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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民國(下同)98年3 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部分,本院業於98年4 月14日之裁定中敘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0000 00000 有合法代理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爰不重覆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97年1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即「Sale Agreement for0000-0000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太陽能電池片產品((Multi-crystalline silicon solar cells,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被告自97年起至99年止,應依下列價格,按月提供原告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97年,美金2.95元/Wp ;98年,美金

2.81元/Wp ;99年,美元2.70元/Wp ,合計每年被告應提供3MW 之系爭產品。

二、原告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約支付被告定金,自97年

1 月至4 月止,共計支付美金1,269,000 元。詎料,被告自97年4 月起即無故停止供貨予原告,迄今總計僅交付原告0.5MW 之系爭產品。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若被告未能於約定日期後一個月內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產品,應加倍返還定金。是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提供系爭產品予原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定金之兩倍。被告雖於97年7 月1 日返還原告前支付之定金美金1,269,000 元,然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加倍返還定金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9,000 元,應有理由。又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遲延給付,致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已造成商譽之減損及客戶之流失,原告因此被迫以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向其他系爭產品之供應商購買原料以供應客戶所需,此等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本件因被告違約不提供系爭產品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一時間尚難計算完成,僅先就原告向其他供應商購買系爭產品所造成差價損失初步估算,約為美金3,825,000 元,與上開被告應返還之定金合計為美金5,094,000 元。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無故違約,其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時供貨予原告,否則即有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規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後,應於97年2 月至12月、98年、99年每年給付3 百萬瓦

(MW)之系爭產品予原告。每月供應量及付款時程表,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2 。依附件2 所載,被告應於97年2 月提供0.3 百萬瓦(MW)、97年3 月提供0.2 百萬瓦(MW)、97年4 月提供0.2 百萬瓦(MW)之系爭產品予原告。

㈡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僅分別於97年2 月12日、97

年3 月4 日給付屬於97年2 月間之系爭產品後,即一再拖延,未依約於97年3 月間給付0.2 百萬瓦(MW)之系爭產品,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始分別於97年4 月9日、97年4 月28日給付應於97年3 月供給之貨物予原告。是被告所稱於97年4 月間仍供貨2 次予原告云云,實乃係其已推延1 個月之原應於97年3 月間即應給付之貨物。

㈢倘被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3 月及4 月均有按月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所訂之系爭產品數量,被告應提出自97年2月至97年4 月為止所有出貨予原告之單據,否則被告顯然違約,無故未供貨予原告。況,被告所委任之美國律師前於97年7 月28日致函原告美國律師,已自承上開4月間兩筆出貨係補足被告97年2 月之應供貨量及97年3 月應供貨量之半數,顯見被告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依約按月提供其應給付之系爭產品,自

已違約,即賣方未經買方同意,至時程表指定日期一個月後,始交付系爭產品,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有理。

二、被告既先違約,原告自無需再給付定金。㈠第一期定金﹕

1.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於97年1 月間曾簽訂一太陽能電池買賣合約,當時原告之合作事業Creative Spect

rum (下稱CS)之代表人Jonathan Lee於97年1 月14日支付該合約之定金即美金10萬元予被告,作為該合約之定金,Jonathan Lee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CS為Silr

ay Inc. 以及NSP (即被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公司)間所簽訂之#0801 07合約,已電匯美金10萬元與NSP」,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2.嗣97年1 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即合意由系爭買賣契約取代上開買賣合約之約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即明。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定金之金額亦為美金10萬元,益證兩造已合意將上開買賣合約之美金1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定金甚明,原告並未遲延給付定金,至為灼然。

3.況且,倘原告遲未支付第一期定金,被告焉有可能於97年2 月出貨予原告?又如何可能於第一期定金未給付前,即要求原告支付後續之定金,並加以收受?此外,由被告美國律師所寄送予原告之信函,亦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將Jonathan Lee所匯款項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定金。

4.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竟擅自將第一期定金返還CS,被告並於97年4 月14日發函要求原告須於4 月15日給付該定金,否則揚言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在此倉促通知下,原告即對僅有不到24小時之時間籌措資金乙節發信抗議,惟仍極力配合原告之要求於

4 月15日即提出匯款申請,並於4 月19日發函向被告說明與CS投資糾紛事件之始末,而被證13之附件,根本與轉賣乙事無關。

㈡第二期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日為97年3 月13

日,原告為備妥相關文件,尚需數日作業期間,原告為此曾於97年3 月11日先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商請展延,被告接獲原告信函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僅於信中要求原告「告知明確之匯款時間」。被告於3 月19日收悉原告之電子轉帳確認單後,非但未主張給付有遲延,更於信中感謝原告之辛勞。原告旋於3 月19日給付第二期定金予被告,由此可知原告第二期定金給付並無遲延。

㈢第三期定金﹕

1.第一筆: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日原為97年4 月6日,惟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中已主動將給付期限展延至4 月16日,原告並於4 月14日匯款予被告,故原告就第三期定金第一筆款項之給付亦無遲延之情事。

2.第二筆: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日原為97年4 月27日,被告至此均依約給付各期定金,惟被告不但將原應於97年3 月份給付之貨物遲至4 月份始供貨,且僅於4月9日提出3 月份應給付之部分貨物,更是無故推拖原應於97年4 月給付之系爭產品予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

被告遲延供貨之情形,顯然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然原告基於維繫合作情誼,仍於4 月30日匯出第三期定金之第二筆款項,而被告收受該筆定金後,亦未曾表示有任何異議。

㈣再者,跨國匯款牽涉不同銀行間之跨國合作,有時尚須藉

由第三家銀行代轉款項,加以原告所在地與台灣具有時差等因素,一般實務上之匯款作業時間所需天數為二至五日不等,故自原告匯出款項後,至進入被告帳戶,其間本可能產生數日之時間差。參以,被告收受各筆定金後從未主張有遲延給付情事,被告之美國律師於97年7月28日致原告美國律師函中已自承「Silray確實給付在97年1 月、2月及3 月應給付之定金,總額為1,269,000 美元。雖然Silray並未準時支付定金,但此遲延對新日光而言並非主要問題」,被告如今出爾反爾誣指原告給付定金遲延,乃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原告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97年4 月底前確已依約支

付被告3 筆定金,共計美金1,269,000 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甚且,被告於其違約未能繼續供貨予原告後,自知理屈,始先行將原告已支付之定金返還予原告。倘原告先有違約情事,被告豈會先將原告已支付之定金返還。原告既已依約支付定金,被告竟無故遲未給付97年4 月份之系爭產品予原告,並且藉故推延97年3 月份之貨物於4 月底始交付完畢,則在被告嚴重違約之情形下,原告自無可能再給付第4 筆定金予被告。被告諉稱原告先違約未付第4筆、第5 筆定金云云,殊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得轉賣系爭產品,被告誆稱原告違約云云,並無理由。

㈠遍查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條款,並無任何約款禁止原告轉賣

自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予第三人,遑論賦予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有權以此為由拒絕供貨或片面終止契約。如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上開合意,理應將此影響雙方權利義務甚鉅之條款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更何況,倘被告認不得轉賣乙事,對其如此重要,衡情更無可能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訂,由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就轉售限制條款為任何約定。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始諉稱原告違反轉賣約定云云,顯係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㈡被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得轉賣之約定,且原

告(書狀誤載為被告)並有轉賣之情形,則被告自應先就兩造有不得轉賣之約定及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有轉賣之事實盡舉之責甚明。被告雖提出被證12至被證14之文件,主張可間接證明兩造間有不得轉賣之約定云云,惟此乃被告張冠李戴,故意曲解該等文件之意函,並無理由,分別陳明如下:

1.被證12部分:被告提出所謂某義大利客戶Bruno 詢問被告之電子郵件,惟該電子郵件內,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不得轉賣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將任何被告之產品售予Bruno ,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所謂Sells contract完全未經簽署。是以,前揭電子郵件實無從佐證兩造間有任何轉賣限制之約定,更無從證明原告有轉賣之事實。

2.被證13、14部分:⑴被告所提被證13電子郵件本文,僅提及原告所提供之

附件乃原告之陳述及將更多之公司資訊提供給被告,完全未提及轉賣約定,或表明係為轉賣而為之澄清,此為被告惡意曲解電子郵件內容。

⑵由被證13附件內容可知,該聲明陳述,主要實係說明

原告之投資夥伴CS違反投資協定,並且散佈不實消息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遂終止與CS之間之合作關係,並對被告擅自將美金10萬元返還CS乙事,表達不滿。

