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智字第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98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000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被 告 丙○○
號2樓被 告 戊000000
0現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有98年6 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未得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新竹市○○路○○巷25之1號3樓之16租屋處,重製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並於新竹市○○路○○號經營「健億玩具行」,將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述物品。後於94年6月間,被告丙○○將該店面及盜版之遊戲光碟、機械設備等全數頂讓與共同被告賴文杰,因而此時「健億玩具行」即轉由共同被告賴文杰加以經營,而後被告賴文杰為能順利經營業務,要求被告丙○○告知盜版母片取得來源及如何操作重製機械,此時被告丙○○於明知被告賴文杰係為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告知被告賴文杰經破解防盜拷程式之遊戲光碟片取得方式,並教其如何使用機械設備為之重製盜版光碟,故此後被告賴文杰即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以其受讓於被告丙○○之電腦、機械等設備,在新竹市○○路○○巷25之1號3樓之16租屋處,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使用於XBOX遊戲系統之遊戲軟體,非法壓製或燒錄成盜版光碟片。被告賴文杰於94年10月底起雇用被告丁○○、乙○○等二人在上開之健億玩具行內將該盜版光碟為公然陳列、散佈之,並以每片18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如店內無顧客所需之遊戲光碟,被告丁○○及乙○○兩人即會提供目錄供顧客挑選,並填寫訂單後,再轉交由被告賴文杰為之非法重製後寄交顧客,此不法情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嘉義分隊(下稱嘉義保智大隊)於95年1 月3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查獲盜版光碟約四萬餘片,其中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揭軟體共177種,共203片,此有嘉義保智大隊95年2月8日勘驗報告書可稽。其次,經嘉義保智大隊於95年2月8日勘驗盜版光碟片,將查獲內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片共計203片逐一置入改裝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其遊戲主機螢幕即顯示出「XBOX」商標。是被告等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之光碟片外盒及包裝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而被告等上開侵權事實,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就XBOX遊戲軟體及其圖文依法享有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
1、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開發有XBOX遊戲主機,並就自行開發或授權他人開發在XBOX遊戲主機上使用之XBOX遊戲軟體,享有其著作權。茲分述如次:
⑴原告自行開發「神鬼寓言失落之章」(Fable)、「飛馳
競速」(Forza Motorspor)、「Freestle Snowboarding」、「Project Gotham Racing」及「HALO」等遊戲軟體,而為其著作權人。
⑵原告就開發XBOX遊戲軟體之「開發套件」(BXOX Develop
ment Kit)程式碼亦享有著作權。任何第三人須先行取得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授權,始得開發XBOX遊戲軟體。
故,依原告「開發套件」程式碼為基礎而開發的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例如,「冠軍足球經理5」(Championship Manager 5)、「馬達加斯加」(Madagascar)及「賤民」(PARIAH)等由原告授權Eidos Interactive、Activision及Groove Games等所開發之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發套件」程式碼。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原告就上開XBOX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蓋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d Trade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原告固屬美國公司,然其著作權依法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明。
2、次查,原告已就「XBOX」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以下稱「XBOX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資料可稽,故該等商標亦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1、著作權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害人得依同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⑵經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常業犯行
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再有鑒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在外,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困境。易言之,被告等將非法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後,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因此,被告等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之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案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
⑶綜此,被告等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
,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其行為乃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亦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據此請求本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五百萬元為基礎酌定被告等之賠償金;亦即以本案被告等侵害軟體種類之數量乘上五百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885,000,000元【計算式:1775,000,000=885,000,000】。
2、商標權部分:⑴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
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峙,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
⑵第按,商標法第6條規定,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訂為商標之使用範園。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亦明揭:「…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像。該等商標已為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光碟片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光碟片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等要旨。查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則依商標法第6條及前揭實務之見解,被告等明知且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實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再者,誠如上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等意圖營利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乃請求本院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一千五百倍為基礎,乘上盜版光碟片數量203片,以計算商標權損害賠償之金額。基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總價應為54,810,000元【每片售價1802031500=54,810,000 】。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原告因被告等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故被告等應另給付原告1,000,000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以上兩項合計為55,810,000元。
3、小結:原告就著作權與商標專用權所受損害計得向被告等請求940,810,000 元之賠償金,是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作如上之請求。
(四)判決書登報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依著作權法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同法第99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及依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是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作如上之請求。
(五)道歉啟事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被告等非法燒錄、壓製及公開陳列及販售內含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核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要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是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作如上之請求。
(六)末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矧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商標權情事,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被告等依上述規定,應就原告前開之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為此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9,810,00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其刑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其並沒有參與、沒有在現場、沒有重製、亦沒有販賣,只是口誤,當時其他人如何陳述,不是被告丙○○可以控制,原告要求9 億餘元之高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仍遵從法律及法院之判決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認定: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其所指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事實,除被告丙○○以前詞否認抗辯外,其他被告未予爭執,惟該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903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3號、最高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等案件調查審認屬實,並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被告丙○○固辯稱其於 (95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口誤所述都非事實云云,惟此部分之抗辯於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程序中曾為調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答稱:「對答與偵訊筆錄記載一樣,檢察官沒有脅迫我,出於我的自由意識講的。」,並當庭表明無需再勘驗95年11月20日偵訊錄音帶等情,有該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被告丙○○於95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教賴文杰燒錄盜版遊戲光碟,在網路上也可以學習到。伊有給他電話,告訴他可以去買盜版母帶,再叫他去買燒錄機來燒。一般而言正版光碟,會有防盜拷程式,不好燒,所以才要去買已經被破解的盜版母帶。伊除了告訴賴文杰要去哪買,還告訴他要如何燒錄,所以伊向賴文杰收2、3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賴文杰於9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丙○○有教伊去哪買盜版的遊戲光碟,還教伊如何操作機器燒錄盜版光碟,是丙○○教伊技術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Ⅰ、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177 種(203 片)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遊戲光碟均有「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設置店面出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商業規模及依查扣之光碟片可知販售數量多寡,被告等將非法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後,可能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及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為180元等各情,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10萬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亦即以本案被告等侵害軟體種類之數量乘上10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應為17,700,000元(計算式:177×100,000=17,7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Ⅱ、違反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 條規定,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訂為商標之使用範園。又按「…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像。該等商標已為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光碟片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光碟片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則依商標法第6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且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堪可信實。另按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盜版遊戲光碟之零售單價為180元,酌以侵害情節及被告之營業規模等,認以零售金額六百倍為適當,乘上盜版光碟片數量203片,以計算商標權損害賠償之金額。基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總價應為21,924,000元(計算式:每片售價180203
600 =21,924,000)。
2.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以低價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而認為原告定價過高牟取暴利,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足以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00 萬元,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連帶被告賠償22,424,000元(計算式:21,924,000+500,000 =22,4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1.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自屬無據。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或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2.道歉啟示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重製X-BOX 遊戲光碟片及開發套件電腦程式,該盜版光碟片品質不佳,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告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刊登經濟日報,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Ⅳ、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商標權情事,刑事部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民事侵權之事實亦經詳述如前,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依上述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124,000元(計算式17,700,000+22,424,000 =40,124,000),9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登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