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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辛○○

戊○○己○○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5樓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

34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一0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不得阻礙原告於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一00四地號、同段第一00五地號、同段第九五三地號、同段第九五四地號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953、954、1004、1005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650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並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800 元。嗣後,於97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004地號內,如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全部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並自93年7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32元,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953、954、1004、1005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辛○○等人所共有,詎被告乙○○未徵得原告等人同意,亦證明其具有任何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使用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錶、電纜及原告等人所種植之花木,長期作為停車場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被告乙○○自民國93年6 月間向本院投標買受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段第954-1 地號建地及該筆土地上所建築之兩棟三層樓房後,即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雖於93年7 月16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仍無法予以使用,足見被告乙○○顯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遭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原告。是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被告乙○○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1,98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0元,申報地價總額為238,320元,年息百分之10為23,832 元,因此,原告爰請求被告乙○○自93年7月16日原告辦畢繼承登記之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原告等人不當得利之價金23,832 元,自屬有理。

三、第按,原告曾分別於97年1月5日及同年1 月13日委請司機駕駛怪手準備於系爭953、954、1004地號土地上整理工地,惟於1月5日當時,遭被告甲○○強行阻擋,嗣後於同年1 月13日又遭被告甲○○及丙○○等二人強行制止,致無法施工,分別各支付工程費用24,000元,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及丙○○二人賠償原告此項損害。

四、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及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甲○○及丙○○並無正當理由,竟無端且強行制止原告於系爭土地施工整地,基于安全考量,原告雇用之司機亦不敢貿然逕行施工以免傷及被告,故依據民法第765條及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判命被告甲○○等人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辯稱其於96年3月間拍得系爭954-1地號土地及建物時,依法取得法定地上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876 條所規定法定地上權之取得,須具備「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前提要件,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法文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所投標買受之門牌號碼新豐鄉後湖子181號及181-1 號兩棟房屋係屬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所有,而本件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鍾阿伴所有,惟訴外人鍾阿伴於93年3 月間死亡後,則由原告等四人共同繼承,至於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訴外人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琴珠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訴外人鍾阿伴之法定繼承人,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關係,而被告主張訴外人黃琴珠與鍾阿伴為父女關係,訴外人鍾阿伴死亡後,黃琴珠不待登記即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故本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既分別屬於不同之二人所有,依首揭說明及法文規定,被告自無法定地上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乙○○另稱,依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乙○○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上之電錶及電纜,自屬有理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或屋外簡陋廚廁,尚不能為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可證。本件,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阿伴明知訴外人敏瑞公司於建築房屋時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9

6 條之規定,其有合法使用權,原告無權拆除乙節,已屬無稽。抑且,依照被告提呈附卷之附圖㈢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房屋之整體係建築在其自己所有之954-1 地號土地界址內,至於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則分別屬於圍牆、亭子、樹木、花草、電表、柏油路等,並非其房屋構成之部分,而是其房屋整體之外所加建之地上物,依據上開實務見解,非屬民法第796 條適用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予以拆除,堪予認定。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765、767條及184、18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00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全部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32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丙○○等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953、954、1004、1005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請准予就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及第二項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緣被告乙○○於93年6 月間,向本院投標買受訴外人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琴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82、383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號與181-1號之不動產,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屬於上開建物之附屬物、設備,包含系爭1005地號上前開建物進出口大門。而上開建物於訴外人黃琴珠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時,亦明定抵押權範圍,包括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器、冷暖氣、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又與本件抵押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是被告乙○○拍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時,自應取得訴外人黃琴珠所設定抵押權範圍內之附屬物及設備等,要無疑問。

二、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鍾阿伴,與訴外人黃琴珠應為父女關係,訴外人鍾阿伴於93年3月間死亡時,訴外人黃琴珠無待其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縱嗣後訴外人黃琴珠未為上開農地公同共有人登記,亦未影響其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繼承權利。是故,訴外人黃琴珠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與系爭954-1地號土地及382建號、383建號此三筆抵押不動產附連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於93年6月間拍得訴外人黃琴珠所有之系爭954-1地號土地及建物時,就於系爭土地上與屬於被告乙○○所有之該三筆不動產附連之建物、設備於占用之土地範圍內,自有法定地上權,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要無庸疑。

三、又被告乙○○於93年6月間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之不動產,業已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確定在案,屬於被告拍得不動產中主要設備,訴外人台電公司所設立之電表,設置於內政部國有測量中心鑑定圖上P點及Q點;而P點上訴外人台電公司設立之電表,其電纜線埋設於土地中,延測量圖P、O、F、E、D、C點路徑進入建物382建號內,另Q點上訴外人台電公司設立之電表,其電纜線延測量圖中Q、R、S、L、K點進入建號383建物內。此兩座電表與兩條電纜線均屬建物主要維生設備,視同房屋主結構,此維生設備遍佈鑑定圖上區塊乙、丙、丁等土地上,亦為訴外人黃琴珠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之抵押物,依民法第796條立法意旨,被告乙○○擁有合法使用權,原告無權請求強制拆除,要無疑問。