⑶原告為使系爭買賣契約不受到上述與CS合作關係終止

之影響,故再一次提供原告之簡介及董事顧問團名單及公司將來建廠計畫之資訊予被告,此完全與兩造間有無約定不得轉賣系爭產品無涉。

⑷至於被證14電子郵件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轉賣約定,

或表明係為轉賣而為之澄清。被證13、14所引述之有關原告現況之說明,係原告與CS結束合作關係後,為了表示原告仍然具有單獨履約之能力及誠意而向被告所提出之說明。顯見前述原告所提供之說明及公司證明文件,意在解決CS投資爭議,根本與轉賣無關。

3.綜上,原告提出被證13、14說明函件之目的,乃係為釋出履約之善意,以及佐證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能力,絕非如被告所言係用以澄清、否認未轉賣被告產品所為。

㈢被告另以兩造於97年5 月22日會談之記錄,據此主張會議

記錄中有針對原告轉售被告產品所為之限制約定云云。惟該次會議記錄開宗明義即表明該次會議並無實質之合意,更何況於同年5 月29日續行討論之會議結論中即完全未再言及此事。顯示該項轉售約定僅為雙方就補充條款之內容進行協商時暫時性之提案,絕非確定之「共識」,更無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兩造即有不得轉賣之約定。

㈣再者,果如被告所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得轉賣系

爭產品之約定,且原告於97年3 、4 月復已轉賣他人,為何被告仍於4 月28日持續出貨予原告?㈤被告稱原告曾表示其美國新墨西哥州有設立模組廠之計畫

,並承諾購買被告產品後,將加工以原告品牌出售,被告乃願與其合作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公司發展之計畫,而原告公司是否計畫建廠,與兩造之間是否有轉賣之約定係屬二事。被告身為國內極富盛名之太陽能半導體公司,理應具備豐富之商業往來經驗,竟會將原告之建廠計畫解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產品具有不得轉賣之合意,著實令人大感不可思議。更何況,被告公司為一上市公司,組織中亦設有法務部門,負責規劃、執行並控管公司法律風險,提供法律相關諮詢及審查作業,且依公司內部簽約程序而言,均會層層上報至總經理室或董事長室核准,倘兩造果有不得轉賣之約定,焉會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載明,令人殊難想像?是原告是否將進行建廠計畫,充其量僅係原告公司發展之規劃藍圖,原告未因此提供被告任何不轉賣產品之承諾,顯見原告設立模組廠之計畫並非本案之爭點。被告聲請傳喚李惠平到庭,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無提及上開建廠計畫,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得轉賣之約定,是殊無必要傳喚被告員工李惠平到庭。

㈥被證13、14或26之原告公司介紹文件中均無隻字片語表示

兩造於締約時曾有轉賣限制之合意,被證4 之會議紀錄僅為被告違約不供貨後進行協商時之初步、不具拘束力之討論。更何況,在97年間太陽能原料及相關產品,乃屬賣方市場,此觀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應給付大筆定金、且定金不能作為價金之一部及付款後貨到之條件即明,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為被告所撰擬,故兩造果真有不得轉賣之約定,則實無可能不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㈦至於被告以原告未就其美國律師之信函予以回覆,主張原

告默認兩造間有轉賣協議云云,惟此為美國律師依被告一方之說詞所做成,無客觀性可言,且斯時被告已無依約供貨之誠意,且亦不足以佐證兩造之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曾有任何轉賣之約定甚明。況此與本件爭點無關,原告實無耗費勞力、時間予以回應之義務。再者,被告所謂「原告明知被告不與代理商、貿易商或轉售商合作」云云,毫無所據,顯屬被告臨訟編飾之詞。

㈧被告執前開Bruno 之信件誣指原告曾實際從事轉賣行為云

云,惟以此封來路不明之「義大利客戶電子郵件」空言指摘,實無足採信。更何況,被告從未將所謂義大利客戶之電子郵件提供與原告,亦未曾質問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轉賣之情事,原告焉能給予「正面回應」?況此為未經簽署之空白報價單乙紙,何以證明原告曾經銷貨予所謂義大利客戶Bruno ?原告倘真如被告所言曾經銷售被告產品予第三人,被告何以迄今仍提不出任何銷貨單據等事證資料以明其實?被告單憑來路不明之空白報價單乙紙企圖虛構、捏造事實指稱原告曾經從事轉賣行為,顯屬無稽。是以,被告在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事證下,其請求傳喚其員工徐華璟到庭作證,不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賣之事實,且被告已未能就此前提即兩造間有不得轉賣之約定加以舉證,故此舉顯無助於真相之發現,復與本件爭點無關,甚至可能因被告員工偏頗甚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本件實無傳訊徐華璟到庭之必要與實益。

四、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另為增補條款之合意。㈠被告自97年4 月開始遲不依約給付該月份之貨物後,原告

為求和諧,並使系爭買賣契約能繼續履行,而於同年5 月下旬來台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問題,惟自被告提出之增補條款中,所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銷售價格高於系爭買賣契約甚多,且要求原告給付更高額度之定金,原告逐漸洞悉被告因國際市場中系爭產品價格揚升,不甘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銷售價格,故透過推遲交貨,以迫使原告接受增補條款,進而達其提高產品售價之目的。

㈡被告既然毫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誠意,加以增補條款之

售價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差甚鉅,難為原告所接受,原告自不可能答應簽訂增補條款。被告所引之被證5 、被證6 僅為雙方協商時暫時性、初期之協商過程,絕非雙方之共識,蓋被告一再告知原告,因其最大供應商要求漲價,因此庫存不足,無法正常供貨予原告。原告基於雙方合作共利之立場,始草擬該增補條款。詎料,被告事實上並無供貨困難,依被告97年8 月6 日之新聞稿,其97年1 月至7月產能利用率維持高檔,營收續創新高,較去年同期成長23

3.0%,被告實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達成其不再繼續供貨予原告之目的。原告知悉後,自未與被告達成上開增補條款之合意。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暫緩執行、新契約另行簽訂之合意云云,顯非實情。

㈢事實上增補條款未生效力乙節,亦為被告於其美國律師97

年7 月28日致原告美國律師之律師函中所自承,被告於律師函中表明「6 月草擬之增補條款尚未成為可執行的契約」。由此觀之,被告本身既然亦不承認增補條款之有效性,何來原告推翻先前共識、違反誠信逕行起訴之有?再者,原告於美國起訴前曾經再次透過美國律師請求被告依據既有合約出貨或賠償原告損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採取訴訟救濟一途。故被告所稱原告於洽談新合約中反悔,而逕行提起訴訟乙節顯屬不實之指控。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5 月22日會談紀錄可知,被告故意違

約不繼續供貨予原告,實係欲藉此提高系爭產品之售價,並為解決被告當時供貨吃緊之狀況,此觀該會談紀錄第3點即明。被告要求於97年每月僅供貨0.1MW ,且價格提高為$3.5W/p (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2008年之售價為$2.95W/p,且每月至少供貨0.2 MW-0.4 MW )。原告針對被告上開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售價近4 分之1 之價格,完全無法接受,而於97年5 月3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滿。惟被告仍於6月5 日致函予原告堅持提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為$3.40W/p 。由此益證被告拒不供貨,確係因太陽能相關原物料高漲,其不甘受損,而欲提高售價。原告對此條件仍無法同意,旋於6 月5 日回信表示,對於定金之條款及過高的售價仍有意見,惟原告為能順利取得供貨,不得已只好就被告之提案,草擬修正版本(按非新合約)。由原告上開

6 月5 日之回信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日後是否又有可能因其內部或外在因素而延展合約及是否又會突然停止供貨乙節,甚為堪慮,益徵原告對被告無故違約停止供貨乙節,非常在意及不滿。至於被告稱原告於97年6 月6 日即上開信函中同意被告提案,並於6 月16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修改版本云云,除被告刻意隱匿上開始末外,更僅截取信函中之一段,以符合其主張。原告不得已提出前揭修改版本後,曾於翌日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收悉原告昨日所提出之修改版本」,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於6月18日再度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審閱修改版本是否有任何進展?同時,本月之A 級電池片何時可交貨?...」時,被告始給予回應,推託仍於審閱條文,故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修改版本已達成共識,顯非實在。此外,原告於同年6 月19日電子郵件中再次表明「能否請貴公司相關部門加快審閱腳步?因為我方已超過兩個月未收到任何交貨,但我方許久前即已支付近130萬美元與貴公司。」以上不但可徵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之修改版本表示同意,亦足證被告惡意延滯修約談判,企圖規避交貨義務。由上述通信往來記錄可知,兩造於原告6 月16日提出修正版本後,尚有許多後續討論,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修改版本,且兩造確實並未就修正版本達成共識及協議,是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兩造間並無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未就新約達成任何合意,

