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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原為熟識,甲○○因成立被告公司之故,進而請原告提供資金供其為必要之使用,故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於「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即被告公司籌備處),又於90年4月2日匯款3,000,000元於「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且原告迄今並無收受被告公司任何股票,被告亦未同意為股東名簿之登記,甚者原告從未參與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因此原告便將前揭款項認定為借予甲○○之借款,先前,原告於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8367 號 函後,方知自己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情令原告甚為錯愕,因此原告於97年1 月8 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公司,聲明原告從未擔任或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位,並請被告公司儘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更正相關之董事登記,然卻無法送達,致雙方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不明,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對外既為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私法上地位即可能隨時處於有受侵害之虞,亦恐有使第三人誤認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雙方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從未擔任或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位,且據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結果(下稱筆跡鑑定結果)可知,自93年以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顯係遭他人偽造,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並未為正確之董事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其董事名單中塗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雙方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在案。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從未擔任或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位,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並未為正確之董事登記,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不更正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可能,而遭受主管機關之罰鍰及與公司、其他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危險,而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

3、據鈞院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筆跡鑑定結果可知,自93年以後,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均係遭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之親簽,洵堪認定。雖90年1 月8 日與90年之董事願任書經上開機關鑑定後,竟認定為原告所親簽,該結果確使原告甚為詫異,因就原告記憶所及,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任何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然原告於97年4 月24日亦曾當庭向鈞院表示:「印章確定不是我的,至於簽名在九十年這一個非常像我的簽名,但是我印象中我不曾參與該會議,也沒有簽名,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那二次的簽名,跟我的簽名差很多,明顯不是我簽的,九十四年六月及十一月那兩次也不是我簽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也不是我簽的。」(參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8 行至第12行),兩相對照,確與上開機關所為之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再者,依據前揭筆跡鑑定結果,被告公司93年之原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原告所親簽,雖93年7 月19日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因故無法鑑定筆跡,但原告於該日上午9 時20分係與禮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文公司)之同事王先生一同前往桃園縣拜訪客戶,而當日下午均在禮文公司進行辦公,並曾於該日下午2時46分10秒發送一封電子郵件予一日本客戶,因此,原告本人絕無可能於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30分親自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輔以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縱90年之被告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他人所偽造無法肯認,但原告自93年以後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然無誤。

4、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雙方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復因被告未基此為公司登記事項之更正,致原告之私法地位上受有侵害之危險,亟待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之。

(三)被告應辦理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茲析述如下:

1、查原告從未擔任或就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位,亦未執行過董事職務,且未參與過任何董事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不具任何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卻將原告載為董事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以正事實,原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自有依此辦理之義務。

2、次查,因原告現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稅為由,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惟原告時常因禮文公司業務之故,而需往訪他國洽商,準此,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業已對於原告造成莫大之侵害。

(四)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受選任之監察人在任期內得隨時任意的解除委任關係而辭卸監察人職務,而且公司不得拒絕之。換言之,只要提出「辭任監察人」之通知並已送達公司之證明,在法律上即已不再具有監察人之身分、職務及職責。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確於96年11月28日依竹北光明郵局第7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函,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批示准予辭職在案,是在法律上丙○○已不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職務及職責。

(二)又被告公司已於97年12月17日依經濟部公函經授中字第09735269290號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換言之,原告之委任關係確認與否,本人實非原告所述之對話人或非對話人之相對人。另依公司之現況,原告之職務選派或解任之法律規定,本人亦非屬法律規定之相對人,實非屬本人之所能主張之範疇。

(三)若原告以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以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而將丙○○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有爭議。

(四)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故原告既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又不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而有所作為,反之以公司法第213條或公司法第12條自稱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所稱之第三人之條件,實有爭議。

(五)綜上所述,本人確於96年11月28日提出「辭任監察人」之通知並已送達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批示准予辭職在案,在法律上本人已不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職務及職責。且被告公司已於97年12月17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269290號函廢止,依法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之選派,解任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實非本人之所能主張之範疇。或又因公司負責人該為而不為之,或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再以法律所定之負責人自稱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所稱之第三人之條件實有爭議,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認定:

Ⅰ、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7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52692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8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3681700 號函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於98年6 月2 日以書狀更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丙○○雖陳稱其已於96年11月28日以書面辭職,並經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甲○○批准,早已不具監察人之身分,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丙○○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確已不存在,其間是否尚有糾葛等情,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又訴外人黃正炫與被告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訴外人甲○○亦證稱:我們公司還沒向法院請清算程序,因為還有土地廠房的問題,所以還沒有向法院聲請清算,我們也沒有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監察人,且丙○○於該訴訟亦不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於98年4 月20判決之民事判決書第2 頁)。是以原告以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Ⅱ、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被選任為董事,亦未同意應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且不知被告公司竟將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97年12月

17 日 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原告因列名為公司董事而遭限制出境,難認其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所爭執,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

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

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二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8367號函影本乙件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經查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二宗之其中董事會簽到紀錄及董事願任書等件及令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二十次,並由原告提出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開戶印鑑卡、護照簽名影本二件、簽帳單、顧問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簽名筆跡之比對鑑定,其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顯微放大檢視等鑑定方法為鑑定之結果,認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檔案卷宗內之92年12月1日下午2時董事簽到簿簽名、董事監察人之願任書、95年11月3日、94年11月28日及94年6月23日之簽名筆跡書寫習慣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問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當庭書書寫之簽名等件比對之筆跡不同;另90年4月23日下午二時、90年5月31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及93年7月19 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簽到簿原告簽名筆跡,顯微放大50倍後,均係為碳粉成像之影印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47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董事會亦未簽署董事願任書等情為真實可信,則其上開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堪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