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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阮統娘及阮余金妹夫婦於民國50年8月16日收養原告(當時為五歲)為養子,改從養父姓,姓名為阮信忠(嗣更名為阮泯禎),並由養父母扶養長大,被告係阮統娘及阮余金妹之親生長女。又原告之養父阮統娘於91年4月14日因機車事故受傷,導至腦震盪,並致其意識喪失,嗣於95年5月17日死亡,而原告之養母阮余金妹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陳舊性中風,於94年6月13日因呼吸器依賴,至東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96年9 月12日死亡。而被告係阮統娘及阮余金妹之親生女,其因不甘心原告之養父母所有之財產,於原告之養父母死亡後,會成為遺產,依法應由養子之原告與被告二人繼承,是被告乃頓萌侵吞原告之養父母全部財產之故意,利用原告之養父母均在臥病,意識不清,或昏迷無意識之際,未經其等之同意,擅自持原告養父母在金融機構、新埔鎮農會及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開戶存款之印鑑章及存摺,將原告養父母在金融機構、新埔鎮農會之活期及定期存款及在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之款項予以盜領一空,並在未取得原告養父母同意、其等均不知悉之情況下,擅將原告養父母名下之不動產,予以辦理過戶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至其之名下,而被告所為上開盜領款項及盜辦不動產過戶之情形如下:

1、盜領阮統娘帳戶內之款項:⑴新埔中正郵局活期存款:自91年4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共盜領新台幣(下同)1, 617,600元。

⑵新埔中正郵局定存結清:91年5月24日盜領400,000元。

⑶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活期存款:自91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共盜領2,600,292元。

⑷將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四筆定存解約並盜領該

四筆定存款項:91年4月22日解約並盜領定存500,000元、定存800,000元、定存350,000元、定存850,000元。

⑸於95年5月22日,被告冒稱其為惟一繼承人,擅自提領阮統娘在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之存款計230,356元。

⑹自95年5月20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盜領阮統娘在新埔

鎮農會之活期存款(此等存款係包括阮統娘之老農年金、老人年金、重殘給付之款項)計719,410元。

2、盜領阮余金妹帳戶內之款項:⑴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活期存款:自91年5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共盜領3,286,530元。

⑵將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八筆定存解約並盜領

該八筆定存之款項:91年5月13日300,000元、300,000元、91年5月20日500,000元、91年10月14日300,000元、91年10月17日300,000元、91年10月28日200,000元、91年11月8日500,000元、91年12月11日500,000元。

⑶於97年1月25日,被告冒稱其為惟一繼承人,擅自提領

阮余金妹在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之存款309,555元。

⑷自91年5月20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盜領阮余金妹在新

埔鎮農會之活期存款(此等存款係包括阮余金妹之老農年金、老人年金、重殘給付之款項)計907,300元。

3、被告潛辦原告之養父阮統娘所有之不動產至其名下部分:⑴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以虛偽買賣意思,擅將阮統娘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水汴頭小段第12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雲埔段241地號,以下簡稱該二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嗣被告又於93年11月10日,擅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 ⑵被告於93年11月4日以虛偽贈與意思,擅將阮統娘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後改編為五埔段634地號,以下簡稱該六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嗣並於94年7月19日,擅自以該土地向新竹縣關西農會抵押借款。

 ⑶阮統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鎮○○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僅辦理房屋納稅人登記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原係阮統娘。被告竟利用持有阮統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阮統娘之同意,並在阮統娘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個人之名義。而因系爭房屋於原告之養父阮統娘過世前,仍應為阮統娘所有,則於阮統娘死亡後,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並共有之,因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有請求被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兩造,以符實際。

4、被告潛辦原告之養母阮余金妹所有之不動產至其名下部分:原告之養母阮余金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水汴頭小段46-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雲埔段288地號,以下簡稱該二八八地號)、地目田,面積51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所有權全部,遭被告於91年6月3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潛辦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依上所述,總計被告盜領原告養父母之款項高達一千多萬元,而被告所辯其為原告養父母支付之費用,僅為二百九十五萬多元,準此可見被告確有盜領原告養父母款項之情形,致身為養子之原告,未能繼承取得分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未經原告養父母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養父母之不動產過戶到其自己名下,及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之損害,同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因兩造就原告養父母前述之不動產及帳戶內之款項,應繼分本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卻將該等財產全部予以侵吞,已超過其應得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是被告就超出其應得之部分,其財產之取得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起確認之訴,爰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01.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5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1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4、確認阮統娘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被告;5、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前開第5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養父母在生前即同意將前述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領取其等在前述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之養父阮統娘於檢察官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時,其表示不知道被告擅將其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並表示「會相殺」即其氣憤至極,且原告及訴外人阮田羽芝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在原告養父母之住處內,與原告之養父對話時,原告之養父亦均明白表示其未曾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給予被告,並表示如此「會相殺喔」等語,況被告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訊問她時,其亦自承原告之養父在未中風之前,曾在兩造面前講過要將他之財產過戶給原告,將原告之養母之財產過戶給被告乙節,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係因原告之養母擔心財產會被原告賣掉,才暫時過戶到被告名下云云,準此,可見原告之養父母生前並未同意將其等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亦未同意被告領取其等之款項,被告於偵訊中編稱係暫時先過戶到其名下云云,亦係其臨訟所編織之藉口。

