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五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債權額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兩造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原告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萬5,803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中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稅),第二年起每月租金48萬元。然原告因不堪虧損,乃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7年11月10日提前終止雙方加油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被告無誤。
二、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後,被告以97年11月5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押租金)400萬元」、「因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違約金270萬元」、「97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共90萬元」、「因遲延給付租金賠償違約金45萬元」。此外,就被告向原告買受留存於系爭加油站之庫存油品,金額共計90萬5,803元部分,被告竟以原告未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為由,拒付油款。據此,被告除已沒收原告給付之約保證金400萬元且未付油款90萬5,803元外,尚持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360萬元及執行費28,800元之範圍內,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總計被告共向原告請求高達850萬5,803元之款項(400萬+90萬5803元+360萬)。
三、原告已於97年11月10日與被告終止系爭租賃約,則11月份之租金依比例應為15萬元(含稅為15萬7,50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全月租金45萬元。又原告承租系爭加油站僅將近11個月,若依約給付違約金全數共670萬元(押金400萬元及6個月租金270萬元),再加計遲付10月份租金之違約金90萬元,合計違約金高達760萬元,顯然過高。蓋依一般市場行情押租金為2個月之租金,提前終止租約多僅沒收押租金,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90萬元。再加計10月份含稅之租金47萬2,500元、11月含稅之未付租金15萬7,500元,並扣除未付油款90萬5,803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62萬4,197元較為妥適。被告除沒收原告所給付之押金400萬元外,另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360萬元之違約金,自非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沒收400萬元中之337萬5,803元。
四、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7年11月底終止,認原告當月應給付租金45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已同意於97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並於同日移交系爭加油站無誤,且原告已於97年10月30日發函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表示自97年11月10日停止系爭加油站之供油契約,並經中油公司於97年12月12日以銷盟發字第09701818300號函同意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起終止供油契約,足見兩造確已於97年11月10日即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可與中油公司以外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供油契約,並不一定須待原告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後始尋找供油廠商,故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11月30日始行終止云云,自非可採。兩造租約既於97年11月10日終止,自應依原告實際承租日數,依比例計算租金。
五、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已為一部履行將近一年,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可依比例酌減違約金。另查,一般租賃契約押租金之性質應係預作承租人之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數額,一般市場行情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提前終止租約多僅沒收押租金。土地法第99條亦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兩造約定之押金
400 萬元,高達9個月租金,顯高於市場行情。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解除時,在乙方未有違反本約情事,並完成返還點交完成無誤後,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乙方全數履約保證金。」倘原告未遲付租金,仍提前終止租金,完成點交,則被告即應返還全數履約保證金,現原告僅遲付租金一個月,被告即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即有失公平。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自行經營系爭加油站,則根據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違約金自應扣除被告經營所得之利潤;此外,原告所積欠之97年10 月份、11月份之租金,業經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以庫存之油款扣抵,則10月份之租金僅遲延36天,竟需支付90萬元之違約金,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甚多,並不合理,應予酌減。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之衡量,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並不包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在內,是被告所稱受有廣告招牌重製費用、特定卡友及油票之營業利潤損失、企業識別體系重置費用、特定客戶難以回流之營業利潤損失、每年油槽周轉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每年之折讓退費損失、每年之補助款損失云云,均係契約消滅後所受之損害,自不在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之範圍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既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法院予以核減,核減後,自應撤銷被告所為執行程序,並自被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中返還原告337萬5,803元。