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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彭亭燕律師(女,住新竹市○○路○段○○○號12樓之3)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12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95 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被繼承人乙○○於96 年8月30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乙○○之戶籍謄本得知,其已於96 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為之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財產之處理。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乙○○之繼承系統表、借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55

0 號乙○○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所遺財產僅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少數股票及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財產狀況尚屬單純。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姐翁曉芸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考量翁曉芸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提出翁曉芸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是以,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主要部分財產即房屋、土地所在地,既均位於新竹縣,若強令翁曉芸為遺產管理人,顯難有效積極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本院綜觀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彭亭燕律師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彭亭燕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