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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丙○○

王家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毛鍵鈞於民國70年間創建「天德聖教堂」,致力於宏道工作18年有餘,因年事已高,遂立遺囑,將「天德聖教堂」(即原告「甲○○」之前身)住持一職由其配偶丁○○擔任。

㈡、毛鍵鈞於65年2月間,為籌建「天德聖教堂」廟宇四處奔走,適被告丙○○、王家榮之先父乙○○亦為教友,經被告丙○○及乙○○同意無條件贈與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4地號(重測後改為新竹縣寶山鄉區75號)土地500坪,並簽訂土地捐贈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另記載就建廟擴建所需土地尚需經過雙方議價。雙方遂於69年1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72年1月8日依上開契約再簽訂另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因「天德聖教」主教蕭昌慈女士曾經資助毛鍵鈞購買系爭土地,為表尊重之意,特從香港邀請蕭昌慈女士見證該次契約之簽訂。惟該2份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其契約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3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及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65年1月捐贈原告土地500坪之部分併入土地買賣契約書,足徵被告同意捐贈原告土地500坪已成為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除可依捐贈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00坪,亦可持土地買賣契約請求。

㈢、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被告並無自耕能力,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無從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迨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公布刪除第3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此由原證5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12條及原證6、12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亦可知悉為因應當時法令限制而為特別約定。

㈣、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丙○○、王家榮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及3分之1,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書證,原告自得依契約及贈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契約履行分割協議。

㈤、查原告依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分次給付價款予乙○○及被告丙○○,而乙○○業於82年間去世,由被告王家榮繼承上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約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名下之義務,然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修正後,原告多次敦請被告履行約定,被告均無回應,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㈥、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均非單獨所有土地,復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關最小面積限制之規定,併依兩造於原證5、6之2份買賣契約書第12、13條及所載之附圖等約定內容以觀,兩造既已將系爭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出售,並載明「...如(於以後)依法分割可過戶...」之約定等語,足徵原告為達移轉上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當得先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暫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目前法令既可允許移轉上開系爭農地予非自耕農身份,原告自得依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捐贈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上開出售(含捐贈)之特定部分換算為應有部分而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依前述之買賣契約對於本件系爭不動標的物之位置、面積等特定部分載明分割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依法可分割過戶時,乙方(即出賣人;被告等)應提出一切證件及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隨時辦理過戶絕無異議」之內容以觀,兩造於訂約時顯有協議分割之意,以遂行移轉系爭特定土地之目的,是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約定之分割方法。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自陳於65年2月5日訂立土地捐贈同意書,將上開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4地號土地500坪捐贈原告,嗣卻空言原告違反規定使用,欲撤銷該贈與,惜未能舉證說明違反何種規定使用,其等逕自撤銷贈與契約,甚為遺憾。原告固不否認有興建供信徒等寄放靈位之建物,惟並非牟利,純屬宗教服務酌收服務費,非似坊間殯葬業等營利事業,且被告迄今尚未舉證該建物坐落在其等捐贈之新竹縣寶山鄉區75號土地內。

⑵、被告固稱上開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天德聖教堂」代表人毛

鍵鈞而非「甲○○」,恐係誤解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與代表制度之概念。按在主體同一性不變之前提下,縱「天德聖教堂」非屬宗教法人團體,嗣後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得許可,前後兩者名稱雖非完全相同,惟毛鍵鈞於68年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完畢後,即以「天德聖教堂」負責人名義於70年1月間與泳志建設公司訂定「天德聖教堂」建築合約,於完工後,大殿上匾額掛上「甲○○」,且於76年1月16日即以「甲○○」名義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嗣除82年間毛鍵鈞亦以「甲○○」寺廟名稱登記在案外,另因「甲○○」住持變動、住址變更等原因,亦有86年臺灣省新竹縣寺廟變更登記表、88年臺灣省新竹縣寺廟變更登記表及92年臺灣省新竹縣寺廟變更登記表在案,是本件事實顯非如被告所言:「...然為謀取不法始於民國94年8月、9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成立『甲○○』廟宇...。」等語。再詳觀毛鍵鈞之遺囑內容敘明「伊致力於天德聖教之宏道工作,並於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36號之2(門牌整編為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87號)建立甲○○道場...。」等語,足徵2者確有同一性,而「天德聖教堂」乃宗教團體「甲○○」籌備時對外之名,依法賦予法人格後,「天德聖教堂」已不復存在。又「天德聖教」乃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宗教派別,「甲○○」本非「香港天德聖教堂」轄下分堂,雖同源於蕭昌明教主留下之教義,皆供奉「無形古佛」為主神,然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或嚴謹編制,被告以原告未參與現任主教蕭昌慈女士之祝壽大典,即推論「甲○○」對被告無請求權,恐有繆誤。

⑶、被告又謂「原告擴建天德聖教堂之道場係由...購買被告等2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3號...

