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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唐嘉良被 告 汪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待文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10日16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慈雲路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打右轉方向燈警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能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在上開岔路口,撞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由訴外人蕭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該機車之後座乘客葉語欣受有左大腿正面中央擦挫傷、左大腿正面下緣擦挫傷、左大腿正面中央擦挫傷、右側背部外側中央擦挫傷、背部下緣至腰部骨折與廣泛性擦挫傷、左胸部肋骨折、左胸部外側擦挫傷、左腹部外側下緣擦挫傷、右腹部外側下緣擦挫傷之傷害,欲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然到院前死亡。且被告於肇事當時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上開大貨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又訴外人蕭慶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本件交通事故由國泰產物公司及原告公司共同承擔保險給付,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且經原告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現已由國泰產物公司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即林美惠1,500,850 元,再由原告攤賠國泰產物公司750,00

0 元,惟本件事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酒醉駕車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依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之死者葉語欣所搭乘L2M-690 號機車之駕駛人蕭慶華,駕駛機車在交岔路口違規超越被告所駕大貨車所肇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經刑事庭認定貨車駕駛人確有肇事責任,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理賠金,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國泰產物公司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國泰產物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國泰產物公司汽(機)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公司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聲明同意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同業分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案卷第70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前科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路口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案卷第34頁至第61頁)。末查,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行,公共危險罪行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確定;過失致死罪行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其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於右轉彎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地點所處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況照片16張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對於確有於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且肇事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亦未爭執,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本案卷第36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轉彎時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駛入新竹市○○路○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之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蕭慶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及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書認定:「甲車(被告駕駛之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乙機車(訴外人蕭慶華駕駛之車)之行車狀況,致碰撞乙機車,甲車應有過失;甲車(被告駕駛之車)於新竹市光路東往西方向欲右轉慈雲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讓其由後方至其車身右側直行之乙機車先行,致於該交岔路口內碰撞乙機車,甲車應有過失」均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70頁、本院97交訴字第24號97年12月17日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970006459號函),並觀現場路口錄影光碟資料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沿新竹市○○路往高速公路向西行駛,未打方向燈突然向新竹市○○路方向右轉,致上開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撞擊訴外人蕭慶華駕所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腹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光碟片以明實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徵被告轉彎時本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蕭慶華所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駛入新竹市○○路○道而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被告辯稱無過失等語,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其上揭過失並因而造成被害人葉語欣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語欣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從而,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以及受被害人葉語欣法定扶養之人,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因被告係經訴外人長增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及加害人。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葉語欣死亡,依前述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牽涉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及訴外人蕭慶華駕駛之機車,且兩輛車均為被保險汽車,是本件交通事故由原告及訴外人國泰產物公司共同承擔保險給付,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而國泰產物公司賠付被害人葉語欣之繼承人林美惠1,500,850 元,並由原告攤賠國泰產物公司其中二分之一即750,000 元,有國泰產物公司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以及原告公司承保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聲明同意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同業分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8 頁、本案卷第71頁至第80頁),從而原告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林美惠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保險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死亡及醫療費用合計750,000 元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