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告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委員會有訴訟當事人能力: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委員會之設立目的於實質上固僅係限制原告行
使因身為訴外人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凌公司)員工,受雷凌公司分配取得之員工分紅入股股票權利,被告委員會乃係雷凌公司實質掌控之傀儡組織,然而被告委員會於形式上仍有其章程、設立目的、固定組織等,並設有代表人即所謂「主任委員」(原為蘇琳福,嗣後改選為乙○○)及事務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 樓)。又依永豐商業銀行(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商業銀行合併,並核准更名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民國97年
1 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097 )字第00004 號函略以:被告確於95年8 月與該行簽有「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以下簡稱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設有信託專戶,且所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會員股票返還等事宜,均依被告委員會指示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委員會確以其名義獨立存在,並對外為簽立契約等法律行為,合先說明。
⒊次查,被證1 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係由被告委
員會為委託人(第1 條1 款),信託財產係指由被告委員會撥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或經雙方同意撥入之其他財產(第3 條),亦即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之前開約定足悉,信託財產係由被告委員會撥入,而非由被告委員會會員直接撥入,且被告委員會得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第5 條第2 、4 款約定指示「信託財產之提領、支付、運用及結算」,並得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約定對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條第4 款指派出席股東會代表。以上,被告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所享有之權利,均與會員無關,即為其獨立財產。再依原證1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以下簡稱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8 條約定,會員除退休或死亡外,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退會,致各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未滿規定年限者,會員應支付該會違約金(第6 條第
2 項)。是姑不論該約定有無發生實體上效力,然而,被告委員會為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具有獨立財產,應無疑問。
⒋綜上所述,被告委員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無疑。
(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應為合法: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業已敘明:被告委員會係由雷凌公司為規
避法令規定不得限制員工處分其獲發之員工紅利配股而授意成立,且受雷凌公司操縱,其實際上對所撥入之會員股份,從無任何運用或投資,被告委員會所提出之各項章程、辦法均係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委員會返還股份。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委任契約有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委員會將原告交付保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即原告起訴時請求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信託保管約定是否有效。
⑵嗣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委員會應以金錢賠償原告。變更後之爭點仍為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交付信託之約定是否有效,與原來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且變更前、後之請求(股份與依股份數、股價計算之金錢)在社會生活上有所關聯,訴訟資料亦有同一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⑴自原告起訴後,因發生全球性金融風暴,導致各國經濟狀
況不佳,投資人信心喪失,全球各主要股票市場之股價指數節節跌落,雷凌公司所發行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亦跌落3 分之1 (自起訴時96年12月25日之每股新台幣《下同》157.53元,至97年10月平均收盤價已跌落至105.74元),此顯屬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是原告變更其訴應有其必要。
⑵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3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不問發生於起訴後或起訴前,即此種行為雖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變更,而生訴之變更亦許任意為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對許李珠等起訴時,原係以出租人地位請求交還土地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嗣因查悉兩造間,就訟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又本於所有物之被無權占有,而請求交還並賠償損害,此項聲明之真意,是否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代最初之聲明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法院未就此研訊明確,僅以訴之變更,許李珠等又已表示異議,徵諸民事訴訟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殊嫌疏率,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原告原為請求已給付不能,方得變更之限制,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部分:
本件被告委員會於原告為前述變更之前,已極力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保管約定並無任何無效情形,已如前述,並有卷內被告所提各項書狀可稽。是雖原告將原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擇一請求),變更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而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交付保管之約定是否有效,為主要爭點。因此,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若鈞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51,225元,茲論述如下:
⒈緣原告任職於雷凌公司擔任研發主管職務,平日盡心為雷
凌公司執行職務,因而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獲分配該公司員工分紅之股份,分別為50,000股及60,000股(以下簡稱員工紅利配股)。然而雷凌公司為規避法令規定不得限制員工處分其獲發之員工紅利配股,竟炮製成立被告委員會,強令所有員工必須加入被告委員會,並以被告委員會之名義與原告等員工簽立所謂「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將原告95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之25,000股逕行撥予被告委員會,其中15,000股已於起訴前取回,尚存10,000股遭扣留。
又於96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之45,000股亦遭扣留,則目前原告共遭被告委員會扣留55,000股之股份。另外,雷凌公司96年度每千股無償配發50股之股數,是以原告95年度遭扣留之10,000股計算,原告應有500 股之無償配股,亦遭剋扣。依此,總計被告委員會共扣留原告之雷凌公司發行股份數為55,500股(即45000 +10000 +500 =55500 )。