2、至於被告另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用以證明原告養父母名下之不動產,係經過原告養父母之同意始過戶到被告名下云云,惟查,依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紀錄(即原證六)內所載,其中醫囑係載明:患者(即阮統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親自到診,患者意識清楚,對人、時、地、事皆可回答,語言略遲緩,四肢關節僵硬,長期依賴輪椅,需他人協助等情,由此,可見原告之養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當時意識清楚,故嗣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到原告家中偵訊原告養父時,原告之養父當時之供述內容,亦應係在意識清楚下所為,且供述內容亦甚為清楚,然檢察官卻在其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原告養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當天之供述前後不一云云,顯然檢察官係錯誤之論斷,故其不起訴處分書內認定原告之養父先前有同意過戶不動產至被告名下云云,即難以採認。又被告雖舉證人即其親叔叔丙○○、丁○○之證詞,以證明其無未經原告養父母之同意,擅自將其等之不動產過戶到其名下之行為云云,惟查,因證人丙○○、丁○○係被告之親叔叔,與被告同姓阮,渠等基於血濃於水,不願阮家之財產,讓非阮家之血統、被收養之原告取得,故到庭偽證,所為偏袒被告之詞,因依法不能令渠等具結,渠等不負偽證之刑責,故渠等所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多年來不照顧雙親,也不支付雙親之生活費用,於父母親生病時也置其等不理,導致父母親對原告失望,不願將其等之財產分給原告,而悉數過戶予被告云云,原告就此予以否認。概原告自九十三年間即自台中搬回新埔目前之住處居住,以便照顧養父母,且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原告之養父中風,經證人丁○○打電話通知原告後,原告隨即自台中趕回新竹,並於養父在署立新竹醫院住院之二個月期間內,均由原告一人在該醫院內照顧養父,嗣九十五年五月間伊養父過世時,其喪葬費用亦均係由伊支付。又於伊之養母阮余金妹中風住在安養院期間,伊大概一週會去看她一次,後她住在東元醫院呼吸加護病房時,伊約三、四天會去看她一次。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在養父母生前均不照顧他們,致其等對原告失望,乃萌生不願將財產留給原告之心念,並表示將其等名下之財產均給予被告,以便養其等至百年,被告係在其等同意之下,取得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及帳戶內款項云云,並非事實。況於原告養父死亡後,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其之告別式中,證人丁○○亦以親人之身份,持麥克風公開表示原告養父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分,由此,益見原告之養父生前並未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財產全部給予被告。

4、雖被告另辯稱:伊母親阮余金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說要將其夫妻名下之土地,過戶給伊云云,此殊非事實,概因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國稅局送件取得該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於同日送件向地政機關申辦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登記完成,準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然時間不吻合,已有所矛盾而不可採。

5、至於被告另提出所謂其與原告養父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用以證明原告之養父先前同意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之名下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該錄音帶內對話內容之真正,該錄音帶內之對話內容,顯係經被告剪接所為之錄音,故其內容顯然不實而不可採認。

6、雖被告辯稱:於原告之養母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前,原告養父母帳戶內款項之領取,均係由被告陪同原告之養母前去辦理,且領得之款項大部分均交由原告之養母保管、支用,被告並未取得,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渣打銀行新埔分行辦理原告養父四筆定存解約後之款項,之所以會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因先前該等定存之款項,係由被告之退休金二百萬元所支應、存入,當時被告為避免遭他人借款,乃將該退休金以父親之名義存定存,其後因父親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中風,原告之養母乃授意被告將該定存解約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之養母中風之前,其有陪同母親前去金融機構辦理原告養父母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事宜,則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款項領得後,大部分係由原告之養母取走,且倘於先前真有他人欲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不願意出借,則衡情被告只要對外說其沒錢可供出借即可,何需為了所謂擔心他人之借貸,而將自己之退休金利用父親之名義存定存,此顯不合常情。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不可採信。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不爭執:1、就阮統娘所有之該241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之土地,於91年12月24日先以買賣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嗣又於9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就阮統娘所有之該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93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嗣並於94年7月19日,以該筆土地向新竹縣關西農會抵押借款;3、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其納稅義務人,由阮統娘變更為被告之名義;4、就阮余金妹所有之該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91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5、於其母親阮余金妹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生病前之一段期間,其父母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係由其陪同母親前去辦理,於提領後,有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其母親中風生病後,其父母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一人前去金融機構辦理提領等情,惟否認有未經其父母之同意,擅自將其父母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其自己名下,暨有盜領、侵吞其父母款項之情形,辯稱:

(一)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證物二部分,係因伊父親在未中風之前,約八十六年間,他要伊從橫山搬回來他家附近住,以方便就近照顧其二老,伊即承父命,自八十六年間起,自橫山鄉搬到目前居住○○○鎮○○路○○段○○○號房屋(此房屋係在父母親所住之一二九號房屋旁邊)居住,以便就近照顧父母。而於伊搬至該一三三號房屋居住後,有一天伊父親曾在伊面前表示他要將其名下之財產給原告,媽媽之財產要過戶給伊,當時伊父親如此表示之時,原告並未在場,後來伊父親生病有一次心肌梗塞住院三天後,他即向伊母親表示他的財產不要給原告,因原告皆沒回家也沒有照顧他。至就原告上開書狀之證物三部分,係因之前原告曾回家跟母親吵架,還說要把父母之房子(即一二九號房屋)賣掉,把父親帶走,母親當時才對伊表示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如此讓伊養他們二老到百年。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父親生病時,其存摺內之存款並不多,據此伊所有為父母親所花費之各項開銷,均據實記帳列有明細表(即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庭提之答辯狀內所附之附件12之記帳資料影本一份),且因此時母親尚未生病,她都親自看該等明細表,而因母親當時尚英明瞭然,乃告誡伊欲照顧他們二位年邁且體弱多病之雙親,必先有大筆存款否則不為功,為此,伊父母親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左右,因絕望於原告之不肖及無可依靠,乃商議把其等之財產移轉至伊名下,以備在存款不足以支應醫療費用時,將之變現,以供養他們至百年之需。

(二)從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底之間,被告之父親行動不便,原告未曾回家奉養父母,僅偶爾回來看父親,然而會與母親發生爭吵,用惡言傷母親的心,並要母親把錢交給他,不然就揚言要把房子賣掉云云,讓母親感到沒有安全感暨十分難過與悲傷,母親並因此數次在父親及伊面前訴苦,並抱怨收養兒子有何用?嗣於前述之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父母親因看清原告及媳婦之無可期待及指望,故經其等商量後,父親乃要母親把不動產過戶到被告之名下給被告,當時父母親意識還很清楚,且從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伊母親中風之前,伊父母親之印鑑章、存摺及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是伊母親在保管,故前述之上開辦理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之事情,均是由被告母親陪著被告一起去辦理的,亦均是經過伊父母親之同意所為,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未經父母之同意,擅自將他們的不動產盜為移轉、過戶到被告之名下。

(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伊母親中風之前,伊父母的存摺、印章都是伊之母親在保管,他們要領錢時,均由伊陪母親前去辦理領款事宜,因伊母親不會寫字,故由伊代為填寫提款單,此亦包括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三日伊受母親之命,陪同母親至新埔中正郵局辦理父親存款之領取,且該等款項領出後,亦大都均由母親保管,而父親晚年之龐大醫療費用即由該等款項支付,少部分領出來之款項,係承伊母親之命轉入伊之帳戶內,惟該等轉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伊亦均係花在父母親之照顧及醫療費用支出上。後來伊母親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之後,父母親存摺內之款項就均由伊去領,母親並未陪同,而此係因伊母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之前,即交待伊有關他們夫妻存摺、印章放置之處所,並表示如果她日後沒辦法去領錢,就由伊去幫他們提領以便支用,故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伊母親中風之後,伊父母之存摺、印章即均由伊保管,亦由伊代為他們領款,領得之款項亦均用在支應他們龐大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醫及外勞等費用。又父親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過世,其在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之互助會股金備轉金二三0三五六元,係轉入母親之帳戶內,而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加護費、外勞費、住院醫療藥品費等等,早已將該等款項用罄,不足之款亦由伊籌措借貸負擔,且其間其為負擔父母親之龐大醫療費、喪葬費以及外勞看護費等,不得已向關西鎮農會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備供支應,迄今尚欠七八二三四三元未清償。