四、另原告指稱被告甲○○、丙○○於97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3日強行制止其整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支付怪手駕駛之費用,被告甲○○、丙○○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查:侵權行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觀以本件,原告己○○與被告乙○○早於94年4月26日,簽署一份收據,內文載明兩造發生土地界標問題,需重新申請鑑界,鑑定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故被告乙○○先後曾就系爭954-1地號土地向訴外人新湖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而訴外人新湖地政事務所亦曾發文予兩造,定94年7月7日及同年8月5日到場複丈、鑑界,然原告竟兩次通知,均不肯配合至現場指界,釐清兩造土地界線範圍。嗣後,原告辛○○卻於96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表示被告乙○○應於96年11月4日前拆除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之電纜及附掛電表,否則將強行拆除屬於被告乙○○所有之電表與電纜,顯見被告辛○○早欲強行拆除被告乙○○所有之電表與電纜。是故,原告於97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3日指使司機駕駛怪手,強行拆除地上物時,兩造土地界線與界標,仍無法確定,於此情形下,原告貿然強行拆除被告地上物,難謂其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被告甲○○、丙○○本著保護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免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49、150條之規定,實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要求原告等人停止施工、先行鑑測各項系爭土地界址範圍,應屬有理,自無違反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953、954、1004、1005地號等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二、被告乙○○於93年6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82、383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號與181-1號之不動產。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乙○○所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現已無被告所有地上物。

四、原告曾分別於97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3日委請司機駕駛挖土機整理系爭953、954、1004等地號土地,遭被告甲○○、丙○○阻止。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乙○○所有上開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又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倘被告乙○○並無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又被告甲○○、丙○○阻止原告施工整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乙○○所有上開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分別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於上開地上物確為其所有一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已無被告乙○○所有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兩造亦均表示毋庸測量,有本院97年10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乙○○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無占用情形,原告仍請求被告乙○○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即無實益,於法亦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曾辯稱測量有誤云云,惟查,本院前係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嗣經被告質疑該測量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由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經該中心測量結果,認占用情形如附圖及鑑定書所示,而上開測量係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查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該中心97年11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11949號函及所附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如附圖所示鑑測亦表示無爭議部份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主(見本院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就灌溉溝渠之位置及鑑測標示所用代號有爭議,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上開測量方法及儀器,針對被告所實地指界地上物位置(包含樹籬、圍牆、柏油路面等)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為鑑測,不受灌溉溝渠位置之影響,且其現場噴漆所用代號與圖面上所用代號縱有不同,亦不影響鑑測之正確性,被告此部份辯稱尚不足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應屬正確而足採用,被告乙○○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二、被告乙○○所有地上物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乙○○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係以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要件;而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鍾阿伴,嗣由原告等人於93年

3 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並於93年7月

16 日登記為共有人,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82、

383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號與181-1號之不動產則係於93年6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敏瑞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6258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於拍賣時,系爭四筆土地與上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附屬設備非屬同一人所有,被告乙○○自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建物之附屬建物或設備(即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取得法定地上權。又被告乙○○所有上開建物原為訴外人敏瑞公司所有,因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被告乙○○取得,然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訴外人黃琴珠即訴外人敏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縱訴外人黃琴珠為共有人之一,亦非其單獨所有,與民法第876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自不相符,遑論訴外人黃琴珠與訴外人敏瑞公司法律上非屬同一人格,縱訴外人黃琴珠為共有人,亦與訴外人敏瑞公司無涉,被告乙○○自無依該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之餘地;此外,訴外人黃琴珠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論其與原所有權人鍾阿伴之關係為何,訴外人黃琴珠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乙○○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是被告乙○○所為其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之辯稱,於法尚不足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辯稱其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時,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即已存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意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查,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或其前手鍾阿伴在訴外人敏瑞公司越界建築當時即知其情事而未提出異議;況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建物主體係建築於其所有954-1地號土地上,占用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則為樹籬、圍牆、柏油路、電錶等,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非主建物本身,被告乙○○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或訴外人鍾阿伴於越界建築當時已知,且被告越界部分又係房屋主體外之地上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乙○○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四)被告乙○○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詳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倘被告乙○○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乙○○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被告乙○○係於93年6月8日拍賣取得上開房地後即於93年7月8日開始佔有使用上開房地(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三)至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因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未爭執,而如前所述,被告乙○○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為1,733平方公尺,再參以被告乙○○占用之地上物分別為大門、樹籬、柏油路面、電錶、圍牆等,其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號與181-1號之主建物(未占用)現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而系爭土地位於新豐鄉鄉間,旁為空曠農地、住家,道路非寬,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乙○○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計算,尚屬過高。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乙○○自93年7月16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57元《計算方式為:120(元)x1733(平方公尺)X7%=14557(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被告甲○○、丙○○阻止原告施工整地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97年1月5日及97年1月13日,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整地施工,因被告甲○○、丙○○阻撓施工,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而生損失等語,被告甲○○、丙○○對於其等確有阻止施工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其等係保護自有財產始在場爭執,原告所稱損失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被告甲○○、丙○○之行為是否構成加害行為及不法行為?其等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情予以審酌。

