,此屬原告與被告之合夥關係,並非被告向訴外人黃麗蓉、原告借錢。

三、關於88年7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范錦珍的300,000元借據不實乙節:

㈠、被告未於該日向訴外人范錦珍簽立借據,更未於該日自訴外人范錦珍手上拿到任何借款。

㈡、依合夥帳記支出明細表於88年3月26日記載:借款(向四姊借入),顯然是原告於88年3月26日自己向其四姊即訴外人范錦珍借入300,000元,並非88年7月20日,故借據上「88年7月20日」日期是事後打字進去,該借據是偽造的。且依原告於本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準備狀稱:是其向范錦珍等人借錢,分15次交付甲○○做為合夥投資金,顯非被告向訴外人范錦珍借錢之事。

四、關於91年10月1日被告與原告的969,000元借據不實乙節:

㈠、該借據係原告騙取被告署名之空白借據:

1、因原告負責合夥記帳事務,其稱合夥事業如果營業擴大,周轉資金將會不足,可由其向朋友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先行簽立空白借據,方便其調借資金(事實證明合夥事業並無向訴外人黃麗蓉、范錦珍借款事實)。

2、原告時任私立學校教職,早出晚歸,而被告兼任合夥事業經理、農夫、工人、運貨司機、業務人員,工作十分忙碌,空檔時間有限,因此聽信原告,草率簽立空白借據。

3、兩造於當時仍有互信基礎,加上被告誤信原告任教師之人品德、操守較一般人為高,因此大意中計簽字。

4、依常理推斷,雙方合夥資產貨車不可能單以原告名義登記,營收帳號亦不可能由原告個人代表收取之作法,但實際證明被告當時選擇相信原告,包含上述所言,簽立空白借據在內,因此才被騙(含貨款遭原告侵占入己),就本案而言,原告已被證明多次互相矛盾主張,多次翻供,多次編造無中生有謊言,偽造借據、偽造清償證明、偽刻他人印章、侵占公款(合夥貨款)、勾結類似黑道分子討債等前科之事證,類似可以明顯證明原告是經過預謀,精心設計的高明騙術!

㈡、甲○○並未於該日向乙○○借到任何金錢,當不生借貸之效力。

㈢、綜上,原告以偽造「借據」的方式請求清償借款,顯有不合。

五、被告與原告間只有合夥關係,無借貸關係乙節。

㈠、依原告於本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所提準備狀所載:一、㈠⒈關於兩造合夥原因及情形稱—兩造簽合夥經商契約書,原告直接向訴外人范錦珍、黃麗蓉分別調借300,000元、600,000元之現金,再分日轉交被告,其屬合夥投資金,顯非被告私下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可比,更與訴外人范錦珍、黃麗蓉無直接關係,彼此間債權債務應行釐清,不應混為一談。

㈡、至於「退夥」,其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茲因原告始終拒絕與被告辦理「退夥結算」,徒以該不實的借據,冒然請求「清償借款」,顯有不合。

六、退步言,縱依原告稱:88年7月初,其要求退夥,改由被告獨資,原告調借900,000元現金,轉為被告所借等語乙節。

㈠、依前開所述,原告向外借900,000元,惟交付被告做為合夥股金支用者,僅618,700元,尚欠約280,000餘元,何以須由被告承受900,000元之借款,至有疑問?

㈡、縱如原告自稱退夥,改由被告獨資,則合夥財產包括車輛,理應交付被告並過名予被告名義,何以原告於90年5月間,私自出售,款項入己?則當初分期付款以750,000元之代價買受的車輛,屬合夥財產,何以原告退夥後,卻侵占入己,豈係公道!

㈢、此外,合夥事業產品出售新竹市聯社,而由市聯社匯入原告之兄范仁松名義所開帳戶2筆款:⑴88年6月17日的80,151元及⑵88年7月31日的66,138元,共計146,289元,此屬合夥公款,何以未能交給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退夥,其結算依法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則原告取去的財物、款項,亦達900,000元之鉅,如經抵銷已無餘額,焉能再請求900,000元!豈非不當得利!何況原告向訴外人借款900,000元,僅交付被告支用合夥事業618,700元,尚差281,300元,顯然原告之請求,殊非有理。

七、原告以不實主張及編造多種謊言之佐證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合夥帳記中,已明確證明該600,000元及300,000元之借款是原告個人向訴外人黃麗蓉、范錦珍兩人之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黃麗蓉、范錦珍之借款,更不是原告之投資股款(其投資金額與前項合計金額不符),亦不是合夥債務(合夥債務因尚未合夥決算,實際無法得知合夥債務數字),因此原告有何理由及依據可將其個人借款債務解釋為合夥債務,並將合夥債務轉為被告?

㈡、原告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審理時,第1次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69,000元,與合夥無關。第2次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黃麗蓉及范錦珍借款600,000元及300,000元,由原告代償,與合夥無關。第3次主張被告與原告合夥,原告於88年7月初退夥,將合夥債務、資產轉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則主張將合夥債務全數轉為被告(不提將資產轉為被告)。其第

1、2次之主張已因合夥帳記證明其主張虛假。第3次主張部分因原告未交付任何合夥資產給被告,足資證明亦屬虛偽。於臺灣高等法院之主張則因合夥雙方未進行合夥決算,不可能會有合夥債務正確數字出現,可見仍是毫無依據,係虛偽主張。原告如屬正當且真正退夥,有何理由需要編造4種不實、不同版本、前後矛盾,且一再翻供之主張,顯然原告心虛,證明其所主張不實!

