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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仁香非訟代理人 蔡佳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 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226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 月28日死亡,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否有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則不明,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前曾共同繼承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母、被繼承人之配偶)田娘妹之遺產,但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繼承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院選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3條所明定。

三、次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設有土地管理處;土地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二)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三)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規之研議及協調事項。(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之規劃、協調及一般管理事項。(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權管理、土地利用之規劃及協調事項。(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事項。(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開發利用之審議事項。(八)原住民族自治區土地之規劃及建設計畫審議、協調事項。(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土地發展事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3條第5 款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相關戶籍謄本三份、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函二件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甲○○及其兄姐王俊才、王氏玉蟾之戶籍資料,經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28日五峰戶字第0970000374號函覆:

經查該所現存戶籍簿頁除日據時期資料外,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發現王俊才、王氏玉蟾任何戶籍資料,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甲○○除繼承自其配偶田娘妹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甲○○與田娘妹之財產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甲○○所繼承其配偶田娘妹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十三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詢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是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經該委員會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7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該委員會依法既係處理全國原住民族事務之主管機關,復設有土地管理處,具備有相關財產管理之專才,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為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同為繼承人間利害衝突之情事發生,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該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是以,爰指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該機關囑託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負責執行遺產管理事務,併此敘明。

五、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