兩造所協商者,自始至終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修正版本」,而非「新合約」。被告援引之被證7 其標題為「Firs

t Amendment to Sale Agreement for 0000-0000Ref#NSP-Silray 0000-0000 」(NSP-Silray 0000-0000 合約第一次修正協議書) ,自其特援引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稱「NSP-Silray0000-0000 」作為修正協議書名稱之一部,即可知其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修正而非「新合約」,已毋庸置疑。是被告誆稱被證7 屬「新合約版本」,顯屬子虛烏有。

更何況,原告提供合約修正版本予被告後,被告先是不予回應,其後又虛予委蛇地推託正於審閱條文中,而拒絕給予原告答覆,致兩造間未就合約修正版本達成共識,遑論經雙方簽署同意,故原告焉有可能依據合約修正版本要求被告供貨?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6 月間要求供貨,係依據所謂「新合約」之內容云云,殊屬無稽。故此僅係雙方就被告違約停止供貨,而針對被告後續出貨、產品價格之調整為初步之協商,故被告諉稱雙方就訂立新合約已有共識之乙節,係子虛烏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修正達成任何協議前,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條件持續履行交貨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故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終止而免除被告之出貨義務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曾數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出貨,是原告既不斷要求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自無因所謂協商而解除其依約交貨之義務。

㈥原告同意定金之返還,乃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遲延供貨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加倍還還定金之義務,原告辯稱定金退還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履約之基礎云云,或誣指原告允受被告返還即表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延至98年再執行云云,均屬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恣意曲解,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無遲延給付貨款,乃被告違約。㈠被告誆稱97年3 月份之貨物,原告於4 月9 日、4 月15日

始給付貨款,為原告遲延在先云云。惟根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於收到被告所核發之預約發票後,始能按預約發票將貨款金額如數電匯予被告。是以,97年3 月份之貨物,被告應於2 月底核發預約發票予原告;97年4 月份之貨物,被告應於3 月底核發預約發票予原告。惟被告於97年4 月28日交付原應於97年3 月份交付之貨物後,即未核發97年4 月份及其後月份之預約發票予原告,更遑論有交付任何貨物予原告。換言之,被告自97年4月以後即未再交付任何貨物予原告,此等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復辯稱貨物給付係以原告支付貨款為前提,惟系爭買

賣契約乃明定被告應於前一月底核發預約發票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於開具3 月份貨物預約發票後,並未就4 月份以後之貨物核發任何預約發票予原告,原告自無從給付貨款,故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為由,主張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轉賣約定為由,誆稱將3 月之貨物延遲至

4月給付係屬合理云云,惟原告自始並未允諾不將被告產品予以轉賣、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轉售之情事,已如前述,在原告並無違約下,被告一再強調原告違反轉售約定,並以此藉故推遲給付貨物之理由,顯屬空穴來風之強辯之詞。

㈣被告稱97年3 月份之預約發票,係依原告之要求將一張發

票改為兩張,惟查被告第一次核發3月份之發票係於3月24日,惟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被告早應於2 月底提供3月份貨物之預約發票與原告,故被告開具第一次預約發票之期限顯已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定之期限,而與原告是否要求更改預約發票無涉,顯見被告係意圖混淆視聽。原告係因希望貨品能分為兩次運輸,故要求被告更改預約發票,被告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下,竟虛構事實、空口指摘原告係因無法一次支付3月份貨款而要求更改預約發票,其主張殊不可採。

㈤故不論原告要求更改3 月份預約發票之原因為何,被告本

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於3 月底前約開具4 月份之預約發票,並且按期交付貨物,被告未履行前項義務,即應負擔違約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被告明知理虧,而藉故推託,竟稱原告理應自行設算並支付4 月份之貨款,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被告稱原告於協商修約時均未爭執被告未開具預約發票乙

節云云,惟查原告於修約協商過程中已不斷向被告催討貨物。被告明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貨物之交付係以被告開立預約發票為前提,竟無端爭執原告未要求其開具預約發票,顯屬無稽之詞。況原告於97年6 月5 日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白表示對於被告日後是否又有可能因其內部或外在因素,而延展合約以及是否又會突然停止供貨乙節,有嚴重疑慮。此即為何於97年6 月16日被證7 之合約修正版本中,第12條詳細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可知。是原告已一再透過書信往來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修正版本之提出表達對於被告違約之不滿。被告辯稱原告未加以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退還定金仍無解於其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㈠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將97年3 月份之貨品交付原告後,即

未給付任何系爭產品予原告,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於協商過程中,被告自知理虧,故同意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此觀被告於97年6 月29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明「當雙方仍於協商之過程中,我方,新日光公司茲同意退還Silray公司所支付之定金美金1,269,000 元」自明。由此可知被告退還定金之原因,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兩造間已就修改版本或終止合約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因返還定金而免除其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

㈡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定金之情事,且此與本件原告得否訴訟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之爭點,完全無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依約供貨為由訴請加倍返還定金,只要被告確有未依約供貨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除非被告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抗辯其有免責之事由,否則其他無關之論述,自與本案爭點無涉。蓋﹕

1.第一期定金,被告已自承原告並未遲延給付。而被告以所提被證17至被證21之電子郵件稱原告就其返還美金10萬元予CS乙節顯係知情云云,然此與原告給付定金有無遲延乙節,完全無涉,甚且,被告提出之被證18電子郵件,僅說明:「有需要與原告商討CS所給付之第一期定金10萬美元事宜,係有關被告財務部門所遇到之困難.

..」,故原告於被證21之電子郵件中回應:「近日正在與CS共同研商以求紛爭之解決」,並請求被告「將此項爭議交由原告自行處理」。

2.至被告所提被證17、19、20均屬被告與CS間之通信,被告既未將其與CS間之往來通信提供與原告,如何謂曾告知原告其擬將美金10萬元退還予CS,故由被證17至被證21之電子郵件,實無法看出被告於其返還美金10萬元予CS前,有告知原告,被告以渠與CS之間之通信用,誆稱其係於原告知情下返還美金10萬元予CS,自屬無據。

3.被告既自承於4 月18日始退還美金10萬元予CS,被告又於同日收悉原告所補足之第一期款項,原告即無任何遲誤,被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更何況,被告在尚未正式返還該美金10萬元予CS前,即於同年14日先行要求原告再匯款美金10萬元,足見其汲汲營營於維護自身利益,卻反稱原告自私自利、無商業道德云云,敬請明鑑。且被告倘真如其所言尊重「合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即不應逕行將定金退還與第三人CS。原告既曾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自行解決與CS間之投資爭議,然被告一方面表示不欲介入紛爭,另一方面卻逕行退還定金與CS,顯自相矛盾。

4.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予CS,乃97年4 月下旬之事,此時,被告早已遲延給付97年3 月份之貨物予被告,更遑論97年4 月份貨物之嚴重遲延給付,故被告顯係欲利用原告與CS之爭議,藉故拒絕履約。是原告給付第一期定金並無遲延,至為明確。

5.第二期、第三期定金部分,被告均同意延展並已收受,是亦無違約之情。

6.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第一筆定金之同時,被告卻不斷藉故推託延遲出貨,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任何三月份貨物下,仍按約給付第二期定金予被告,且原告於收受前述款項後均無主張遲延或表示任何異議。

縱退萬步言,若被告認其收到原告給付之定金與原定期間有數日之差,被告亦應具體指明此對其構成何損害,或依系爭買賣契約其有何主張得拒不加倍返還定金之事由,否則所提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問題,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七、被告主張自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退還定金予原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履約之基礎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如賣方未經買方同意,至時程表指定日期一個月後,始交付多晶矽太陽能電池,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可見定金於賣方違約時即應加倍退還。是以,加倍返還定金既屬賣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原告自不因被告僅返還定金即喪失請求權,且原告從無同意被告可僅返還定金。被告主張,洵屬空言狡辯,顯不可採。

八、被告辯解原告應先行付款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開具預約發票為原告付款之前提,被告執此抗辯毋庸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原告均已依據被告所開具之預約發票給付貨款全額予被告,被告亦從未爭執被告有拒絕或未支付任何一張預約發票之貨款。相較而言,被告不但遲開3 月份貨物之預約發票,甚至4 月份以後之貨物即未曾開具任何預約發票予原告,原告自無從給付貨款,違約之一方為被告乃至為灼然。

