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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風崗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託經營管理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所簽如附件所示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民國96年2月1日所簽如附件所示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存有爭執,此項爭執對於原告得否依合約書之約定,繼續經營管理被告校園內之游泳池、保齡球館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以主張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反對其繼續經營管理游泳池、保齡球館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就被告校園內之游泳池、保齡球館簽訂如附件所載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依原告違反契約第6條約定,未支付契約訂定前間發生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為由,而片面於97年10月15日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來函終止系爭契約。經查,兩造原簽訂之89年經營管理契約期間已屆滿,兩造並無另外約定應由原告負擔95年間發生修繕費;另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6年2 月1 日簽訂,契約中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約定,故被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主張原告應給付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修繕費640 萬元,顯然無據。此外,兩造於89年所訂立之經營管理契約之期間係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屆止,期滿後兩造並無委託經營關係,原告亦未繼續經營,直至96年2 月1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始向後發生委託經營關係。從而,被告係於兩造無約狀態期間,自行出資修繕其所有物,因而支出之系爭修繕費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40 萬元修繕費,實無契約依據。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據,其終止即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有效。

(二)兩造係於96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限至102年12月31 日止,惟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行之,更於毫無理由及事證之情形下率爾欲行片面終止合約,除被告終止合約之主張顯無理由外,更造成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主張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所簽訂之如附件所示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曾簽訂89年管理經營契約,約定將「游泳池、保齡球、高爾夫教學中心委託原告營運管理」;「契約期限: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待前開契約期滿,兩造遂於96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游泳池、保齡球館委託原告營運管理」;「期間:自本合約簽署之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是系爭契約實係89年經營管理契約之繼續,並非以系爭契約與89年經營管理契約間之空窗期,而免除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管理及維護義務。

(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設置、檢查、維護與管理前揭游泳池及保齡球館營運之一切必要設施…」;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合約第二條至第十條約定之情形,並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後仍未於限期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惟被告於96年4月底因委託原告營運管理之游泳池、保齡球館設備以及建物老舊、顧及學生安全,基於學校財產之維護,為原告支付游泳池以及保齡球館之修繕工程費即系爭修繕費。依據兩造簽訂之89年契約第5條:「費用負擔:…二、甲方實施正常教學時須由乙方提供必要之各項支援,乙方不另付場地設施維護費」;其中該後段之乙方應係「甲方」二字之筆誤 (誤寫為乙方),可見被告無須支付場地設施維護費,所有場地維護均由原告負責。被告於96年4月所支出之640萬元修繕費亦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契約文義及誠信。然經被告之主管人員再三口頭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原告迄未付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即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何人格權受侵害之處,況原告迄今仍繼續占用被告所有之游泳池、保齡球場營業,亦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訴請被告賠償其10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曾於96年2月1日簽發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認被告校園內之游泳池、保齡球、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產權及一切設施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自96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被告校園內之游泳池與保球館,如有盈餘,由被告分配28%之盈餘,原告分配72%盈餘,若有虧損則由原告承擔等情,均不爭執。

(二)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1、兩造間於96年2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原告未給付95年度修繕游泳池及保齡球館工程費用640 萬元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攻擊防禦,不再主張其他爭點。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1、兩造間於96年2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原告未給付95年度修繕游泳池及保齡球館工程費用640萬元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1)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設置、檢查、維護與管理前揭游泳池及保齡球館營運(包含附屬營業項目)之一切必要設施... 」約定,認原告應支付被告於95年間與承包廠商益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峰公司)游泳池及保齡球館修繕工程之工程費用640 萬元,因原告拒絕支付,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以律師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96年2 月1 日締結,而被告與益峰公司間之工程,則係於95年12月28日開工,並於96年1 月31日完工,若該筆費用須由原告支付,理應於系爭契約中訂明,惟兩造締約時並未提及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無庸就系爭契約締訂前之修繕費用負責,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存在。

(2)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前文之記載:「緣因甲方董事會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曾與陳鏗爾就合作興建經營游泳池及保齡球館事宜簽署合約書(附件一);復由甲方員工消費合作社與乙方、曾秀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就設立高爾夫球練習場事宜簽署合約書(附件二);末又於八十五年間,由甲方員生消費合作社與乙方就前開游泳池、保齡球館、高爾夫球練習場營運管理事宜簽署營運管理契約(附件三),合先陳明。為具體簡化法律關係,並參酌甲方員工消費合作社業經解散與前揭高爾夫球練習場因故未繼續營運之事實,雙方重新簽署本合約書,除約定上述附件一至附件三合約書之效力於本合約書簽署日自動終止外,乙方並放棄對甲方及甲方員生消費合作社請求有關因附件三『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於簽署日前所產生虧損分攤之權利,亦不得請求甲方繳回已分配之孳息及盈餘... 」,則依系爭契約文義,兩造系爭契約簽訂時,84年1 月5 日合約書(卷第40頁)、85年1 月10日合約書(卷第41頁)及85年間所之營運管理契約之效力,均自動終止。被告自不得執前述三份已終止效力之合約書,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自明。