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5,803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6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包含土地、站屋、設備及加油站經營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45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另履約保證金為400萬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公證,作成公證書。嗣97年10月5日原告未依約給付10月份之租金,被告乃於97年10月28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8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10日內給付,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並於97年10月24日以三重二十二支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無奈勉為同意。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遲付97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90萬元,原告除得請求97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90萬元外,並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並向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6倍租金違約金270萬元、遲延給付租金之2倍租金違約金90萬元。
二、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求便利處理油槽內之油品,9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願將上開油品做價抵償所積欠之97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合計90萬元,被告也表示同意。故被告僅就原告應給付之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270萬元及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90萬元,合計360萬元,依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據以聲請執行,核並無不合。又原告將相關電腦設備拆除後,被告需重新建置,並重新招募員工,加以訓練,以及取得油品供應才能重新營業,並非原告所稱系爭租賃合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即可重新營業。此外,原告於系爭加油站留存之油品係中油公司之油品,不可與非中油公司之油品相互混雜,因此,被告只能與中油公司購買,然原告與中油公司間有簽訂供油契約,在原告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前,被告無法就系爭加油站與中油公司另訂供油契約,而中油公司遲至97年12月11日始同意與原告溯及終止供油契約,是被告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加油站,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付97年11月份全部租金,自有理由。
三、又根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400萬元係履約保證金而非違約金,原告若未向被告承租滿10年,被告即得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故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予以沒收依法有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即無理由。此外,原告係經營加油站之大型公司,於全國所承租之加油站不下百處,原告因此擬有租賃契約範本,本件系爭租賃合約即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且兩造多次就違約條文進行協商,經兩造同意後始進行簽約。系爭合約既係兩造處於地位平等及公平交易下所簽立,自無進行酌減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酌減,殊無理由。
四、系爭租賃合約之內容,並非僅有系爭加油站建物之租賃,尚包含系爭加油站相關設備及經營許可執照暨經營權之轉讓等事項,且期限長達10年,顯非一般單純租賃契約所可比擬。
又根據系爭租賃合約第2條第5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原告對於違約金賠償之約定,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提前終止合約或遲延給付租金時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加以考量,再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而為,故被告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被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使被告受有廣告招牌重製費用5萬2,500元、特定卡友及油票之營業利潤損失約190萬元、企業識別體系重置費用73萬0,800元、特定客戶難以回流之營業利潤損失約77萬元、每年油槽周轉保證金之利息損失9萬元、每年之折讓退費損失約225萬元、每年之補助款損失約8萬5,000元等,共計587萬元以上之損失。且被告回收系爭加油站後,無人向被告承租,被告只得自行經營,又被告尚未成為中油公司之加盟店,僅能接受一般急需用油過路客之加油作業,慘澹經營無獲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經營後已有獲利,違約金必須扣除,尚屬誤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之系爭加油站,租賃標的包含土地、站屋、設備及加油站經營權轉讓。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45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400萬元。
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提前終止本合約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即被告)解約時之月租金金額六倍作為賠償,乙方所已付之未到期租金及押金全數沒收,且不得要求價購、補償或拆回任何包括且不限於增加或更新之物件或設備及其於本站營業所需之任何支出或費用。」
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解除時,在乙方未有違反本約情事,並完成返還點交完成無誤後,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乙方全數履約保證金。」且兩造均同意該條所定履約保證金即為押金。