九、被告意圖阻擾本件訴訟之實體審理,殊有可議。㈠被告一再於答辯狀中以長篇大論誣指原告不法起訴,然被

告卻不斷於本件提出無關宏旨之程序抗辯,有阻撓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惡意。

1.97年11月12日:本件首次開庭,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無端耗費近一小時為程序抗辯,其中被告不但就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以及庭呈文件均予以否認,無謂爭執被告之起訴狀未簽名,甚而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委任書以及契約書之拼音、簽名外觀相異云云。

2.98年3 月11日:本件由於承審法官更替,故於該日更新審理,原告已於2 月6 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美國德拉瓦州以及加州州政府所出具之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在前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並無偽造之虞下,被告於期日中仍僅為程序抗辯,堅持原告必須提供認證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98年4 月14日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裁定明揭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中文姓氏「僅因音譯致字母拼寫上有異,惟其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並以此駁回本案被告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權之抗辯。

4.98年5 月4 日原告依前揭裁定於20日內提供訴訟擔保。

5.98年5 月27日,本件第三次開庭審理,在程序事項已無爭議下,被告仍拒不提出實體答辯。

6.98年7月19日:被告始以書狀首次提出實體答辯。㈡綜上所陳,本案之審理程序,實係因被告不斷透過對於原

告提供文件百般挑剔及刁難等程序騷擾之手段,致本件訴訟延宕近一年後始進入實體爭點之審理,被告誣指原告企圖浪費司法資源、具有不法訴訟意圖云云,顯屬無理。

十、本件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共繳付四期定金近美金130 萬元(約新臺幣4,200 餘萬元),同時亦分別按照被告所開具之預約發票給付近美金150 萬元(約新臺幣4,800 餘萬元)之貨款予被告,被告獲得原告前開定金以及貨款之給付後,卻僅提供二個月份之貨物即惡意停止供貨,使原告無法獲得電池片產品,不但蒙受經濟上損失,商譽更遭受嚴重打擊。原告當初信賴被告身為一台灣頗具規模之公司,詎被告由於系爭產品價格飆漲不甘受損,遂企圖透過停止供貨以逼迫原告同意修改系爭買賣契約,藉以延遲供貨及哄抬電池片之價格。

被告罔顧系爭買賣契之規定,其違約之惡意行徑,原告不得已只好循尋求司法救濟。

貳﹕被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與銷售廠商,而原告透過被告之客戶介紹與被告接觸,並表示為自用且在美國新墨西哥州有設立太陽能電池模組廠計畫,且表示其非貿易商,承諾於購買被告之產品後將加工而以原告品牌出售。被告基於前述原因,於96年10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此締約原委,可傳訊被告業務副總李慧平到庭作證。嗣因原告未能依約如期給付全數保證金,兩造乃於97年1 月28日另行簽訂太陽能電池(So

lar cell)之買賣契約(SalesAgreeme nt for 0000-0000,即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總計美金1,776,600 元之保證金,藉以擔保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內依約履行。顯然原告有先為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嗣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約定,如期給付保證金,且原告另有違反誠信原則將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直接銷售予被告客戶之不當行為,故兩造為能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展開多次協商,被告遂依兩造間之共識,將原告前開已付之保證金返還至原告提供之新銀行帳號,並就重新簽訂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事宜,進行討論。

詎料,原告於收受保證金後,竟旋即於97年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否認上開共識,並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美金1,269,000 元。

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協商後,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延緩至98年度執行之共識,屆時兩造重新再開始為期三年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㈠被告於97年4 月間,尚分別於9 日與28日兩次陸續供貨予

原告。被告因知悉原告違反當初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諾,不當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予被告之其他交易對象,又未如期給付保證金,故兩造為有效解決上開爭端,乃陸續進行協商,詳述如下:

1.97年5月22日於台北之會議共識:⑴當已支付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後,系爭買賣契約延緩至98年至100 年執行。

⑵原告必須在97年最後一季月前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7%之保證金,使系爭買賣契約從98年重新開始。

2.依據兩造97年5 月29日之電話會議,兩造共識如下﹕⑴當兩造就前述條款合致後,被告將會儘速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予原告。

⑵系爭買賣契約暫緩一年後執行,從98年1 月1 日再開始執行。

3.97年5 月29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謂:「...根據我們昨日上午之電話會議,我們產生以下之共識:

⑴當雙方就合約修改版本達成合意,NSP 將盡速返還保證金。

4.依據原告於97年6 月6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經過一連串的討論與思考,我們了解並願意去減輕NSP目前的供應情況。我們已經就你下列的提案達成合意」,並同意被告於同年月5 日之提案,而被告之提案為:

⑴系爭買賣契約延後至98年執行。

⑵被告儘快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保證金,原告再分別於

97年11月、12月,以總價金之5 %、2 %支付保證金給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

5.97年6 月16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謂:「終於我們準備好合約修正版本。請參考附件之合約修正版本」,在該新約條款第2 條約定:在本新約條款生效後2日內,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全部保證金,總計美金1,269,000 元。

6.簡言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返還保證金美金1,269,000 元予原告後,系爭買賣契約暫緩至98年度執行,屆時兩造重新再開始為期三年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原告應再依約定之日期、金額給付保證金予被告。

7.是被告已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即原告所稱定金)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延至98年再執行,兩造將就新的買賣契約另行簽訂新契約(即原告所稱之增補條款)。基於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紛爭已達成暫緩執行、新契約另行簽訂之共識,被告遂於97年6 月30日依原告之電子郵件指示「你們可以今日匯款嗎?」及所提供之新帳戶將保證金歸還予原告,原告並稱此為「較好的解決方案」,故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暫緩執行。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一再告知因庫存不足、無法正常供貨,

原告基於合作共利乃草擬該新契約,然被告97年1月至7月間期產能利用率維持高檔、營收創新高,故被告「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達成被告可不繼續供貨予原告,故知悉後原告始未與被告就該新契約達成合意云云,對此,被告鄭重否認有所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蓋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實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定金、違反誠信直接轉售系爭產品予被告客戶等不當行為所致,與被告是否有能力供貨予原告無涉。且原告提出原證5係被告於97年8 月6 日之新聞稿,乃公告被告97年1 月至7 月營收資料,惟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即以電子郵件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如何能以晚於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被告新聞稿,來指證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呢?顯然原告援此資料實為無稽之舉。

㈢而依被證5 、6 電子郵件,原告亦自認:「我們達成下列

共識:...2.系爭買賣契約暫緩一年後執行,從98年1月1 日再開始執行」、「...我們同意您的提案」,是縱然原告主張新契約雙方未簽署,亦不妨礙雙方對系爭買賣契約暫緩一年執行之共識。故原告以新契約未簽署,進而否認雙方間曾有的前述共識,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即非允洽。

㈣至於原告稱被告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係因97年

4 月間系爭產品價格上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約定價格過低,被告可供貨轉售其他客戶云云,係屬無稽,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委無足採。

三、原告未能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按期給付各期保證金,有違約情事,被告有權沒收保證金,故被告得就該沒收保證金之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譯本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依期限

給付保證金(即原告所稱之「定金」)共計5 期,總金額計美金1,776,600元。惟原告明知上情,竟無故拖延,僅給付美金1,269,000 元,顯不足上開合約所定金額,顯已違約。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中段之約定:「如買方未能履行本銷售合約,賣方無退還保證金之義務」。

㈡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期限,及原告遲延及無故未支付之各期保證金事實,說明如下:

1.第一期合約約定給付日期97年2 月5 日(簽約7 日內),合約約定金額美金10萬元,原告於97年4 月給付。

2.第二期合約約定給付日期97年3 月13日(簽約45日內),合約約定金額美金661,400 元,原告於97年3 月21日給付。

3.第三期合約約定給付日期97年4 月6 日(4 月第1 週),合約約定金額美金253,800 元,原告於97年4 月15日給付。另合約約定給付日期97年4 月27日(4 月第4週),合約約定金額美金253,800 元,原告於97年5 月2日給付。