(四)雖原告陳稱被告所提出被告與父親之對話錄音內容,係遭被告剪接錄音所成並非實在云云,被告就此予以否認,概伊該錄音帶內之錄音係分兩天錄的,第一次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當時係因原告到派出所報案告伊偽造文書,並稱伊利用父親不會講話之際侵吞掉父親之財產,伊當時之所以會錄音,就是要用來證明伊父親當時仍會講話,而當天伊與父親對話錄音時,因為父親講話比較慢,有時會停頓,於其講話停頓時,伊即將錄音機按掉,等他開始講話時才又按錄音機錄音,所以錄音過程中會有中斷的情形,並非不實之剪接,又第二次伊會再錄音是因伊父親接到檢察官之傳票,要其出庭作證,伊即問他要不要出庭作證,他就說他不要去,伊即說那叫伊叔叔出庭作證,當時父親也是講話斷斷續有停頓,他停的時候伊即將錄音機按掉,等他開始講時伊再錄音,而該第二次錄音是在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也是在伊父親家中錄的,亦絕無原告所稱不實剪接之情事存在。

(五)伊母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到東元醫院就診,就診當時她雖然無法講話,但是還是有意識,住了加護病房一個月之後,就轉到普通病房,住了十幾天,伊因無力隻身在家照顧二老,不得已把她送去崇德安養院,住到九十四年五月間她又病發,又送到東元醫院之加護病房,同年六月十三日起就送到崇德安養院之呼吸室,因當時她也作氣切,一直待到她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過世,她都沒辦法講話,且過世前一週她才開始沒有意識,但之前她還是一直都有意識的。如此,益見原告所稱被告利用母親生病、意識不清及昏迷時,盜領其之款項乙節並非事實。又於母親在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間住於崇德安養院期間,原告僅探視母親五次,絕非其所稱之一週探望一次,且其亦從未分擔母親有關醫療、看護等龐大費用之開銷。

(六)父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機車事故住進署立新竹醫院之加護病房,其後因插管之故於同年五月九日轉進呼吸室照護中心治療,在此段期間二十四小時均需由醫生、護士看護,家屬每天僅兩個時段各三十分鐘可進入病房探病,則原告陳稱其於父親當時住院二個月之期間內,均由其在醫院內照顧父親云云,顯非事實。事實上係原告當時人住在台中,係父親有事被告打電話給他,他才會回來。

(七)原告雖陳稱被告領取原告養父母之款項合計一千多萬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原告上開計算之金額,係將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伊母親中風之前,所發生其父母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數額,亦包括在內,惟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伊母親中風之前,伊父母親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是由伊母親與伊一起至金融機構辦理,領得之款項,亦大部分是由母親保管,並未由被告取得,是原告陳稱被告領取父母之款項合計達一千多萬元云云,顯係過高而與事實不合。又被告先前曾有一筆退休金二百萬元,係用伊父親之名義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定存,以便該定存之利息供父親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伊父親車禍中風,伊母親當時因知道該筆定存之款項,實際上係被告的,且擔心如父親過世再去辦定存解約會不好辦理,故伊母親乃會同伊至渣打銀行新埔分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並指示將解約後之款項轉存至伊帳戶內。又伊當時之所以會將退休金二百萬元,以父親之名義存定存,一方面亦係因先前伊曾經借錢給他人要不回來,當時也有他人要再向伊借錢,伊因不想再借錢給他人,乃將該筆退休金用父親之名義存定存。再者,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九月間父母親先後生病、住院、過世,由伊照顧他們二老這幾年之期間,光是花費在父母之外勞看護、醫療照顧、日常生活開銷等等之費用,伊有紀錄的即達二百九十五萬多元,惟此尚不包括其他伊並未紀錄之花費數額,是原告主張應將父母親之財產,扣除其等花費之二百九十五萬多元後,剩下之款項要由兩造來平分云云,亦不可採。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就阮統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之土地,於91年12月24日先以買賣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嗣又於93年1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就阮統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93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嗣並於94年7月19日,以該筆土地向新竹縣關西農會抵押借款;3、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納稅義務人,由阮統娘辦妥變更為被告之名義;4、就阮余金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13.3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1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5、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兩造之母親中風生病後,其等父母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一人前去金融機構辦理提領;6、原告係於七十五年間結婚後搬至台中居住,至九十三、四年間,始自台中搬回目前之住處長期居住之情(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上之遷出註記,及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之記載可參);7、原告曾於其養父車禍中風,其養母尚未中風生病前,找過證人丁○○,並向丁○○抱怨為何養父名下之不動產均已登記到被告名下,當時證人丁○○回覆原告表示原告應問其養母才知道何以如此;8、原告之養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因車禍受傷,嗣於95年5月17日死亡,而原告之養母阮余金妹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因中風住院,嗣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陳舊性中風,而於94年6月13日因呼吸器依賴,至東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嗣於96年9月12日死亡。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是否有未經父母親之同意,在父母親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其等名下如前述之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並擅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變更為被告自己名義之情形?2、被告是否有未經父母親之同意,且利用其父母親生病意識不清、昏迷之際,盜領其等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新埔中正郵局、新埔鎮農會、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之存款之情形?如有,其盜領之金額為多少?

