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丁○○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自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土地交付予原告丙○○。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自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土地交付予原告乙○○。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自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土地付予原告丙○○。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自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土地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卷內)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坪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卷內)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坪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三)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卷內)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30坪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四)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卷內)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坪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嗣於98年10月12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編號B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編號A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四)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編號B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嗣再當庭就上述四項聲明再更正為「移轉登記後並將土地交付原告」,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兩造間簽立本案協議書之背景,係因新竹縣竹北市○○段486 等6 筆土地(下稱本案6 筆土地,該6 筆土地於徵收後配得之抵價地即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2 人)2 人之母鄒林月麗妹所有,而前開六筆土地於民國9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甲○○2 人(以下簡稱被告2 人)名下,原告2 人懷疑被告
2 人之父母即原告之姐鄒雪英及其配偶鄒上永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母親鄒林月麗妹名下之不動產,假借贈與之名過戶予被告2 人,且鄒雪英疑有侵占鄒林月麗妹存款之不法行為,原告2 人遂於92年間與被告之父鄒上永協調前開
6 筆土地過戶事宜以謀解決,兩造間於當時就前開6 筆土地之分配達成共識,並擬定協議書,約定前開6 筆土地於日後政府辦理徵收時,原告2 人得依母親當時對原告2 人之承諾各分得100 坪之土地,並由原告2 人自行選擇土地之位置及辦理各項事宜,被告應提供相關證件以供辦理,並應簽立本票以保證協議之履行,而原告2 人就母親其他之財產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詎被告2 人於該協議書內容擬定後,認為原告2 人各可取得100 坪面積之範圍過大,以及渠不願簽立本票為擔保等情,竟反悔拒簽,原告2 人只好於93年3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2 人之父母即鄒上永及鄒雪英,請2 人再次出面協調處理前開土地事宜,否則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而被告之父母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再與原告2 人協調前開6 筆土地之分配事宜,兩造並於93年3 月13日簽立本案之協議書,雙方協議前開6 筆土地於政府徵收配得抵價地後,原告可各分得60坪之土地,並由原告2 人自行選擇土地之位置,而原告2 人不得向法院提出任何告訴。
(二)緣原告2 人與被告2 人於93年3 月13日書立協議書,約明
甲、乙方(即被告2 人)所有土地竹北市○○段○○○ 號等
6 筆土地所有權部分,若政府徵收土地有發放分配回建地時,同意予丙、丁方(即原告2 人)各建地面積陸拾坪(第1 條),若徵收分配土地時,原告2 人自行參與抽籤分配土地(第2 條),足見原告2 人就被告2 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之徵收領回抵價地各有60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得就該領回抵價地行使選擇權,甚明。