4.第四期合約約定給付日期97年5 月18日(5 月第3 週),合約約定金額美金253,800 元,原告未給付。

5.第五期合約約定給付日期97年6 月22日(6 月第3 週),合約約定金額美金253,800 元,原告未給付。

故被告有權沒收原告已又付之保證金。

㈢基此,姑不論上開金錢為定金或保證金,原告既自認其有

未依約支付上開保證金,其既未依約履行,顯已違約。嗣雙方因故協商返還保證金,被告業已依約返還,且原告亦自認之,是被告確無違約,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㈣故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1,269,000 元

,因被告對該保證金本有得沒收之債權存在,自得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四、雙方初始合作,各有立場,原告已要求退還保證金,被告無違約。

㈠兩造曾於96年9 、10月間協商系爭產品買賣事宜,因原告

未能依約如期給付足額之保證金,兩造乃於97年1月間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因此將先前之保證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之保證金」,此即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段所載「本合約優先於先前之書面合約(編號:NSP-SilRay 00000000)...」。

㈡茲因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仍未依約支付保證金

,且雙方對各項交易過程互有立場,乃進行協商,原告之April Zhang及George Fiegl曾於97年5月20~22日來台與被告會面。雙方協商多時,被告不計前嫌釋出善意,先行建議返還保證金美金1,269,000 元予原告,原告亦深表同意,乃於同年6 月30日表示此舉對雙方是一個較好的解決方案,並感謝被告協助解決此問題。基此,被告一接獲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乃於當日立即將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計美金1,269,000 元全數返還予原告,此亦經原告於起訴書自認在案。而在此期間,原告從未提及被告違約,且未要求被告給付雙倍之保證金。

㈢上開協商過程中,原告不僅從未主張被告有任何「違約」

情事,甚且,其亦於上開函文末再次感謝被告解決此事外,更表示將寄送新合約版本予被告,足見,雙方因該產品屬尖端科技產品,尚在磨合階段,乃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返還上開保證金,且討論新合約內容,則被告顯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況,被告於97年4 月間,尚分別於9日與28日兩次陸續供貨予原告。在此之時,原告亦從未主張被告違約,是被告確無原告所指自97年4 月起停止供貨之違約情事。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後立場反覆。㈠姑不論原告於保證金返還前後均未主張被告違約,按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先前於美國加州起訴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並請求美金70,000,000元之損害金。惟其嗣於98年4 月16日撤回上開訴訟。原告在美提出上開訴訟請求後,乃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未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詐欺」,僅主張被告「違約」,並主張損害賠償,且亦保留擴張該賠償之請求。今原告於撤回美國加州訴訟後,另又減縮本件訴訟請求,未再請求損害賠償,僅主張被告應「加倍」給付保證金云云。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已按其指示返還保證金,被告自無違約,否則,其何以不於當時要求原告應加倍給付該保證金。

㈡再者,縱原告得於不同法域行使其不同之訴訟權利,惟倘

其就雙方合作事宜果有受「被告詐欺」或「被告違約」之情事,何以其不於97年6月間一併主張?甚且,其於美國及本院之前後起訴中,針對相同之「事實」竟有不同之主張,且一改再改,殊屬可議。

六、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給付保證金之時程與交貨時程並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先違約,原告無須再給付保證金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譯本第4 條乃係雙方對買賣

貨物之交貨約定,而第5 條即係保證金之約定。依該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7年6月前給付五期保證金,總金額計美金1,776,600 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即「每月供應量時程表」顯示,保證金之給付時程與貨款金額、貨品數量等給付時程無前後給付之相互關係,是原告無所謂「因被告違約」乃拒絕支付保證金之權利。

㈡以上開「每月供應量時程表」為例,原告於97年1 月應給

付保證金美金10萬元,惟雙方於當月尚不負給付貨物及貨款等義務。又,原告理應於97年6 月前給付五期之保證金總額,其嗣後即無需再給付保證金,而雙方買賣貨品之義務依約尚延續至保證金給付完畢後,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供貨,原告可拒絕給付「第四期保證金」云云,顯係有意曲解約定。

㈢原告主張其迄至97年4 月底前已支付3 筆保證金云云。由

原告上開主張顯見其明知應按月給付被告保證金,惟原告未依約於簽約後7日內(即97年2月5日)給付第一期保證金,被告乃於97年4月18日向原告表示其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且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原告始於同月21日給付該期保證金予被告。再者,原告依約所應給付之各期保證金,其均有遲延情事。是原告明知其合約義務,然其均未誠信履約。

七、被告已依原告要求返還保證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無履約之基礎,且原告當時從未主張被告「違約」。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譯本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可知,保

證金乃係雙方履約及展約之前提,是倘雙方已同意返還保證金,則合約之履約基礎即不存在。

㈡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未依約履行保證金義務,

且雙方對履行之過程互有立場及要求,已如前述,原告嗣又要求且同意受領被告返還之保證金,原告當時從未主張被告有任何違約情事。而被告既已依雙方97年5月29日之電話討論返還保證金,且雙方已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歧見尋求解決方案,以使兩造繼續合作並創雙贏。而原告於被告返還保證金後,除再次感謝被告返還保證金外,更表示將寄送新合約版本予被告。雙方確已洽談新合約。詎料,原告竟嗣後反悔,於97年7 月24日在美國加州起訴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並請求美金70,000,000元之高額損害金。

八、原告違反不予轉賣系爭產品之承諾。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禁止原告轉賣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客戶曾於97年3 月間口頭告知原告違反上開承諾,

轉賣被告之系爭產品予第三人,被告乃因此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April Zhang ,惟其否認有轉賣情事。此有被告之同事徐華璟可證。惟被告當時無可據之資料,仍選擇相信原告之說詞。嗣於97年4 月18日經義大利客戶Bruno 告知:「根據我們的討論,附件為我自SilRay取得之PROFORMAINVOICE 。直接聯絡你唯一的理由是我不相信他們(指SilRay)而且我們談的總金額太高」,且該客戶亦提供原告寄發之預約發票。為此,被告當日又向原告詢問上情,乃原告再次否認轉賣情事,且其於97年4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澄清,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之聲明如下:

1.「在我公司有能力生產組件之前,主要尋找幾家OEM 廠商合作,我們為他們提供電池片,他們為我們生產貼標的組件」

2.「茲在此確認SilRay利用NSP 提供之太陽能電池片之產品,係以OEM 太陽能組件之方式供應美國之安裝廠與整合廠為目的。我們目前已經供應NSP 之太陽能電池片給我們選擇的幾個中國大陸之OEM 廠商...我們的終極目標是建立我們自己的組件裝配工廠,以節省成本、費用並維持我們在美國太陽能市場之競爭力」

3.原告又於同年4 月22日再度重申上情,該電子郵件載:「關於我們目前如何使用NSP之太陽能電池片之解釋,請參照附件」,而其附件內容與被證13相同。

㈡因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已對原告之誠信產生質疑,是雙方

乃於97年5 月22日會議討論,並有如下結論:「作為終端使用者,SilRay必須同意不轉賣NSP 之電池片,並且告知

NSP 係何家OEM 廠商實際上加工NSP 之電池片。」該會議紀錄雖由被告作成,惟被告以上開被證4之郵件提供予原告後,原告並未發函否認,是該會議紀錄內容確係雙方之會議結論。此亦有被告公司同仁李慧平、徐華璟可證。

㈢倘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無「不得轉賣」之共識,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何須否認上情,且於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後,又急於向被告提出上述聲明文件,強調其係如何使用被告供應之系爭產品,甚且於雙方上開會議承諾其不再轉賣,且允諾須告知被告有關其係使用何家OEM 進行加工。足見,原告確有違約轉賣之情事。

九、原告屢次違約,被告並無違反97年3 、4 月之出貨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97年4 月份之太陽能電池,且藉故推延97年3 月份之貨物於4 月底始交付完畢云云。惟查:

㈠有關雙方原定之97年3 月份貨物,茲因被告於當時接獲客

戶告知原告有違約轉賣情事,且原告未依約給付保證金,被告鑑於無書面文件顯示原告確實違約,因原告當時信誓旦旦地否認有轉賣情事,被告基於原告曾於97年3月31日及4月9日給付97年3月之貨款,為實現履約誠信,被告始於97年4月9日出貨予原告,是被告未於97年3月立即給付貨物係因原告違反約定之故。