四、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拖欠甲方第3條租金時,經甲方書面催告十日內仍未付清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該期償付二倍租金之違約金;連續或非連續拖欠租金達三期時,甲方得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按照本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賠償甲方。」
五、原告積欠被告97年10月份之租金未付,並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擬提前於97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合約。兩造於97年11月10日點交系爭加油站設備無訛。原告交付被告之油料價值為90萬5,80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97年11月10日終止,則97年11月份之租金,自應以實際使用之日數按比例計算,故97年10月份、11月份之租金含稅後共計63萬元;另外,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並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70萬元及遲付租金之違約金90萬元,總計高達7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以下列事項為爭點,不再主張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原告未繳之租金為90萬元或63萬元?二、被告對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違約金270萬元、逾期付租之違約金90萬元,原告有無權利請求酌減?本件有無違約金過高,而應如何酌減之情事?原告就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337萬5,803元,有無理由?三、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未繳之租金為90萬元或63萬元?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遲付97年10月份之租金45萬元(含稅為47萬2,500元)、及97年11月1至至97年11月10日之租金15萬元(含稅為15萬7500元),合計未付租金含稅為63萬元(000000+157500)。被告則以97年11月租金因原告尚未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及被告公司就系爭加油站之電腦設備、人員招募訓練均須重新建置,無從於97年11月11日即有效使用加油站,故租金應計至97年11月30日,原告未繳之租金應為90萬元(45萬x2,未稅)為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三重22支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聲明自97年11月10日零時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則於97年11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59號存證信函表示勉為同意,此有被告97年11月5日所發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宗第25頁至30頁)。另原告已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加油站之各項資產設備點交由被告接管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華站資產交接清冊在卷可查(卷宗第24頁),足見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即已撤離系爭加油站,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加油站營業甚明。依系爭租賃合約第七條第十項約定「本約終止或消滅時,乙方(按即原告)應將租賃標的物按甲方(按即被告)點交乙方時之財產清冊內,依原廠牌型式、功能相符等級且以現場堪用為原則還甲方(不得於租期將屆臨時更換不良舊品充數)」,本件原告既係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於97年11月10日進行系爭加油站之資產設備點交,並已由被告依契約點收無誤,出具交接清冊與原告收執,自應認系爭租賃合約已於97年11月10日終止無誤。若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11月10日尚未終止,被告又何須配合進行點交?故被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於97年11月30日始行終止,自非有據,無從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加油站自原告撤離後,尚須建置相關電腦設備並招募員工進行訓練始能有效使用加油站,且與中油公司之供油契約,亦需等到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與中油公司終止供油契約以後,始能另行簽定,故租金應計算到97年11月30日止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點,與被告得使用系爭加油站營業之時點,乃屬二事。系爭租賃合約書並未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時,須令出租人於終止日得立即接續營業之約定,且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即已發函向中油公司表示自97年11月10日起終止供油契約(卷宗第219頁),經中油公司於97年11月6日以銷盟發字第09701747450號函要求原告說明終止租約原因並提供佐證文件(卷宗第291頁)後,另於97年12月12日以銷盟發字第09701818300號函同意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起終止供油契約(卷宗第263頁)。依上開往返之公文,足見原告對於終止與中油間之供油契約,令被告得儘速與中油公司另行締訂供油契約一節,並無延誤申請時程。被告以其未能於97年11月間與中油公司議約,並有效使用系爭加油站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後,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已於97年11月10日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相關設備點交與被告接管,應認租賃契約於是日終止。原告主張11月份之租金,應以實際使用日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遲延未付之租金應為97年10月份之45萬元(含稅為47萬2,500元)及11月份之15萬元(含稅為15萬7,500元),合計應為60萬元(含稅為63萬元)。因本件原告未給付被告97年10月份、11月份之租金,被告亦未曾開立該部分之發票,故與被告計算未付租金時,自無庸計入營業稅部分,本件原告未給付被告之租金應以60萬元計算自明。
二、被告對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400 萬元、違約金270萬元、逾期付租之違約金90萬元,原告有無權利請求酌減?本件有無違約金過高,而應如何酌減之情事?原告就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337萬5,803元,有無理由?
(一)有關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得沒履約保證金400萬元並請求6個月租金270萬元違約金部分,是否過高?得否核減?