五、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有未經父母親之同意,在父母親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其等名下如前述之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並擅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變更為被告自己名義之情形部分:

1、就前述被告父母所有之該二四一、六三四、二八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形而言,其中該二四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買賣為原因,送件申辦所有權之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於送件之文件中,包括有蓋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阮統娘印鑑章之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阮統娘之印鑑證明,另就其餘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贈與為原因,送件申辦所有權之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於送件之文件中,包括有蓋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阮統娘印鑑章之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阮統娘之印鑑證明,另就該六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贈與為原因,送件申辦所有權之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於送件之文件中,包括有蓋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阮統娘印鑑章之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阮統娘之印鑑證明,又就該二八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贈與為原因,送件申辦所有權之移轉至被告名下,而於送件之文件中,包括有蓋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阮余金妹印鑑章之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阮余金妹之印鑑證明之情,已據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資料後,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發函檢送到院,包含有前述蓋有原告養父母印鑑章印文之前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養父母之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其納稅義務人自阮統娘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名義而言,經查,依本院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後,該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函送到院之契稅申報書,其上業已蓋有原所有權人阮統娘及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印文,並載明「契約種類」為贈與,且經查阮統娘之該印文,經以肉眼比對,核與前述辦理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文件中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是依上開所述辦理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情形而言,因前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上面,已有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養父母之印鑑章用印於其上,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可推定該等事項、程序之辦理,事先已得到原告之養父母之同意,原告主張其養父母事先不知情及未同意,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證人即原告之養父之弟丁○○到庭證稱:「(問:你在兩造父母親生前有常跟兩造父母親接觸嗎?了解他們家裡面的事情以及財產的事情嗎?)我時常去兩造父母親的家,因為住家相隔一公里,所以我常常跟兩造父母親接觸,對他們家裡面的情形以及財產情形都很清楚,因為他們的父親是我的大哥,我很敬重他,我們年紀相差十五歲,我有一些重要的事都會去問他,他有一些事他也會對我提起。」、「(問:在兩造的父母親過世前,兩造有無常常回家或是誰比較常照顧父母親?)原告在被告還沒有出嫁的時候,因為工作關係就離家住到台中,大概約一個月才回父母親的家,但是原告回來都是先到我家,因為原告跟兩造母親合不來,之後再回到父母親家,有時候有過夜,有時候沒有過夜,原告常跟兩造的母親吵架,因為兩造母親比較會唸,原告回到家又常會喝酒,母親唸他,他又不高興,兩造母親曾跟我說前一天原告喝酒醉跟我吵架,還說他兒子不會叫他媽媽,且說他兒子不會叫他阿婆,原告在父母親過世前一、二十年前,就已經住到台中,偶爾每個月有回家,但是媳婦跟孫子都不常回家,也沒有拿錢回家,所以照顧【按指照顧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原告父親有一次也跟我說他叫被告從橫山搬回來住,地要給他蓋房子,不用錢,讓他能夠照顧他們兩個老人家,兩造的父親在91年車禍後,完全都是由被告照顧,車禍後原告父親躺在床上四年都是被告照顧,原告父親91年4月車禍剛開始有昏迷,大概昏迷一、兩個月都住院,住東元醫院,昏迷期間講話就顛三倒四,醒來後還是有繼續住東元醫院,後來就轉好,總共在醫院住了三、四個月,就回到家住,有請外勞,外勞的錢都是被告在支付,回到家以後到原告父親過世前,他的意識還算清楚,因為我去看他,他認得我且叫得出我的名字,但是在他過世前半年這段期間,意識就不太清楚,講話就顛三倒四,後來是因為腦中風過世的。」、「(問:被告母親的意識狀況為何?)兩造的母親一生病就住院三年,沒有回到家,後來就在醫院過世,住院期間都是靠呼吸器,且意識不清,住院三年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以及支付相關的住院以及醫藥費,雖然是住院,被告還是每天都會去看一次,但是原告都沒有來看其母親,住院前兩造母親意識是清楚的,住院前有一次原告跟其母親吵架,吵架後其母親還跟我說我財產不給原告了,因為他不叫我媽媽,孫子也不叫我阿婆,我有什麼希望,我要把財產先做給被告,我就對他說那是你的財產,兄弟已經分掉了,你要做給誰,跟我無關,那是你的權利,是在他的家裡跟我講的。」、「(問:就兩造父母親名下的財產包含三筆土地、一間房屋過戶到被告的名下,這個事情他們父母親知道嗎?有無同意?你知悉嗎?為何會知道?)兩造母親還沒有生病前,距現今三、四年前,他在家裡講他的財產不要做給原告,因為沒有希望,連叫我媽媽都不要,要給被告,至於他財產何時過戶、過戶給誰,我就不清楚,當時我有問兩造母親說大哥有同意嗎,兩造母親表示兩造父親有同意。」、「(問:是否兩造父親的財產過戶給被告是兩造母親決定的?)兩造母親有問過兩造父親,經過他的同意,才做給被告,因為如上開所述,我當時有問過兩造母親,是否有經過兩造父親同意,他答說有問過我大哥,他有同意。」、「(問:原告本人是否曾經去找過你,抱怨說為何父親的財產沒有給他,要你跟他父親商量一下?何時?何地?)兩造父母親還沒過世前,且在兩造母親尚未生病前,但我大哥因為車禍已經生病了 (我大哥是因為車禍才中風生病的),原告是有去找過我,問我為何財產都已經登記到被告名下,我回說你問我做什麼,你要問你媽媽才知道,我說何時做到被告名下,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跟我講,是在我家裡面,原告對我提的。」、「(問:兩造的父母親在生前,有無跟你提過被告擅自把他們的財產過戶到他的名下以及盜領他們的存款?)沒有提過,兩造父母親有多少存款我也不清楚。」、「(問:兩造父母親生前的不動產,你清楚嗎?)我知道是水汴頭有一塊,上面也有房屋,雲埔段也有一塊地,是三分多,上開財產是誰的名字我不清楚,還有一塊是山坡地,是朋友信託在我大哥名下、」等語(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五、六、七頁,見卷二),而證人即原告之養父另一名弟弟丙○○亦到庭證稱:「(問:兩造的父親跟母親名下的不動產,是過戶到被告的名下,而沒有過戶到原告的名下,這件事情你在93年間你知道嗎?)我以前經常去我大哥 (兩造父親)那邊坐,他有跟我說過他跟他太太的不動產全部都要登記給女兒即被告,是在兩造父親還沒有生病前,他就跟我提過這件事,他當時是說他兒子即原告沒有回來,也沒有供他吃住,他有生病的時候,兒子也沒有回來看他,因為女兒都有服侍他們兩位,所以他從心理的感覺,就願意把他們兩老名下的不動產都登記給女兒。」、「(問:你大哥跟你說過不動產要過給女兒,說過幾次?)講了好幾次。」、「(問:你大嫂當時有無在場?你大嫂有無跟你講過說他的不動產也要給女兒?)我不記得當時大嫂有無在場,但是我大嫂也有跟我講起他的不動產也要登記給女兒,講過兩次,我不記得何時講的。」、「(問:是你大嫂中風前還是中風後講的?)我大嫂好好的時候,還沒有中風時跟我講的。」、「(問:你家離你大哥家多遠?在你大哥大嫂生前,主要是誰在照顧他們?原告有常回來照顧他們兩位,或是看他們嗎?)我離我大哥家走路大概十分鐘,我一個禮拜大概會去我大哥家兩、三次,我大哥大嫂生前全部都是被告在照顧他們,原告沒有照顧兩老,也沒有回來看他們,因為我經常去我大哥家,都沒有看過原告。」、「(問:原告在你大哥大嫂過世前,是否就已經搬回新竹住了?)原告根本就沒有回來,他們兩老生病,他也沒有回來,在我大哥大嫂過世前,原告沒有搬回新竹,他住在台中,我大哥過世後,原告才搬回新埔老家 (水汴頭129號),是想要回來分財產。」、「(問:兩造的父母親在生前,有無跟你提過被告擅自把他們的財產過戶到他的名下?還有盜領他們的存款?)沒有聽過。」、「(問:就你了解,兩造的父母親的印鑑證明以及權狀以及存摺印章,在他們生前,是誰在保管的?)兩造父母親在好好的時候,是他們自己保管。」等語(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見卷二)。而上開二位證人即原告養父之親弟弟到庭所述,均已表示其等於原告之養父母生病前,均已多次聽到原告之養父母向其等表示,因不滿原告長期居住在台中不照顧父母,而均由被告照顧他們,故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均要給被告,不願意留給原告,且證人二人亦未曾聽過原告之養父母向其等反應被告有擅自過戶他們的不動產或盜領他們款項之情形等情,且經核二位證人此部分所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而其二人與兩造之間,又無何特別不同之利害關係,或與原告間有何怨隙存在,參以原告亦曾因得知養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乃向證人丁○○反應,希望其幫忙解決此問題之情,已如前述,依此,可認原告對證人丁○○亦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準此而言,堪認該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尚無原告所稱故意偏袒被告之情形存在,原告徒以因其與二位證人之間無血統關係,證人基於與被告間同為阮氏家族之血濃於水之血緣關係,乃故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已難以成立。是上開二名證人前述之證述內容,有其堪值採信之處。