㈡至於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另行出貨之原委,實肇因於原告

屢次嚴重違約,已如前述,被告乃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點43分針對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保證金,表示其已構成重大違約並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又,當日下午8點10分,被告經義大利客戶提供原告轉賣之事證,被告乃再度告知原告,惟其竟再度否認;另,原告遲至同年月28日竟又未給付其依約應於97年4 月27日給付之第三期第二筆(書狀誤載為第一筆)保證金。由於原告屢次違約,且其針對被告已提出之上開轉賣事證又一再否認,被告基於原告已於97年4 月15日另行給付其餘3 月之貨款,被告乃於4 月28日完成該筆貨款之出貨義務。嗣後雙方乃於5 月會議討論原告轉賣之情事。由於被告無法信任原告之不再轉售「承諾」,且原告之April Zhang 及George Fiegl於97年5月20~22 日間來台與被告進行上開會議之協商。因此,雙方決定另訂新約,且被告乃依原告要求退還系爭保證金,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亦無違反97年4 月份之交貨義務。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於原告付款後被告始有交貨

義務,故應由原告先舉證其已給付貨款而被告有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雖就交貨時程有所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所有款項皆須事先以銀行電匯(T/T」方式支付。」即兩造雖就貨物及貨款之給付有時程表之約定,但被告給付貨物之義務發生係以原告給付貨款為條件。

2.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系爭產品,而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約定被告給付貨物義務生效之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未能提出已給付貨款予被告之單據,原告即驟然主張被告違約云云,自屬無據。

3.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較約定時程遲延給付貨物義務一個月以上,始負賠償與定金同額款項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須賠償加倍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就原告97年2月至4 月間已付貨款,除如前呈被證3 所示,於97年4 月9 日、28日兩次陸續供貨予原告外,被告並曾分別於97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1日及同3 月10日、97年3 月24日供貨予原告,並未有遲延給付貨物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情事,原告就此之主張,除與事實不符,亦未就被告何筆貨物之給付有遲延一個月以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十、就原告違約遲繳各期保證金部分:㈠有關第一期保證金﹕

1.兩造固曾於96年10月簽訂合約,惟該合約嗣經兩造另行協商而於97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將先前合約之保證金美金10萬元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保證金。至於該美金10萬元先前係由原告直接給付或CS公司代為支付,依合約相對性之原則,實非被告所須過問。惟被告於97年4 月2 日突接獲CS公司要求返還該保證金之郵件,被告乃於同日函知原告負責人April,同時亦回覆CS公司表明被告不願涉入CS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CS公司乃於翌日回覆贊同被告看法,且其亦附上原告於97年1 月29日寄予CS公司之信函;而原告負責人亦於97年4 月4 日回函告知其將解決其與CS公司間之爭議。由此可知,原告負責人April 顯然已知情。

2.茲因CS公司事後不斷與被告電話詢問還款進度,被告為免涉入原告與CS公司間之爭議,乃於97年4 月14日向原告嚴正聲明不介入原告與CS公司爭議外,並要求原告應依約於97年4 月15日繳付第一期保證金,以解決此爭議。原告負責人April 回應表示4 月15日繳付太急。而CS公司又於同年4 月16日再函要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

被告在原告已知上情下,乃依CS公司之指示,於同年4月18日匯還該款項予CS公司,而原告始於同日(州時差約15-16 小時)補足款項。

3.由兩造及CS公司間之上開往來函件可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CS公司,絕非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告再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97年4 月14日請求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給付第

一期保證金時,被告尚未退還該款項予CS公司;惟因CS公司於97年4月16日再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在原告已知情下,乃退還該金額予CS公司。

⑵因被告已返還上開金額予CS公司,而原告仍未補繳第

一期保證金,是被告乃於97年4月18日函知原告表示其已構成重大違約,且被告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是原告負責人April乃於當日(因有時差之故,是該函顯示為97年4 月17日)通知被告已匯款。⑶至於原告提出原證8 之文件,主張其係於97年4 月15

日給付該保證金云云,惟該文件與原告負責人April於97年4月17日(因時差關係所致,實為台灣之97年4月18日)之郵件所示附件之匯款證明,顯不相同。

倘原告所提文件(即原證8 ,97年4 月15日之匯款單)為真,則原告負責人April 謂其完全不知被告將返還保證金予CS公司一事,顯於當時係欺騙被告;反之,倘April 提供予被告之文件為真(即被證25,97年

4 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已匯款),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原證8 顯係企圖誤導本院。

⑷上開二文件除「Process date(日期)」乙項外,其

餘「Debit account 」起至「Payment details tobeneficiary 」等各項內容均相同。惟原告所提原證8無「Sender's reference」號碼,亦無顯示匯款人為「SilRay」,與被告所附上開April郵件附件載有「reference number」及「Sender's reference」不同;且原證8 無「Acknowledgement of a Wire 」欄位,無法確認是否為正式匯款證明。由上開事件發展時序,可以大膽推得原告為建構其「完全不知情」之假象,而有偽造該文件之意圖及目的。

⑸再者,依原告與CS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可知原告與CS

公司於合作不久即生爭議,是原告乃於97年3 月2 日函予被告,數落CS公司之不是。被告當時實感莫名,而被告嗣於同年4 月2 日收受CS公司要求返還該保證金之函件,又陸續接獲原告及CS公司間之不同信函始瞭解一二。可見,原告與CS公司間早於97年2、3月間即生合作爭議,則原告主張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確係子虛烏有。

⑹由上開原告與CS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可知原告明知其

與CS公司間早已生合作爭議,惟原告無解決誠意,致渠等間之爭議擴大且無端延燒至被告,造成被告諸多困擾,原告與CS公司間之上開爭議既早於97年2 、3月間爆發,而於97年4 月延燒至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違約云云,殊屬惡人先告狀之無稽說詞。

⑺甚且,由原告鴕鳥心態地自我主張其「完全不知情被

告返還CS公司上開保證金」云云,可知原告與他人合作完全無視其所負之義務,僅係自私地思考自我利益,完全無視合作雙方所生之爭議,一味虛與委蛇,致使問題擴大,再反誣指合作者之錯誤,殊無商場道德,更不遵循合作約定。與其謂被告違約,不如說原告自私自利,自始即有不法之商業企圖,其無端提起本件訴訟,確屬無理。

㈡有關第二期保證金﹕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3月11日請求展延給付期限,被告未表反對云云。惟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上開第二期保證金應於97年3 月13日給付,此為原告所明知,惟參以其於同年

3 月2 日數落CS公司之不是,其顯與CS公司之合作產生爭執,且CS公司已不願為其代支付保證金(按由上開第一期保證金之事件可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金履行,係有賴CS公司之資金挹注)。

2.縱原告提出原證9 之信函主張其係因法律文件作業程序致其無法準時付款云云,惟參以上開原告、CS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文件,原告之說法顯係藉詞,被告自無同意其拖延之可能。茲因原告已不願如期付款,被告只得於同年3 月12日函詢原告,請其告知明確之匯款時間,殊非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反對」云云。

3.甚且,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詢問(即原證9),竟未進一步告知其遲延付款之確定時間,惟原告已明知合約所定付款期限,其惡意違約且無視被告之詢問及催促,仍遲至同年3 月21日始給付上開第二期保證金,是其確已違約。

㈢有關第三期保證金﹕原告提出原證11,主張被告主動將該期保證金之給付期限延至4 月16日云云。惟查:

1.第三期第一筆保證金之給付期限為97年4 月6 日,茲因原告已遲延給付第一、二期保證金,被告乃於同年4 月2日函請原告應按期給付該筆保證金。未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又於同年4 月11日函知原告,且標題載明:「...SilRay保證金最後通知...」,且於同日再函通知原告,要求其須於97年4 月16日前給付保證金(即原證11)。

2.由上可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延展上開第三期第一筆保證金之給付期限,由被告所提上開函件(即被證27),可知原告所提原證11之函文顯係有意隱瞞事實全貌。

3.至於原告主張第三期第二筆保證金無遲延云云,按原告上開各期保證金均已遲延,鑒於前述原告先前之違約惡性,被告對於第三期第二筆保證金依約應支付期限即97年4 月27日,被告實已無法期待原告會依約給付,果不其然,原告於97年5 月2 日才支付該筆保證金,再度證實原告無依約履行之誠意。

4.至於原告主張跨國匯款涉及不同銀行間之合作,而有作業時差云云。惟查,原告既係美國公司,且負責人亦係華裔美人,焉有不知東、西半球之時差;又,其自詡為一國際有制度之公司,焉有不知上開跨國銀行之作業時間差,而不予提早履行其合約義務,其竟以此等商場熟知之交易習慣引為其遲延付款之藉詞,殊屬可議。

