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己○○○
弄7號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第一二九地號、第一三○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面積九十四點九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第43之8地號土地,原係兩造被繼承人吳聲富因耕地放領而於民國60年6月30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上開土地於73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小段第43之18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並於73年12月28日由吳聲富贈與移轉給被告取得,嗣上開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新竹縣寶山鄉區第130地號、第129地號,於96年9月28日經徵收為國有,登記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㈡、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尚屬吳聲富所有,未贈與移轉予被告前之69年左右,原告出資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RC獨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雖未保存登記,但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即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於前開土地徵收程序調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時,被告竟向新竹縣政府謊稱上開建物為其等所有,聲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經原告異議申請緩發,新竹縣政府以96年12月5日府地徵字第0960169171號函諭原告提起民事確認訴訟。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前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卻稱係其等所有,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有確認之必要,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土地與其上建物,原非必須為同一人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聲富前就系爭建物基地土地有所有權,並不等同吳聲富對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該建物起造人原始取得,亦不足因稅捐機關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課稅所為之行政上認定,即認納稅義務人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吳聲富將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亦不等同吳聲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贈與,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不屬於吳聲富,吳聲富更無將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贈與之權源。又原告係依新竹縣政府函所作系爭建物為RC獨立平房認定,才以RC獨立建物稱之,不足因認原告並無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2、原告係在出嫁後之68、69年間,因故父吳聲富家中經濟甚差,原有房屋又已破舊不堪,基於子女對父母親之孝順、對被告姊弟之友愛及原告姊妹等人回娘家團聚時確無房間可供住宿等因素,始聽從故母吳甜妹之要求吩咐,獨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剛僅值服役年齡且從未在外工作,根本無經濟能力建屋),俾供父母及原告姊妹回娘家時有一廳房可住,且從未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父母或他人之意思及行為。
3、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初建造系爭房屋之包工妻兼小工戊○○到庭證稱:有與其先生幫乙○○做很多的工作、包含現在要被徵收那個地方、這些房子都是乙○○要其做的、是乙○○與其先生接洽的、系爭房屋即剛剛所說徵收的房子、其先生跟乙○○直接拿錢、其向先生拿薪水、蓋房子的時候偶而看過吳桂英(原告)、錢是其先生直接跟乙○○接觸的、有看到其先生去跟乙○○拿錢、這棟房子從砌磚一直做到粉刷之工程、有看到其先生跟乙○○拿錢、有看過他們兩人在談這個工程的事情、確實有看過其先生親自跟乙○○拿報酬、可以確定其先生拿的報酬就是系爭房屋的報酬、不管是這棟或是其他棟都是跟乙○○接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等語甚明。
4、被告雖以建蓋系爭建物是母親、姐姐與證人戊○○之先生接觸,並非乙○○去談的,乙○○只找證人戊○○去做平埔頂的房子及乙○○現在住的房子、證人戊○○搞不清楚她蓋的系爭建物是誰去接洽,認證人戊○○所述系爭房屋承攬及報酬給付部分,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業已證述如下:「法官:依照你所述有蓋過好幾
次的房子,請說明是哪邊的房子?證人戊○○:平埔頂還有乙○○現在住的,平埔頂的房子已經賣掉了,我們是鄰居所以我知道。另外我們還有做現在要被徵收那個地方。法官:這些房子都是乙○○叫你去做的?證人戊○○:是的,是乙○○跟我先生接洽的。法官:(提示原證三)系爭房屋是否你剛剛所說徵收的房子?證人戊○○:是的。法官:妳可以確定妳先生拿的報酬就是系爭房屋的報酬嗎?證人答:對啊,有拿錢。不管是這棟或是其他棟都是跟乙○○接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並無被告所稱被告與母親、姐姐跟證人戊○○先生接觸、並不是乙○○去談、乙○○只找證人戊○○去做平埔頂的房子及乙○○現在住的房子、證人戊○○搞不清楚她蓋的系爭房子是誰去接洽各項情事。被告憑空主張房屋承攬及報酬之給付不實在,顯與證述內容不符,且無依據。