已超越該地號之面積」云云,誠屬另一誤解。查上開69年1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72年1月8日依上開契約再行補簽訂另紙土地買賣契約書,該2份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其契約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為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3地號及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4地號,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100平方公尺(即1,240.25坪,與原證6之契約書第14條(一)至(三)項合計1,240坪面積大致相符),另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3號範圍乃500平方公尺(151.25坪),何來已超越該地號之面積,被告恐錯誤解讀系爭契約。

⑷、依上開72年1月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載明原告

給付買賣價金之日期及金額,此外尚有被告乙○○及丙○○簽收蓋章於其上。另詳究被告所附證物1之237930號本票既與原證6所示000000-000000各紙票據不符,且該本票並無退票理由。又縱有提示退票,惟其原因關係是否為本件之購地款,亦有可疑?是被告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未全付價金為抗辯理由,當應盡其原告究有多少票款未兌現拒付違約之事證?單以1紙票號237930之本票及訴外人羅榮華代撰之私文書,舉證責任顯非已盡。

⑸、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僅1,033.99平

方公尺,故被告所提證據6所示贈與土地使用書,其中所載大崎小段55之3地號,恐係同小段55之4地號之誤載,按500坪(折算為1,652.9平方公尺)顯逾上開55之3地號之總面積1,033.99平方公尺。又依原證5之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之標示:依照後列及原證6契約書末行載「不動產標的物: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第55之3、55之4土地內1,240坪.25【即聲明所示合計約4,100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綠色部分)右所有權全部」等語及圖例所示:業敘明坐落大崎小段55之3地號內紅、綠部分合計500平方公尺(即151坪),應由買受人(原告)出資價購、另同小段55之4地號土地,除部分捐贈之500坪外,餘者(589坪)亦應出資買受。再被告恐將原證5、6之第14條第1項所示之捐贈土地500坪自行誤解為「55之4地號若捐贈500坪,餘740坪全部原告只能另於55之3地號價購」之繆論,此觀被告前於97年3月28日答辯理由二狀之第2、3頁及97年9月12日之辯論意旨狀第4頁內容意旨,即可明瞭被告上開論理繆誤處。按被告先於前開答辯理由二狀稱:「...餘合計740坪,顯逾坐落大崎小段55之3地號總面積311.58坪(1,030.99平方公尺)...

可見當時記載顯有不實...云云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並無於捐贈500坪之55之4地號土地之內,不得再於原捐贈之同一55之4地號價購之意,按被告自行推論於捐贈外,餘原證5、6之第14條2、3項合計之740坪,必另均於同小段55之3地號價購,此顯屬被告自行設定某種假設前提所得之繆論,不足採信。嗣其辯論意旨狀又改稱,該捐贈之500坪應於同小段55之3地號內,是除上開地號所捐贈500坪外,所餘740坪又變成必全部均於同小段55之4地號內價購,其狀稱:「...55之4號土地內之740坪折合2,446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面積與贈與之面積與附圖所載位置顯有不符...云云等語」按上開2狀,被告不無自行論理邏輯矛盾之處。如前所述兩造2份契約既未將其第14條第1項之捐贈500坪及同條第2、3項之價購740坪,強行割裂不在上開55之3地號內,即必為另55之4地號內之旨意,今被告誤解其意,自設前提立場,始有上開繆論。本件被告捐贈(後轉為買賣契約一部)之系爭土地500坪(即1,652.90平方公尺)確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區75號地號內。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同一園區段75號地號土地1,947.10平方公尺(即589坪),兩者合計3,600平方公尺(即1,089坪)與上開2份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含贈與部分)面積及位置並無不合,另原告價購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內之500平方公尺(即151坪),足徵上開合計4,100平方公尺(1,240坪)之面積及位置,不僅與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所載相符,亦與本院委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附說明之位置、面積一致。

⑹、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無從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原先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瑕疵,已不存在,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方屬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此開始計算,此參原證5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12條及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12條約定,亦可知悉為應當時法令限制而為特別約定。

