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與被繼承人乙○○(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大正12年8月14日亡,生前設籍於新竹廳竹北二堡大湖口庄土名埔心61番地)、丙○○(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大正10年7月14日亡,生前設籍於新竹廳竹北二堡大湖口庄土名埔心61番地)所共有,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上述土地,依法應通知共有人,而該二人均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為確保共有人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與被繼乙○○、丙○○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而為被繼承人乙○○、丙○○之利害關係人,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然被繼承人乙○○、丙○○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張阿鍾、張阿岳、張天增生存,而有繼承人,雖該三人嗣後陸續亡故,然該三人現今均尚有合法繼承人生存,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乙○○、丙○○死亡時,既有繼承人繼承,並再轉繼承,則本件聲請,顯然不符合前開民法第1177條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