3、雖原告否認上開二名證人所述有關因原告長期居住在台中,疏於負擔照顧養父母責任,而均由被告長期負擔該責任,原告之養父母因此不滿原告,乃向證人表示不動產均要給被告,不願給原告之證述內容,陳稱:其於養父母生前,亦有負擔照顧養父母之責任及支出相關之費用,其養父母絕非因不滿其未照顧他們,而將不動產均過戶給被告等情。惟查,原告不否認其係自七十五年間結婚後,即自新埔鎮搬至台中居住,至九十三、四年間,自台中搬回目前之住處長期居住等情,已如前述。又就被告辯稱其係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自橫山鄉搬○○○鎮○○路○○段○○○號房屋居住迄今,且該一三三號房屋係位於父母親所住之一二九號房屋旁邊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戶籍謄本上記事欄內之記載內容可參,堪信為實。參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因其父親阮統娘車禍中風後,迄至其父親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過世時,其為照顧父親所為其父親支應之相關費用,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其母親中風住院後,迄至其母親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時,其為照顧母親所為其母親支應之相關費用,所書寫之記帳紀錄影本(此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庭提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12之證物影本),以及被告所提出其母親自九十三年間起至過世為止,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崇德護理之家之繳費單、喪葬費用單據以及外勞之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見被告上開答辯狀之附件5至附件10之證物影本)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因搬至台中居住,已疏於負擔照顧父母之責,尤其原告於其養父母自九十一年間先後生病至過世該幾年之期間內,亦均疏於照顧其養父母,大都由被告負責照顧乙節,尚非無稽。此外,因原告迄未能提出其所稱因照顧其養父母,所為其支付相關費用之證明單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丁○○、丙○○上開所證稱原告之養父母因不滿、失望於原告未負起為人子照顧父母之責任,乃曾數次向證人表示其等之不動產要給被告,不願意留給原告乙節,應非虛構之情。

4、次就原告養父母於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上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該期間內之身體、意識狀況而言,經查:

⑴原告之養父阮統娘係因車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衛生

署新竹醫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11,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顱骨骨折合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其入住衛生署新竹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由內科轉入復健科,左右側肢體皆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立平衡很差,住院期間施予復健訓練,無重大合併症產生,患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持續於門診追蹤領藥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之新醫歷字第0940007156號函及所附之阮統娘之病歷影本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卷內,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閱無訛。嗣阮統娘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親自至上開醫院就診,當時其意識清楚,對人、時、地、事皆可回答,語言略遲緩,四肢關節僵硬,長期依賴輪椅,需他人協助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之阮統娘在上開醫院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就診之中文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憑。又查,阮統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接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其表示知道房子是登記甲○○(即本件被告)的,然其就該房子過戶予甲○○前,其是否知情、是否同意給甲○○,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否領出作為照顧費等問題,回答則均反反覆覆,同一問題重覆詢問時即有正反不同之回答,惟其就自身姓名、日文名字、年紀、是否識字、其弟丁○○及負責看護其之外籍監護工之姓名等問題,則均能正確回答,亦記得住家附近之年邁國小校長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偵查卷內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核閱無訛,準此,堪認阮統娘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當時,固然猶有基本之意識及表達能力,惟其當時仍因年邁(其為民國五年0月0日生,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及先前車禍腦部傷勢而有抽象思考能力減退之情形。