⑵、被告所稱其與母親、姐姐跟證人戊○○之先生接觸一節,與
前答辯所稱系爭建物原為吳聲富所有,69年吳聲富即將建物贈與被告,亦屬齟齬,益見答辯主張非屬事實。
5、本件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法官:為何會建系爭房子?乙○○答:平房比較小,吳桂英回娘家的時候沒有地方居住,當時吳桂英的先生很賺錢。法官:吳桂英的先生很會賺錢與本案有何關係?乙○○答:因為吳桂英的先生的關係吳桂英有錢,所以才會想要出錢回來老家那邊蓋房子,蓋房子的目的她回娘家的時候可以有地方住。法官:吳桂英出資蓋房子是她自己主動還是何人提議?乙○○答:她自己主動,我們大家也有意思。法官:蓋房子有無討論到出資的問題嗎?乙○○答:都是吳桂英出錢。法官:當時吳桂英住在那裡?乙○○答:台中。法官:在新竹蓋房子的事情也是她自己處理?乙○○答:吳桂英拿錢給我,我請人家蓋。法官:你請何人蓋房子?乙○○答:謝永灶也就是證人(即戊○○)的老公。法官:錢都是吳桂英拿給你轉給謝永灶?乙○○答:是的,只有少部分我不在家,吳桂英拿給我母親,由我母親拿給謝永灶。法官:你總共請謝永灶蓋幾棟房子?乙○○答:2、3棟,第1棟是平埔頂、、、第2棟是我現住的寶山路2鄰的房子、、、第3棟就是系爭房子、、、。法官:房子蓋起來要送給你父母親嗎?乙○○答:不是,吳桂英說要當作別墅,她回娘家也可以住,她回來或者姊妹回來也可以住。
法官:就妳所知吳桂英有無把房子贈與給何人?乙○○答:沒有。」又經證人甲○○證述:系爭房屋在69年時所蓋;係因媽媽說你們姊妹沒有地方可以睡而叫我妹妹(即原告)拿錢回來蓋房子;之後原告拿錢回去託我大弟弟(即乙○○)找人家蓋房子;證人詢問為何有錢蓋房子,媽媽說叫原告拿錢回來蓋;知道原告拿錢回來蓋,其他也沒有人出錢;知道原告出的,弟弟沒出錢,是媽媽講的,而且乙○○也講;是媽媽叫乙○○去叫人來蓋,就是叫一個姓謝的人來蓋,也就是剛剛那位證人的先生;這個房子不是原告要送給父母親或他人,原告沒有這個意思。被告對證人甲○○證述沒有意見,雖認證人乙○○所述代找工人給付工程款部分不實在,但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證人戊○○、甲○○及原告己○○○各證述均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憑空否認,非足採認。
6、被告嗣雖以吳美英為證,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母所建,但此與被告先前所稱系爭建物為吳聲富所有之主張,顯然齟齬。
7、兩造父親吳聲富僅係臨時工、母親吳甜妹沒有工作,共生有8名子女,家中食指浩繁,被告尚值服役年齡,父親又好賭,69年間尚須籌措吳美英之婚禮,家中經濟甚差,父母親根本無經濟能力興建系爭房屋。
8、被告所提之證人吳美英雖稱:「(問:房子找何人興建?)是我媽媽跟我的小妹去找的。」云云,但此亦顯與證人即當初建造系爭房屋之包工妻兼小工戊○○證述:「是乙○○跟其先生接洽的。」、「其有看到其先生跟乙○○拿錢。」、「有看過他們兩人在談這個工程的事情,沒有跟其他人接洽。」等語不符。
9、被告雖以吳美英為證,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母親所建,然吳美英並未親眼看到其母親在什麼時候付多少錢給哪個工人,又不知道家裡每個月開支的金額,也沒有看過母親的存摺,不知道母親每一筆支出的用途,自難執此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母親所建。
⒑、本案繫屬後,被告曾致電彭火炎律師請向原告轉達:本件房
屋徵收補償費給原告,自拆獎勵金給其他姊妹,是依被告上開致電之內容,證人吳美英可因此獲得利益,則證人吳美英故意偏頗而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陳述。
⒒、至證人吳翠英並未親眼看到系爭建物接洽施工及付款之情形
,無法依其證詞主張系爭建物係母親所建,且證人吳翠英所述系爭建物其出資金額與家人討論情形與證人吳美英亦不相同,而證人吳翠英與原生家庭比較生疏,加上其自殺好幾次,本身自顧不暇,所述亦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⒓、原告為此聲明:
⑴、確認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第129、130地號土地上,門牌
編號為新竹縣○○鄉○○村○○路○○號,面積94.952平方公尺之RC獨立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應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69年出資興建,卻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或其係委託何人所建之憑證,是其主張誠無可採。又原告於58年10月24日即結婚,戶籍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里○鄰○○○路○號,後又遷居臺中,69年間其已出嫁在外,依國人之傳統習俗,焉有可能於69年出資建造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面積77.4平方公尺自69年6月即開始設籍課稅,納稅義務人自始為被告,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且依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並非RC構造,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RC結構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亦得印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實非可採。
㈢、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聲富所有,俟吳聲富於69年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二人,由被告與父母共同居住,被告且為房屋之課稅義務人,顯見吳聲富有將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思。另系爭建物之土地於73年贈與被告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乃未為辦理移轉登記,僅辦理設籍課稅。被告居住及繳納房屋稅迄今已長達20幾年,原告均未曾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因此次新竹縣政府辦理科學園區需用土地之徵收,見有補償費,才提出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主張,誠有違事實,且其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為新竹縣政府所不採。
