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 理 人 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即各出資2分之1向訴外人劉昌周、劉昌奇兄弟購買登記於劉昌周名下之新竹縣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地號480之9號土地,因當時之土地法限制,農地不得移轉共有,因而約定將原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此部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480之9地號土地,面積2,1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節錄事實理由如下:「兩造就於78年間由被告與訴外人劉昌周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未列名為買受人而係記載為介紹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經查:證人劉昌周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70號案件90年9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簽訂買賣契約、第2次付款、第3次付款時原告、被告、劉昌奇等人均在場,土地買賣所有事情均由其弟即劉昌奇接洽,其僅在簽約、付款時到場,款項由何人交付已不記得等語,有該次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又證人劉昌奇於同上開期日於偵查案件中及本院9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土地是原告與其接洽要邀人合買,後來與被告一起合買,接洽期間都是原告與其洽談,被告只有在最後簽約及繳款才出現,因為土地限制不能移轉共有,所以才寫原告為介紹人等語,有筆錄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內可參。雖被告以證人對於給付價款方式之陳述,有模糊不清之處,而質疑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惟本件買賣契約發生時間在民國78年間,距今已有12年,證人對於買賣細節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處,自屬合理,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反之,本件買賣契約早已在10餘年前履行完畢,證人與兩造間均無恩怨,證人時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處罰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故其等之證述當不致有偏頗之虞,其所證應可採信。另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欄中78年11月25日及79年1月18日繳付買賣價款係以支票為之,經本院依據契約書記載之支票號碼,向付款之金融行庫關西農會石光辦事處查詢結果,支票號碼017306(票面金額100萬元)、017312號(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其中017306支票背面並有被告之背書、017312部分則有證人劉昌奇為託收票據所為之背書,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購買土地係自有資金再加上向親友借款所得,故其給付價金時應會使用現金或其本身、親友之金融工具支付,原告如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應無提供支票給付價款之理。且經本院提示支票影本供被告核閱,再詢問被告究竟如何支付買賣價款,被告則改口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然被告曾記得向親友各借貸150萬元(詳上開偵查90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而是為何由原告提供支票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卻不記得,實有違常情。並再詢問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答稱不記得,若有借款亦已償還,但償還之過程不記得云云,無法就償還借款部分為舉證。再查: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確有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因而,依據證人劉昌奇、劉昌周上開之證詞,並佐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至少有170萬元為原告提供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觀之,復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其1人單獨支付,卻無法提出證明,亦無法說明為何其單獨購買之土地卻由原告以原告簽發之支票給付,應可推認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因土地法令之限制,而暫時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之事實,堪以採信。兩造各出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2分之1,土地所有權自應各為2分之1,而約定在得以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原告已以起訴代通知而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前開契約約定之拘束,而有移轉登記所有權2分之1之義務」。
二、惟查,其後原告欲持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發現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是原告無法依勝訴判決為過戶,是原告即於93年10月21日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起訴,復經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節錄如下:「一、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4年3月31日前○○○鎮○○○段五分埔小段8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負擔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費用。二、利害關係第三人劉昌奇同意相對人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免除相對人依照原先於78年11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須由相對人將房屋移轉予劉昌奇之義務。三、相對人同意○○○鎮○○○段五分埔小段480之9地號土地移轉390坪予聲請人,所需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中130坪土地所生的費用由利害關係第三人劉昌奇負擔,剩餘260坪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的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四、聲請人同意其所取○○○鎮○○○段五分埔小段480之9地號土地中面積130坪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劉昌奇及廖玉妹所有,日後可以分割移轉時由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利害關係第三人,移轉登記所需的費用由利害關係第三人負擔。五、聲請人取○○○鎮○○○段五分埔小段88建號建物實係利害關係第三人劉昌奇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劉昌奇所有,日後建物所在之土地得予分割登記時,由聲請人將房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劉昌奇所有」,惟該調解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強行規定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仍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後提起確認94年度移調字第10號之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號受理,於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鎮○○○段五分埔小段480-9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88號建物移轉登記疑義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節錄如下:「按『…農舍應與其坐落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鎮○○○段五分埔小480-9地號土地上業已興建農舍,並於70年10月6日申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貴院9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主文(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確定)所示『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地號480-9地號土地,面積21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有違上開農業條例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是原被告於97年7月25日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節錄如下:「兩造均同意確認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0號94年2月23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無效」。