(三)原告2 人於97年7 月間得知前開6 筆土地正由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中,遂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2 人,請渠等通知原告2 人參與抽籤配地及辦理過戶事宜,然被告2 人皆置之不理,並未依約通知原告2 人,逕自抽籤配地,而前開6筆土地日前已獲配抵價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4、
55、197 號,及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4 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告2 人就被告2 人所配得之抵價地中,自各有選擇60坪面積之權利。而原告2 人已於97年10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37 號 存證信函行使選擇權,擇定被告甲○○所有前開自強段3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份位置,面積各30坪之土地,以及被告丁○○所有前開台科段14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位置,面積各30坪之土地,並請求被告
2 人應分別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
(四)本件被告2 人本有依約辦理各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予原告2 人之義務,詎被告2 人迄今仍拒不履行契約義務,且經原告2 人多次催促,被告2 人仍置若罔聞,拒不辦理,則原告2 人依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內容,訴請如後述之(十三)聲明應有理由。
(五)協議書第1 條係在明定原告2 人就前開6 筆土地經政府徵收配回抵價地時,各可取得之「面積範圍」,並約明就取得之土地稅賦之繳納義務人為原告2 人,被告2 人並有提供相關證件之義務等事項。而協議書第2 條則係約定原告
2 人得自行選擇渠所分得土地之位置,但不能選擇土地中間部分。
(六)就被告主張97年6 月間即辦理全面配地云云,然查,97年
6 月23日僅就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之說明會,尚未辦理實際分配作業,被告甲○○係於97年7 月11日抽籤配地,被告丁○○係97年7 月14日抽籤配地,故原告於97年7 月
4 日發律師函之當時,被告2 人尚未抽籤,可認被告2 人拒不履行協議書內容,甚明,併予敘明。
(七)退步以言,縱認原告主張分割之A1、B1部分有任一側面積未達15公尺之情形(此為假設語氣),然新竹縣政府所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中第27點係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之限制,亦即其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以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之任一側長度不得小於15公尺。該管制要點僅是在限制建築基地之最小開發規模,並未規定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任一側長度小於15公尺者,有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該管制要點就未達前開開發規模之土地,在第27點(四)特別規定「任一建築基地申請開發,如造成鄰地因未達前三款規定無法開發之情況,應以『合併共同開發』為原則」,第27點(五)規定,「具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限制之街廓,其宗地之分割或合併,『申請開發建築時應符合前款之原則』」,則就未達開發規模之建築基地,新竹縣政府係要求應與鄰地合併共同開發,並未完全限制不得申請開發。以上足見,新竹縣政府就面臨兩計劃道路之建築基地所定之開發限制,只是在避免開發過於零碎而影響整體建築之規劃,對於該類土地「分割」方式,並未做任何之限制,因此原告主張A1、B1之分割方法,並不受有任何法令之限制,且原告主張分割之A1、B1部分縱有任一側面積未達15公尺之情形,亦非不得申請建築,只要與鄰地共同開發即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A1、B1分割已無所據云云,顯無理由。
(八)更遑論原告主張A1、B1之分割方式,並不會造成被告甲○○就系爭自強段34地號土地有任一側未達15公尺而不得申請建築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不會使被告甲○○受到任何申請建築之限制,被告以原告分割土地之兩側之長度未達15公尺為由,主張不得分割云云,顯有誤會。再者,縱甲○○所有之系爭自強段34地號土地因原告主張A1、B1之分割方式而造成有任一側未達15公尺之情形,然系爭自強段34地號土地經原告以A1、B1之方式分割後,被告甲○○所有系爭自強段34地號土地之部分,已非屬兩側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已不受前開管制要點之限制,被告甲○○顯無不能申請建築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A1、B1之分割方式,應有所據。
(九)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已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選擇權之情事:
(1)協議書第2 條已約明:若徵收分配土地時,丙、丁方(即原告等2 人)自行參與抽簽分配土地,但不能參與甲、乙(即被告)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