嗣經原告於96年11月6 日通知雷凌公司依法返還前開股份,並於同年月23日函請雷凌公司說明被告委員會有無設立法源及依法申請核准設立、有無依照所謂「章程」召集會議並選出主任委員、執行秘書、委員等職務、有無執行任何謀求會員福利之事項及績效等,均未獲回應,迄於同年月29日再委請律師致函,仍未見雷凌公司針對原告質疑之處有何說明,僅於96年12月8 日來函略稱:請原告逕洽被告委員會處理云云。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⒉按被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有無侵權行為
能力乙節,實務上已有肯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4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792 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委員會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係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信義管委會(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請求將虎牙及警衛室旁柵欄拆除,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
184 條規定;案經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指出信義管委會為管制巷道車輛進出,因而設置虎牙及警衛室旁柵欄,乃權利之行使,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亦為無據等語;案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述認定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換言之,本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未以信義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而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反係以認定信義管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為前提,而進一步認定信義管委會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顯見被告指稱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第792 號判決意旨略以
:本件係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對大樓住戶及管委會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以管委會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能力(無侵權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發回理由略以:管委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等語,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述判決亦已明文肯定公寓大廈管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基於相同法理,一般非法人團體如係基於其組織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害人得逕以該團體為被告請求賠償。
⒊兩造間關於股份保管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
⑴本件被告委員會雖於名義上係將系爭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
交付信託,然依被告委員會於95年8 月與永豐銀行間簽立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約定,永豐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之經管不具運用決定權,所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會員股票返還等事宜,均係依股票保管委員會指示辦理。上情亦經永豐銀行信託部97年6 月18日永豐銀信託部(09
7 )字第00031 號函予以證實。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信託係指信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本件被告委員會與永豐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乃屬消極信託性質,目的在於規避由雷凌公司自己保管員工分紅股票之爭議性,因而創設出所謂之被告股票保管委員會,並以信託為其形式上之手段,應屬無效之脫法行為。
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約定員工應將分紅配股交付被告委員會指定之信託專戶,惟該信託之受託人永豐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並無任何運用決定權,係屬無效之消極信託行為,則系爭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顯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約定之標的,應為無效之約定。
⑷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⑸經查,兩造間關於股份保管之約定既屬無效等情,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起訴前曾經請求被告委員會返還股票,惟並未獲置理,是被告拒不將原告所交付之股份返還予原告,甚或將之出售,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以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時,以每股227.95元計算(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係以原告取得60,000股,每股227.95元,計算其所得金額為13,677,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1,225元(227.95×55,500=12,651,225)。
(二)若鈞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則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或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2,651,225元,茲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關於股份保管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立法目的:
⑴按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規定公司得收買其股份轉讓於員工
;同法第167 條之2 規定,公司得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另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亦有類似規定。公司如著眼於員工未來發展潛力,有招攬員工任職之需要,於法制上有相當之工具可供選擇。然於公司法第235 條、第240 條所規定之員工分紅配股,僅於公司經營出現盈餘之年度方可為之,可見係以獎勵員工過去之努力為其目的,性質上不得以員工將來是否繼續任職為其發放之對價。
⑵按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章程應訂明員工分
紅之成數。同法第240 條第4 項並規定,公司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依照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商業會計法第64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商業盈餘之分配,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至95年5 月24日修正時方將商業會計法第64條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由此可知在商業會計法修正以前之員工分紅,其會計處理亦為盈餘之分配。再考公司法第235 條立法理由略以「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裨對員工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既然員工分紅配股係以公司經營出現盈餘為其前提,以使員工分享其盈餘成果為其目的,立法上亦未以「員工於取得紅利上尚需任職滿一定期限」作為發給員工紅利之要件。因此公司透過一定手段,要求員工必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取股票,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又參酌公司法第267 條對於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僅
能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之規定,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約定已經逾越必要範圍:
⑴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則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6 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1 項規定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二者規定相較之下,公司法對於員工分紅配股並無得由公司限制不得轉讓期間之規定。如依文意解釋,則顯不應約定由公司保管股票,或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分紅配股,此亦有原證8 之經濟部函示,以及經濟部81年1 月22日經商字第234279號函、87年7 月28日商字第87216876號函可稽。
⑵本件被告直言其成立目的係為使原告分年、分批取得雷凌
公司之分紅配股,顯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函示意旨有違。退步言之,倘以目的性解釋,認為公司法第235 條、第240條第4 項之員工分紅配股制度,與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員工優先認股制度均以促進勞資合作為目的,因而認為於員工分紅配股亦有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者,然而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限制不得轉讓股票之期間不得超過2 年,且僅有不得轉讓之限制,但雷凌公司透過成立被告股票保管委員會,其章程之約定係使員工在3 年內無法取得股票,且如員工離職,將無法取得該等股票,對員工權益之影響顯然更大,不得一概而論。亦即縱認為員工分紅配股確有限制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必要者,被告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之約定仍然已逾必要之限度。
⒊如認為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約定有效,惟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
⑴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約定,會員離職時
尚未符合規定年限,且非因死亡或退休者,如其股票市價不低於前述情形時,會員係領取「未滿年限股數的轉換金額」。其計算應依第6 條第2 項之附表計算(第6 條第2項中段),且「股票市價與可提領金額間之差額得視為違約金。」(第6 條第2 項末句),足見上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約定,如員工未滿期限而離職者,應對被告負擔所謂之違約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6 日庭訊中表示將另陳報其自
成立後至原告退會期間支付費用之狀況,然而迄今尚未提出,顯見其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因此應將上述違約金酌減至零,並命被告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⒋承上可知,原告既係遭雷凌公司之強制,非基於自由意志
加入被告委員會成為會員,則原告與被告委員會間之約定應屬無效,雷凌公司將原告上開股票撥入被告委員會之行為亦屬無效。且雷凌公司成立被告委員會之目的,在於規避公司法之規定,事實上並未實際運作,亦未依照章程第
9 條規定推選3 名委員,足認被告委員會為雷凌公司所操縱,作為限制員工不得取得、行使股份權利之傀儡,縱令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締約,然兩造間之約定既係雷凌公司為規避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所為,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及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告與被告委員會間之約定有效,然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予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員會僅消極將會員之股份置放於專戶中,從無積極運用,以致於毫無績效可言,實有未盡受任職責。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依照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受任收取之財物,爰以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時,以每股227.95元計算(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係以原告取得60,000股,每股22
7.95元,計算其所得金額為13,677,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1,225元(227.95×55,500=12,651,225)。
(三)綜上所述,若鈞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若鈞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受任收取之財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委員會無訴訟當事人能力:⒈被告既非法人,亦不屬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自
無訴訟當事人能力。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亦同此旨),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但被告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
⑴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4 條規定,乃受託將會員
之股票撥存信託至專戶、交付信託保管,並代會員處理股票信託相關事宜,被告委員會並無獨立於個別會員及金融機構之外之財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
⑵再者,被告委員會雖代會員與受託銀行簽約,並代為處理
股票信託相關事宜,惟各該會員交付信託之股票均設有專戶存放,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被告委員會所為之行為乃「代收代付」之性質,與獨立財產之自由處分有別,是被告委員會並未擁有與會員截然有別之獨立財產。⑶信託財產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皆為被告委員會各會員所有
之股票,由各會員同意後撥入信託財產專戶,各會員得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5 條之規定,依入會約定條款之附件自信託專戶中提領,非得由被告委員會任意提領者,該等財產自非被告委員會之獨立財產。
⒉另查,於本院類似案件中之97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指明
:「經查,被告員工分紅持股會雖由被告立錡公司一、二級主管及特定員工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有一定之目的,並有事務所,且設有代表人,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無獨立之財產等情,有被告員工分紅持股會之章程可參…被告員工分紅持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於本件之情形,被告委員會雖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等、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無獨立之財產,由上可知,被告委員會既非法人、亦不具有獨立財產,顯非屬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當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為訴之變更,請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委員會賠償其損害,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4 、7 款之規定。簡要分述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禁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
變更,本案被告委員會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原告雖引用本條款規定,惟其並未敘明何以得依本條款之規定變更其最初訴之聲明之理由,其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況且,本案原告起訴之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擇一向被告委員會請求交付雷凌公司發行之股票55,500股,其起訴係本於不當得利、或原告與委員會間之委任契約;而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立法意旨」云云,原告係主張被告委員會主委蘇琳福有侵權行為,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被告委員會負連帶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有變動,法律要件亦有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訴之變更之要件。