⑺、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文。又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明示(本決議嗣因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始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供參考)。本件買賣標的聲請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明訂「取得名義人任甲方(即原告)自由指定」、「本買賣土地如依法可分割過戶時...」自與上開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涉。揆諸上開決議之意旨,不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未違反上開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該等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不在上開規定所限制之列,更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自始客觀的給付不能情形,本件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當然無無效之情,至為灼然。

㈨、原告為此聲明:

①、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面積1,

033.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100000,及將同段75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2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王家榮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土地(面

積1,033.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50000,及將同段75號(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兩造共有之前2項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同段7

5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所示綠色編號甲部分面積4,10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紅色編號乙部分面積533.99平方公尺及黃色丙部分面積7,310.16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4號旱地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及同雙溪段大崎小段55之3號旱地面積1,030.99平方公尺,為被告丙○○持分3分之2、乙○○持分3分之1。乙○○已於82年1月13日去世,由被告王家榮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上2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新竹縣寶山鄉區75號及73號,。

㈡、乙○○及被告丙○○係於65年2月5日訂立土地捐贈同意書,將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55之4號旱地面積10,

910.16平方公尺內500坪(折合為1,652.89平方公尺)贈與給「天德聖教堂」代表人毛鍵鈞,捐贈對象是(香港)「天德聖教堂」,非毛鍵鈞本人。又「天德聖教堂」未正式向政府申請設立,且違反規定使用,現被告表明撤銷該贈與。另被告當時係贈與土地給「天德聖教堂」代表人毛鍵鈞,非「甲○○」,原告僅提出新竹縣政府94年9月5日府民禮字第0940115240號函,略以原告之申請寺廟總登記,經審核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而已,並未提出登記證,原告應提出寺廟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以示「甲○○」為「天德聖教堂」之前身之證明文件。

㈢、原告擴建「天德聖教堂」之道場,係由「天德聖教堂」主教蕭昌慈於72年1月8日與被告丙○○、乙○○等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86萬元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5之3號旱地面積1,030.99平方公尺之740坪(折合2,44

6.28平方公尺),唯該地號面積僅有311.58坪,根本不足740坪,可見當時之記載顯有不實。況查籌建小組召集人毛鍵鈞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交付被告購買土地之5張本票,因到期未能兌現,而要求更換本票之後,但仍遭退票,金額約有100萬元左右。是「天德聖教堂」顯已違約,故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解除兩造於72年1月8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款記載「乙方(被告)同意捐贈天德聖教堂(訴外人)土地500坪免費贈送。」原告竟將「免費贈送」劃掉,擅自撰改「籌建廟宇、併入本契約書、依規定辦理產權分割手續」由該條上載之「訂正一字」即可證明,是該竄改之契約應屬無效。

㈣、毛鍵鈞於88年6月21日下午3時所立之遺囑,並非毛鍵鈞之本意,因毛員已生重病不省人事,而由第三人書立該遺囑內容後,再由第三人拉其手簽上「毛鍵鈞」3個字的,由其書寫毛鍵鈞3個字之筆跡之潦草歪斜不整顯然可見,且徐雷、張肇平律師等人之見證亦非同一時間在現場簽上姓名捺指紋,是該遺囑應為無效,而被告捐贈之對象係「天德聖教堂」,而非「甲○○」,「天德聖教堂」仍然存在,「甲○○」並非「天德聖教堂」所屬之分堂,然為謀取不法利益於94年8、9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成立「甲○○」廟宇。

㈤、「甲○○」決非「香港天德聖教堂」所屬之分堂,故於95年間「天德聖教堂」主教聖師母大人百歲華誕時,臺灣地區弟子祝壽代表團之團員名單中並無新竹堂或「甲○○」丁○○之姓名,是被告捐贈之對象並非「甲○○」,原告應無請求權,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毛鍵鈞及繼承人丁○○2人掛建廟之名義,實際上經營靈骨塔之生意,設置靈骨塔位多個,剛建築完成時每個靈骨塔位8、9萬元左右,目前每個靈骨塔位價錢約3、4萬元。

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本件贈與時間為65年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係為72年1月8日。嗣於97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已超越上揭條文之規定至明,是其請求已逾越時效。

㈦、92年2月7日未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為農地分割移轉之限制。本件原告縱若係「天德聖教堂」之分屬道觀,則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旱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明知,而仍予以買受,是此項之買賣應為無效。

㈧、被告為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若有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原以丙○○、乙○○為被告,主張依贈與及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聲明:①、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號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份,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寶山鄉區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B部份,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乙○○早於82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為乙○○之繼承人王家榮所有,故於土地複丈後,先於97年3月11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丙○○、王家榮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份,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鄉○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B部份,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7年9月10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丙○○、王家榮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黃色面積200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寶山鄉區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藍色面積230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3,37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7年9月18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