(2)依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中,協議書之見證人戊○○一再表示:
1、「昨天我跟他們(原告)溝通的結果,有確定給他(原告)一個人60坪徵收後,那60坪假如說:權利價值的算法,以公告的最高和最低的平均中間數值來乘以60坪權利價值給他,『到時他自己去抽』,昨天我跟他們這樣說好」。
2、「昨天我和你(被告)爸爸協調的意思,這樣講,一個人60坪給他(原告),那60坪的權利價值,最高和最低它兩個平均取中間的數字乘以60坪,『權利價值先給他自己去抽,跟你就沒關係』」、「不會啦,各個街廓不一樣的啦,各個基柱訂出來的號碼,你抽這18、21號,『他自己抽』,跟你有什麼關係?你不抽那裡就好啦」、「他都畫街廓,哪一條街、哪一塊地,然後它裡面分一塊一塊的,『他抽那間和你抽那間』,有什麼關係?」。
3、「你抽整塊地,他就抽在這邊呀,『各人各人去登記呀!』,唉呀,根本就不相干的事情,你講到哪裡去?來,『你抽這塊,這塊給你,他抽那邊,有什麼關係』?」、「邊邊給他,可以呀,這樣子啊,你說的也不錯啊,『用你的名字去抽沒錯,但是她可以指定那間』」。
4、「你抽你的,她抽她的,各抽各的,60坪的權利價值沒有多少,只有一棟好抽,就給他一棟的意思,你要抽大塊,你就抽大塊」。由上述可知,協議書見證人戊○○一再明確表示,原告就其可分得之60坪土地,於徵收分配抵價地之當時,可自行選擇分配之土地,亦即被告有邀同原告至抽籤地點而原告選擇土地之義務,此為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丙、丁方(即原告等2 人)自行參與抽簽分配土地」之緣由。雖被告表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並無參與抽籤分配之權限,然協議書已約定原告2 人得自行參與抽籤分配土地,且見證人戊○○在協調當中一再提及「你抽你的,她抽她的」,甚已明白表示『用你的名字去抽沒錯,但是她可以指定那間』,足見被告應有通知原告至配地抽籤地點選地之義務,而原告選定土地後,再由被告依原告選取之土地向政府為配地登記,配地完成後,被告應將原告所選取抽籤分配之土地,過戶予原告,由原告取得之,協議書第1 條亦約定「但若要承辦移轉手續時,甲、乙方(被告)無條件證件齊全予以蓋印,不得刁難或另索費用」,是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原告得選擇土地之權利。
(十一)本件原告若無選地之權利(此為假設語氣),則簽立協議書之當時,在場之人只需討論原告所得分配之坪數即可,何需一再討論原告如何取得分得土地之位置及方法?且在會談中,被告丁○○擔心原告選擇之土地影響到其整體之利用,因而戊○○才會表示「我跟錫古(丁○○)講,你有何意見?那問題就這樣講,條件可以註明下去,你有何意見?」,此為協議書第2 條約定「但不能參與甲、乙(即被告)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之緣由。是以,若原告無選地之權利(此為假設語氣),則被告自行劃出各60 坪 土地予原告即可,何需擔心原告分配之地會妨礙被告之使用,因而於協議書第2 條加註但書?益徵原告確實就所分得之60坪土地,有選擇位置之權利,兩造才會特以第2條 但書限制原告所選之地,不得使被告土地造成隔離之情形。且若被告於新竹縣政府抽籤分配土地之當時,即依約邀同原告選地,則原告選擇之土地,並非必與被告所選之土地相連,自無影響被告利用之可能,本件係被告於當時不通知原告到場選地,原告只好在被告配得之土地上行使選擇權,且原告所選定之系爭4 筆土地,均無在土地之中間,亦無使土地造成隔離之情形,自不違反協議書之精神。
(十二)又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但不能參與甲、乙(即被告)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此係在限制原告選地時,不得使被告土地產生隔離之情形,並非約定被告有將配得大區塊土地分配予原告2 人之義務。此觀錄音譯文中,雙方在協議當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應將大區塊土地分配予原告2 人之議題,反而一再討論原告應如何取得60坪土地之方式,即可明知。則兩造之土地選擇權之爭議,已可由原告2 人所提出之譯文獲得釐清,被告聲請傳訊代筆協議書之代書,並無必要。
(十三)並聲明:
1、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丙○○。
2、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土地交付予原告乙○○。
3、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丙○○
4、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9.17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8年1 月7 日提出之另一份協議書進而主張謂:「依原証五之協議書,於92年間曾與被告之父鄒永上協調前開6 筆土地過戶事宜,以謀解決,兩造間於當時就前開6筆土地之分配達成共識,並擬定協議,約定前開6 筆土地於日後政府辦理徵收時,原告2 人得依母親當時對原告2人之承諾各分得100 坪之土地,並由原告2 人自行選擇土地之位置及辦理各項事宜,被告應提供相關證件以供辦理,並應簽立本票以保證協議之履行,而原告2 人就母親其他之財產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詎被告2 人於該協議書內容擬定後,認為原告2 人各可取得100 坪面積之範圍過大,以及渠不願簽立本票為擔保等情,竟反悔拒簽,原告2 人只好於93年3 月8 日委請律師函予被告2 人之父母即鄒上永及鄒雪英,請2 人再次出面協議處理前開土地事宜,否則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而被告之父母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再與原告2 人協議前開6 筆土地之分配事宜,兩造並於