⑵次查,雖原告提出一份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其及阮田羽芝

分別與阮統娘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主張及證明依其內阮統娘之回話內容,可見阮統娘當時並不同意其名下之財產過給被告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出阮統娘與阮田羽芝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告起訴狀之證九),其內有一段提及「芝問:玉琴(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把田拿去貸款,你知道嗎?」之情,準此,堪認當時阮統娘與阮田羽芝上開對話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並非原告所稱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時。而原告又陳稱其及阮田羽芝與阮統娘為上開原證九錄音譯文對話之時間,係在同一天,均在原告目前家裡,先是原告與其養父對話,後來是阮田羽芝跟原告養父之對話等情(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準此,可認原告與其養父為上開錄音譯文對話之時間,亦應係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並非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時。次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與其父阮統娘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被告在對話中提及原告為了房子之事告被告,而阮統娘則回稱被告不用怕原告告她,暨被告提及原告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乙案,要阮統娘出庭作證,而原告之養父則回稱不要出庭作證等情,而本院審酌因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對被告提出刑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被告趁其養父阮統娘中風之際,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而被告嗣於同月十九日接受警方有關偽造文書之詢問之情(此已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卷內,所附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月十九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筆錄各一份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所提出之上開二次之錄音譯文,係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以及其後於九十四年底或九十五年初作成之情,亦堪以採認。則依上開所述,可認無論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之錄音譯文,抑或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其等分別與阮統娘對話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後(原告及阮田羽芝部分),甚至係在九十四年十月間及同年年底或九十五年年初之時(被告部分),而此時距前述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阮統娘之時,已相距不久,是於阮統娘分別與原告、阮田羽芝及被告對話之時,其當時亦應已有抽象思考能力減退之情形,準此,可認阮統娘於當時各與兩造對話時,有關其先前是否同意名下財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回答內容,即因其當時思考能力之退化,致其之回答內容是否與其過去之真實表示相符,已有疑義,即難認具有認定事實之參考價值,是兩造即不得各以所提出之前述錄音譯文內,其中阮統娘各有利其等之對話內容,作為本件有利其等之認定依據。⑶復查,按年邁腦傷之人,其意識能力應係隨著時間之推移

、經過而逐漸衰退,是原告之養父阮統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月間,即其前述名下不動產辦理過戶或變更納稅義務人至被告之名義時,其當時之意識及表達能力應更優於前述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其當時,或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其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之時,再參以丁○○於前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你大哥【即阮統娘】九十三年時意識清楚嗎?)他當時已經中風,不能走路,但是意識清楚,所以才蓋委託書,委託書上有蓋章,是誰蓋章我沒有看到。」等情(見該偵查卷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經其父親阮統娘同意之下,始辦理取得其父親名下之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至其名下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⑷再查,就原告之養母名下之前述該二八八地號土地,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當時,原告養母之身體、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而言,經查,被告辯稱其母親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中風始住院,於之前其母親之身體狀態尚屬能行動,意識亦屬清楚且有表達能力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庭提之民事準備書狀內所附之證四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養母於九十一年間當時精神、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有何問題,準此,可認於九十一年間原告之養母名下之該二八八地號土地,辨理過戶於被告名下之時,原告之養母當時意識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

5、雖原告另陳稱: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養父之告別式當中,有手持麥克風公開表示阮統娘之財產由兩造平分,依此,可認阮統娘於生前並未同意也不知悉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事,並舉證人即同一天亦參加該告別式之戊○○、劉炤樑之證詞以為佐證。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兩造的父親死亡時,在95年5月29日的告別式上,你有無拿麥克風公開講兩造父親的財產要由兩造平分?現場有無戊○○、己○○、戴燃熔、劉德睦等人?)我沒有這樣講,我拿麥克風講謝詞,是感謝大家,我沒有講財產的事情,上開人有無在場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見卷二),且證人丙○○亦證稱:「(問:兩造父親的告別式,你有參加嗎?)有。」、「(問:告別式當天,你弟弟即證人丁○○有無公開講說你哥哥的財產,要由兒子跟女兒平分?)我沒有聽到。」等詞(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見卷二),是證人丁○○本人既否認其有在該告別式之場合內,公開表示阮統娘之財產由兩造來平分之言詞,且身為兩造之親戚之證人丙○○,亦陳稱其當時未聽到丁○○為該等表示,則原告所舉之證人戊○○、劉炤樑,固然均到庭證稱其等於告別式當時,有聽到丁○○為上開之表示(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筆錄第六頁、第八頁),惟證人戊○○、劉炤樑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況縱認證人丁○○當時確有對外公開如此表示,惟此是否僅係其個人之主觀希望及想法,是否能因此即反推阮統娘前述名下之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辦理過戶至被告之名下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時,係在阮統娘不同意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亦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所舉證人戊○○、劉炤樑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

6、至於原告雖另舉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證物二,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接受警訊時,自承原告之養父在未中風前曾表示要將其名下之財產過戶給原告,而原告之養母之財產過戶給被告乙節,用以主張如此可證明被告係未經其養父之同意,而擅自將其養父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部分,惟查,就此被告則辯稱:就前述原告之證物二部分,係因伊父親在未中風之前,大概八十六年間,他要伊從橫山搬回來他家附近住,以方便照顧其二老,而當時伊父親固曾在伊面前表示他要將其名下之財產給原告,將媽媽之財產要過戶給伊,當時伊父親如此表示之時,原告並未在場,後來伊父親生病有一次心肌梗塞住院三天後,他即向伊母親表示他的財產不要給原告,因原告皆沒回家也沒有照顧他等語。查,縱然原告之養父於其未中風即八十幾年間之時,曾表示要將其名下之財產過戶給原告,其妻即原告之養母之財產給被告,惟查,因其後經歷並發生前述之原告多年來居住在外,未善盡照顧養父母之責任等情事,是原告之養父於後來改變其想法,不願將名下之不動產留給原告,而同意給予被告之情,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以上開證物二之內容,主張由此可證明其養父並未同意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節,亦難以採認。