(二)經查,兩造間就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954-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其上地上物之坐落位置,於被告乙○○93年6月間拍賣取得上開房地後,迭有爭議,兩造並曾於94年6月26日協調後簽立收據,由原告己○○交付費用予被告乙○○以申請鑑界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惟其後被告於94年7月、94年8月間二次申請測量,原告方面均未到場配合鑑界,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就其等所有土地之界址爭議由來已久。再者,原告曾於96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將進行整地,並請被告拆除建物之電纜與電錶,否則原告將自行拆除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其建物之電纜、電錶位置是否占用原告共有土地存有疑義,自無自行拆除或由原告先行拆除之可能。是被告甲○○、丙○○於97年1月5日、1月13日原告施工時到場所爭執者,一則,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是否明確,即原告施工地點是否在其所有之土地內而未侵及被告之土地,其二,原告施工整地是否會將被告建物之電纜、電錶拆除而影響其生活,足見被告甲○○、丙○○出面與原告方面爭執,無非係避免因原告之錯誤而造成損失之疑慮,自屬單純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編號二照片,係97年1月5日之施工情形,當被告甲○○與原告爭執時,挖土機司機仍在施工,並未因此停工,被告亦稱有繼續施工,且被告爭執其所在位置之樹籬,確有部分已遭挖除,訴外人即挖土機司機鍾國俊於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訊問時亦稱97年1月5日已挖除約100棵左右之樹木,於97年1月13日再次整地施工,亦已挖除樹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湖派出所調查筆錄查核屬實,縱其間有因此停工情事,惟其原因在於被告對於界址存有爭議,由此可知,挖土機司機縱有停止施工,停止施工仍出自於界址之爭議,尚難謂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行為所致。

(三)又原告先於97年1月5日僱請挖土機司機至現場(953、954地號與被告所有954-1地號土地交界處)挖除樹木,被告發覺後即報請後湖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以原告毀損其所有樹木為由對原告提出告訴,其後,原告又於97年1 月13日僱請司機至現場(1004地號與954-1地號土地交界處)整地施工,亦經被告報請後湖派出所警員處理,有後湖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方面主觀上係認原告施工整地恐有危及其所有地上物權利,始會出面阻止原告方面施工,且其等僅向原告或挖土機司機表示異議阻止,並無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且參之前述挖土機司機亦已施工挖除多數樹木,未因被告告知其異議之意旨而未予挖除,堪認其後原告方面縱有停止施工,亦係在於被告對於土地界址與地上物位置之爭執,尚無從認定被告前揭行為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四)再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甲○○、丙○○阻止施工之行為,造成挖土機工資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已為否認,且原告所僱請挖土機司機於97年1月5日已施工挖除約100棵樹木,於

97 年1月13日亦已挖除部分樹木,業如前述,並非全未施工,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挖土機工資之損失,亦難認全有理由,遑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支付該等工資及實際支付之工資數額,亦未能僅憑乙紙估價單即予認定,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份主張尚屬無從認定。

(五)是以,被告甲○○、丙○○在原告方面施工之際,到場爭執之行為,尚無不法行為可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挖土機工資24,000元,被告甲○○、丙○○連帶給付挖土機工資24,000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即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前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時,遭被告等人阻止,原告所有權顯有遭被告妨害之虞,而被告等人對於確有阻止原告施工整地之行為亦不否認,僅稱其等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始於土地界址未明前阻止原告施工等語;惟查,被告等人確有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整地時予以阻止,業如前述,不論被告等人前所為阻止行為是否合法,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堪認已有遭被告妨害之虞,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乙○○所有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予以鑑測後,兩造土地界址與地上物占用情形已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防止被告所為之妨害,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其後不得再妨害或阻止其等在系爭四筆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自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乙○○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557元,並本於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不得阻礙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及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