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6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 日去世,被繼承人之親屬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96年1 月16日新院雲家家96繼26字第665號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姊弟,因父親許水泡於80年10月24日往生,而與其餘姊妹許淑惠、許詠婕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惟至今均未為繼承登記,今被繼承人甲○○已往生,且無人繼承,則聲請人為辦理對父親許水泡之遺產登記,有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後續財產之處理。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另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及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 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時,其以98年2月17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3000172 號函覆,略謂:『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鑒於本局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可歸屬國庫,則選任本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本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則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由國庫代為墊付卻無法歸墊之相關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失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實不合理。』云云。惟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而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
9 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國有財產局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且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再者,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98年1 月15日訊問時到庭表示:
「(問:有何意見?)答:我妹妹說要我管理。」等語,然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繼承父親許水泡所遺之二筆土地,如兼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況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即難遽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之事務,有損害全民利益之虞。依上述說明,本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剩餘財產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之經費支出雖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參以被繼承人甲○○繼承其父親許水泡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72,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50/9014,屬於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則就此歸屬於國庫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踐行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既涉有須具備高度之法律專業知識,方得翔實進行,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乃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