7、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係利用並趁其父母親生病、意識不清及無法表達之時,未經其等之同意,而擅行將前述其等名下之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並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其父母之同意,並在其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其父母名下之前述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是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係經其所有權人即其父母同意之下,而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乙節,尚值採信。且本件經原告以被告未經其養父之同意,擅自將其養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認為被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案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係經原告之養父同意而過戶不動產到其名下乙節,並非無據,因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同此認定之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偵查卷宗(含該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二)就被告是否有未經其父母之同意,且利用其父母生病意識不清、昏迷之際,盜領其等名義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新埔中正郵局、新埔鎮農會、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之存款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內之活期存款,自91年4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共盜領1,617,600元,並就阮統娘於新埔中正郵局之定存400,000元,於91年5 月24日擅自予以結清,並盜領該400,000元,就阮統娘於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活期存款,自91年4月22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共盜領2,600,292元,並於91年4月22日擅行將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四筆定存予以解約並盜領款項,分別為定存500,000元、800,000元、350,000元、850,000元,且被告復於95年5月22日,冒稱其為阮統娘之惟一繼承人,擅自提領阮統娘名義在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之存款計230,356元,復自95年5月20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盜領阮統娘在新埔鎮農會之活期存款(此等存款係包括阮統娘之老農年金、老人年金、重殘給付之款項)計71 9,410元。且被告復就其母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活期存款,自91年5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共盜領3,286,530元,並將阮余金妹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八筆定存解約並盜領該八筆定存之款項,其中於91年5月13日盜領300,000元、300,000元共二筆,於91年5月20日盜領500,000元,於91年10月14日盜領300,000元,於91年10月17日盜領300,000元,於91年10月28日盜領200,000元,於91年11月8日盜領500,000元,於91年12月11日盜領500, 000元。其後被告復於97年1月25日,冒稱其為阮余金妹之惟一繼承人,擅自提領阮余金妹名義在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之存款309,555元,且被告復自91年5月20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盜領阮余金妹在新埔鎮農會之活期存款(此等存款係包括阮余金妹之老農年金、老人年金、重殘給付之款項)計907,300元,是總計被告已盜領原告之養父母之款項合計一千多萬元乙節,並據原告舉出新竹縣家禒儲蓄互助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覆到院之書面資料,以及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原告之養父母二人之個人存款明細表、備轉金個人帳明細表、新竹縣家禒儲蓄互助社之理監事會聯席會紀錄、支出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新竹郵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之原告養父阮統娘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影本各一份、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之原告養父母二人之活期存款之歷史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新埔鎮農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之原告養父母二人之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新竹郵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一份及所附之原告養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影本各一份、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之原告養父母二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殘廢診斷書、金融機構轉帳核付清單、現金給付核付明細表各一份、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之原告之養父母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予以否認,辯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伊母親因中風無法行動之前,伊父母親之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係由伊陪同母親前去辦理,領得之款項,亦大部分由母親保管,僅少部分承母親之指示匯入伊個人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伊亦均用於父母親之花費上面,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伊母親即事先考慮到其日後若無法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領款事宜,乃於當時交待伊有關其夫妻二人之存摺、印章之置放處,並要被告日後自行持該等存摺、印章前去領款,以支應其二人之花費,是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後,固均係伊個人持父母之存摺、印章前去領款,惟領得之款項伊亦均用在父母之花費之上,並無侵吞入己之情事等語。

2、經查,就原告所主張阮統娘於新埔中正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提領之合計0000000元部分,雖被告自承該等款項之提領,係其陪同阮余金妹前去郵局辦理,惟被告否認其於代理阮統娘在提款單上用印後,有將領得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及作為自己花用之情,而本院參酌阮余金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尚有行動能力及表達能力,參以證人丙○○亦證稱兩造之父母於其等生病之前,就存摺、印章係自行保管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之養父母於被告照顧之該幾年期間,其等亦未曾向證人丁○○、丙○○反應款項有遭盜領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其母中風生病之前,上開阮統娘在新埔中正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係被告陪同其母前去領款,惟領得之款項係大部分交予其母,以供支應其父母之開銷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上開0000000元活期存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認。

3、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結清阮統娘於新埔中正郵局之定存四十萬元,並將該筆四十萬元予以盜領部分,被告予以否認。查,依前所述,被告雖自承其父在上開郵局內款項提領之辦理事宜,係由其陪同其母前去辦理,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四十萬元之定存之結清及領款,係由被告個人單獨前去辦理,並由被告個人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吞花用,且依前所述,原告之養父母於被告照顧之該幾年期間,其等亦未曾向證人丁○○、丙○○反應款項有遭盜領之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盜領該筆四十萬元之定存款項乙節,亦難以採認。

4、就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盜領阮統娘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活期存款合計0000000元部分,經查,就上開0000000元款項之提領,其中除一筆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提領一百萬元,係由領款人到渣打銀行新埔分行辦理領款外,其餘之多次領款,大都以到提款機提款之方式,且每次至提款機提款之金額,大都為一萬元、二萬元或三萬元,提款之時間亦始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為止,提款之次數已達多次之情,有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之阮統娘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一份(於該查詢表中,「摘要欄」註記為CS者,即為提款機提款)及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於提領該一百萬元款項之時,其時間係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原告之養母尚有行動能力及表達能力,是尚難認定該筆一百萬元款項之提領,係被告個人單獨前去銀行為之,亦難遽以認定領得之該一百萬元係由被告取走,而其餘多筆一萬元或二萬元或三萬元之提款機領款部分,經核其每次提領之時間大都間隔十幾天或二十幾天,倘被告當時真有盜領、侵吞款項之意思及行為,何以其不一次提領較多之款項,而要如此分多次之方式予以各提領一至三萬元之金額?且其中雖有部分之提領款項之時間,係發生在原告之養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後,惟本院參酌前開所述當時主要係由被告擔負起照顧其父母之責任,原告未與其養父母同住,亦疏於負起照顧責任,因此原告之養父母已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暨原告養父母當時因年邁、生病等因素,按月需花費為數不少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即亟需有人按時幫忙其等提領、支應該等費用,而身為養子之原告,平常又不在養父母身邊,主要係由身為女兒之被告負責照顧原告之養父母,是在此種情況之下,被告辯稱其母於中風前,曾交待伊有關其夫妻之存摺、印章放於何處,並授權被告日後於其母無法行動前去領款時,由被告自行前去提領其父母之款項以供支應花費乙節,亦有可信之處,是可認被告於其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後,其個人前去銀行提領其父親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係事先獲得其父母之同意、授權下所為。再參以自九十一年四月以後,原告之養父已因車禍而中風住院,其後雖返家休養,惟亦需定期就診而花費相關之醫療費用,且因雇用外勞加以看護原告之養父,每月亦需支付相關之外勞看護費用,暨其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之養母亦因中風而住院,並其後原告之養母被送至崇德安養院照護,以及其後之再度入住東元醫院,暨嗣後又送至崇德安養院之呼吸室照護,因此每月亦需再花費原告養母部分之相關安養院之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情(此可見被告提出之前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庭提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5、附件9、附件10之醫療費用單據、崇德護理之家之繳費單、外勞之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之提領,係用以支應其父母當時之開銷,其並無盜領侵吞之行為乙節,亦非無稽。