(3)被告另以兩造於89年11月27日曾訂立「明新技術學院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卷第42頁),認原告應依該約第5條第1項約定,支付系爭修繕費用640萬元,並主張該條第2項後段「乙方不另付場地設施維護費」中之「乙方」,係甲方之誤。惟查,兩造於89年11月27日所締結之「明新技術學院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之契約期限係自89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於本件修繕工程開始前,或系爭契約訂定前,契約期限均已屆滿,故不論該契約書第5條第2項後段係甲方或乙方不另付場地設施維護費,被告均無從以該份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為據,要求原告支付95年間游泳池、保齡球館之修繕費用640萬元。

(4)系爭契約係96年2月1日簽署成立,契約第6條固約定被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責設置、檢查、維護與管理前揭游泳池及保齡球館營運之一切必要設施,惟上開約定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約定,尚難以該條約定,即認被告系爭契約訂定生效前之95年度修繕工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況依被告所提之工程驗收報告表(卷第44頁)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修繕工程已於前1日完工,若該筆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兩造豈有未於系爭合約書中訂明之理?故原告所稱被告就其所有之校內財產,於95年度進行修繕之工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5)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95年度之修繕費用為由,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並無契約約定原告有負擔系爭契約生效前修繕費用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及已屆期之89年11月27日委託營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支付修繕費用,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謂合於兩造之約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96年2月1日所簽如附件所示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訂。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仍須就已該當於該條要件為舉證,始足當之。

(2)本件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經營管理被告所有之游泳池、保齡球館,並未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而受影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提供原告經營管理其所有游泳池、保齡球館之契約義務,仍然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反對,此僅屬兩造對契約之解釋看法不同,尚不能因此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受貶損之處,況原告為法人,是否得主張人格權受損,尚非無疑,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尚難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之第2項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訴部分爭執之修繕款項640 萬元,其反訴之提起,與本訴相牽連,且能利用本訴程序之進行而為釐清,自應准許本件反訴之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答辯所示,反訴被告應依兩造89年間所締經營管理合約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之游泳池、保齡球館修繕費用640萬元,幾經催討,反訴被告均拒不返還,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640萬元及催告給付之律師函送達反訴被告後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所提之工程驗收報告表,反訴被告對其僅為形式上不爭執,實質上仍有爭執,前開報告表未能證明反訴原告修繕範圍、項目,亦未能證明與游泳池、保齡球館營運之必要設施有關。況反訴原告主張其對游泳池、保齡球館之修繕縱屬真正,亦係發生在95年間,斯時兩造簽訂之89年經營管理契約期間已屆滿,兩造並未另外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系爭修繕費。此外,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6年2月1日簽訂,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約定,故反訴原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要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系爭修繕費,顯然無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實無契約上請求權。

(二)依兩造歷來就游泳池與保齡球館相關設施所締契約可知,兩造間之合作興建方式及委託經營內容,係由反訴被告出資興建游泳池及保齡球館並將產權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之對價方式,取得反訴原告交付其所有之游泳池及保齡球館之18年委託經營權,由反訴被告使用收益,並依約定比例分配利益。此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係由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委任事務並依約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之性質有別,其性質實與租賃相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修繕款項之義務,反訴原告修繕其自己所有之物,並未使反訴被告受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修繕款項,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89年11月27日所締「明新技術學院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已於94年11月30日屆期,系爭契約係於96年2月1日始簽訂等情並未爭執。惟反訴原告認其於95年間修繕游泳池及保齡球館雖處於契約空窗期,惟89年契約之效力應有繼續性,反訴被告仍應負修繕之責,反訴原告先行墊付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修繕費用640萬元。反訴被告則以其無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9條規定,由出租人即反訴原告負修繕之責,反訴原告係修繕自己所有之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二)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4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經查:

1、兩造於89年11月27日所締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於94年11月30日即已屆期,而系爭契約復於96年2月1日始為簽訂,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另反訴原告係於95年間進行游泳池及保齡球館之修繕,於系爭簽訂前之96年1月31日工程即已完工,則反訴原告無從依兩造89年11月27日所締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修繕費用640萬元,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約並無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之義務,應堪認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應證明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始足當之。如前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依約既無支付修繕費用之義務,則反訴原告為自己所有建物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尚難謂受有損害,亦難謂因此即使反訴被告受利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符合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0萬元及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