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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彭亭燕律師( 女,住新竹市○○路○段○○○號12樓之3)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9鄰新城2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聲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甲○○,係聲請人即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之借款戶,本應對其所借款項負清償之責,詎其未償還前,業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或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財產之處理。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本院97年3月18日97年度家聲149字第02710 號函、本院95年度95繼52字第01377號通知函、本院錦執孔351字第21677 號債權憑證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5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詢問關係人乙○○之意見,乙○○並不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詳本院97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則在其意願不高之情形下,強令其為遺產管理人,顯難有效積極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又因聲請人陳稱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變賣,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後,所餘金額不多,則在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其他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是聲請人另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本院綜觀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彭亭燕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彭亭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