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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甲○ 新竹市○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零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於14歲起認識被告乙○○,並於19歲與被告結婚,一起為家庭努力打拼事業,造就被告上億家產,豈料晚年遭逢被告另結新歡發生婚外情,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原告雖有不願,但見挽回婚姻無效,始於民國(下同)96年間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贍養費,經被告請求原告始同意扣減其中2,419,252元,惟被告開具合作金庫光復分行之支票面額分別為⑴2,526,916元(⒏)、⑵2,526,916元(⒐)、⑶2,526,916元(⒑),已交付之三張支票,僅有2,526,916元(⒏)該張支票可兌現,另二張支票卻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此有該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惟因被告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2,526,916元(⒏)係可兌現,後二張支票卻不能兌現,且係被告先施用詐術,故意使印鑑意不合導致該二張支票遭退票,造成原告無法將此二張支票兌現,由此觀之,可證被告並無意願給付原告該二張支票金額之事實,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原被告名下之財產,除原告所應給付之贍養費外,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婚姻之損失,在離婚之初,兩造間自始就無約定原告名下所有之億麟企業公司股票應歸被告所有或億麟公司歸被告所有之約定,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將名下億麟公司股票移轉給被告,被告始願或協調給付贍養費,與事實不符;且離婚協議書係有經律師之見證,果雙方有此約定,律師定不可能未載明於協議書之中;況如兩造間存有對待給付之約定,則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時即先行給付第一期給付,又如有對待給付之約定,則原告之對待給付應在被告協議書所示之第一期或第二期或第三期給付時履行?如此重要之給付不可能無隻字片語之記載。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條件移轉名下所有億麟公司股票作為始願給付系爭所欠付之贍養費之前提或同時履行,並無理由。

2、據代為居間協議之律師曾肇昌及撰擬協議書之證人郭淑玲均證明兩造無原告對待給付之約定:

⑴證人曾肇昌律師於98年2月10日訊問時證述:「(提示原

證二、法官問: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否你所擬及見證?)內容是我所擬及見證,當時我是根據兩造的意思所寫,後所附協議書也是兩造的意思,由事務所小姐打字,兩造簽名」、「(法官問:離婚協議書或協議書簽署當時是否有提及或協商億麟公司股權歸屬或移轉及被告名下不動產均歸被告之事?)這些部分我都忘掉了,但是以當時是以兩造協議的內容為基礎來擬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雙方看過沒有問題才簽名,沒有附帶口頭約定條件,如有口頭約定有同意,也會寫進協議書中」、「(法官問:附帶協議書內所記載票據是否當場簽發或已事先簽好?是否當場交付該等支票?)兩造財產分配問題不是我的見證範圍,所以我也不記得細節,應該是以書面記載為主」等語。

⑵證人郭淑玲則於98年3月12日訊問時證述:「(提示卷第

10頁、法官問:有無看過?)是我負責打字的,但是是曾律師手寫稿擬好後,才交由我打字」、「(法官問:除協議書上所寫的事項外,有無聽到兩造提及或約定關於股份移轉之事項?)我只負責打字,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打好字後,直接交給律師,律師才交給當事人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卷第10頁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男方須開三張票交與女方,是否目睹當場簽發票據或交付?)我沒有看到,我的位置比較遠」、「(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雙方離婚原因是否知悉,有無其他財產上之約定?)我不知道,他們都是跟我老闆即曾律師談的」。

⑶綜上證人所述,得證兩造並無於協議書文字所示被告給付

約定外,有其他財產給付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狀中之陳述並非事實,詳述如次:

1、堅持要離婚者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稱被告逼其離婚並非事實。

2、又兩造結婚以後,雙方之收入及帳務一向由被告處理,婚後幾年共同創立億麟公司,該公司之帳務、存款亦由原告處理。一直以來,原告讓被告知道的就是,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存款亦大部分在被告或億麟公司名下,原告名下除在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有小額存款外,無其他資產,此應先陳明。

3、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將公司貨款存在自己名下,被告不曾同意此事,且原告名下存款較被告高出12倍以上:

⑴查兩造結婚以後,兩造收入及帳務和億麟公司之帳務、存

款雖均由原告處理,但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將公司貨款存在自己名下,被告不曾同意此事。

⑵一直以來,原告讓被告知道的就是,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

名下,存款亦大部分在被告或億麟公司名下,原告名下除在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有小額存款外,無其他資產。

⑶兩造之公、私財務向由原告處理,資產之安排只要合理,

被告亦會同意接受,但不應用隱瞞欺騙的方式。被告原係全然的信任原告,故對原告所稱之存款大部分在公司抑或被告名下一節未曾懷疑;而公司之帳務資料、兩造之存款資料、報稅資料,之前均由原告掌管,被告不曾過問。