93 年3月13日簽立原證一之協議書,雙方協議前開6 筆土地於政府徵收配得抵價地後,原告可各分得60之土地,並由原告2 人自行選擇土地之位置,而原告2 人不得向法院提出任何告訴。」云云之與常情有違,按未之協議書乃原告片面製作之協議書,被告2 人從未看過,而被告之父亦耳朵重聽,為一殷實之老農民,也未讀過書,對協議書根本看不懂,怎麼可能會允諾原告主張之之協議書內容,是該原証五實無証據能力。本件應以兩造93年3 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為本件配地之依據。而對照原告片面所提出之原証協議書與93年3 月13日兩造不爭執之之協議書可知協議書第3 條,原有約定「...讓甲方(即原告)自己選擇抵價地之位置或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時,乙方不得拒絕...」,而至93年3 月13日即未有上開「讓甲方自己選擇抵價地之位置或辦理有關抵價地之各項事宜時,乙方不得拒絕」之約定,顯見被告根本未允諾給予原告就抵價地之位置有選擇權,反而於協議書第2 條,明確約定:「丙丁方即原告,不能參與甲乙方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只能分配旁邊,以利甲方(即被告)規劃使用」。是以對照兩份協議書之有關配地位置之約定,即可明瞭俟後兩造確立之之協議書已刪除讓原告2 人選擇抵價地位置之權利。而限縮其只能分配被告所配得大區塊土地之旁邊之位置,且面積僅為100 坪,原告2 人主張其得任意選擇配地位置,並非可採。
(二)查本件系爭被告丁○○所有竹北市○○段○○○ ○號土地如分割成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被告甲○○所有坐落所有竹北市○○段○○號土地分割成A1B1部分實已違反兩造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若徵收分配土地時丙、丁方自行參與抽籤分配土地,但不能參與甲、乙方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只能分配旁邊,以利甲、乙方規劃使用。」是以依協議書原告不得分配如附圖所示A 、B 、及A1、B1之位置。
(三)次查,依協議書之約定係各分割60坪與原告2 人,而其分得之土地應為大區塊土地之旁邊,則被告人將所配得之大區塊土地即台科段149 地號土地及自強段Ⅱ97號土地,分割如97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60坪,實以協議書之精神相符,原告任意主張有選擇權實無理由。
(四)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並間並無關係。而所以寫第2 條係代書應原告要求書立其自行參與抽籤配地。惟實際上其並非前述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資格參與抽籤,是該其自行參與抽籤分配,不可能實現,實為贅文。而第2條後段所謂「丙丁方不應參與甲乙方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只能分配旁邊以利甲乙方規劃使用」之意思係指原告
2 人不能取得被告2 人分配之大區塊土地之中間,(本件原告2 人之請求之位置已違背此約定,造成土地不完整)而造成被告分得大區塊土地隔離之情形,使土地變成分塊不完整,以利被告得以整體規劃使用。而僅能分配大塊土地旁邊之一塊,並可供其申請建築建照使用之土地即可。
(五)本件土地徵收案,新竹縣政府於97年3 月12日先行辦理,於徵收土地上有建物之安置戶抽籤配地,而被告2 人於徵收前之各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9 鄰12號及13號之合法建物被縣府徵收拆除,縣政府為安置房子必須拆除之地主,故於97年3 月12日先行辦理安置戶土地之抽籤分配。被告2 人當次分別配得竹北市○○段34及55地號安置土地。又被告因擁有合法建物部分之土地於優先辦理安置戶抽籤配地後,其餘土地權利價值,於97年6 月間才開始辦理全面配地,被告甲○○於該次即分得竹北市○○段○○○ ○號土地1 筆面積約518 坪(即本件欲分割給原告60坪之土地)丁○○配約竹北市○○段○○○ ○號土地
1 筆,而面積775 坪左右即(本件欲分割給原告60坪之土地),上述2 筆土地均屬大區塊,被告依原證一之協議書,給與其大區塊土地旁邊之地,實無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會造成土地過於狹長,面寬不夠,不能申請建築執照,然查,依原告98年4 月29日所提陳報狀已說明,系爭土地非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台科大附近地區)細節計畫都計管制要點第四點所列「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之土地,故無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則本件按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能造成不能申請建築之情形。
(七)再查,依新竹縣政府98年8 月31日府工都字第0980133905號函,說明三:「自強段34地號為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分割後應符合臨計畫之道路之任一側長度以不小於15 公 尺,以及上開法規規定,即可申請建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附圖A1、B1分割系爭自強段34地號土地,兩側長度均未達15公尺,是以原告請求如附圖A1、B1分割已屬無據。
(八)末查,本件被告領回抵價地時,須受新竹縣政府配地原則之限制,於領回抵價地後才不受限制,是以原告於配地時,自應同受新竹縣政府配地原則之限制。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有簽立起訴書狀所附之93年3 月13日協議書。
(二)起訴所主張的系爭2 筆土地是由協議書上所載6 筆土地徵收分發而來的,門牌號碼:十張犁12、13號建物於71年間座落於協議書所載6 筆土地之上。
二、爭執之事項:
(一)依照協議書上面的選擇權為兩造何人所有?