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然而,本條款所謂情事變更,依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6號解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2號解釋等實務見解,乃指因情事之變更,無由達訴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亦即因故致原訴之聲明成為不可能、亦即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本案原告起訴所請求者為雷凌公司發行之股份,此等請求之標的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況且,依照最高法院84年台字第1731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0 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02號等判決,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既請求回復原狀,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因此,原告起訴所請求之標的(雷凌公司之股份)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無論股價市值升降,原告均不得逕主張被告委員會應改為以金錢之方式給付,原告據此變更訴之聲明,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
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原告雖引用本條款規定,惟其並未敘明何以得依本條款之規定變更其最初訴之聲明之理由,其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況且,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均與委員會(被告)與會員(原告)間之關係無涉,且原告亦未敘明其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因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有變動,法律要件亦有不同,換言之,變更後之爭點與原來訴訟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原告據此變更其訴之聲明,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4 、7 款所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⒈被告委員會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委
員會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告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委員會賠償其損害,仍應駁回。謹簡要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28條本身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本條乃關於連帶
責任之規定,必以行為人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原告訴之變更後僅以類推民法第28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委員會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⑵再者,被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蓋民法第28條為法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而被告委員會於實體法上根本無權利能力、亦無行為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餘地。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更可知本案被告委員會無實體法上之完全行為能力,且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委員會有於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法律上並無認定被告委員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正當化基礎。
⑶況且,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可知,民事
連帶責任僅有「約定」及「法定」兩種,根本無藉由「類推適用」而主張被告委員會應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原告竟主張以類推民法第28條連帶責任之方式,請求被告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顯屬於法無據。
⑷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委員會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委員會賠
償其損害,顯無所據;且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侵權行為、有何損害、以及被告委員會有何應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之約定或法定之原因,則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兩造間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163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⒈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
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則規定:「章程應明訂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乃委員會,並非公司,從未向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自非公司法所謂之「公司」,無上開公司法之適用。況且,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例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0 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等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公司法第163 條之規定,其規範之對象係「公司」,而其規範之手段則為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情事,而非針對公司股東(例如,持有公司股權之員工)。本件既屬被告委員會與原告間之爭議,自無上開公司法之適用;縱就雷凌公司而言,亦因雷凌公司未以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可言。⒉被告委員會乃依據與原告間之「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約
定而處理原告信託股票,該等約定乃契約自由之範疇,蓋法律並未禁止員工成立社團或信託保管委員會等組織,亦未禁止員工透過成立會員組織,並推舉主任委員之方式代為行使權利、締約、洽談、處理相關事宜等,則員工於私法自由之範疇內所為之行為,自非法所不許。原告於申請加入被告委員會時,顯已同意原告與被告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包括原告得取回股票之時間等,悉依被告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約定,本案並無任何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轉讓之情事,亦無任何違反強制規定致契約無效之情事。
⒊再查,原告離職前係擔任雷凌公司高階主管,對於雷凌公
司之企業體質、文化、業界實力、發展潛力等,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原告充分了解股票信託制度之規劃,自始即非常清楚股票提領結算之方式。原告基於考量雷凌公司發展潛力等因素後,自由選擇加入被告委員會,並分別於95年、96年兩次親自簽署相關入會文件等,該等申請書均經原告親自簽名、填寫部門名稱、申請人姓名、員工編號、身分證字號等,原告更於96年9 月27日親自在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詳見永豐銀行97年6 月18日函附件二)上簽名申報持股轉讓,此均非被告委員會或他人替原告代行之行為,足證原告當時確有加入被告委員會、聲明願遵守入會約定條款、被告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意思,自應遵守被告委員會章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規定,並受其約束,不得因其離職而藉故翻異。⒋再者,實務上就與本案事實相類似之案例,多次肯認相關
約定之效力,可知員工持股信託之約定並非法之所禁,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 號判決。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亦再度肯認員工加入持股會、及員工與持股會間相關約定之適法性。
⒌綜上所述,本案兩造間之約定合法有效等情,均如前述,