㈢、97年12月9日於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07號偽造文書案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發現原告利用不同字體偽造黃麗蓉簽字及簽自己姓名。原告如為正當真正退夥,有何理由一再說謊及甘冒連續偽造文書、偽刻他人印章刑責之風險,證明該所有借據早已為原告精心設計、偽造之事實。

㈣、原告除多次說謊,多次互相矛盾主張(一再翻供)及侵占合夥貨款(公款)或偽造借據、偽造清償證明之事實外,於原告尚未起訴前就與討債公司類似黑道份子互相勾結,一再持該偽造借據到被告家中威脅(至今已達第6度),原告如為正派善良之人,有何理由利用上述手法及不正當又惡劣之手段!

㈤、依常理判斷,雙方合夥事業,因原告宣稱退夥,造成合夥中斷,嚴重虧損之狀態下,被告於經營之中並無嚴重失職,被告有何理由承受所有債務?況且縱投資截止,至原告宣稱退夥時間,亦只不過相差54天,原告請求之金額數字可以看出毫無情理可言,顯然此種作法比地下錢莊高利手法更惡劣好幾倍!

㈥、原告如為真正退夥,有何理由不依退夥法律依據及雙方合約條款辦理?又有何理由拒絕合夥決算?甚至接獲被告所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合夥決算,仍置之不理?

㈦、原告之主張如為事實,何以會產生如上列諸多不符事實及諸多疑點?而於97年12月25日庭訊時,被告提出上列質問,原告何以無言以對?證明其主張無法自圓其說!

㈧、原告於本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陳稱:91年10月1日代被告清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6,000元予訴外人黃麗蓉,但經訴外人黃麗蓉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供稱證明其並無收取該款項,已證明原告先前為偽造、說謊。此次又稱還款訴外人600,000元並向被告請求該款項,原告已證明其一再謊言翻供,其說法、作法早已不足採信或可能早與訴外人黃麗蓉串供,況且原告與訴外人黃麗蓉之間借貸往來實與被告無關。

八、被告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8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負責財務管理,被告負責農場生產及營業事項,嗣原告於88年7月20日聲明退夥,被告則於91年10月1日簽立969,000元借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清償借款全卷詳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向其借款969,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他人借款900,000元用於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合夥帳冊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67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對此並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另觀諸上開合夥帳冊顯示,原告於帳冊內載明借款後,被告於記載借款之項目下多次簽名具領款項使用之事實,益見被告對於原告為合夥事業,向他人借款之情,無法委為不知。

㈡、原告於88年7月20日即聲明退夥,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告退夥當日即簽立300,000元及600,000元借據,此為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105頁)。另依上開300,000元借據記載:「茲向范錦珍女士借款共計3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年半(自88年3月26日至89年9月26日止)言明以8釐計息,且每6個月初付息1次,屆滿時以本金一次歸還」(見同上本院卷第第19頁);上開600,000元借據記載:「茲向黃麗蓉女士借款共計6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年半(自88年5月3日至89年11月3日止)言明以8釐計息,且每6個月初付息1次,屆滿時以本金一次歸還」(見同上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對外借支供兩造合夥事業使用之900,000元,應係原告向訴外人范錦珍借款300,000元及向訴外人黃麗蓉借款600,000元借得,嗣因原告聲明退夥,乃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分別簽立借據,用以承擔原告對訴外人范錦珍、黃麗蓉借款債務之事實。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969,000元之借據,係遭原告詐騙而預先簽立之空白借據,實則並無該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又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上開對訴外人范錦珍、黃麗蓉之借款本息900,000元、貨車貸款本息66,600元及繳納交通違規罰款2,400元,兩造乃於91年10月1日達成協議,將上開款項折算為969,000元,且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由被告簽立969,000元之借據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供述明確。而原告代被告清償貨車貸款本息66,600元及繳納交通違規罰款2,400元部分,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24、25頁),參酌被告簽立借據,承擔原告對訴外人范錦珍、黃麗蓉之借款債務300,000元及600,000元之事實,則上開969,000元借據記載:「茲向乙○○女士借款969,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3個月(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原言明以8釐每6個月需付息1次,茲因經濟不景氣,為使債務人能寬裕償還債務,改不付息,屆時以本金1次歸還(如屆時無法一次歸還,則以每月20,000元攤還或以借款人進債權人所屬工廠工作,以薪資償還債款,另視情況訂定規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各持1份,以資證明。」等語,與原告主張代為清償之款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轉為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立系爭969,000元借據,即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信。

三、被告既係以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轉為對原告之借款,而簽立系爭969,000元借據,則必原告確已代為清償,始得轉為借款,而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先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范錦珍之借款300,000元、貨車貸款66,6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2,400元,業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范錦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原告業已代償300,0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外人范錦珍出具之代償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償金額369,000元部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雖一併請求其餘600,000元部分,因原告當時並未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黃麗蓉之60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乃據以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在卷可佐。嗣原告於97年9月2日,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905,0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黃麗蓉,用以清償包含上開600,000元之債務,訴外人黃麗蓉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支票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業已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黃麗蓉之600,000元借款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可能與訴外人黃麗蓉勾串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原告確曾為兩造合夥事業向訴外人黃麗蓉借款600,000元,已如上述,如非原告確已清償此部分款項,訴外人黃麗蓉應無虛偽表明該等款項業已清償,徒增日後追索債務之困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黃麗蓉之600,000元借款應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後,經向被告催討而未為清償,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自遲延給付時起即97年11月13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關,被告請求函查購車資料,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