⑷但被告在離婚後始從家裡留存之95年度報稅資料知悉,至

少在95年度之實際情形是原告名下之存款,已經至少12倍於被告(原告之利息所得129,797元、被告利息所得10,321元)。

⑸另原告除將貨款存入自己名下之外,甚且將公司所有之中

龍公司股票移轉予自己名下(公司帳務上之出售價額為700餘萬)

4、因原告堅持要離婚,並要求就雙方婚後財產為分配,當時被告一直不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雙方協調數次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同意離婚之條件,被告即表示若要被告同意離婚,條件就是被告給付原告1千萬元,但億麟公司、被告名下不動產均歸被告;不料原告立刻表示同意,並要求立刻至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此為雙方離婚之過程。

5、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約一週,被告接手公司帳務,發現部分貨款是匯至原告名下或已於之前將未到期貨款支票存至由原告管理使用之兩造之子名下帳戶,在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時,因兩造均同意億麟公司歸被告所有,故於協議時,被告就原告無法交代之貨款提出扣款之主張,原告亦同意,此為上開1000萬元有部分扣款之理由。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原告同意之扣款2,419,252元部分為原告已取走之他人給付億麟公司之貨款,部分則為被告不甚清楚但原告同意負擔之億麟公司應付貨款:

1、兩造離婚前億麟公司帳務,家裡財務均由原告處理,因之被告之前根本不清楚公司及個人之財務。96年7月以前之期間,因原告一直堅持要離婚,對億麟公司帳務採有一搭沒一搭的處理方式,讓被告對廠商不太好交代,原告遂於96年7月23日之間將億麟公司之銀行帳戶更換印鑑。

2、原告同意之扣款2,419,252元,其中252,570元為原告已取走之他人給付億麟公司之貨款:

⑴兩造於96年7月底講好要協議離婚,當時億麟公司有客戶

交付未到期之貨款支票大約40張左右、計為6百餘萬元在原告處保管;被告希望公、私兩清,既已談妥億麟公司歸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應將該等貨款支票交還被告。

⑵然原告交付時,並未交還全部之支票,原告表示其將保管

之支票存在銀行帳戶內託收,而有部分票據因已到期,銀行已提出交換故無從取回。

⑶兩造即同意就上開已存入被原告掌管帳戶內之貨款自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內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為252,570元。

被告事後才知道原告係將該等貨款支票存入兩造之子的帳戶內。

3、原告同意之扣款2,419,252元,其中2,166,682元為被告不甚清楚但原告同意負擔之億麟公司應付貨款:

⑴按國內之交易習慣,貨款一般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給

付,億麟公司亦然。因公司之帳務向由原告處理,被告並不清楚,故被告將支票存款之印鑑更換後,就陸續軋入之應付貨款支票,只要問明清楚該筆交易之進貨情形者,被告均前往銀行補章讓其兌現;惟有3張貨款支票,因原告無法清楚說明,被告不願莫名其妙付款,遂讓其退票。

⑵前開3張退票之金額及持票人分別為:慶欣欣公司1,896,6

82元、太清公司5,748,750元及協安公司1,974,000元。其中協安公司的部分,因後來已釐清,被告遂再開立另1張同額支票在同年8月2日兌付。

⑶另慶欣欣公司及太清公司之部分,原告表示其願負責,要

求被告替原告支付慶欣欣公司1,896,682元,太清公司270,000 元(因原告已支付5,478,750元,尚差270,000元:

5,748,750-5,478,750=270,000),款項自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內扣除,此部分扣除之金額為2,166,682元(1,896,682+270,000)。

⑷被告則於同年8月1日將270,000元匯給太清公司,支付慶欣欣公司之面額1,896,682元支票亦在同年8月1日兌付。

4、承前,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原告同意之扣款2,419,252元,其中252,570元為原告已取走之他人已給付億麟公司之貨款,其中2,166,682元為被告不甚清楚但原告同意負擔之億麟公司應付貨款。

5、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當場計算出上開扣款金額後,再以1000萬元扣除2,419,252元之餘額為7,580,748元,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場開立3張面額同為2,526,916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三)自被告掌管億麟公司帳務後,至少有200餘萬之貨款仍係匯至原告帳戶:

1、按被告接手公司帳務後,於96年7月23日變更印鑑。但在96年8月間,有客戶通知已將貨款按往例匯至原告名下,被告始發現有部分貨款原告之前是指示客戶直接匯至原告名下。

2、被告請客戶將匯款資料傳真予被告,始發現在被告接手公司帳務後之96年7月24日,客戶已將當月貨款匯給原告,合計7、8兩月之匯款金額為2,191,148元。

3、被告曾向原告催討,但原告一再推託,迄今未歸還。

(四)原告確曾同意將億麟公司股權移轉被告:

1、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又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3、查兩造均不懂法律,簽立離婚協議當天,上午至見證律師處時,曾律師表示有財產問題請先回家協商。兩造共同之事業即億麟公司,既為分手協議,衡情論理,怎可能不談公司歸屬?當時雙方確實有講清楚,億麟公司全部歸被告所有!

