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下稱本件假扣押)准許,並為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795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149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後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被告上揭保全請求原因為清償票款以及給付資遣費事由,即該保全請求並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有關原告應依據兩造間協議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則該保全請求與本案請求並非同一。被告任認指有關清償票款部分本案請求,已繫屬於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於答辯理由中陳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被告嗣後並已達假扣押之目的,亦無損害賠償可言」,如被告主觀上認該假扣押目的已達,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主動向假扣押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惟被告迄今不撤銷假扣押裁定,顯然係故意使原告財產受到凍結並故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賦予原告請求之權利。而被告上揭聲請假扣押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履行契約事件均係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視為本人所為,故被告自始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二)原告原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做土木工程分戶,以期能售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爰於96年2 月份開始進行此預定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內之全部機器設備移出,清空現有廠房以利進行相關工程。並於96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雄獅房屋仲介公司(下稱雄獅房屋)代為銷售,經銷售廣告推出後即有買方提出以7,100,000 元購買其中四分之一部分之意願而準備進行商談。嗣因被告丁○○及乙○○對原告之不動產於96年5 月8 日進行假扣押,致未能成交,造成原告之損失,為此要求被告償付1,200,000 元彌補原告損失。並詳列損失項目如下:
⒈因96年5 月8 日執行假扣押至97年6 月3 日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致使原告原欲出售部分不動產之價格自7,100,000元降至約6,000,000 元,就此部分原告損失預期出售不動產利益約1,100,000 元。
⒉原本原告出售部分不動產取得之價金7,100,000 元,可為原告創造下列預期利益:
⑴先清償銀行債務約5,000,000 元,清償此5,000,000 元乃
為履行原告與被告間分家時所協議之事項,此舉有助於原告可減少銀行之利息支出(年息百分之五)一年為250,00
0 元,此為預期利益之一。⑵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中1,300,000 元可投入公司營運,依本
業獲利概況毛利率約為百分之二十五,可為原告創造純益150,000 元,此為預期利益之二。
⑶綜上預期利益損失共計400,000 元。
⒊原告為執行此既定計畫所付出之相關費用,全因被告執行
假扣押使原告計畫無法實現,所有付出費用全部成為損失,說明如下:
⑴原告為進行不動產土木工程而需將廠房清空以利進行,產生遷出及遷入二次搬遷費用,金額共計為90,350元。
⑵原告另外租賃廠房,每月租金為30,000元,自96年3 月份至97年4 月份,共14個月,租金總額為420,000 元。
⑶租貨廠房期間,為安全防盜,使用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全服務,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保全費總額為51,090元⑷在外租賃期間電費支出,共14個月,電費總額為99,353元。
⑸原廠房電費(含動力電)於遷出期間仍需正常支付,自96
年3 月份至97年4 月份,共14個月,電費總額為159,356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11月14日達成協議,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出四分之一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分割後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另於上開不動產設定5,00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並交付同額本票一紙,其上載明「俟產權分割移轉登記,還清貸款,本本票自然失效」,詎嗣後原告竟委託雄獅房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意圖脫免上開債務。被告為保障該上開權利及資遣費債權2,000,
000 元,依保全程序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並於執行假扣押後聲請本票裁定及訴請履行契約。原告嗣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但於敗訴判決前撤回起訴。至履行契約之訴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訴訟,原告於訴訟中同意將房地分割,並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惟嗣後原告未履行和解內容,經被告代墊費用分割及移轉登記後,另向農會借款依比例清償被告取得部分之抵押權。蓋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票債權,其原因債權即為之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履行契約事件,被告以本票原因債權為主張,自無不當。更遑論假扣押保全之本票債權之民事裁定業已確定,並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方面,其中部分勝訴確定,其餘部分尚在訴訟繫屬中。
(二)原告僅泛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惟並未說明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所為之假扣押,有何不法?其何種具體之權利遭受侵害?如何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依其所述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客體。且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另以被告至今不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致其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業已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原告即無再受損害之可能,自無庸再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情形,原告本件所稱當指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賠償,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裁定,是原告無法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四)原告指稱計畫將系爭不動產作土木分戶,將部分不動產出售,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蓋依其所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明確載明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再者,本件原告委託雄獅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自訂價金7,100,000 元,惟雄獅房屋因假扣押標的物產權有爭議,並未有任何居間仲介之行為,亦無第三人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與原告訂約,或其他確實可獲得利益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要旨,原告自無所謂可得知預期利益。