5.原告提出原證4 即被告之美國律師函,主張被告認為對上開保證金遲延非主要問題云云。姑不論該函件係被告委請美國律師回應原告於美國發函不當指摘被告之函文,然細讀被告委請美國律師回覆之該函內容全文,被告係指出原告有諸多違約情事,且比之於該等違約情事,有關其遲付保證金乙節,非當時雙方往來函文內容之主要爭點,殊非指該遲延於雙方間之合約糾紛不重要。原告若非不諳英文,即係有意斷章取義,惡意曲解被告函文。

十一、原告確有轉賣之情事。㈠原告於97年3 月2 日之函件所附聲明書指摘CS公司為中

間商,表示不願再與CS公司合作,並指摘CS公司係為從中賺取利潤。又依CS公司於97年4 月2 日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之函文,其已自承其替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予客戶,是CS公司確非OEM 廠商,其確係貿易商,原告殊不可能不知其與CS公司間之合作模式。

㈡原告因其與CS公司間之合作已生爭議,恐其以CS公司為

銷售轉賣等情事東窗事發,其一方面於97年3月2日先函予被告,諉稱其不知CS公司係中間商;另一方面,其又於97年4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強調其於新墨西哥州之工廠尚未完成,故其係與OEM廠商合作加工被告提供之太陽能電池片之產品組件。

㈢再者,被告因義大利客戶Bruno 於97年4 月18日提供原

告轉賣之事證,被告詢問原告時,原告乃分別於97年4月19日及22日提出被證13及14之文件,聲明原告使用系爭產品之目的係以OEM加工之方式供應美國太陽能安裝廠與整合廠。倘上開函文果如原告主張僅係說明其與CS公司間之爭議,何以原告將其與CS公司間之爭議與不相干之原告將來建廠計畫、購買被告電池片後如何使用等情事,混為一談,更急於澄清,實違常情。

㈣被告係太陽能電池片之供應商,倘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原

告主張之雙方單純買賣系爭產品合約,則原告僅應負給付貨款及保證金之義務,原告何需於97年3 月2 日先來函抱怨CS公司為中間商,其僅係從中牟利,而不再與CS公司繼續合作;且其於被告依義大利客戶提供之訊息,詢問原告詳情時,其又何須急於提出上開被證13及14之函文聲明。由原告上開文件之聲明恰足說明兩造確有不得轉賣之約定。

㈤由上開函文可知,CS公司本係原告用以作為其違約銷售

被告產品之中間商,此參CS公司於97年4月2日函文載明:「...銷售事項由CREATIVE SPECTRUM負責售予客戶...」,足見,原告與被告合作之始即有欺騙被告之意,其既有不法意圖,乃不將「禁止轉賣」之約定明文於合約中,惟其明知雙方間有此共識,因其與CS公司間之合作已生爭議,其恐東窗事發,乃先行於97年3 月2日發表聲明(即被證26),指摘CS公司之不是,且於被告依上開義大利客戶之資訊質問原告時,另又以被證13及14文件之聲明諉稱強調其無轉賣情事,而有自行設廠之計劃。

㈥依被證13、14及被證26等原告之聲明內容,及被證4即

97年5月22日之雙方會議記錄,可知「禁止轉賣」確為雙方合作之始之共識,縱雙方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是旨,惟兩造間確有禁止轉售之口頭約定及原告之承諾,否則原告實無須於被告提出上開質疑時,急欲撇清。雖其一再以合約無「禁止轉賣」之約定為由,為本件訴訟之抗辯,惟其仍無法抹滅上開函文之內容。況,被告律師曾於97年7 月28日致原告之美國律師函文(即原證4),該函文明白指出兩造間確有不得轉賣之約定及原告違法轉售之事實,惟原告收受該函文後,直至98年7 月

9 日提出準備( 一) 狀否認上情前,整整一年間從未否認上情。倘雙方果無該約定之共識,何以原告遭被告「誤會」時,從未出面駁斥,反沈默以對,殊與原告之行事風格及其無端提出本件訴訟之行事風格不符。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證12之郵件無隻字提及不得轉售之約定,無法證明有轉賣情事云云,惟查:

1.被證12之義大利客戶Bruno 信函係說明原告確有轉賣系爭產品等情,非說明兩造有不得轉賣之約定。況,若原告無轉售情事,被告義大利客戶何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而該郵件之附件即sells contract從何而來?原告以該合約未簽名生效,空言否認,仍無法解除其有轉賣之違反承諾情事,不僅無助於事實之發現,更可見原告之居心。

十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之下列行為,益可見其確有不法之訴訟目的:

㈠97年7 月24日原告提起美國訴訟,主張被告詐欺及違約,並請求美金7,000萬元損害金。

㈡97年9 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單純主張被告違約,未主張被告詐欺,並請求美金5,094,000 元損害金。

㈢97年11月12日本件訴訟首次開庭,本院命原告提供訴訟

費用擔保,惟原告要求本院裁定,且要求較長時間準備。

㈣98年3 月11日本件訴訟第二次開庭,惟原告仍未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㈤98年3 月25日原告減縮本件訴訟請求,單純主張被告違約,惟僅請求美金1,269,000 元損害金。

㈥98年4月14日本院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㈦98年4月16日原告撤回美國訴訟。

㈧98年5月4日原告始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㈨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始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其於訴訟

提起前,早應就損害之內容有所估算,且其委任曾任職法官之訴訟代理人承辦本件訴訟,自應知悉原告身為外國人應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甚且,其於本院請原告提供擔保時,竟又延宕近半年,且再減縮訴訟請求並請求本院裁定。原告起訴後一年尚因訴訟程序問題遲未進入實體審理,此大異於一般原告急欲尋求司法正義之舉,實無法感受「原告果受有損害且想填補該損害」之心。

㈩甚且,原告先於美國提起訴訟後,又再於台灣提起本件

訴訟,嗣再撤回美國訴訟,並又減縮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反覆提出相同之請求,其企圖浪費司法資源。

十三、原告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負先行履約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姑不論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履行情形,按兩造間之

合作既於97年3月因原告與CS公司間之合作爭議及原告違約轉賣產生重大變化,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各自與CS公司及被告間之合作,已因其不法之意圖,致東窗事發,是雙方於97年3 、4 月間產生嚴重合約爭議,原告明知其顯已違約,竟未針對被告所提之問題予以回應,其竟侈言被告於97年4月違約云云,雙方間既因原告違約及其收受被告退還之保證金,而無履約之基礎。

㈡就97年3 月份之交易,被告依原告要求將該預約發票改

為97年3月28日及4月2日等二張,其並分別於97年3月31日及4月15日分別支付各預約發票之款項,原告要求被告將一張預約發票改為二張,顯係其無法一次支付3月份之貨款,是其嗣後誣指被告違約,殊屬無理。

㈢無論如何,原告當時因其與CS公司間之合作生變,已無

法取得CS公司之「金援」,是其一再遲延給付相關保證金及3月份之貨款,由原告與CS公司之合作爭議及原告違約轉賣之事實,反可說明兩造於97年3 、4 月間已生合約履行之重大爭議,雙方於合約履行爭議尚未達成新合約內容前,已無再行履約之可能。何況,原告已同意受領本件保證金,且其亦已與被告討論新合約之內容,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原告指示返還保證金,乃係誠信履約之作法,而原告欲假司法訴訟之合法手段,達其商業上之不法目的,殊屬可議。

㈣退一步言,倘原告果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履

約之誠意,則無論被告有無應先行核發預約發票,其大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所定之每月貨物數量及其單價計算貨款總額並支付97年4月貨款,再因此主張被告違約。倘原告果欲誠信履行已生爭議之系爭買賣契約,何以其從合約生效之始即遲延給付保證金,且一再與其合作之交易者發生爭議。

㈤倘依原告主張被告果未依約於97年4 月開具預約發票云

云,則何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pril Zhang 及GeorgeFiegl於97年5月20~22日來台與被告會面時,雙方所討論之內容均非「預約發票開立」之問題,雙方僅係針對「保證金之給付」及「不得轉賣」等議題討論,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十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企圖以合法之訴訟手段,遂行其不法之商業目的。其明知其違約在先,且收受被告返還之保證金在後,進而於其無任何損失下,妄加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屬無據。且被告自96年11月起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契約至系爭買賣契約以來,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第一份契約因原告未能如期給付足額保證金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原告種種不誠信行為致雙方進行協商至雙方有共識後,被告依照雙方共識之內容返還保證金予原告後,原告卻一再否認雙方間之共識與互信,誆稱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先行給付保證金(或訂金)的義務。

㈡兩造有無違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不能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轉賣。

