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竹市○○○路○○○ 號5 樓、115 號
5 樓之實際出售價格,扣除償還銀行貸款及稅費,或新臺幣(下同)1,868,054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968,054 元,暨自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0年7 月4 日及90年9 月26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分別稱A 、B 帳戶),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 鄰○○○路○○○ 號
5 樓、115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
A 帳戶貸款200 萬元,本息攤還,每月應攤還15,810元,為期20年,B 帳戶貸款200 萬元,每月應攤還12,012元利息,為期3 年,並應於93年9 月26日一次償還200 萬元本金。因被告於90年間至94年間均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告乃於90年10月6 日起無償委託被告為其繳納A 、B 帳戶之貸款,惟被告竟侵占代為繳納貸款款項152,272 元,且計畫性不按原告委託繳款之方式按時繳納貸款,導致原告信用不良,甚且未履行結算報告義務,造成原告於情況不明、時間急迫下,輕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違反委任義務且有詐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義務部分:
(一)被告雖受原告無償委任,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但如負責其處理事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時,其處理事務之注意能力當然超過一般人,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被告既身為銀行副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準。
(二)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委任義務如下: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原告所有、本用以繳納貸款款項之152,272元。
2、被告未依原告委託繳款之方式按時繳納A 、B 帳戶之貸款,製造銀行催告及查封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為負善良管理人能力之銀行專業人員,自應按原告如下①、②委託繳款之方式繳納貸款,以免銀行催告及查封之情事發生:①以系爭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14,000元,繳納B 帳戶貸款的利息12,012元,按月繳納應足夠。②原告另行交付被告現金434,000 元,用以繳納A 帳戶每月15,810元之本息貸款,共可繳納27次,是自90年12月起至93年2 月均足夠繳納貸款利息,況且銀行不斷降息,繳納至93年9 月貸款到期應皆無虞。惟查被告僅於91年1 月及91年3 月依約以現金繳納A帳 戶之貸款,其餘都以房屋租金帳戶繳納A 帳戶每月15,81 0 元之貸款,且未按時繳納貸款,導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A 帳戶於91年3 月8 日、91年9 月9 日、91年12月13日、92 年3月10日、93年1 月9 日,及B 帳戶於91年12月31日、93年1 月6 日計以違約金,故A 、B 帳戶共有收取違約金之7 次紀錄在案。又當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因為銀行催繳而匯入現金時,被告仍以房屋租金收入非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所匯現金繳納A 帳戶92年10月、11月期間之貸款。
3、一般人會向銀行爭取優惠利息,被告身為銀行副理之專業人員,卻未代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爭取市場利息優惠,違反委任義務。
4、被告未履行結算報告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6 月30日函知被告列出支出清單,便是要求被告履行結算報告義務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置之不理,迄97年4 月30日仍然表示:「茲因貴我雙方債務糾紛,未經會算而衍生訴訟…」等語。
(三)綜上,被告侵占受委任款項,且未依約繳納貸款、未結算報告,有債務不履行,且因被告違反委任約定致銀行於93年8 月2 日,即93年9 月26日應償還200 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前,已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債信受損,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被告未按時、依約代為繳納貸款,造成原告債信不良記錄,喪失續約機會,此參渣打銀行98年9 月2 日函覆可稽,原告並受有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之損害。
2、被告以詐術詐欺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在急迫情境下,輕率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此損害數額為968,054 元,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賣予訴外人蔡慶和之價格有關,是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為: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價格為520 萬元,扣除被告返還車位對價40萬元,實際出售他人之所得為48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3,831,946 元,所剩968,054 元,即屬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對所受損害額無法證明,依上開判例,請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損害數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部分:
(一)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受被告施以以下詐術而受詐欺,致陷入錯誤認為系爭房地即將被拍賣,且拍賣價金不足償還銀行貸款,在受騙及顯失公平情勢下,始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說明如下:
1、被告製造200 萬元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前之93年8 月2 日,即因積欠利息、違約金致系爭房地為渣打銀行查封登記且將受拍賣之急迫情事:
①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及侵占代為繳納貸款之款項,以
此製造銀行催告及收取違約金之7 次紀錄,使原告代理人黃美鳳相信系爭房地將被銀行拍賣等情。又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因銀行催繳而匯入現金時,被告仍以房屋租金收入繳納A 帳戶92年10月、11月期間之貸款。
②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6 月30日函知被告列出支出清單
,便是要求被告履行結算報告義務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置之不理,迄97年4 月30日仍然表示:「茲因貴我雙方債務糾紛,未經會算而衍生訴訟…」,被告未對原告結算報告,導致原告不了解確實財務狀況,未發現款項遭侵占,而喪失理性處理之機會,始驚慌失措急忙於93年8 月5 日由訴外人黃美鳳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