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委員會於原告離職後依相關約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三)若兩造間之約定並非無效,則兩造間之關係是因原告離職而當然終止,或係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⒈被告委員會章程第6 條第1 款規定:「會員因退休、死亡
、離職、被解雇或違反本會相關辦法或有其他不符合本會會員資格之情形發生時,喪失會員資格。」。
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因個人因素於96年12月19日自
雷凌公司離職,應已自離職起喪失會員資格(退會),其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因此終止,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四)若兩造間之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多少?⒈被告委員會於知悉會員離職時,係依照員工股票信託保管
辦法第6 條「退會之提領」所定之公式,計算會員退會後可提領金額。95年及96年之計算基準略有不同,有關原告部分之計算,可參見永豐銀行97年6 月18日函所附「退會指示通知」中「可領取股數/金額」一欄之計算,即2,093,550 元。
⒉就上開原告退會可領取之金額,被告早已備妥,並已於原
告96年12月24日辦理離職手續時,當面通知原告領取,但原告表示拒絕領回,嗣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已於99年4月2日將2,093,550元如數匯予原告。
(五)被告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第2 項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若是,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原告當時既選擇加入被告委員會,聲明願遵守入會約定條
款、被告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應受相關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而就兩造間之約定,並無針對原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限制,原告可自由決定入會與否,亦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於雷凌公司任職、任職多久,被告或雷凌公司均未加以限制。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有違約金過高等情,惟此係就本案員工信
託保管辦法中違約金之約定有所誤解,蓋依「員工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第2 項可知,所謂違約金之約定,實際上並非要求會員退會後支付損害賠償,而係於被告委員會依該辦法處理會員退會之股數或金額發放時,避免雙方還要找補該等股票市價與可提領金額間之差額,亦即,該等「違約金」之約定,實際上乃就會員退會後股票結算與提領方式為約定,而非作為原告對被告委員會之損害賠償,故無原告所稱應予酌減之問題。
⒊再者,關於員工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之約定,乃原告於申
請入會時即明知之約定,原告既於明知該等約定之內容後仍自願選擇加入被告委員會,顯見原告針對該條約定認為並無不妥之處,況且,會員退會時之提領方式既已明訂於員工信託保管辦法,則原告亦可輕易自行計算離職時點與可提領之股數、金額,原告既係自行決定入會及退會(離職),竟於離職後藉詞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顯屬無稽,且違反誠信原則至明。況且,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加入被告委員會之會員有125 人,至原告離職日96年12月19日止,加入被告委員會之會員則有182 人,其間退會之會員,均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結算辦理,僅有原告一人毀約。由此可知,員工股票信託之相關約定非不合理,故近
200 人之會員加入至退會均願遵守相關約定,不會事後翻毀、主張約定無效或藉故興訟。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股票之信託及相關處理程序既有
約定,且該等約定並無任何無效之事由,被告委員會前早已依約結算原告退會後得領取之金額,待原告領取,但遭原告拒絕,嗣被告委員會並已於99年4 月2 日將結算款項2,093,550 元如數匯予原告,則若准許契約當事人(原告)事後翻異,任意否定契約自由原則下該等約定之效力,等於否定私法自治之原則、置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不顧,此舉將嚴重破壞私法之基本原則,鼓勵不法毀約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斷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訴無論於其訴之變更前、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委員會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委員會章程第1 、2 、3 條之規定足悉,被告委員會有獨立之名稱(即「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且有一定之設立目的(設立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最終目的)及所在地(即設於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內),又依被告委員會章程第9 條之規定足知,被告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並於被告委員會章程實施後之翌日(即95年7 月12日),乃即召開會議議決通過推派李秋燕為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李秋燕當場指派晁中明兼任執行秘書,此有被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75、76頁),嗣因被告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秋燕離職、委員張元昇留職停薪,被告委員會乃依章程第9 條之規定,又於96年12月7日召開會議議決通過推派蘇琳福為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蘇琳福當場指派許憶萍為執行祕書,並有被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7、78頁),迄因被告委員會主任委員蘇琳福留職停薪,被告委員會再依章程第9 條之規定,於98年3 月9 日召開會議議決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亦有被告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指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45至47頁),依此,足見被告委員會確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設立目的等情,應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委員會雖辯稱其並無獨立之財產,雖代會員與受託銀行簽約,並代為處理股票信託相關事宜,惟此僅是代收代付之性質,難認係被告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云云。惟按信託財產在法律關係上,歸屬於受託人,名義上亦為受託人所有,惟信託財產應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經查,本件原告等會員既同意將員工紅利配股之股票及該股票所生之無償配股股票交付被告委員會信託管理,則自形式上觀之,該等信託財產均屬受託人之被告委員會所有之獨立財產,且被告委員會受託取得該等信託財產後,乃即以其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依前開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委員會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之委託人,而依同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或經雙方同意撥入之其他財產,均係由被告委員會撥入,並非由被告委員會會員直接撥入,再依同契約書第5 條約定,關於信託財產管理、提領、支付、運用及結算等方法,均應依被告委員會之指示辦理,依此,足徵被告委員會係以該等信託財產權利、義務歸屬者之身份與永豐銀行締約,且對該等信託財產享有管理及運用等指示之權限,亦見該等信託財產,名義上應係屬被告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無訛。至兩造間「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5 條固有約定,各會員得依入會約定條款之附件所約定之年數及股數,自信託專戶中提領約定可提存股數,惟此僅係會員得依其與被告委員會間之約定,向被告委員會請求自信託專戶中提領,非謂會員得逕向永豐銀行請求自信託專戶中提領約定可提存股數,此觀永豐銀行信託部於97年6 月18日以永豐銀信託部(097 )字第00031 號函文內容:「說明: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本行對於信託財產之經營不具運用決定權,所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會員股票返還等事宜,本行皆依委員會指示辦理。」等語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6