㈣、本件系爭建物為69年兩造之母僱工所興建,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大姐甲○○於97年4月3日證稱:「我媽媽叫乙○○叫工人來蓋」可證,而系爭建物興建完竣後,於69年6月開始,即以當時與父母同住之被告丁○○、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持分各2分之1設籍課稅,當時證人即大哥乙○○已在外自行建屋居住,擔任村幹事,知悉系爭建物父母親以被告丁○○及丙○○名義辦理持分2分之1負責繳納稅捐,是以原告及證人乙○○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屬於其所有,誠有違常理。試問如原告當初認為建物乃其為了蓋別墅而在父親之土地上興建,何以於興建完竣後,對系爭建物是否要辦保存登記?以何人名義辦理持分所有人而為設籍課稅?不聞不問。又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應遷讓房屋,直至現今97年,已過了28年之久,方主張因其有拿錢給母親出資興建,故建物屬其所有之謬論。
㈤、縱認原告有所出資,亦只能說是拿錢資助父母親,讓父母親利用其出資金蓋房子住。蓋原告於97年4月3日證稱:「大部分家裡的支出我在婚後都有拿錢回去資助。」可證原告係出於資助之心態,拿錢給母親幫忙家裡蓋房子,而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再參酌前述證人甲○○證述:「我媽媽叫乙○○去叫人來蓋。」亦可證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主張要蓋的。證人乙○○證稱:原告說有回來蓋別墅,有經過大家同意,大家聚在一起時有談過,顯與證人甲○○之陳述不符。是證人乙○○證述原告要蓋別墅才拿錢給他雇工興建,顯無可採。按原告拿錢資助母親建屋居住,不等同即可擁有系爭建物,此為二個不同之概念。原告願出資幫忙母親建屋,誠可認係其孝心之體現,但難認母親利用其資助之資金所建之房屋,屬其所有。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原告舉證人戊○○證稱,系爭建物都是乙○○跟其先生謝永灶接觸,有看到其先生跟乙○○拿錢。惟被告否認證人戊○○上開證述,蓋以證人乙○○於同日之證述表示:錢並非都是乙○○拿給謝永灶,另有少部分乙○○不在家,吳桂英拿給我母親,由我母親拿給謝永灶,可證戊○○證稱工資都是乙○○所拿給謝永灶不實在。此外,證人戊○○除在系爭房子施工之外,另接受乙○○幫其興建乙○○自有之另外兩棟房子,則其證稱與其先生一起去施工,也看過乙○○交付工錢給其先生即便屬實,惟其看到乙○○拿錢給其先生係興建何棟建物之工資,證人戊○○並無明確表示,證人戊○○亦表示不知道房子是誰出資蓋的,則就系爭距今已28年前之69年興建房屋之事實,除證人戊○○證述有來施工可為採信外,其餘細節,如何人委託興建?由何人出資?其證詞根本無法證明,則依其證詞,自不能認定係由原告獨資興建,並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證人乙○○之證詞,亦不可採,蓋以證人乙○○早期即已分得部分家產,而與父母與被告兄弟甚少往來,此次因見土地徵收,有利可圖,乃附和原告之詞,幫原告出庭為不實之陳述,另其亦對被告丁○○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則其證詞必然偏頗,並不可採。
㈧、原告在臺中當時經濟並不寬裕,實無資力也無任何意願要在老家土地上蓋房子給父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居住,業經當時在臺中其夫之公司任職之吳美英到庭證述明確,是以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誠無可信。
㈨、被告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丁○○,被告丙○○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追加被告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堅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有,並已贈與給被告,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第43之8地號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吳聲富因耕地放領,於60年6月30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於69年間,上開土地上蓋有未為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建物,被告丁○○、丙○○並於69年6月間,以2分之1之持分比率繳納房屋稅。
嗣上開土地於73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小段第43之18地號土地,吳聲富且於73年12月28日,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丁○○、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等土地其後經重測改編為新竹縣寶山鄉區第130地號、第129地號,於96年9月28日經徵收為國有,登記管理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2份為證,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其等父親所有,且已贈與被告等語抗辯。則本件爭點即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蓋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1、查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委託乙○○找來戊○○等人施作興建,原告亦無將系爭建物贈與他人之意思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原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老家的房間不夠住,應媽媽的要求再蓋一棟,我們姊妹回去就可以住,錢的事情乙○○及我媽媽才知道,我另有跟甲○○講,我媽媽叫乙○○全權處理,由乙○○找人蓋房子,我回娘家時把現金給乙○○,乙○○不在的時候,則交給我媽媽轉交給乙○○,總共好像拿了30幾萬元,我回去常常看到戊○○在做小工,房子是我自己要擁有。」