4、兩造當天下午去律師事務所時,有將結論即「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億麟公司股份及不動產全歸被告」告訴見證律師,當時見證律師表示你們講好即可;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即先寫在協議書上,因不動產原即在被告名下,另公司帳務也已交給被告,所以未再為移轉股權之記載,然此並不表示原告無移轉股權之義務。

5、就因兩造已講清楚億麟公司歸被告,所以在結算雙方講好,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時,扣款之2,419,252元全部是貨款,部分為原告已取走之他人給付億麟公司之貨款、部分則為被告不甚清楚但原告同意負擔之億麟公司應付貨款。若非雙方確實談妥億麟公司歸被告,原告為何同意該200餘萬之扣款?

6、原告起訴前,被告曾多次委請一向處理億麟公司帳務之會計師轉達請原告依協議移轉股權,如果被告與原告間沒這約定,被告怎麼敢請與原告有相當情誼之會計師對原告提出這項要求!

7、另外,從本院向合作金庫調閱之帳戶託收資料可看到,所有託收之貨款支票係在96年7月26日存入,如果不是公司歸被告,原告怎會同意抽票交還被告!

8、也因兩造已講好億麟公司歸被告,原告於離婚後甚至對外聲稱億麟公司將結束不再經營,在此同時原告很快的在96年9月間設立1家與億麟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環東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之實際營業地址與億麟公司相距不到1公里,客源均係原來億麟公司之客戶;原告開設與億麟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乃原告之營業自由,被告並無異議;但請原告履行承諾,將億麟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

9、綜上,衡諸客觀事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足稽原告確曾同意將億麟公司股權移轉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有理由。

(五)查依兩造協議,億麟公司歸被告所有;復且,在被告接手億麟公司帳務後至少尚有200餘萬元之貨款匯入原告名下,迄今未還,在原告未依協議將其名下億麟公司股權過戶予被告且將被告接手億麟公司帳務後匯至其名下之貨款歸還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給付協議書所示餘款。

(六)否認原告原為億麟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之股東,原告原持股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且已於協議離婚時同意將股權轉讓予被告:

1、查億麟公司之股權,原為原告30%、被告50%、被告弟弟黃錦池10%、被告姊姊、姊夫各5%。嗣後,被告姊姊、姊夫名下股權移轉給兩造,股權比例變更為原告35%、被告55%、被告弟弟黃錦池10%。

2、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被告弟弟黃錦池名下股權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甚至將被告名下股權亦移轉5%至原告名下:

⑴按億麟公司乃被告與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弟弟一起努力打拼

出來的,被告在離婚後查閱公司資料才知道一起打拼10幾年的弟弟名下股權已全部被移轉至原告名下,該次股東股份之移轉,甚至連被告名下股權也有5%被移轉至原告名下。

⑵上開股權移轉,被告並不知情,在移轉之資料中,被告之

簽名並非被告所簽。日前協調時,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原告代理人,希望所有糾紛能一次解決,惟原告不同意。

3、原告稱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億麟公司持股50%之股東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雖為億麟公司股東,但持股比例應為35%,且原告所持有之股權並已於離婚協議時同意移轉予被告。

(七)對證人證詞之意見:查證人乃就其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而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2位見證人均表示見證過程已然忘記,證人既已忘卻其見聞之事實經過,其證述即已失去得供為採信之基礎,故證人之證詞無得採認。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6年間同意協議離婚;並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同時,另簽訂協議書一件,其內容為:「茲男方乙○○、女方丙○○為協議離婚,附帶條件男方願給付女方新台幣壹仟萬元,其給付方式協議如左:一、女方同意扣除部分款二四一萬九二五二元。二、男女另開具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支票面額新台幣二五二萬六九一六元 (96.8.31)、二五二萬六九一六元 (96.9.30)、二五二萬六九一六元(96.10.31)共三張交付女方。三、雙方協議確實遵行兌現為要。

」(詳本院卷第10頁)。

2、男方即被告交付前項三紙支票予原告,除其中一紙(發票日為96.8.31) 金額2,526,916 元如期兌現外,另二紙支票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各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

(二)經兩造同意及簡化爭點如下:

1、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之約定,有無就億麟公司之歸屬為協議並約定原告應將其名下億麟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告?

2、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移轉其名下億麟公司之全部股權予被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餘款5,053,832 元?