1、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提前終止本合約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方(即被告)解約時之月租金金額六倍作為賠償,乙方所已付之未到期租金及押金全數沒收,且不得要求價購、補償或拆回任何包括且不限於增加或更新之物件或設備及其於本站營業所需之任何支出或費用。」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之此項約定,主張沒收押金即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倍即270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此項約定既係本乎當事人間數度協商,始為訂定,且依同條第四項亦有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時,除應全數無息返還未到期租金及押金外,並應賠償租金額6倍之營業損失,且須以兩倍金額價購原告所有之在系爭加油站裝置之物件設備,並應賠付供油商之違約金等契約內容,足見兩造就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約定為對等,並無不公情形,除非原告得舉證此項約定已嚴重失衡,否則就該項約定仍應予尊重。
2、本件原告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高於土地法第99條所定之「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認系爭租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高達租金額之9倍,即屬過高,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解除時,在乙方未有違反本約情事,並完成返還點交完成無誤後,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乙方全數履約保證金。」如原告未遲付租金,履約保證金即應全數返還,而原告僅遲付一期租金,該高額履約保證金即遭原告全數沒收,顯屬過高云云,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經查: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乃同法第97條規定之延伸,對於供營業使用之城市地方房屋,自同無拘束力。本件系爭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用之加油站,租賃標的包含土地、站屋、設備及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且租期為10年,自應容許兩造訂定高於土地法第99條第1項之履約保證金。
(2)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解除時,在乙方未有違反本約情事,並完成返還點交完成無誤後,應立即無條件返還乙方全數履約保證金。」此項約定,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於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而別無違約情事時,就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容有衝突。惟依原告所稱:「契約的第2條第4、5項是被告要求才加上,有磋商很久,解約時要有6倍賠償,一般賠償是押金沒收而已,之後才加上這一條。原始契約是我們提供,之後磋商再訂立系爭契約」(卷宗第89頁反面),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第5項確為兩造幾經磋商後之約定,自應優於契約第4條第2項之制式約定,較合兩造約定意旨。此外,本件原告除提前終止租約外,尚遲付97年10月份租金,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自無從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自明。
3、系爭履約保證金(押金)400萬元之性質,兩造均不爭執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卷宗第252頁反面),則就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所沒收之4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6倍租金之違約金,自均應視為違約金性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是否應予酌減。被告辯稱系爭4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保證金,與損害賠償無關,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惟同時亦認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押金,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自有矛盾。本院斟酌兩造契約約定之情形,認該4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得衡量兩造違約金約定有無失衡而須酌減之情事。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本件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共主張違約金270萬元及沒收押金400萬元,合計主張違約金670萬元。衡諸被告因原告之提前終止租約,受有喪失原訂契約所得享之租金利益之損失,以兩造第二年以後之租金每月48萬元計算,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將受有5,229萬元(48x12x9+45)之租金損失,損害不可謂不大,雖原告辯稱被告得另行利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損害並非重大云云,惟查,被告為出租系爭標的物,已為與中油終止供油契約、轉移經營權等準備,原告於租賃未滿租約期限10分之1情形下,即驟然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除喪失租金外,尚須為恢復營業或另覓承租人而多所勞費,確實受有損失,自應給予相當之補償。經查,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已履行達10.35月,被告因原告之一部履行亦受有相當之租金利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本院認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主張670萬元,核屬過高,爰參考相關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一般交易誠實信賴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履約比例酌減至612萬元(即原告一部履行得減少違約金58萬元)為適當。
(二)有關原告遲付97年10月份之利息,被告主張違約金90萬元部分,是否過高,得否核減:
1、系爭租賃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拖欠甲方第三條租金時,經甲方書面催告十日內仍未付清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該期償付二倍租金之違約金... 」是依照上開約定,原告遲延給付97年10月份之租金,並經被告書面催告10日後仍未付清,則被告據此約定得向原告請求2倍租金額即90萬元之違約金。惟衡酌原告遲延給付租金之情節並非嚴重,至97年11月10日點交系爭加油站之時,即以留存之油品交付被告,以減少被告因原告遲付租金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租金45萬元所受之損害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因遲延給付一期租金45萬元,而須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90萬,核屬過高。參酌被告於97年11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155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主張違約金權利之存證信函中,就原告遲付租金部分,亦僅請求賠償違約金45萬元(卷宗第25頁),及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即以存油之油品,作價交付被告,以抵付租金,被告此部分損失,尚非重大,故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較屬公允。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37萬5,803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應付之違約金為612萬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為45萬元,被告合計得向原告請求717萬元(60萬+612萬+45萬)。扣除被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油品費90萬5,803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26萬4,197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持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360萬元,於超過226萬4,197元範圍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所為執行程序,於超過226萬4,197元範圍部分自應予撤銷。
(二)本件原告既須給付被告違約金達717萬元,被告以履約保證金400萬元扣抵後,尚有不足,而得另行以執行程序向原告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履約保證金400萬元部分應返還原告337萬5,803及自判決確定時起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3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債權額逾新臺幣226萬4,197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之訴除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外,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