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乙○○
戊○○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於民國47年間結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子二女即被告丁○○、乙○○、戊○○及丙○○,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一)按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辭世,生前並未與原告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夫妻一方死亡乃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原告應得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二)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遺產中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061,191元:
1、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遺有土地4 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發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並有存款101,394 元。負債則有96年度之地價稅90,565元( 稅額155,255元,蔡錦鐘於8月初過世,應由其負擔稅捐之期間為7個月,故155,255x 7/12=90,565元 )。
2、蔡錦鐘遺遺有土地4 筆,明細如次: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面積299.99 平方公尺;同市縣○段○○○○號土地,面積239.98 平方公尺;同市縣○段○○○○號土地,面積238.08平方公尺;縣愛段57 地號土地,面積680.01平方公尺。
3、上開土地之價值經送鑑定後,兩造就土地價值達成共識如下:
地號 面積(㎡) 單價(元/1坪) 單價(元/1㎡)
000 000.99 570,000元 172,425元
299 239.98 570,000元 172,425元
155 238.08 290,000元 87,725元
57 680.01 170,000元 51,425元因之,土地之全部價值計為148,959,410元( 299.09x172,425+239.98x172,425 +238.08x87,725 +680.01 x51,425=148,959,410 )。
4、上開土地其中得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標的者,乃為系爭土地價值之33.6%,即為50,050,362元( 148,959,410x33.6%=50,050,362,詳於後述)。
5、綜上,計被繼承人遺產中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共有50,061,191元( 即50,050,362+101,394-90,565=50,061,191)。
(三)原告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0元:
1、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不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列。
2、原告於蔡錦鐘亡故時雖有存款約近900 萬元,惟該等財產均係受贈自蔡錦鐘,為依法得不納入分配之無償取得之財產,因之原告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0元。
(四)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5,030,596 元(50,061,191元/2=25,030,596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予原告。
三、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名下土地乃就前被政府徵收之土地申請抵價地之配售而來,而應繳納之配售價額中,占全部繳納款項之33.6% 乃原告與蔡錦鐘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取得,該部分自得為剩餘財產之標的:
(一)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前被徵收之土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385之62地號土地,原訂有耕地租約:
1、查蔡錦鐘所有前揭385之62 地號土地乃自同段385之9地號(下稱:385之9地號)分割而來,此有被告丁○○所提被證一之土地謄本為憑。
2、依據上開土地謄本所示,385之9地號土地原面積為5,
165 平方公尺,於74年間由地政事務所依據新竹縣政府之函文73年12月27日七十三府地籍字第89302 號函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僅餘150 平方公尺;分割後增加385之62地號土地,面積為5,015平方公尺。
3、又依據385之9號土地,重造前舊簿之土地謄本所示,該土地蔡錦鐘之持分所有權為二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及持分分別為:謝阿火、持分2251/10650;楊阿五、持分3074/10650。上開謝阿火及楊阿五之持分共二分之一,於58年間移轉予黎謝玉嬌,而在該次移轉登記中,謄本上特別載明為「承租人買受」,足稽系爭土地原訂有耕地租約。
(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該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者,應自行清理並提出證明文件:
1、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2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2、又依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
3、綜上,於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發給抵價地,惟該土地若有耕地租約,應完成補償承租人之手續始得為之。
(三)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耕地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而上開應補償承租人之款項,主管機關並應代為扣交:
1、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徵收之土地若係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主管機關應將補償承租人之地價先行扣除交承租人,再將相關稅費扣除後之餘額交付原土地所有權人。
(四)又依據新竹縣政府回覆鈞院之函文即新竹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70063726號函,載明蔡錦鐘當時領得之補償費中已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元。