3、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付之餘款5,053,832 元,被告得否就96年7 月23日後第三人匯至原告帳戶之貨款2,191,14

8 元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4、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53,8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之約定,有無就億麟公司之歸屬為協議並約定原告應將其名下億麟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及主張:雙方協調數次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同意離婚之條件,被告即表示若要被告同意離婚,條件就是被告給付原告1 千萬元,但億麟公司、被告名下不動產均歸被告;不料原告立刻表示同意,並要求立刻至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此為雙方離婚之過程;就因兩造已講清楚億麟公司歸被告,所以在結算雙方講好,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時,扣款之2,419,252 元全部是貨款,部分為原告已取走之他人給付億麟公司之貨款、部分則為被告不甚清楚但原告同意負擔之億麟公司應付貨款,若非雙方確實談妥億麟公司歸被告,原告為何同意該200 餘萬之扣款等語。惟此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原被告名下之財產,除原告所應給付之贍養費外,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婚姻之損失,在離婚之初,兩造間自始就無約定原告名下所有之億麟企業公司股票應歸被告所有或億麟公司歸被告所有之約定,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將名下億麟公司股票移轉給被告,被告始願或協調給付贍養費,與事實不符等情。

⑵惟查,核諸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本件系爭協議書內

,俱無關於億麟公司股權之記載,另參以證人曾肇昌律師(即兩造協議離婚證人之一及撰擬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法官問:離婚協議書內容是否你所擬及見證?)內容是我所擬及見證,當時我是根據兩造的意思所寫,後所附協議書也是兩造的意思,由事務所小姐打字,兩造簽名」、「(法官問:離婚協議書或協議書簽署當時是否有提及或協商億麟公司股權歸屬或移轉及被告名下不動產均歸被告之事?)這些部分我都忘掉了,但是以當時是以兩造協議的內容為基礎來擬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雙方看過沒有問題才簽名,沒有附帶口頭約定條件,如有口頭約定有同意,也會寫進協議書中」、「(法官問:附帶協議書內所記載票據是否當場簽發或已事先簽好?是否當場交付該等支票?)兩造財產分配問題不是我的見證範圍,所以我也不記得細節,應該是以書面記載為主」等語 (詳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郭淑玲(即曾肇昌律師事務所之事務員,負責繕打本件系爭協議書之人)到庭證述:「(提示卷第10頁、法官問:有無看過?)是我負責打字的,但是是曾律師手寫稿擬好後,才交由我打字」、「(法官問:除協議書上所寫的事項外,有無聽到兩造提及或約定關於股份移轉之事項?)我只負責打字,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打好字後,直接交給律師,律師才交給當事人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卷第10頁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男方須開三張票交與女方,是否目睹當場簽發票據或交付?)我沒有看到,我的位置比較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雙方離婚原因是否知悉,有無其他財產上之約定?)我不知道,他們都是跟我老闆即曾律師談的」等情(詳本院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審究該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及兩位在場見聞之證人所證述內容,皆未可證明被告所抗辯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原告同意將其名下億麟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告之約定,況該系爭協議書本係於離婚協議書之外更就財產方面另予協議,如有此等協議,自當一併書寫約定於協議書內,始合常情;是此,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即非可採。從而,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之約定,並無就億麟公司之歸屬為協議並約定原告應將其名下億麟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可資認定。

2、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移轉其名下億麟公司之全部股權予被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餘款共5,053,832 元?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之約定,並無就億麟公司之歸屬

為協議並約定原告應將其名下億麟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已詳予認定如前,是則原告基於該系爭協議書即無對被告負有移轉其名下億麟公司之全部股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餘款共5,053,832 元,核屬無據,無得憑取。

3、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付之餘款5,053,832 元,被告得否就96年7 月23日後第三人匯至原告帳戶之貨款2,191,14

8 元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金額?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主張就96年7 月23日後第三人匯至原告帳戶之貨

款2,191,148 元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拒絕給付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付之餘款5,053,832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當事人為兩造個人,而縱認於96年7 月23日後有第三人匯至原告帳戶之貨款2,191,148 元(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該貨款亦係原應給付予億麟公司之貨款,縱欲對該貨款為請求而主張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亦應以億麟公司為請求權利人,而非以被告個人為權利人,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要件俱有未合,自無可採。

4、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53,8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查,兩造於96年間同意協議離婚;並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

同時,另簽訂協議書一件,其內容為:「茲男方乙○○、女方丙○○為協議離婚,附帶條件男方願給付女方新台幣壹仟萬元,其給付方式協議如左:一、女方同意扣除部部分款二四一萬九二五二元。二、男女另開具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支票面額新台幣二五二萬六九一六元 (96.8.31)、二五二萬六九一六元 (96.9.30)、二五二萬六九一六元(

96.10. 31) 共三張交付女方。三、雙方協議確實遵行兌現為要。」(詳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交付前項三紙支票予原告,除其中一紙(發票日為96.8.31) 金額2,526,

916 元如期兌現外,另二紙支票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各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即堪信實。⑵上開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所簽訂,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告固辯以前開各端事由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前已敘明,是則,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53,8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