033.9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內之310197分之100000予原告。②、被告王家榮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33.9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內之310197分之50000予原告。③、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5號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2內之0000000分之720000予原告。④、被告王家榮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5號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內之0000000分之360000予原告。⑤、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33.99平方公尺)、新竹縣寶山鄉區75號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910.16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甲部分面積4,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紅色乙部分面積533.99平方公尺及黃色丙部分面積7,310.16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97年9月23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面積1,033.9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100000,及將同段75號(面積10,910.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2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王家榮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土地(面積1,033.99平方公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10197分之50000,及將同段75號(面積10,91

0.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兩造共有之前二項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73號地號、同段75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編號甲部分面積4,10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紅色編號乙部分面積533.99平方公尺及黃色丙部分面積7,310.16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對於97年9月18日以前原告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該等部分訴之變更。至原告於97年9月18日及97年9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既仍本於兩造間贈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堪認原告請求之事實與兩造之爭點同一,其訴之變更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不爭執事項:

㈠、65年2月5日,被告丙○○及王家榮之先父乙○○與「天德聖教堂」代表人毛鍵鈞簽定土地捐贈同意書,由被告無償捐贈坐落新竹縣○○鄉○○村○○段大崎小段55之4地號部分土地500坪予「天德聖教堂」建廟。

㈡、被告丙○○及王家榮之先父乙○○,於69年1月12日與「天德聖教堂」代表人毛鍵鈞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於72年1月8日,與「天德聖教堂」主教蕭昌慈、「天德聖教堂」籌建小組召集人毛鍵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㈢、毛鍵鈞前於70年1月間,以「天德聖教堂」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泳志建設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委託泳志公司興建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36之1號之「天德聖教堂」。

㈣、新竹縣政府前於76年1月16日,因訴外人毛鍵鈞之申請,發給私建、寺廟名稱「甲○○」、寺廟所在地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3鄰36號之2之竹縣寺補字第013號寺廟登記證。

㈤、毛鍵鈞於88年6月21日立下遺囑,由其配偶丁○○負責主持其所設立,位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36號之2「甲○○」道場。

㈥、丁○○於94年8月31日,以「甲○○」寺廟負責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新竹縣政府據此核發登記證(92)竹縣寺登補字第020號寺廟登記證。

六、本件爭點:

㈠、「甲○○」之前身是否為「天德聖教堂」?

㈡、如是,原告請求被移轉、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毛鍵鈞原為「天德聖教堂」之代表人,於70年1月間與泳志建設公司訂定「天德聖教堂」建築合約,該教堂完工後,即於完工之建築物上掛上「甲○○」匾額,於76年1月16日以「甲○○」名義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

嗣毛鍵鈞因年事已高,於88年6月21日立下遺囑,指明由丁○○擔任「甲○○」住持,故「甲○○」的前身即是「天德聖教堂」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土地捐贈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新竹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毛鍵鈞遺囑及「甲○○」相片等件為證,參酌被告供稱原來的「天德聖教堂」資產遭毛鍵鈞佔為己有改成「甲○○」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甲○○」之前身為「天德聖教堂」,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係依65年2月5日之土地捐贈同意書及72年1月8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據以請求被告移轉、分割土地,業據原告供陳明確,觀諸上開土地捐贈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第12條有相關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之約定,而細繹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聲請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指原告)自由指定。乙方(指被告)不得異議。」及第12條:「本買賣土地如依法可分割過戶時,乙方應提供一切證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及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蓋章供甲方隨時辦理過戶,絕無異議。」之內容,堪認上開第5條為原告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第12條則為原告行使分割登記請求權之約定事項,此並經原告是認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第12條之規定,固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設有條件,然第5條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兩造既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得由原告自由指定,則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亦即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2年1月8日起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自該時起即應起算時效。

又上開土地捐贈同意書並無關於土地移轉之條件或期限等約定事項,原告於65年2月5日土地贈與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依首揭說明,原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自65年2月5日或自72年1月8日起,至80年2月5日或87年1月8日止,原告依上開土地捐贈同意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據以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均已消滅。雖被告辯稱因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無從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原先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瑕疵,已不存在,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方屬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此開始計算云云,然上開土地捐贈同意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既未有於法令限制之障礙除去後始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應認原告得隨時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與其後法令是否變更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其併請求於移轉系爭土地後,依兩造約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亦無從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