(五)且系爭事件中,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被徵收之土地上因原訂有耕地租約,因之蔡錦鐘實際取得之補償地價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總額約三分之二,並非全部:
1、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依法徵收土地所應領之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2、查385之62 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徵收,縣政府交付蔡錦鐘之「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中,該385之62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6,830,430元,明細表並載明該金額尚未扣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舊欠稅。
3、如前所述,385之62 地號土地原訂有耕地租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將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扣交承租人,依據新竹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70063726 號函所附補償清冊所示,蔡錦鐘應領之補償費為5,192,776 元,由主管機關代扣交給承租人之價款為1,637,654元。
4、蔡錦鐘應領之補償費5,192,776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元、印花稅13,101 元,實際領得之款項為3,262,211元。
(六)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前為以徵收之土地,申請抵價地之配售,所繳交之地價款為4,912,966 元,與其實際領得徵收價款之差額為1,650,755 元,是該部分並非蔡錦鐘繼承而來,乃原告與蔡錦鐘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取得:
1、蔡錦鐘前為以徵收之土地,申請抵價地之配售,所繳交之地價款為4,912,966 元,此有新竹縣縣○○○區段徵收配售土地地價繳款憑單為憑。
2、依據新竹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地測字第0970126715號函,蔡錦鐘繳回之抵價地配售金額為4,912,966 元。
按蔡錦鐘向新竹縣政府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實際僅為3,262,211元,所繳交配售地之地價則為4,912,966元,二者間相差1,650,755 元,該差額為配售土地地價款4,912,966元之33.6%。
3、上開配售土地價款和實際領得補償費之差額1,650,75
5 元,乃以原告與蔡錦鐘結婚後所增加財產及負債所支應,並非蔡錦鐘繼承而來。是該部分自得為剩餘財產之標的。
(七)如前所述,蔡錦鐘為取得前開其名下4 筆土地所繳交之配售地價款,其中33.6% 乃為原告與蔡錦鐘結婚後所增加財產及負債所支應而得為剩餘財產之標的。在蔡錦鐘過世當時4筆土地之價值為148,959,410元,得為剩餘財產標的之部分為其中33.6%即50,050,362元:
1、系爭事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雙方被繼承人蔡錦鐘過世當時之市價究為若干難以達成共識,因之本院前函請鑑定人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係爭土地於96年 8月3日之每平方公尺土地交易價格,並製作鑑定報告。
2、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於日前製作完成,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96年8月3日之每平方公尺土地交易價格依序為:
⑴縣福段256地號土地195,000元;⑵縣福段299地號土地198,000元;⑶縣華段155地號土地94,500元;⑷縣愛段57地號土地53,240元。
3、在鑑定報告完成後,兩造復再行協商,就土地價值達成共識,即:
地號 面積(㎡) 單價(元/1坪) 單價(元/1㎡)
000 000.99 570,000元 172,425元
299 239.98 570,000元 172,425元
155 238.08 290,000元 87,725元
57 680.01 170,000元 51,425元則土地之全部價值計為148,959,410元( 299.99x172,425+
239.98x172,425 +238.08x87,725+680.01x51,425=148,959,410 )。
4、蔡錦鐘名下4 筆土地得為剩餘財產標的之部分為其全部價值之33.6%即50,050,362元( 148,959,410x33.6%=50,050,362)。
四、 原告名下之財產均係受贈自蔡錦鐘,為依法得不納入分配之
無償取得之財產,因之原告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0元:
(一)按原告於新竹十信( 於93年10月間被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 )及合作金庫設有存款帳戶,本院並已依被告聲請向上開行庫調閱原告名下各該存款帳戶之資料。
(二)依據台新銀行提供之資料,原告整理提出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前存於新竹十信、台新銀行之活期存款大要及定期存款明細,並說明如次:
1、原證九為蔡錦鐘自91年11月起設於十信、台新銀行之定期存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其中:
⑴編號1、2之存單併為116 萬元轉存為原告名下之存單;嗣後續存時則改為100萬元。
⑵編號4至6之存單各50萬元,到期計為150 萬元,應
係轉至原告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並以其中90萬元開立原告名下存單。
⑶餘2筆存單共200萬元亦於到期後陸續轉至原告名下。
2、原證十為蔡錦鐘設於十信活期存款55047(即台新3904
0 )帳號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其中:⑴蔡錦鐘於88年10月30日轉存定期存單之380 萬元,
分成4筆存單,計為100萬元3筆加上80萬元1筆;此4筆存單於91年12月2日轉至原告名下續存為定期存單。
⑵蔡錦鐘又於92年8月4日有3 筆存單或到期或提前結
清,金額計為186萬元;其中116萬元轉至原告名下續存為定期存單、另70萬元以現金領出。
⑶蔡錦鐘再於92年12月11日,3 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
單到期時,將該150 萬元轉帳至原告名下,並以其中90萬元轉存續存為定期存單。
⑷十信被台新銀行合併,蔡錦鐘之帳戶轉換成台新銀
行之帳戶後,在定期存單到期後,陸續於93年12月20日及94年12月23日依序轉帳50萬元、150 萬元至原告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
3、原證十一則為蔡錦鐘設於十信活期存款57408(即台新40908)帳號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其中:
⑴蔡錦鐘於88年11月18日及88年11月22日分別定存各
200 萬元,自帳戶資料可知每月18日有定存利息轉帳進入活存帳戶,惟22日並無,故88年11月22日轉存之200 萬元存單應非存至蔡錦鐘名下;而參照另一帳戶之存款到期後係轉存至原告名下之情,88年11月22日之定存應係轉存至原告名下存單。⑵90年4月26日有1筆10萬元轉存定期存單,而自爾後
按月匯入之存單息金額推估,該筆存單金額應係介於40至50萬元之間。本筆存單一直續存,至92年 4月到期後,轉至原告名下續存為定期存單。
(三)依據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提供之資料,整理提出原告前存於新竹十信、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明細及相關資料,並說明如次:
1、依據合作金庫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1年 3月15日至合庫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當天並立即自活儲轉帳285,000 元為定存。原告於合庫之定存明細詳如原證十二。
2、原證十三則為原告自91年11月起設於十信、台新銀行之定期存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其中:
⑴原證十三a 為原告自91年11月起設於十信之定期存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⑵原證十三b 為原告於台新銀行合併之初及嗣後增加之定期存款明細。
⑶原證十三c 則為原告於台新銀行歷年來之定期存款
帳戶明細資料,各筆定期續存後之帳號、存款明細等。其中編號1至8係自十信時代即一直續存迄今;另編號9 、10則係以蔡錦鐘陸續轉存之款項改存定期存款。
(四)查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生前任職於新竹十信,因其擁有之資產可觀,同在金融機構任職之同事建議其應早為資產規劃,以節省日後發生之遺產稅賦,故蔡錦鐘在生前就陸續將存款分批贈與配偶即原告;從上開存款資料中可看出,蔡錦鐘係於定期存款到期後陸續將之贈與轉存至配偶名下,並非一次性的移轉一大筆款項,原告名下存款確係蔡錦鐘贈與。
五、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5,030,596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予原告:
(一)按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遺產中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土地價值之33.6% 即50,050,362元、存款101,394元。負債則有96年度之地價稅90,565元,計為50,061,191元(即50,050,362+101,394-90,565=50,061,191)。
(二)原告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0元。
(三)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5,030,596 元(50,061,191元/2=25,030,596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予原告。
六、對於被告丙○○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謂蔡錦鐘被徵收之土地原無耕地租約存在云云。惟查,除原告提出之證據得證明有租約存在外;另本院曾發函新竹縣政府查詢前開蔡錦鐘名下土地是否有耕地租約存在、租佃雙方領得之補償費為若干?而依據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函文即新竹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70063726號函及附件,蔡錦鐘名下385之62地號土地於徵收時,有2 名佃農亦同領補償費,足證該土地確實訂有耕地租約。
(二)被告又謂蔡錦鐘土地被徵收時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本院曾就被告上開主張函詢新竹縣政府,該土地徵收時是否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依據新竹縣政府回覆本院之函文即新竹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70063726號函,其內容明載「蔡君被徵收土地總補償地價新台幣6,830,43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元後,實領地價補償費4,912,966 元。」,顯然並無被告所稱可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三)被告復謂原告名下之存款乃蔡錦鐘寄託云云。惟查:
1、夫妻間之贈與乃為常態事實,寄託則係變態事實,被告應就其主張寄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再者,依據被告丁○○之陳述,蔡錦鐘於存單到期時均係由其帶著父親蔡錦鐘至銀行轉帳,足見蔡錦鐘並無不能管理財產之情;被告丙○○謂蔡錦鐘因無法管理財產才託由原告管理並非事實。
3、又若係寄託,通常之作法係一次將款項移轉予受託人,然本案並非如此,蔡錦鐘名下存款並非一次將款項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
4、且自銀行提供之資料顯示,蔡錦鐘名下定期存款到期後,部分移轉至原告名下,部分則以自己名義續存;之後,其以自己名義續存之存款到期後,亦陸續將之轉入原告帳戶。按蔡錦鐘有資產規劃之需要,其將存款分年陸續贈與予配偶符合資產規劃用以節稅之目的。
七、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戊○○及丁○○部分:被告均認同原告之請求,被告父親所有的定期存款存單均係被告父親自己收在衣櫥內保管,只有被告父親和母親接觸得到。而存單到期時,被告父親會告訴其等,請其等載送其去作續存換單,而被告父親腦部受傷後,意識狀態在身體狀況好時仍很清楚,惟身體狀況差時,才會迷迷糊糊等語。
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蔡錦鐘所遺留之4 筆土地原係以遭政府徵收之土地申請抵價地而來,至該筆徵收土地係繼承自其父親蔡有全,此為兩造所是認。
(二)再蔡錦鐘申請抵價地不曾多墊付差價1﹐650,755元,此有新竹縣政府97年4 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70045128號函載述「並無另行支付差額地價優先買回前開土地」可證。又原告雖稱蔡錦鐘繳回之抵價地配售金額與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間仍有差異,以此推論蔡錦鐘應有額外繳付費用,然被告認上二數據僅是行政部門執行徵收、抵價業務所使用之計算程式,不能遽此推論蔡錦鐘有無繳納費用,且原告所舉原證六、七之書證,被告自始即質疑其形式真正性。
(三)退步言之,如認蔡錦鐘確有墊付差價1﹐650﹐755元(被告自始否認),則原告所稱該4筆土地得列入本件請求之金額為50﹐050﹐362元,被告就該金額無爭議。
(四)末查,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自被告之父帳戶中受領之1 千多萬元之原因為贈與」一節,負舉證責任:
1、原告應就受領之原因為贈與,負舉證責任: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⑵經查,原告帳戶中有1 千多萬現金,係陸續由被告
之父之帳戶中轉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贈與而受領前開存款,前開存款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就前開存款取得之原因為贈與(被告否認之),此一有利原告之事實為舉證,於其未能舉證證明以前,難以推論系爭存款之原因為贈與。
2、再夫妻間因信任基礎所生之財產關係,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寄託,凡此種種不一而足,原告主張「夫妻贈與為常態事實,寄託為變態事實」,如無法舉證證實其說,則自非允洽。
3、又若系爭存款移轉之原因兩造均無法舉證,則應推定為原告及被告之父所共有: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甚明。⑵系爭存款係陸續由被告父親之帳戶中轉入原告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移轉之原因為寄託,為被告之父所有,原告主張係贈與,為其所有,對系爭存款為何人所有兩造既有爭執,若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併與敘明。
(五)被告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二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婚姻關係消滅時,並無得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遺產中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7,201,999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9,351,000元,惟因被告丙○○對於原告得主張之價額有爭執,原告暫先請求 2,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所留下之土地價值達成協議,原告乃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遺產中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0,061,191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5,030,596元,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訴之追加,惟該追加既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嗣後被告亦未對此訴之追加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查得之事證,協同兩造針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事實,作如下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甲○○○為被告丁○○、乙○○、戊○○及丙○○之被繼承人蔡錦鐘之妻,此為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四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項)。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除戶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留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256、299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土地價值為57,191,170元,並有存款101,394 元,負債則有96年度之地價稅90,565元,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7,201,999元,亦經原告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財產所得資料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362頁、第363頁)。
(四)原告甲○○○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亦經原告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64頁、第365頁)。
(五)兩造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擁有上開土地,於96年 8月3日死亡時之價值為下列金額,並不爭執:
1、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每坪57萬元、每平方公尺172,425元。
2、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每坪57萬元、每平方公尺172,425元。
3、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每坪29萬元、每平方公尺87,725元。
4、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每坪17萬元、每平方公尺51,425元。
此有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352頁)、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詳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六)兩造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擁有上開土地,係因先前繼承其父蔡有全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斗崙小段385之9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3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385之62地號(下稱:385之62地號)土地,該385之62 地號土地嗣後被政府徵收,申請抵價地之配售而取得上開土地並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97年1月2日府地測字第0960182629號函、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實際領得之款項與申請上開抵價地之配售,所繳交之土地價款間有無差額存在?如有差額存在,該差額占實際繳納配售土地價款之比例?
1、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 地號土地,原先有無與他人訂立耕地租約?
2、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後,實際領得之款項?
(二)原告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係蔡錦鐘贈與原告或寄託在原告名下?