2、查原告和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間確實有財務吃緊之情事,以致讓被告有詐欺之機會,然原告雖於92年8 月29日提早簽立授權書出售系爭房屋,惟原告如要償還貸款200 萬元之本金未必僅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亦可選擇與貸款銀行續約、或向別家銀行貸款償還、或請求親友協助或僅出售一間房屋之方式償還,但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使其他管道堵塞,論述如下:
①原告交付被告之434,000 元現金可繳納貸款至93年2 月,
再加上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2年10月16日和93年1 月5 日之匯款,則原告不足繳款之情形應於93年5 月後始會發生,且利率不斷下降,按期繳納貸款至93年9 月26日亦不成問題,惟因被告侵占款項152,272 元,而使償還日期提前於93 年2月到來,造成原告財務調度困難,原告得知系爭房屋將被拍賣之資訊,致原告亂了方寸措施失當。
②被告未向原告結算報告,造成原告不知財務狀況,錯失向
其他家銀行貸款或向親友借款之機會,況原告及代理人黃美鳳查覺遭被告詐欺後,諮詢律師得知需代償金額至多在
600 萬元之範圍內,並非無底黑洞,是原告親友知情後便伸出援手,原告始以94年9 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614號存證信記載「將原價買回決定函知台端」等語表示要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
③被告於93年2 月起未按期代為繳納貸款,造成原告債信不良記錄而喪失續約機會。
3、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8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輕率所簽訂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正常空白契約,詳述如下:
①系爭買賣契約上手寫處均係被告自填,如「代為償還銀行
貸款字眼」等內容,該契約未載明買賣日期、金額,手寫處雙方都未用印,可證該契約不符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②系爭買賣契約除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空白契約書上用印外
,其餘均保留空白,迄今日期亦為空白。雖證人甲○○為維護被告所辯不合經驗法則之托辭而證稱:「人為筆跡處在用印前就寫好,黃美鳳有過目」等語,惟若如證人甲○○所言,黃美鳳必於過目後依正常契約書在人為筆跡處用印,並當場取走契約書。而該契約為不正常契約,人為筆跡處是事後填寫,黃美鳳並未過目更不可能同意,否則豈有不當場取走契約書之道理,亦不必等待至94年1 月6 日始收到證人甲○○之配偶寄送而來之契約書。
③系爭買賣契約於人為筆跡處均未有雙方用印,違反社會上
不動產交易習慣,足證契約上之人為筆跡係事後填寫。雖證人甲○○證稱:「正常契約都要,此份契約書沒有用印的原因,是因為黃美鳳急著要離去」,其後又稱:「如果在所有筆跡處都蓋章的話,契約版面就會花掉看不清楚」,惟證人甲○○陳述不實、前後矛盾,蓋所有人為筆跡處均要蓋章乃係社會上不動產交易習慣,契約版面亦不會因此花掉而不清楚。然被告幫原告處理銀行貸款及稅費並非不能計算,乃因被告害怕其侵占原告之事情暴露,迄今未敢結算即明。
(二)原告以94年9 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614號存證信函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依民法第98條規定,即係非常明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符合民法第93條之規定,未有逾時主張之情事。是系爭買賣契約業遭原告撤銷,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出售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其出售系爭房屋所獲價金扣除成本(貸款)之金額968,054 元返還原告。
三、末者,本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賣予訴外人蔡慶和之價格有關,而與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出售房屋之價格無關。蓋被告實際賣予訴外人蔡慶和之價格為520 萬元,當然要以實際交易的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失。而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在被告詐欺下,一整年沒有房租收入,加上持有之股票變壁紙,有金錢和時間壓力下,僅得忍痛賠本以400 萬賤賣系爭房屋以償還貸款。是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出售之價格並不能證明與被告出售之價格有何相關。
四、綜上,被告侵占應代為繳納貸款之款項152,272 元,且有計畫不依委任契約按時繳納貸款,導致原告信用不良,復未為結算報告,造成原告於情況不明、時間急迫下,輕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是被告故意債務不履行,並欺瞞和違背委任人意思之詐騙事實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68,054 元,及自94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義務之部分: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述有不依委任約定繳納銀行貸款,製造銀行催告之情事,原告自應舉證當初委任被告應處理何事,被告僅無償替原告處理繳交貸款之業務,未包括受任幫原告申請利率調降等事項,且申請利率調降事項須原告自己親身為之,非被告所得為之,是除替原告處理繳交貸款之業務外,兩造未就其他事項成立委任契約。
(二)被告係基於朋友之立場幫忙原告,未收取任何報酬及代價,縱使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亦僅負一般注意義務而已,原告認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屬無稽。而查被告確實受原告無償委託繳付貸款,並有收到黃美鳳交付之現金200,000 元,被告亦有收到委託繳付貸款234,000 元部分,然被告收到前開234,000 元匯款後,因原告要買美金,於是命被告全部領出來購買美金後交予原告,隔幾日被告亦依命實行,是234,000 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以運用該金額代原告繳納貸款,又被告無償替原告處理繳納貸款事宜,僅因未作帳致使無法立時提出於90年11月8 日受領234,000 元後已購買美金歸還予原告代理人黃美鳳之證據,致使被告遭刑事不利之認定,若被告真要侵占原告之款項,何需不斷為原告繳交貸款至原告所有之房屋遭拍賣為止?再若原告真有繳交434,000 元予被告,則原告代理人黃美鳳何以於93年間寫信感謝被告?甚於93年4 月23日之信件中開宗明義寫道:
「妹妹說賣夠還銀行,再有錢要還你…。」其顯然明知被告幫其代繳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提供之金額,否則其為何要為如此之陳述?況原告之上開請求業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兩造亦已和解,有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 號之和解筆錄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結算義務云云,惟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之委任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何時主張結算?結算與否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未依期限準時繳納貸款本息(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然亦僅係將來向銀行申請新業務或原授信條件變更/ 增貸時會參考聯徵繳款情形及往來情形嚴格審核而已,並無具體或數據化之實際損害,此參渣打銀行98年10月21日之函覆即可稽,況原告於92年8 月28日前即預定於一年後即93年8 月29日出售系爭房屋,此參原告於92年8 月28日經中華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即明,並非係因被告曾有未準時繳交貸款而始欲出售,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及其代理人黃美鳳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一)查訴外人黃美鳳為原告之親姊姊,原告於92年8 月28日前即預定於一年後即93年8 月29日出售系爭房屋,亦即訴外人黃美鳳於92年8 月28日前即受原告之委託欲變賣原告在臺灣之系爭房屋,此參原告於92年8 月28日經中華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即明,且查B 帳戶應於93年9 月26日一次償還200 萬元之本金,足見原告係為了預定於93年9 月26日一次償還B 帳戶200 萬元之本金,始會提早於92年8 月28日簽立授權書出售系爭房屋以資解決,此顯係原告自願出售系爭房屋,並非係因被告曾有未準時繳交貸款而始欲出售,原告豈可倒果為因,一再以被告幫其繳款遲延而遭被告詐欺始出賣系爭房屋云云。至原告所提原證18之信函影本與原證19自製之明細表均屬私人所製作,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其所提出之信函亦與本案無關,無任何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亦否認繳付之情形係如原證19之來源表所示。
(二)再者,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12月底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兩造亦已履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使黃美鳳與被告簽約,原告陳述其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節,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係其自由意思為之,被告否認有任何欺瞞之情事,原告若主張有欺瞞之情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未能舉證提出其確係遭被告詐欺之證據,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於94年9 月2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61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細繹該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原告係主張依該法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從未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3年12月間訂立,迄今已逾3 年餘,且原告既自認於94年
9 月21日即發現受詐欺,其自應在94年9 月21日知悉之一年內撤銷,惟原告迄未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撤銷。
(四)又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受有1,868,054 元之損害,惟原告損害之計算方式:依銀行習慣以房屋價值的七成貸放,計算如下,系爭房地貸款400 萬元,推算系爭房地的價值為
570 萬元云云,原告係僅憑推估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受損害之金額,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況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 鄰○○○路○○○ 號5 樓、115 號5 樓之房屋,而同一時間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就同棟建物之113 號3 樓、115 號3 樓亦同樣僅以40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就此而言,足見原告所述其受有損害實無任何理由。
(五)末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12月底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兩造亦已履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本件之訴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間至94年間均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分別於90年7 月4 日及90年9 月26日申設A 、B 帳戶,A 帳戶貸款200 萬元,本息攤還,每月應攤還15,810元,為期20年;B 帳戶貸款200 萬元,每月應繳息12,012元,為期3 年,應於93年9 月26日一次償還200 萬元本金。
三、原告於90年10月6 日起無償委託被告為其繳納上開A 、B 帳戶之貸款。
四、原告姊姊暨代理人黃美鳳分別於93年3 月29日、93年4 月23日、93年10月11日傳真寫信予被告。又於94年9 月26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4614號存證信函,被告於94年9 月27日收受。
五、原告於93年間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之姐姐黃美鳳變賣系爭房地,原告代理人黃美鳳並於93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之稅費及貸款」總金額為價金出售予被告,其中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房地對銀行之抵押借款金額為38
0 幾萬元。被告與訴外人蔡慶和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 月
5 日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秀雪、何政平。
六、原告之債權銀行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渣打銀行於93年8 月
2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又於同年月31日為「塗銷查封」登記;於93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地之建物標示部為「註記」登記;又於93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之建物他項權利部分為抵押權之「拋棄」登記;再於94年1 月5 日就系爭房地之建物標示為「塗銷註記」登記。
七、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12月11日以400 萬元出售其名下所有之新竹市○○區○○里○ 鄰○○○路○○○ 號3 樓及115 號
3 樓2筆 房地予訴外人黃健銓。
肆、本件經協議兩造同意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義務之部分: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何事?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有過失,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部分:
(一)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原告代理人黃美鳳陷於錯誤認為系爭房地將被拍賣,且拍賣價金不足償還銀行貸款,因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被告?
