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反訴 原告即 被告 甲○○
丙○○○乙○○戊○○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9,4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竹市○○段○○段206-4、206-8、203、199-7、202、199-6、199-5、199-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270、272、877、271、273、274、376建號之所有權狀,及反訴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等。」,而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29,429元,然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雖係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等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無法核定反訴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79,42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