5、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養父於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之四筆定存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予以解約,並盜領該四筆定存款(分別為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亦予以否認。查,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原告之養父於當時固因車禍中風而住院,惟原告之養母當時精神、意識狀況尚屬良好,亦尚有行動能力之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及證人丙○○前開所述,原告養父母之存摺、印章等,於其等尚未生病之前,均由其等自行保管之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其養父母生病之前,其等之存摺、印章即係由被告保管),而本院再審酌前述證人丁○○、丙○○所證稱原告之養父母於生病之前,因不滿原告疏於照顧他們,而大都由被告負責照顧,均已數次向其等表示名下之不動產要過戶予被告乙節,已可認定原告之養父母當時之想法,係有要將名下之財產給予被告之意思,暨原告之養父雖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中風而意識不清楚,惟其後於九十二、三年間其意識業已有所回復、清楚,然其對其名下之上開四筆定存被解約,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乙事,未曾表示意見,亦從未向其兄弟即證人丁○○、丙○○表示有款項遭被告盜領等情,是縱使如被告所自承,就原告養父上開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四筆定存,係由被告陪同其母前去銀行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惟被告辯稱之所以會匯入其帳戶,係其母親當時之指示乙節,亦非無稽,則被告進而辯稱其並無盜領該等款項乙節,尚足以成立。

6、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盜領阮統娘名義在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之款項二三0三五六元部分,經查,該筆款項於原告之養父死亡時,係先轉入原告之養母之帳戶,且被告於領取該筆款項時,係提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蓋有阮統娘印文】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之情,有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檢送到院之書面一份及所附之該等「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參酌前述被告於其照顧父母之該幾年之中,已為父母支應為數不少之金額之情,亦有被告提出、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庭提之答辯狀內所附之附件12之記帳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又倘被告真有盜領該筆阮統娘在該互助社之前開款項之意思及行為,則於其持有前述蓋有阮統娘委託領款印文之該「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之下,何以不逕行將該筆款項領出,而要先轉存入原告之養母之帳戶內?再審酌前述原告之養父於中風生病前,已有表示財產要給予被告之意思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盜領原告之養父此筆互助社之款項乙節,亦堪以成立。

7、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盜領其養父在新埔鎮農會之活期存款之金額合計七一九四一0元部分,經查,依新埔鎮農會針對本院之函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發函所檢送到院之阮統娘在該農會之存款帳號之明細表影本所載,其中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阮統娘於該帳號內被提領出來之金額,僅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六千元及同年七月三日之五九00元,合計係為一一九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七一九四一0元,參以前述被告於當時尚需支應其母親之大筆開銷金額,暨前述之被告之父於先前已有名下財產要給予被告之意思,以及之前已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有盜領原告之養父在新埔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且盜領金額達七一九四一0元乙節,亦難以成立。

8、就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盜領其養母於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0000000元部分,經查,依前所述,可認原告之養母於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之前,其意識、表達及行動能力尚非不良,縱然被告自承有陪同原告之養母前去該渣打銀行新埔分行領款,惟被告否認原告之養母領得之大部分款項係遭被告取走,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且固然被告自承其母由其陪同前去該銀行領得之部分款項,係轉匯至其帳戶,惟該等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少部分款項,既係在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養母同意之下而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盜領原告養母該部分存款之情事存在。

9、就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之養母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之八筆定存解約,並盜領該八筆之定存款項,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盜領二筆各三十萬元,同月二十日盜領一筆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盜領一筆三十萬元,同月十七日盜領一筆三十萬元,同月二十八日盜領一筆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盜領一筆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盜領一筆五十萬元部分,經查,依前所述,可認原告之養母於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風之前,其意識、表達及行動能力尚非不良,是縱然被告自承有陪同原告之養母前去該渣打銀行新埔分行辦理解除前開定存之事宜(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辦理上開定存之解約及領款事宜時,原告之養母未一同前去辦理),惟被告否認原告之養母領得之大部分款項係遭被告取走,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且固然被告自承其母由其陪同前去該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所領得之部分款項,係轉匯至其帳戶,惟該等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少部分款項,既係在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養母同意之下而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盜領原告養母該部分存款之情事存在。

10、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盜領其養母阮余金妹名義於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之款項三0九五五五元部分,經查,被告於領取該筆款項時,係提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蓋有阮余金妹印文】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之情,有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檢送到院之書面一份及所附之該等「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參酌前述被告於其照顧父母之該幾年之中,已為父母支應為數不少之金額之情,已有被告提出、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庭提之答辯狀內所附之附件12之記帳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前述原告之養母於中風生病前,已有表示財產要給予被告之意思,暨有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盜領原告之養母此筆互助社之款項乙節,亦堪以成立。

11、至就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盜領原告之養母在新埔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合計九0七三00元部分,經查,依新埔鎮農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覆本院之阮余金妹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中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該帳戶之領款及轉帳情形,係包括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領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領三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提領五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帳四十四萬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領六萬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提領一四000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領三萬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提領五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提領三三三00元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卷二)可憑,而上開款項之提領及轉帳,固然除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該日領十萬元部分,因原告之養母尚未中風,其尚能夥同被告前至新埔鎮農會領款外,其餘之多次領款及該次轉帳之行為,係被告個人所前去辦理,惟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於其照顧父母之該幾年之中,已為父母支應為數不少之金額,參以前述之多筆款項之提領,係包括有三萬元、五萬元、四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等金額尚屬不多之提款,倘被告於當時真有盜領並侵吞原告之養母該等存款之意思及行為,衡情其應不致於要分如此多次之提款,且每次提款之數額亦屬不多。且再參以上開各次提款數額尚屬不多之提款間隔時間及其提款數額,經核亦與原告之養父母於當時每月加總所需花費之金額相當,以及前述原告之養母於中風生病前,已有表示財產要給予被告之意思,暨有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於母親中風之後,其單獨多次至新埔鎮農會,提領其母在新埔鎮農會活期帳戶內之存款後,係用在支應其父母親當時之龐大花費、開銷,並無盜領款項之意思及行為乙節,尚值採信,準此,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盜領其母在該新埔鎮農會內存款之情形。

12、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取走其養父母帳戶內之款項達一千多萬元乙節,並非事實,而因被告陪同其母親前去領取其父母親帳戶之款項後,領得之款項大部分係由其母親保管支用,少部分固然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惟此亦係經所有權人同意下所為,且被告父母親於之前即有表示財產要給被告之意思,及事先授權被告代理其等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暨被告代理其父母親所領得之款項,亦係用來支應父母親龐大之醫藥、看護費等開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其養父母之款項,並因而侵害到其繼承之權利,已對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節,難以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養父母生病意識不清、昏迷之際,且未經其養父母之同意及在其養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其養父母前述之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其養父之名義變更到被告名下,並盜領其養父母前述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新埔中正郵局、新埔鎮農會、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之存款,予以侵吞入己乙節,尚難以成立。準此,即難認就上開不動產之過戶及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到被告名下,以及上開之原告養父母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使用乙節,被告有何對原告構成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可言,亦難認被告因此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該二四一地號、六三四地號、二八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應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及被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於法均尚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