(三)縱認原告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係蔡錦鐘贈與而來,該存款所得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
(四)原告得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既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死亡時,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然消滅為由,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乃法之所許。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被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既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自應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死亡時,亦即96年8月3日為基準,合先敘明。
陸、茲將兩造關於剩餘財產之爭執點審酌如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實際領得之款項與申請上開抵價地之配售,所繳交之土地價款間有無差額存在?如有差額存在,該差額占實際繳納配售土地價款之比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 地號土地,原先有無與他人訂立耕地租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 地號土地,原先有與他人訂立耕地租約存在,是蔡錦鐘所有上開385之6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地價時代為扣交等情,則為被告丁○○、乙○○、戊○○所不否認,被告丙○○則於本院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問:原先被徵收的地上面有無375租約存在?)答:這是我阿公的問題,我爸爸繼承之後,佃農在我叔公時,賣了一筆地,佃農應該已經沒有存在的問題。原證 8憑單4,912,966 這張我承認確實是真實的,其餘不承認。這是繼承來的,而非憑勞力取得,如何可以向我請求分配。租約應該是有,因為我爸爸那時是375 租約的時代,這我不是很清楚是不是還有375 租約存在,但是我阿公那時候確實有。」、「事實上我們( 註:購買抵價地 )沒有補差價,佃農租約部份在徵收時確實有,但是這部分應該由政府補償給佃農。」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並不否認其父親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地號土地,原先有與他人訂立375耕地租約存在。
2、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辦理縣治一期區段徵收時,蔡錦鐘原先所有385之62 地號土地上有無耕地租約存在,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5 月19日以府地測字第0970063726號函覆檢送土地所有權人蔡錦鐘及承租人周萬章、楊火灶領取地價補償費清冊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觀之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記載385之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錦鐘領得5,192,776元,至承租人周萬章則領得1,310,777元【其上附具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x4014/5015=0000000 】,承租人楊火灶領得326,877元【其上附具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x1001/5015=326877】,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確有與他人訂立耕地租約存在情事,洵堪認定。
(二)該差額占實際繳納配售土地價款之比例?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2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2、查原告主張其夫蔡錦鐘所繼承385之6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原應領地價補償費為6,830,43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元、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價款1,637,655元、印花稅13,101元,實際領得之款項為3,262,211元,惟申請抵價地之配售所繳交之地價款為4,912,966元,與其實際領得徵收價額之差額為1,650,75
5 元,非屬蔡錦鐘繼承而來,乃蔡錦鐘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財產及負債所支應,並非蔡錦鐘繼承而來,是該部分差額占配售土地價款 4,912,966元之33.6% ,自得為剩餘財產之標的乙節,業據提出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補償費計算單、新竹縣縣治遷建區段徵收配售土地地價款繳款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核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項第1 項規定相符,至被告丙○○雖否認上開土地徵收當時有扣除土地增值稅再發放補償金乙節,惟經本院再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當時有無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發放補償金情事,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9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970126715號函回覆:蔡錦鐘上開被徵收土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有關買回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區段徵收土地,按當時之規定,蔡錦鐘被徵收土地總補償地價6,830,43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元,實領地價補償費4,912,966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90頁 ),亦明確表示發放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項時,有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 元。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實際領得補償款項時,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補償耕地承租人之金額,洵堪認定。
3、至新竹縣政府於97年4月15日以府地測字第097004512
8 號函雖記載:查土地所有權人蔡錦鐘原所有土地坐落竹北市○○段中斗崙小段385之62 地號一筆土地,區段徵收補償總地價為6,830,43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款為4,912,966 元,蔡錦鐘依其原有土地價值比例申請買回縣福段256、294、299 地號及縣華段155地號、縣愛段57地號等5筆土地,『並無另行支付差額地價優先買回前開土地』乙節( 詳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繼承之385之62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實際領得補償款項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項第1項之規定,既須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及補償耕地承租人周萬章金額1,310,777 元、楊火灶326,877 元後,始得發放補償款項,已如上述,應認新竹縣政府上開97年4 月15日上回文漏列上開土地承租人領得之補償費,有明顯謬誤之處,尚難執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夫蔡錦鐘所繼承385之62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原應領地價補償費為6,830,43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917,464元、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價款1,637,654 元【計算式為:(1,310,777+326,877)=1,637,654 】、印花稅13,101元,實際領得之款項為3,262,211 元【計算式為:
6,830,430-(1,917,464+1,637,654 +13,101)=3,262,211】,與申請抵價地之配售所繳交之地價款為4,912,966元之間差額為1,650,755元【計算式為:(4,912,966-3,262,211)=1,650,755】,非屬蔡錦鐘繼承而來,乃原告與蔡錦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財產及負債所支應,並非蔡錦鐘繼承而來,該差額占繳付配售土地價款 4,912,966元之33.6 % 【計算式為:(1,650,755÷4,912,966)=33.6% 】,自得為剩餘財產之標的,堪予採信。
二、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係蔡錦鐘贈與原告或寄託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係蔡錦鐘贈與原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丁○○、乙○○及戊○○所不否認,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原告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係蔡錦鐘寄託原告名下云云,經查,夫妻間之贈與乃為常態事實,寄託則係變態事實,是被告應就其主張寄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就此提出任何有關其父親寄託金錢予其母親之目的及約定寄託物返還時間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丁○○亦於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你父親名下的定期存款存單是何人保管?)答:他自己收在他的衣櫥裡面。只有他和母親接觸的到。存單到期時,父親會告訴我們,叫我們載送他去作續存換單。」等語 (詳本院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生前並無不能管理財產,而有寄託財產予配偶管理之必要。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合作金庫光復分行調閱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自88年1月1日起迄96年8月3日止之存提款明細、定期存單明細,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於97年4 月29日以合金光復字第0970001331號函檢具原告存提款明細及定期存單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 82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7月30日以台新作文字第9704736 號函檢具原告與蔡錦鐘資金往來明細(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80頁),觀之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名下之定期存款到期後,部分移轉至原告名下,部分則以自己名義續存,之後,其以自己名義續存之存款到期後,亦陸續將之轉入原告帳戶,則本件如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寄託金錢予原告,衡之常情,應係一次將款項移轉予受託人管理,而非陸續轉存之原告名下,益見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錦鐘生前因資產眾多,為規劃資產運用以達節稅目的,乃於生前將存款陸續贈與配偶,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本件原告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係蔡錦鐘贈與而來,該存款所得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計算?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其擁有存款所得10,478,637元,係蔡錦鐘贈與而來,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贈與不限於夫妻間贈與,該受贈而來之存款皆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加以計算,惟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觀之,在於繼承或無價取得之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亦即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取得,無協力之功,當不得分取,惟夫妻相互間之贈與,因夫妻互負同居、扶養、照顧義務,通常為婚姻生活之美滿而須同甘共苦,通力合作,而與第三人單純贈與有甚大差異。則夫妻間之贈與與第三人之贈與如同視之,不僅違反立法意旨,抑且對贈與之一方或其繼承人造成不公,此在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消滅,而為剩餘財產分配時,夫妻間如有贈與財產者,皆加以除外不列入分配,顯不公平甚明,是以應認夫贈與財產予妻時,視為妻之有償取得財產,而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該存款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加以計算,方為合理。
四、原告得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之剩餘財產:
1、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留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256、299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縣○段57 地號土地,並有存款101,394 元,負債則有96年度之地價稅90,5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擁有上開土地,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之價值為下列金額,亦不爭執:
⑴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每坪57萬元、每平方公尺172,425元。
⑵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每坪57萬元、每平方公尺172,425元。
⑶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每坪29萬元、每平方公尺87,725元。
⑷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每坪17萬元、每平方公尺51,425元。
又新竹縣竹北市縣○段256、299地號土地分別擁有土地面積299.99、239.98平方公尺,另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則擁有土地面積238.08 平方公尺,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則擁有土地面積68
0.0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3頁、第362頁至第365頁 ),則上開土地於96年8月3日之全部價值計為148,959,410 元【計算式為(299.99x172,425)+(239.98x172,425)+(238.08x87,725)+(680.01x51,425)=148,959,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名下4 筆土地得為剩餘財產標的之部分為其全部價值之33.6% 即50,050,362元【計算式為:(148,959,410x33.6%)=50,050,362,元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被繼承人蔡錦鐘於96年8月3日死亡時另擁有存款所得101,394 元,負債則有96年度之地價稅90,565元,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50,061,191元【計算式為:(50,050,362+101,394-90,565)=50,061,191】。
(二)原告得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其夫蔡錦鐘贈與之存款所得10,478,637元。
(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錦鐘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582,554元【 計算式為:(50,061,191-10,478,637)=39,582,554】,平均差額為19,791,277元【計算式為:(39,582,554÷2)=19,791,27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承繼其被繼承人蔡錦鐘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之金額,即應以19,791,277元為限。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79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乙○○、戊○○及丁○○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有所爭執,是由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後,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