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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丁○○

己○○○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被 告 甲○○

號1樓壬○○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庚○○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乙○○辛○○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被告甲○○、壬○○、庚○○、乙○○、辛○○、癸○○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陳玉峰為傷害致死犯行,致其等受有損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查被告是否涉犯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惟被告所涉傷害致死之犯罪嫌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099號、96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仍未確定。而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