綜上,因系爭土地違反農發條例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致有無法給付原告上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事,是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維權益。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系爭土地520坪,每坪1萬元,總價520萬元,惟實際買賣價格為600萬元,僅因訴外人劉昌奇不願意其兄劉昌周知悉實際出售價格,故為如買賣契約上之記載,原告業已出資2分之1,即300萬元價款(其中54,586元因劉昌奇表示毋庸支付而免除),是原告實際支出2,945,417元,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至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是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告與被告前因當時土地法之限制即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因而約定暫將原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與被告名下,然經土地法修正後,農地已可已轉為共有,原告乃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勝訴,認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惟待原告欲辦理登記時,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至原告無法依勝訴判決辦理過戶,按此事實,系爭土地顯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實務見解:「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他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四、又按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日為解除契約之送達。
五、本件應准原告為契約之解除:
(一)查被告既與原告共同出資合買土地,並約定暫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本負有移轉原告所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於原告名下之義務,惟查系爭土地既然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給付既陷不能,而又可歸責於被告則應准原告解除雙方之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給付,被告之可歸責處說明如下:
1被告一開始就否認與原告合資購買,顯有拒絕給付之意,
此部分可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2即便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90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訴訟(
被告敗訴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5號,亦受敗訴判決),被告亦否認合資購買,拒絕履行給付。因次就上開爭訟之過程,被告既拒絕履行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應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歸還價金及利息。
(二)雖原告於前開訴訟獲勝訴判決,然因土地上有農舍無法分割移轉給原告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查被告綜理簽訂前手買賣事宜,對於同一地號土地有農舍之事諉為不知,竟容認存在,以致妨害其後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亦難認無過疚,顯可歸責於被告,應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歸還價金及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亦不否認本件存在給付不能無法移轉土地情事,惟被告答辯係不可歸責,是否不可歸責,尚請法院依法認定,需說明者,先前被告係否認原告與其出資合買土地,即完全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契約。就此理解,就先前移轉土地之請求遭被告拒絕,被告仍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情事。
(二)惟經法院判決移轉,其後原告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中始發現土地上存有農舍無法與農地分割移轉之事實,以致被告不能移轉土地給原告,惟因原被告雙方在合買土地初始未慮及此給付不能情事,此給付不能情事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則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許被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為之對待給付。就本件給付與對待給付之性質,原告以為『原告與被告間對待給付之對待約定可擴大解釋』即:
1原告與被告約定向前地主給付買賣價金,並暫約定由被告
與地主締結買賣契約,以被告為名付出價金,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所為對待給付,為原告與被告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即原告依原被告間雙方契約之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買賣價金來完成對待給付之義務。
2而原告之對待給付價金,係附有對價即被告須移轉土地給
原告。由於被告仍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而事實上被告已無法給付即移轉土地給原告,此即被告有不能給付之情事。如擴大對待給付之解釋,在不可歸責於雙方情事下,如果被告無法履行給付,仍應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以符公平。
(三)退步言之如果原告所為給付,無法解釋為向被告所為之對待給付,則原告亦係與被告合意或依被告指示完成『向買方給付價金』之給付事實,據此讓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1在被告無法移轉土地之前情下,類推民法第266條第2項,應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得。
2此外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被告取得土地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應移轉給原告之部份最初依信託契約),而其後已不存在(信託目的不達,原告業已解除信託契約),應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利得。
七、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417元及自7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五分埔小段480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2,149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劉昌周所有,78年間兩造共同出資向劉昌周以每坪10,000元買受1,719平方公尺(約520坪)土地,該土地扣除出賣之部分,剩餘之430平方公尺(約130坪)及北方之2棟房屋所有權仍屬劉昌周所有,買賣斯時因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兩造及劉昌周暫將該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被告名下,待可移轉登記時,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原告及劉昌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之,後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農地已可移轉共有,原告遂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次查,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前,土地上早有新竹縣五分埔小段88建號建物,地上建物所有權係劉昌周所有,此乃原、被告於78年出資向劉昌周買受土地時既知之事實,故雙方買賣契約中訂定「剩餘之430平方公尺(約130坪)及北方之2棟房屋所有權仍屬劉昌周所有」,非如原告98年10月6日所提之準備狀中所載「惟經法院判決移轉,其後原告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中始發現土地上存有農舍,農舍無法與農地分割移轉之事實,以致被告不能移轉土地給原告」。又原告依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內容,持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法辦理而遭駁回,係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強行規定,此亦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文可稽,原告狀稱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及被告搭蓋違建致無法過戶云云,顯不足採;且該系爭土地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或修正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無法移轉登記,均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願將兩造合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之260坪移轉予原告,原告係因法令之強制規定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有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可稽,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實乃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退萬步言之,倘原告得依其請求解除合資購地契約,應僅得請求雙方所出資所購買前揭登記於被告名下480之9地號土地之1,719平方公尺(約520坪)所有權2分之1,自不得遽然請求被告返還得利(土地尚登記被告名下,並未出售,被告何來得利之有)。