(五)末查,被告在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前,原告業已騰空遷出,並另行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廠房,而被告是在得知原告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嗣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因而依法實施保全程序。被告之實施假扣押既在原告遷出另行承租廠房以後之事,則其租金及電費等與假扣押之實施自無因果關條。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為圖脫免應履行契約之責任,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依保全程序將原告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並因此於訴訟終結後得以順利強制執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06 號准許,並為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
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嗣後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5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公告及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以及96年度執全字第415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一)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對原告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該損害與本件假扣押間是否因果關係?茲判斷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之保全請求內容為資遣費約2,000,000 元,以及提出由原告所簽發,面額5,000,000 元,發票日期94年11月17日,到期日95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782778本票債權等情,有被告二人所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一紙附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卷可按。又該本票並記載「本本票與協議書之內容針對產權未分割前之保障。嗣產權分割移轉登記,還清貸款,本本票自然失效。期間對指定人之外,第三人無對現責任或保證」內容以觀,顯與原告所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50頁)所載「四、乙方(指原告)同意產權未分割前,先辦妥抵押權設定,並另立本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作為甲方保證...」等語相符,顯見上揭本票係因該協議書而簽立。而原告與被告丁○○就該協議書履行之爭議,業經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按。由是以觀,被告丁○○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協議書上之權利已由上揭和解筆錄所肯認,則該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該假扣押之聲請有何不法。在原告未為其他主張與證明下,尚難僅以該假扣押保全請求與被告丁○○所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之請求訴訟標的不同,遽以認定該假扣押之聲請為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另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既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即不得再行依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二人縱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實質上已不可能再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是亦難以被告二人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而推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⒈原告主張原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做土木工程分戶,以期能售
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於96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雄獅房屋代為銷售,並有買方提出以7,100,000 元購買其中四分之一部分之意願而準備進行商談。嗣因被告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致未能成交,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雄獅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97年度促字第
86 26 號卷第6 、7 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委託銷售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買方提出以7,100,000 元購買其中四分之一部分之意願而準備進行商談一節為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不動產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系爭不動產能否出售?以多少價格出售?均屬未定,尚難僅以委託仲介業者銷售一事,而認定系爭不動產已售出,當然無法認定原告實際可以獲致7,100,000 元之收入。則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至97年6 月3 日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止,致使原告原欲出售部分不動產之價格自7,100,000元降至約6,000,000 元損失預期出售不動產利益約1,100,
00 0元以及原本原告出售部分不動產取得之價金7,100,00
0 元可創造之利息減少、原告公司營運獲利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無由發生,是原告上揭所失利益損害之主張無法採信。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⒉另原告於書狀中自陳自96年2 月份開始進行將機器設備移
出系爭不動產、清空廠房等事項,顯然係在被告等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則此部分遷出及遷回費用支出顯然非因本件假扣押所致,與本件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另行在外租賃廠房所支出之每月租金、防盜、電費支出以及系爭不動產於工廠遷出期間之電費支出,並非因系爭假扣押所致,系爭假扣押執行僅禁止原告變賣、毀損系爭不動產,並未禁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另行租用廠房使用當然需另行之租金、電費與保全服務費用,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廠房有用電當然需支付電費,此均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執行無關,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租金及電費等與假扣押之實施自無因果關係即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支出、租金、電費及保全費用損害之主張亦無由成立。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上揭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中請求保全本票債權部分之權利已有正當理由,則該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法,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執係為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原告所主張預期出售不動產利益約1,100,000 元以及原本原告出售部分不動產取得之價金7,100,000 元可創造之利息減少、原告公司營運獲利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不存在,而所支出搬遷費用、另行租賃廠房租金、電費及保全服務費用與本件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