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彭月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通謀虛偽所為買賣隱藏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及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彭月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下午,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與工業三路交叉口時撞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傅以榮,並致被害人傅以榮受有嚴重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告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經被害人傅以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後,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再經被害人傅以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武字第16830 號強制執行無效果,乃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豈料,被告甲○○明知已對被害人傅以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已無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原告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竟於90年1 月20日與其前妻彭月美通謀,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實為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前妻彭月美,並於90年2 月23日以買賣之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甲○○既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不動產,則被告甲○○與其前妻彭月美通謀,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實係贈與之情形移轉登記與其前妻彭月美,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將致被告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從清償其對原告及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已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嗣彭月美於93年9 月2 日死亡,而被告丙○○、丁○○均為彭月美之繼承人,並於93年11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原告於96年12月19日追查後,始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彭月美間就系爭房地隱藏贈與之虛偽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判命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彭月美塗銷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90年2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丙○○、丁○○塗銷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被告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被害人傅以榮之繼承人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前妻彭月美,嗣彭月美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丁○○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先則辯稱被告甲○○因選舉積欠前妻彭月美100多萬元債務,故被告甲○○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其前妻彭月美以抵償債務,嗣又辯稱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肇事,故與前妻彭月美商議,由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給前妻彭月美,以便取得買賣價金後可支付賠償金,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款為30多萬元,嗣前妻彭月美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有向銀行貸款1,000,000 元,迄前妻彭月美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丙○○及丁○○繼承,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被告丙○○及丁○○清償前開100 多萬元之銀行貸款,而被告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出監後陸續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並不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能駕車,竟於89年11月20日下午,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與工業三路交叉口時撞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傅以榮,並致被害人傅以榮受有嚴重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告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罪刑確定,又經被害人傅以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後,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0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再經被害人傅以榮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傅仲箎、傅大維、傅紫綾、王麗琴等人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嗣經查詢被告甲○○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本院於96年1 月9 日核發新院雲95執武字第16830 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本院新院雲95執武字第16830 號債權憑證、原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本院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830 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由甲○○及其前妻彭月美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被告甲○○於90年1 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前妻彭月美,並於90年2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彭月美於93年9 月2日死亡,而被告丙○○、丁○○均為彭月美之繼承人,並於93年11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許月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卷第6 至9 頁、第33、34頁、第45頁及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90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
3 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970000884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卷第16至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與其前妻彭月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甲○○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前妻彭月美云云。惟查,被告先則辯稱:被告甲○○因選舉積欠前妻彭月美100 多萬元債務,故被告甲○○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其前妻彭月美以抵償債務云云(見本院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卷第40頁、第60、61頁),嗣又改口辯稱: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肇事,故與前妻彭月美商議,由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給前妻彭月美,以便取得買賣價金後可支付賠償金,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3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就其等所辯被告甲○○為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前妻彭月美之原因,不僅前後所辯矛盾不一,且互有扞挌,則其等前開所辯已難認真實。第查,被告雖辯稱被告甲○○係因積欠其前妻彭月美100 多萬元之選舉債務,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前妻彭月美抵償債務云云。,惟被告就其等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實難遽採。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甲○○係為籌措酒後肇事之賠償金,故與其前妻彭月美商議,將系爭房地以3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彭月美云云。然查,參諸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與其前妻彭月美斯時,僅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系爭房地之土地即有400,300 元之價值(此尚未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此觀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檢附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自明(見本院9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號卷第18頁),而據被告自承彭月美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連同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將如附表所示之整筆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尚貸得1,000,000 元之款項等語,是以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即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足見系爭房地至少亦有超過500,000 元之價值,詎被告甲○○竟願以偏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給其前妻彭月美,且於取得買賣價金後,甚仍無資力給付被害人傅以榮之繼承人任何賠償金,顯均啟人疑竇,亦與常情事理相悖,況被告就其等所辯被告甲○○確有出售系爭房地給前妻彭月美之真意,且確有收取30多萬元之買賣價款云云,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所辯亦要難採信。準此,足認本件被告甲○○與其前妻彭月美間就系爭房地雖偽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而於形式上成立買賣關係,然實質上雙方之真意卻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被告甲○○與其前妻彭月美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無償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甲○○於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前,竟於90年1 月20日,與其前妻彭月美以虛偽買賣實為贈與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前妻彭月美,該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既係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而被告甲○○於未清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前,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前妻彭月美,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查,被告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甲○○與其前妻彭月美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甲○○及彭月美間就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彭月美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彭月美已於93年9 月2 日死亡,系爭房地現已由彭月美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所繼承,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附表:
┌───────────────────────────────────────────────────┐│土地標示: │├───┬───┬───┬─────┬────┬──────┬────────┬────────────┤│縣 市○ 段 ○○ 段│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設 定│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新竹縣│福龍段│ │ 656 │ 建 │ 298.86 │ │ ││新豐鄉│ │ │ │ │ │ │ │├───┴───┴───┴─────┴────┴──────┴────────┴────────────┤│建物標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建 物 面 積 │附 屬│設定權│ 備 ││建│ │ │層│構│(平 方 公 尺)│建 物│利範圍│ ││ ├─┬─┬───┼──┬─┬─┬───┤ │ ├─┬─┬─┬─┬─┬─┼────┤ │ ││號│縣│街│巷號 │縣 │ │小│ │樓│造│一│二│三│ │ │合│主 要 建│ │ ││ │ │路│ │ │段│ │地 號│ │ │ │ │ │ │ │ │ │ │ ││ │市│段│弄樓 │市 ○ ○段│ │ │ │ │ │ │ │ │ │築 材 料│ │ 註 ││ │ │ │ │ │ │ │ │ │ │層│層│層│ │ │計│及 用 途│ │ │├─┼─┼─┼───┼──┼─┼─┼─┬─┼─┼─┼─┼─┼─┼─┼─┼─┼────┼───┼─────┤│1 │新│福│9 鄰11│新 │福│ │6 │ │ │加│9 │5 │2 │ │ │1 │ │ │ ││3 │竹│興│股90號│竹 │龍│ │5 │ │ │強│9 │1 │1 │ │ │7 │ │ │ ││6 │縣│村│ │縣 │段│ │6 │ │ │磚│. │. │. │ │ │1 │ │ │ ││ │新│ │ │新 │ │ │ │ │ │造│0 │1 │2 │ │ │. │ │ │ ││ │豐│ │ │豐 │ │ │ │ │ │ │0 │5 │6 │ │ │4 │ │ │ ││ │鄉│ │ │鄉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