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桂如律師(女,住新竹市○○路○段○○○號五樓之五)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市○○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 下同
)89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與聲請人簽定借據,自89年2月19日起至104年2 月19日止,依上開借據約定條款第3、4條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本金700,432 元,被繼承人即應負全數清償之責,惟尚未償還前,因於95年5 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建號42號之不動產,惟因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狀請准予裁定指定委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本院雲家謙95繼345字第06025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4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一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洪桂如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