(二)原告是否於94年9 月26日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義務之部分: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何事?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有過失,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一)查被告於90年10月6 日起無償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繳納A 、
B 帳戶之貸款,而原告有7 次未按時繳納貸款之情形,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A 帳戶於91年3 月8 日、91年9 月9日、91 年12 月13日、92年3 月10日、93年1 月9 日及B帳戶於91年12 月31 日、93年1 月6 日各有收取違約金
114 元及519 元之紀錄之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原告提出之A 、B 帳戶於89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20日間之貸款已結清明細查詢各一份及渣打銀行於98年9 月2日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98 00677號函覆本院之回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 頁 、第239 頁至第241 頁),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受任期間,原告分別於90年10月21日、90年11月8 日交付被告200 ,000元及234,000 元用以繳納A 、B 帳戶之貸款,被告竟於90年11、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中之434,000 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其中之152,272 元之行為,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該案上訴後已由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93年6 月30日已函知被告必須列出為原告支出清單,而被告未對原告結算報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6 月30日書寫給被告之書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原告確曾於93年6 月30日要求被告提出報告一情,堪予認定。且查兩造於93 年11 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於買賣總價款以「由甲方(即被告)清償乙方(即原告)有關該不動產之全部稅費及貸款」作為兩造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甲○○到庭證述:當時就稅費及貸款沒有討論實際的金額,一律由被告負擔,也是因為討論不出來,沒辦法立刻算出稅費部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止,均未提出確實之支出清單,益證被告確實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侵占用以繳納貸款之152,272 元且未盡報告義務等語,應非虛構,即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辦理貸款利息優惠之義務,而被告未向銀行爭取市場利息優惠,即違反委任義務云云,為被告否認,且按一般銀行交易常情,代為繳納貸款與代為辦理貸款利息優惠,二者在辦理手續、程序及進行所需時間均非相同,豈能以被告同意代為繳納貸款之事項一言以概之而認定被告亦有承諾同意代原告辦理降息之事項,況且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同意為原告辦理貸款利息優惠,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僅有代為繳納A 、B帳戶內之貸款等語,堪以採信。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係指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係受原告無償委任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原告主張因被告是從事銀行業務之專員即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論依委任契約或依僱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即委任人)均應就損害之發生、賠償義務人之過失及損害與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侵占用以繳納貸款之152,272 元、且未盡報告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輕率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968,054 元之損害,該損害之計算方式為:被告出售他人之價格為520 萬元,扣除被告返還車位價金40萬元,再扣除銀行貸款3,831, 946元及被告代墊稅費等費用所剩金額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92年8 月29日、93年10月18日授權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得於93年8 月29日至94年8 月28日止,及93年10月18日至94年12月31日止間變賣系爭房地,此有原告於92年8 月29日、92年1 0 月
18 日 簽立後經中華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260 頁),足證原告於92年8 月間即授權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得於
93 年 間出售系爭房地,且參以原告貸款之B 帳戶於93年
9 月到期應償還200 萬元本金之時點,與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點上相近,可徵原告於92年8 月間本有出售系爭房地作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計劃。再查,原告自認其於93年間有財務吃緊,不敷繳納貸款之情形在卷(本院卷第
289 頁、第299 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因為對銀行的貸款繳不出來且沒有繳納,其一個人在美國沒有錢,所以才透過原告姊姊黃美鳳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由被告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從此兩不相欠,因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相符,及證人甲○○到庭結稱簽約前後從未聽過黃美鳳抱怨因為被告害的才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足見原告財務吃緊、不敷繳納貸款等情方係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主要原因。綜上,原告係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在自由意識下授權訴外人黃美鳳得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違約之行為仍無法改變原告無力繳納到期之貸款,而須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貸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受有968,054 元之損害,與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等違約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在前,與被告事後以較高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一節應屬無涉,原告主張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因而獲利之968, 054元認定為原告之損害,實非可取。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受有968,054 元之損害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依約代為繳納貸款,造成原告喪失與銀行續約機會云云,惟查,原告自始未提出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就A 、B 帳戶續約貸款或遭銀行拒絕續約之事證,要難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違約行為而喪失續約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損,亦屬無據。