五、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昌周、劉昌奇兄弟購買登記於劉昌周名下之新竹縣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地號480之9號土地(93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後為新竹縣新埔鎮鎮9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之土地法限制,農地不得移轉共有,因而約定將原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可移轉登記時,再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之;其後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農地已可移轉共有,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因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日以91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土地法修正後,農地已可移轉為共有,惟被告拒不履行,且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致原告無法依勝訴判決辦理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縱認兩造在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初始未慮及此給付不能情事,而不可歸責於雙方,然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對待給付;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載明買賣總價520萬元,惟實際買賣價格為600萬元,原告負擔一半,其中54,586元因訴外人即出賣人劉昌奇表示毋庸支付而免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實際支付之2,945,41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前,土地上早有新竹縣五分埔小段88建號建物(93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後為新竹縣新埔鎮鎮13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係訴外人劉昌周所有,此乃兩造於78年出資向劉昌周買受土地時既知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行規定,非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或被告搭蓋違建致無法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㈣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1查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前,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所有權係訴外人劉昌奇、廖玉妹所有,此情業據證人劉昌奇於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0號案件中證述:實際上是我和我哥哥將土地賣給兩造,土地上是有兩棟房屋,買賣契約附圖D部分賣給兩造、C部分我拿回來,A、B部分有我與廖玉妹的房子存在,後來C部分有加蓋鐵皮屋,88建號房子是我的,我用我哥哥名義登記,房子移轉給被告後,目前沒有移轉到我們名下,被告沒有在土地上蓋房子,實際上被告也沒有使用88建號房屋等語綦詳。證人廖玉妹亦證述:我在系爭土地上擁有房屋1棟,我是向我弟弟買房子,還有連地的使用權等語在卷,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影印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26頁反面-127頁反面)。
2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買賣契約書附圖將系爭土地標示為A、B
、C、D等部分,且於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本約內土地北方有2棟房屋,以該房屋之外牆為界分割,扣除面積後計算價款。二、甲方(指被告)取得所有權後,該2棟房屋之基地,另立契約,雙方到法院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指訴外人劉昌周)負擔,爾後可以分割移轉時,一切稅捐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三、…,此房屋之過戶係為方便土地之用,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等語相合(本院卷第96-97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的土地,訴外人即出賣人劉昌奇、廖玉妹保留130坪左右,但該部分土地也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的部分只有520坪左右,其中一半是原告的,但系爭土地整筆都是登記我的名下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3又原告持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94年度移調
字第10號調解筆錄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未予獲准,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覆以:「按『…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鎮○○○段五分埔小480-9地號土地(93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為同鎮鎮909地號土地,面積為2161.52平方公尺)土地上業已興建農舍,並於70年10月6日申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竹縣五分埔小段88建號建物,93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同鎮鎮134建號)。是以,貴院90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主文(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確定)所示『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地號480-9地號土地,面積2,1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有違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另貴院94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所示內容…,該土地建物調解移轉之情形,亦有違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此有本院調卷影印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8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700019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4準此,原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乃因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前,其上已有訴外人劉昌奇、廖玉妹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買賣系爭土地時雖併同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於訴外人劉昌奇、廖玉妹,被告自無權處分;且原告無法持本院判決或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增訂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規定使然,此非兩造於7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可以預見,自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致原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及被告搭蓋違建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其得解除與被告合資購地之契約。惟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者,須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