(二)如選擇權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可選擇如附件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1、B1土地及台科段149 號A、B之土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有簽立起訴書狀所附之93年3 月13日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該協議書有如下之記載,合先敘明。
(一)載有「茲因鄒林麗妹之財產協議條件下列:」
(二)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明甲、乙方(即被告2 人)所有土地竹北市○○段○○○ 號等陸筆土地所有權部分,若政府徵收土地有發放分配回建地時,同意予丙、丁方(即原告2人)各建地面積陸拾坪……。
(三)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若徵收分配土地時,丙、丁方(即原告2 人)自行參與抽籤分配土地,但不能參與甲、乙(即被告2 人)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只能分配旁邊以利甲、乙方(即被告2 人)規劃使用。
二、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乃為原告2人有選擇權:
(一)查經詢問證人即兩造協議書之見證人戊○○到庭證稱:「(他們協議最後的結果?)被告甲○○、被告丁○○同意土地給他二姐妹,記得當時有說,選擇的時候要選擇邊邊,不要選擇中間。當時的文字內容是什麼已經記不起來。
」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則兩造協議結果如為被告2 人就其配得之土地選擇坐落處給原告2 人,衡之人性之自利本性,為免被告2 人所選坐落之土地與原告2 人利益衝突太大,則應約定免除被告2人選擇結果不利原告2 人之可能性,例如約定選擇之60坪建地不得分散於6 筆、或如選擇之土地為細長條形,選定之60坪土地寬度不得少於多少公尺等等,其概括之約定則為(選擇結果)以利乙、丙方(即原告2 人)規劃使用。
(三)惟觀之上揭協議書第2 條乃約定,…「但不能參與甲、乙(即被告2 人)大區塊的中間,隔離情形」,規範之對象非甲、乙方之被告2 人;「只能分配旁邊以利甲、乙方規劃使用。」即其概括之約定乃免除選擇結果,不利甲、乙方(即被告2 人)之規劃使用,顯見選擇權即非在甲、乙方(即被告2 人),而在丙、丁方(即原告2 人)。蓋如選擇權在被告,被告不需自行設限。被告辯稱被告2 人只有移轉60坪土地之義務,無移轉特定60坪土地之義務,果如此則觀之上揭兩造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已有如此約定,果非兩造就原告2 人可得選定60坪土地之坐落處有所約定,即無需再有該協議書之第2 條約定。從而原告2 人主張兩造間之協議約定選擇權乃在原告2 人即可採信。
三、原告可選擇如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1 、B1 土地及台科段149 號A、B之土地。
(一)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上所載之鄒林月麗妹之財產乃為新竹縣竹北市○○段486 、514 、515 、517 、542 、543 號6筆土地。該6 筆土地於90年10月31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告2 人,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數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19頁至30頁),且未為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 人因上項6 筆土地及鄒林月麗妹原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上有建物二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十張犁12號、13號。被徵收後所配得之土地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55號、197 號及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數份在卷可考,及新竹縣政府以97年12月16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183655號函覆本院之被告2 人因上揭6 筆土地徵收、配地之資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2 人已於97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2 人各將60坪土地過戶給原告2 人一節,未為被告2 人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2 人所選擇如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1、B1土地及台科段149 號A、B之土地,並無在被告2 人土地之中間且是在各該土地之旁邊一事,觀之該圖即明。
而兩造上揭協議書第2 條乃在限制原告2 人不得選擇被告
2 人所有大區塊(土地)的中間,隔離情形,尚非以此即謂兩造有約定原告2 人只得分配大土地旁邊的一塊,從而被告2 人辯稱原告2 人僅分配大塊土地旁邊的一地,即無理由。
(四)雖被告2 人辯稱依新竹縣政府98年8 月31日府工都字第0980133905 號 函,說明三:「自強段34地號為面臨兩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分割後應符合臨計畫之道路之任一側長度以不小於15公尺,以及上開法規規定,即可申請建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附圖A1、B1分割系爭自強段34地號土地,兩側長度均未達15公尺,是以原告請求如附圖A1、B1分割乃屬無據。惟查,觀之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土地扣除A1、B1土地後,所餘土地之各邊之均超過15公尺,從而原告2 人選擇如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1 、B1 土地,並無影響被告甲○○使用該地之情事。又,原告2 人取得如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
1 、B1 土地,因合計長度未達15公尺而該土地臨計劃道路,故無法申請建築,有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6 日府工都字第0980163609號函在卷可考,惟原告2 人猶得與鄰地合併共同開發一節,亦為新竹縣政府上揭函所函覆在卷,況原告2 人取得如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1 、B
1 土地,除供建築使用外,尚非不得供其他利用,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1 、B1 土地,邊長未逾15公尺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2 人不得選擇該A
1 、B1 土地,即無理由。原告2 人選擇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土地及台科段149 號A、B之土地、自強段34地號上A
1 、B1 土地既無兩造協議書第2 條所禁止,選在大區塊土地的中間而有隔離情形,從而原告2 人依兩造間之協議,選擇如附圖所示成果圖自強段34地號上A1 、B1 土地及台科段149 號A、B之土地,並請求被告2 人分割移轉該部分土地,並交付原告2 人為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代書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及分割為命被告為一定之移轉及分割之意思表示,並不適宜假執行之宣告,應待判決確定後執行之,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