(五)末查,兩造對於被告上開侵占原告繳納貸款之金額且未按時繳款之違約行為,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82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由被告於97年11月3 日給付原告
15 2,272元及自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認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之違約行為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部分:
(一)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原告代理人黃美鳳陷於錯誤認為系爭房地將被拍賣,且拍賣價金不足償還銀行貸款,因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有計劃性地未按時繳納貸款、未盡報告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系爭房地即將被拍賣,且拍賣價金不足償還銀行貸款,因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故主張受被告詐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①原告92年間即預定於93年間授權原告之姊姊黃美鳳出售系
爭房地,且93年間原告財務吃緊,已無力繳納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甲○○到庭之證述:「(請說明一下簽約當時的情況?)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擬的契約,原告對銀行的借貸長期沒有繳,所以原告的姊姊拜託被告將系爭2 筆房地之貸款、稅金繳清,原告就將系爭2 筆房地過戶給被告,從此兩不相欠,原告的姊姊黃美鳳及被告當時是想直接辦理過戶,不簽立買賣契約,但我還是有建議他們簽立本件契約,這些過程是在我的事務所討論,原告及被告討論時都很平和,沒有爭議。」、「(問:是否知悉原告當時為何要出售系爭2 筆房地?)答:因為繳不出貸款,要請被告代為解決。」、「(問: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原告及被告有再去找過你?)答: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後,原告都有找過我,所陳述的內容就是我剛剛所證述的部分。」、「(問:買賣契約都有金額,為何系爭契約沒有寫確切的金額?)答:被告幫原告處理銀行貸款及稅費,財產過戶給被告,所以沒有去核算實際金額,況且雙方原本不想簽立契約,所以此份契約才會寫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由甲方清償有關該不動產之全部稅費及貸款』,所以也毋庸核定金額。」、「(問:當你將空白處填寫完畢之後,此份契約黃美鳳有無過目?)有。」、「(問:契約上的人為筆跡是否都要雙方用印?)答:正常契約書都要,此份契約書沒有用印的原因,是因為黃美鳳急著要離去,但契約的內容確實是兩造的真意。」、「(問:有無印象在你那邊簽約日期?)答:從黃美鳳寄給我的信判斷是93年8 月初以前。黃美鳳寄信給我的時間是93年8 月6 日,系爭契約簽立時間應該就是在寄信時間1 個月內。」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頁),顯見原告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主要原因係因原告當時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貸款金額,茍若原告當時資金足以繳納貸款及稅費,豈需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及稅費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故而原告主張原告暨原告代理人黃美鳳基於被告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② 況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原告違約未給付200 萬元之貸
款本息為由,於93年6 月28日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49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於93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93年8 月2 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旋於93年8 月10日即具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79號卷核對無誤,應予認定。足見原告於93年間確有財務困難,須出售房屋以清償貸款之情形,並無何事證足以作為原告確因被告施行詐術而出售房屋之證明。
③ 另查,原告本為A 、B 帳戶之貸款主體,自會隨時注意貸
款繳納情形,且原告於91年9 月、92年12月、93年1 月間分別有接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寄送之繳息通知書及催告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繳息通知書及催告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於93年1 月前即知悉A 、B 帳戶繳納貸款有不正常之情形。而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係於93年7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一節,業如上述,益徵原告自93年1 月起至93年7 月間尚有半年之久的時間得籌措償還貸款之資金,非謂如原告所稱其因被告違約之行為而錯失其他尋找資金之機會,足認原告未能即時與貸款銀行續約、或向別家銀行貸款、或獲得親友協助,又或僅出售一間房屋之方式償還貸款,均屬其個人之因素甚明,準此,原告以錯失上開其他籌措資金之機會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據之論。
④ 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自身財力不足償還貸款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施以何詐術以及原告受有詐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洵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即為不合。
(二)原告是否於94年9 月26日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查原告94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表明要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第4614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觀買回與撤銷在法律上不論用語或法律效果均大相逕庭,要無以該存證信函認定被告有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26日已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況且被告未對原告暨原告代理人施以詐術使原告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情,業如前述,原告援引民法第92條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968,054 元,於法無據,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