(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另土地法第30條規定雖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日農業發展條例亦經修正,然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亦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受該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自上開1051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自屬給付不能;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再審原告免其給付義務,惟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9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同日修正時增訂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規定,致本案兩造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且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屬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全部給付不能,亦無疑義。又原告雖係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訴外人劉昌周兄弟,而非直接支付予被告,惟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劉昌周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可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劉昌周兄弟,係應被告之指示而交付,性質上屬於指示交付,準此,該部分買賣價金,要屬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對待給付至明。從而,本件合資購地契約之標的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原告應無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原告業已將合資購地之款項依被告之指示全部給付完畢,揆諸前揭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兩造合資各出一半價金,惟因訴外人劉昌周、劉昌奇兄弟免除其等5萬餘元之價款,故原告實際出資金額為2,945,417元一情,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520萬元,其出資300萬元,原告僅出資22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確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945,417元,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於78年11月25日及79年1月18日繳付買賣價款係
以支票為之,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承辦法官依據記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支票號碼,向付款之金融行庫關西鎮農會石光辦事處查詢結果,支票號碼017306(票面金額100萬元)、017312號(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其中017306支票背面並有被告之背書、017312部分則有訴外人劉昌奇為託收票據所為之背書,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查被告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中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獨自出資購買,原告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於本件則辯稱原告僅出資220萬元云云;惟原告如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應無提供支票給付價款之理,且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承辦法官提示上開支票影本供被告核閱,再詢問被告何以原告以支票支付價款,被告則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若有幫伊支付亦已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尚無法就償還借款部分為舉證,所辯已難置信。而訴外人劉昌奇於90年度偵字第4770號案件偵訊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土地是林阿圈介紹原告與其接洽,因資金不足,後來與被告一起合買,整個買賣接洽詢價過程均是原告與伊洽談,被告沒有參與,於簽約及繳款時才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4頁),及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合買;簽約當時兩造有當場表明系爭土地是合資購買,因為土地沒有辦法分割才記載原告為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而證人林阿圈於前揭偵查案件90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係土地買賣介紹人,當時告知原告時,被告剛好也在原告家,就邀被告合夥買該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可知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合資購買。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賣價款:每1坪1萬元整
(原載1萬3千元,3千元經塗銷),買賣面積520坪,總價款520萬元整,而收款簽收記錄表亦載明第1次收款100萬元、第2次收款200萬元、尾款220萬元,並經訴外人劉昌周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96-99頁),惟證人劉昌奇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實際價格600萬元,惟向兄劉昌周說賣520萬元,本想賺中間差額,嗣後有與伊兄說賣價600萬元,差價80萬元,原告仍有交付685,417元之支票,另交付6萬元支付代書費、規費等,剩下5萬多元對方(即原告)要求可否不要,就同意了,600萬元本有含我應付之6萬元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而原告亦於該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其於79年1月19日開立予劉昌奇,面額685,417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佐諸訴外人劉昌周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70號案件9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賣經過是伊弟(即劉昌奇)與買受人接洽,伊弟再通知伊到代書處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訴外人劉昌奇證述買賣價金600萬元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第1次付款即78年11月25日係簽發票號017306
,面額100萬元支票交訴外人劉昌周(被告係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第2次付款兩造各出資100萬元現金,第3次付款被告開立150萬支票予賣方,原告於79年1月月19日簽發面額70萬元支票交付訴外人劉昌周,有買賣契約付款簽收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復交付685,417元之支票及現金6萬元支付代書費、規費予賣方,另不足之款項則據賣方即訴外人劉昌周同意免除給付,則原告應已支付系爭價金2分之1即2,945,417元【500,000+1,000,000+700,000+685,417+60,000】,此等原告支付價款細節,已據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5號案卷查核屬實,影印相關卷證存卷為憑,故原告主張其已實際出資金額2,945,417元,堪信屬實。
4至於利息請求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合資購地契約無法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刪除後,依約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同日修正增訂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規定,此非兩造於78年合資購地時所能預見,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嗣後給付不能,是被告應屬受領後始知不當得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係於90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斯時被告已知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已經刪除,而受領原告支付2,945,417元之對待給付已屬不當得利,暨被告請求履約等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45,417元及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
(五)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嗣後給付不能,被告固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惟原告亦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即給付合資購地之出資款予被告),惟因原告已於78、79年間履行該對待給付完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417元及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