㈣兩造有無合意訂立增補條款。

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先行給付保證金(或訂金)的義務?經查﹕

㈠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有給付「deposit」之義務,雖兩造就此屬定金或保證金有所爭執,惟依原告之主張,係認被告無故停止供貨,有違約之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金額,此觀之起訴狀及原告於98年3 月25日所提民事聲明減縮暨陳報狀自明。是不論係定金抑或是保證金,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是否存在均無影響,為免爭議,以下有關此用語均以「deposit 」表示,合先敘明。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被告「deposit 」總計美金1,26

9,000 元,給付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7年3 月21日給付美金661,400 元,97年4 月15日給付美金253,800 元,97年5月2 日給付美金253,800 元。惟兩造爭執第一期「deposi

t 」美金10萬元之給付期間。查,兩造均自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就系爭產品簽有合約(見原告98年8 月17日準備( 二) 狀及被告於98年6 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被告並於97年1 月14日經由訴外人CS之代表人Jonathan

Lee 通知已匯款美金10萬元予被告(見原證6 ),被告亦不爭執業已收受,並將此金額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deposit 」(見被告98年8 月28日民事答辯( 四) 狀),是尚難認原告有未依約給付第一期「deposit 」之情。

至事後因原告與訴外人CS間之糾紛,被告將美金10萬元於97年4 月18返還訴外人CS,不論原告對此是否事先知悉,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於被告返還訴外人CS之同日即97年4 月18日匯款美金10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8年8 月28日民事答辯( 四) 狀),是尚難認原告有何遲延給付第一期「deposit 」之情。至第二期「deposi

t 」及第三期第一筆「deposit 」被告均已同意延期給付,且原告亦於被告同意延展之期限內給付,此有原證9 、

10、11、12、15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兩造既同意變更給付時間,即難科以原告逾期給付「deposit 」之責。

㈢另就第三期第二筆之「deposi t」部分,原告較約定日期

晚5 日給付,另就第四期、第五期「deposit 」原告則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停止供貨,未依約交付97年4 之份之貨物,先行違約,始未給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第5 條第2 項「如經簽署展延合約,本合約之『deposit 』將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後,移轉為『展延合約』之『deposit 』之一部分。如賣方(即被告)與買方(即原告)決定在本合約期間屆滿後不再合作,將自2009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中扣除『deposit 』總額之2/3 ,並自2010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中扣除剩餘之1/3 『deposit 』。」顯見「deposit 」僅在兩造不再繼續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後,始可作為貨款之一部,而在系爭產品買賣關係存續中,均應由被告保有,以促使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deposit 」之履行,與被告交付貨物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何直接關連,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項之約定,按期給付「deposit 」予被告,尚不得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交付貨物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四、五期之「deposit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兩造是否已合意訂立增補條款?㈠兩造於97年5 月22日於台北Hyatt Hotel 商談,雖未達成

合意,惟就不同處業音意見已較為接近,兩造談到在被告將「deposit 」返還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延至2009年至2010年。原告必須在2008年最後一季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百分之7 之「deposit 」,系爭買賣契約自2009年重新開始,有被證4 之電子郵件及紀錄可憑。姑不論兩造基於何種原因或有何歧見而於前述地點協商,惟當日兩造確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意思,僅就變更之內容尚未達成合意。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7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

昨日早上電話商談之內容,於兩造就修改內容達成合意後,被告儘快返還「deposit 」予原告,並就2009年至2011年之系爭產品價格及被告提供原告之貨物數量有所敘述(見被證5 之電子郵件)。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6 月

6 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方案,惟提出許多疑問,此觀之被證6 之電子郵件自明,故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6 月16日以電子郵件並後附兩造系爭產品0000-0000 之草約予被告審閱(見被證7 )。惟至直至97年6月23日被告就增補條款尚未同意,此觀之原證33之電子郵件自明,是兩造間就增補條款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非無疑。又觀之被告於97年6 月29日所發電子郵件(即被證8 ),被告表示原告就其所提出之一些疑問尚未回應,並稱於兩造仍在進行協商之際,現在退還原告所給付被告之「deposit 」。而原告於接獲該封電子郵件後旋於97年6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認為先退還「deposit 」是比較好之解決方法(見被證8 ),且依兩造前於美國進行訴訟時,被告之律師亦曾表示6 月之草約尚未成為可施行之契約(見原證4 ),是兩造間就增補條款並未達成合意,自堪認定。則兩造就系爭產品原先所訂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存在,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履行之。

四、兩造有無約定原告不得轉賣系爭產品?經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不得將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出售予他人之約定。至原告寄發之被證13、14之電子郵件,就被證13係在敘述原告公司與訴外人CS間糾紛之始末,並希被告不受CS所述之影響,且將原告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理念告知被告,以期維持兩造間之往來。另就被證14係就原告如何使用系爭產品為說明。而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CS曾要求被告返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筆「deposit 」之美金10萬元,被告亦曾因此向原告表示異議,則原告將其與訴外人CS間之糾葛及原告公司之經營團隊、未來經營方針詳告被告,以強化被告對原告之信任,尚無違情之處,是尚難以此作為兩造間有原告不得轉賣系爭產品約定之認定。況不得轉賣之約定,係為保障出賣人(即本件被告)之權益,以避免競爭,影響出賣人貨物之銷售。是若兩造間果有如被告所述原告不得轉賣之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多所保障被告(如﹕原告須於被告交貨前按期先行給付「deposit 」,而此「deposi

t 」又非貨款之一部,僅於兩造不再繼續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得分別扣抵貨款(如二、所述);原告於被告交貨前須先行給付貨款(見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交付數量短少,可於次一月份補足等等),則就此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之約定,何以未見於契約條款內,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不得轉賣有口頭約,尚難信實。兩造間就原告不得轉賣系爭產品既無約定,無論原告有無轉賣,均無違約之可言。

五、原告有無遲延給付貨款?經查﹕㈠按付款條件﹕所有款項皆須依預約發票所載,事先於銀行

以電匯(T/T )方式支付全額。賣方(即被告)應於前一月份之月底前核發預約發票並告知買方(即原告)送貨日期。買方應回簽確認預約發票後五個工作天內完成交易,賣方應在受領買方支付款項後一週內交付商品,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97年3 月份之貨物係因原告轉賣,且未依約給付

「deposit 」而未立即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並無不得轉賣之約定,已如上述,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約轉賣為由拒絕給付97年3 月份之貨物。又原告至第三期第一筆之「deposit 」為止(原告給付日為98年4月15日),均已依約或依被告同意之給付期限給付,且「deposit 」之給付與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如上所述,是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依約交付系爭產品。

㈢另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9 日給付97

年3 月份之貨款,其並於97年4 月9 日出貨予原告(見被告98年7 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 三) 狀),是原告就97年

3 月份貨款尚無事證可證有給付遲延之情。㈣至97年4 月份貨款部分,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

定,被告有先行開立預約發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始須依指定付款日或確認預約發票日兩造所約定之時間給付貨款。本件原告曾數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交付系爭產品(見原證30、31、32、33),而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已開立97年

4 月份貨款預約發票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就97年4 月貨款有給付遲延之情。

㈤綜上,原告並無給付貨款之情事。

六、按如買方未能履行本銷售合約,賣方無退還定金之義務;賣方未經買方同意,至時程表指定日期一個月後,始交付多昌矽太陽能電池,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第4 期、第5 期之「deposit 」,已如上所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本無須返還「deposit 」美金1,269,000 元。然被告於97年6 月29日自行發函表示願意退還「deposit 」美金1,269,000 元(見被證8 ),是其自無權要求原告再行給付。又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deposit 」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

3 項中段之約定「如買方(即原告)未經賣方(即被告)同意,未能依時程表受領貨物,賣方將沒收『deposit 』。」是被告僅得於原告未依時程表受領系爭產品時,始有沒收「deposit 」之權利,然被告並未將交付97年4 月份貨物之時程通知原告,故原告自無未依時程受領之違約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中段沒收「deposit」,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又原告並無違反不得轉賣之約定,且無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已如上所述。再,被告本即應依約定於97年3 月底前核發97年4 月份之預約發票,惟其至今並未核發,顯未依指定日期履約,且已逾1 個月,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deposit 」,自屬有據。惟被告已返還美金1,269,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9,000 元。

又被告雖主張抵銷,惟其並無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其自願返還之「deposit 」之權利,且其亦不得沒收「deposit 」,前已敘明,是以,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7年10月8 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憑)之翌日即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