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祥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95年受經濟部公開招標後委託辦理「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雙方並簽訂「95年度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綜合推動類委辦契約書」作為執行依據。依該合約第3條之1 第2 項約定:「前項之補助經費係乙方(即工研院)為甲方(即經濟部)執行『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之補助專款,由乙方依據本契約…撥給經審核通過之中小企業…」、同契約書第23條之1 並約定:「一、中小企業之補助專款,係乙方代甲方轉撥,由乙方依據甲方…決議之補助金額,分期撥給受補助之中小企業,乙方應依據甲方核定之契約範本,與該中小企業簽訂專案補助契約,規定該中小企業應依該契約範本規範之方式自行核銷,乙方以該中小企業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向甲方核銷之憑證。二、乙方應與受補助之中小企業訂立專案計畫補助契約,並規定下列事項:…(二)補助款之撥付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查核…。五、乙方與受補助中小企業有經協商仍無法解決之爭議,或該受補助中小企業,有應繳送乙方轉繳回甲方之相關款項而逾期未繳者,得由乙方發函通知或催告該受補助中小企業於一個月內與甲方解決爭議或繳回款項,逾期無法解決或未繳回者,乙方得提起訴訟。」依上開契約書,經濟部核發補助中小企業經費,係由工研院執行轉撥款項及查核作業,且取得代為收受受補助企業應繳回款項並提起訴訟之權利委託。工研院與經濟部簽訂上開契約書後,為執行95年度計畫遂與被告於95年3 月1 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濟部為賡續上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另於97年度與原告簽訂「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繼續執行補助中小企業研發創新等事項,而有關95年度未執行完畢包括追繳補助款之事項,依經濟部、原告及工研院會議結論,即移交改由原告接續辦理,並由工研院出具正式函件告知經濟部及原告,其中被告公司即在業務移交清冊之列。工研院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計畫之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其中包括訴外人工研院代經濟部撥付被告之補助款250 萬元,及被告之自籌款650 萬元,契約執行時間為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依合約第6 條「經費收支處理」其中各款規定,被告祥菁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工業技術研究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祥菁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工業技術研究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祥菁公司負擔。另依第18條連帶保證之規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買連帶保證責任。」而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將其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祥菁公司,是以本件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97年1 月1 日起即變更為原告及被告祥菁公司暨其代表人乙○○(即被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祥菁公司於進行本件系爭合約期間,就「FPD 瑕疵暨特性檢查設備開發計畫」之執行,因被告祥菁公司無法提出第二期會計憑證,故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提出之第一期訪視會計報告為實際計畫發生金額,經核算被告祥菁公司應再繳回補助款共計961,012 元以及專戶內補助款扣稅前孳息1,328 元,經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祥菁公司,要求被告祥菁公司將前揭補助款繳回,惟被告祥菁公司均置之不理,且被告祥菁公司因營運不善倒閉而業於96年4 月14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惟因祥菁公司未辦理清算程序,故其法人格仍存在,是以原告遂依前揭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除應繳回補助款助款共計961,012 元以及專戶內補助款扣稅前孳息1,328 元外,並依本件系爭契約第
6 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計6 萬元,合計1,022,340 元。爰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工研院96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60018937號函、96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60018418號函、96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60018588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祥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經費訪視報告表、調整後計畫經費彙總表、元致法律事務所收據、95年度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綜合推動類委辦契約書、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工研院函及移交計畫廠商清冊(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助款及孳息,自非無據。又原告撥款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舊帳號:
0000000000000) 之款項孳息總計為547 元,有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及函附開戶明細、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足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孳息1,328 元,應以於54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被告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原告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被告未繳回或遲延繳回,致原告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全額負擔;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被告通訊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 號」即視為已送達,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被告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始生效力,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716 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上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參,被告仍遲未繳回上開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亦有前揭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60,000元,自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補助款961,012 元及孳息547 元、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總計101,559 元及自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原告僅就孳息781 元部分敗訴,占其總請求金額比例甚微,衡情應由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