7 頁),準此,足見會員就信託財產並無管理、運用或處分之權限,亦證被告委員會就該等信託財產並非僅有代收、代付性質而已。此外,再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第11條並有關於信託保管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之約定,其附件二則有關於信託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之約定,則被告委員會必須依其與永豐銀行之前開契約書約定支付上開各項費用,另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則有會員除退休或死亡外,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退會,致各年度「員工紅利配股」未滿規定年限者,會員應支付被告委員會違約金之約定。綜上,應認被告委員會確有獨立之財產乙節,堪可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四)準據上述,被告委員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設立目的及獨立財產等情,均如前述,縱其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非法人,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承受訴訟部分: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告委員會之原法定代理人蘇琳福已於日前卸任,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乙○○業已就任,並經被告委員會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委員會陳報狀、會議紀錄、簽到表、指派通知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42至47頁、第17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委員會乃係雷凌公司為規避公司法關於不得限制員工取得其分紅配股股份之強制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故兩造間股份保管之約定無效,乃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委員會返還雷凌公司發行之股票共55,500股,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雷凌公司發行之股票共55,500股(股票號碼請被告委員會提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主張被告委員會所提之各項章程、辦法,均係雷凌公司為規避公司法關於不得限制員工取得其分紅配股股份之強制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故兩造間股份保管之約定無效,因被告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蘇琳福為雷凌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委員會賠償其損害,茲以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時,以每股227.95元計算(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係以原告取得60,000股,每股227.95元,計算其所得金額為13,677,00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651,225元(227.95×55,500=12,651,22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係為訴之變更,惟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委員會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95年間自雷凌公司分配員工分紅股份50,000股,其中25,000股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撥交予被告委員會,原告於起訴前已領回15,000股,餘10,000股尚未領回。
二、原告96年間自雷凌公司分配員工分紅股份60,000股,其中45,000股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撥交予被告委員會,迄仍未領回。
三、原告95年間自雷凌公司分配而未取回之股份有500 股。
四、原告於96年12月19日離職。
五、永豐銀行信託部97年6 月18日永豐銀信託部(097 )字第00
031 號函及檢附之員工信託資產明細表、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退會指示通知書。
六、原證1 至3 、原證11、19之文書證物、被證1 至2 、被證4至25之文書證物。
伍、經協議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委員會是否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為訴之變更,請求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
7 款之規定?
二、實體方面:
(一)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則以下變更前原訴之爭點,均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二)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則兩造間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163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若兩造之約定並非無效,則兩造間之關係是因原告離職而當然終止,或係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四)若兩造間之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多少?
(五)被告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第2 項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若是,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既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上述,惟就程序部分之爭點,均已於本判決前開程序方面為論述,即無庸再為論究,先予敘明,又關於實體部分之爭點,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之情,業如前述,則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為裁判,是本件所應論究之爭點乃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至兩造所協商整理關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原訴之爭點,已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茲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被告委員會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則被告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在實體法上,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委員會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第792 號判決案例之一造當事人均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開確定判決雖肯認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非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惟此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已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資格,且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並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肯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以避免當事人勞費支出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所致,則前開實務見解雖肯認非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為侵權行為請求之被告當事人,惟此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特別規定,且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致,並非據此肯認一般非法人團體均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則上開實務見解,核與本件不同,自不能適用於本件,則原告依此主張非法人團體之被告委員會具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云云,當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