(見本院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老家不夠住,我於65年左右在平埔頂買土地蓋房子而離開老家,之後因吳桂英出嫁後回娘家時沒有地方居住,而吳桂英的先生很會賺錢,吳桂英因先生的關係也有錢,所以才想出錢在老家那邊蓋房子,讓她回娘家的時候有地方住,蓋房子的錢都是吳桂英出的,她分次拿現金給我,我請謝永灶也就是證人戊○○的先生蓋,預估大概要30萬元,都是吳桂英拿錢給我轉交給謝永灶,只有少部分我不在家,由吳桂英拿錢給我母親,由我母親拿給謝永灶,吳桂英蓋系爭建物並沒有要贈與給他人的意思。」(見同上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69年蓋的,當時我已出嫁,但約2個星期回去1次,還沒有蓋系爭建物前我回去就住在老家,房屋蓋好後就住在新家。我知道我媽媽有跟原告講要蓋房子的事,因為我沒有錢就不太過問,之後是原告拿錢託乙○○找證人戊○○的先生蓋房子,是我詢問我媽媽為何有錢蓋房子,我媽媽說叫原告拿錢回來蓋的,我弟弟沒出錢,吳桂英沒有要把房子送給我父親或其他人的意思。」(見同上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跟我先生做木工小工,乙○○有工作會叫我們去做,曾經幫乙○○蓋過平埔頂、乙○○現在住的房子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從砌磚一直做到粉刷。我有看到我先生跟乙○○接觸,我先生跟乙○○拿錢,他們也在談這個工程,不管是系爭建物或其他房子,我先生都是跟乙○○接洽、拿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且互核其等供述關於系爭建物興建與出資等重要事項之情節大致相符,其等所述如非事實,斷無為一致供述之理。又證人戊○○僅係興建系爭建物之小工,該建物早已完工,其更自承於91年間即不再受雇工作,足見證人戊○○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戊○○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且自招觸犯偽證罪責之動機與必要,益見證人戊○○應已具實陳述別無隱瞞,則證人吳桂英、乙○○、甲○○所為與證人戊○○無何扞格之上開證述,堪認亦為事實,可以採信。
2、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父親所有,且自其等父親處受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房屋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及請求傳訊吳美英、甲○○作證。惟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父親所有一節,迄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吳聲富就系爭建物有無贈與被告之權源,即有可疑?又房屋稅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供參考,是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房屋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固足證明被告於69年6月間起繳交系爭建物房屋稅捐之事實,惟無從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另被告所提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亦僅足證明被告丙○○前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足用水設備工程款後,由該自來水公司在系爭建物裝設自來水使用,更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所屬無涉。至證人吳美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69年7月9日嫁到桃園楊梅,我嫁的時候,房子已經在處理,由我母親及小妹吳金英處理的,吳金英已經過世了。因為我、母親、小妹聊天說到房子太小了,應該要蓋1間房子,我母親就提議說她有1、20萬元的現金,叫我們出資一點錢,蓋房子要用,我們都同意,但我沒有看過母親的存摺,我為此有拿5、6萬元回去,小妹與吳翠英也有拿錢。其他人平常上班也會拿錢孝敬母親,所以都算有出資。」(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60年畢業後就外出工作,一直住在公司宿舍,於84年在楊梅買房子。在外工作期間2、3個禮拜回去1次,薪水的一半會拿給媽媽,當時母親告訴我家裡要蓋房子,但錢可能不夠,我還提了3萬元積蓄贊助,除了乙○○之外,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不可能只有1個人出資。我聽我媽媽說要找謝永灶來蓋房子,也確實看到他與他太太在做,至於費用何人拿給謝永灶,我就不清楚,如果蓋房子有問題,我媽媽會叫小妹去處理,蓋房子都是都是家裡的人計畫的,出外的人就很少過問,我們的心態就是幫忙家裡,孝敬父母親,有錢的話就拿回去幫忙。」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足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等母親提議興建,證人吳美英、吳翠英為此曾交付金錢予其等母親之事實,然其等母親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提議者,與其等母親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究屬二事。而證人甲○○、吳翠英既均自承並未處理系爭建物僱工興建之細節,對於系爭建物之款項支出及資金由來即無從得知,其等各自出資交予其等母親之款項,是否確曾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亦有可疑?尚無足依證人吳美英、吳翠英之上開證述,逕認系爭建物係由其等母親出資興建之事實。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業經證人己○○○、乙○○、甲○○及戊○○證述明確,其等證述之詞堪可採信,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提之證據與證人均無足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出資者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第129地號、第13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面積94.95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