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由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叁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叁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11,50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4月22日公告招標,並於92年5月6日公開開標,且由原告得標,兩造亦於92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93年1月間因遭受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市面材料供應嚴重短缺之情事,導致系爭工程被迫停工,因係全國性遭遇,行政院乃一再函示所屬機關及縣市政府,應依照物價漲幅指數調整工程款補貼廠商,被告後於93年2月18日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依行政院訂盼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持辦理廠商因物價上漲請求補貼事件。又該段期間之物價漲幅超過2.5%以上,其幅度過鉅,因情事變更,造成原告鉅大虧損,原告嗣後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僅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示,辦理工程副約,並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原告12,967,597元,而未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貼系爭工程,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13,0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施作時,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並非兩造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估,且行政院亦多次函示,要求政府機關及所屬單位,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應予以調整工程款,故原告除援用前開行政院所公佈之處理原則外,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陳稱市政府係地方自治機關,不受行政院函示調整原則

之拘束乙節,顯係違抗中央政府之政策、函示意旨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與兩造於93年2月18日協調會之結論,及被告新竹市政府市長於93年2月27日口頭指示應遵守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之決定不符,並有所矛盾。

⒉兩造於93年初訂立之副約,係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

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物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訂定, 依該函意旨調整項目僅及於「鋼筋(骨)部份」,其他各項材料並未包括在內。惟93年間,國內及國際間營造物價刻烈變動,致使建造材料嚴重短缺,價格爆漲,此項客觀因素所造成之影響,既非廠商之責任,也非當事人所能預估,為維護公平權益及採取緊急措施,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示,要求政府及所屬單位,遇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應予調整工程款。至被告雖以兩造訂立上述副約時,已同意排除上開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此從該副約並無該約定,且無該記載即明。況查,該副約係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示原則,就調整鋼筋部份訂立;訂約時,行政院尚未頒行93年5月3日之處理原則函,則原告如何於訂立副約時,即已同意排除93年5月3日函附之各項材料全面調整原則之適用? 足証被告此項主張,有違常理與事實。

⒊又副約上僅列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並未列行政院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更未排除該93年5月3日函之適用,且因被告內部行政作業延遲,遲至93年10月間才片面以信函寄副約格式要求原告蓋章送回被告,應僅屬完成兩造於93年2月18日協調結論之作業程序。況自93年5月3日起,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應按物價總指數給予廠商調整工程款後,原告即曾多次函請被告依該93年5月3日函文調整工程款,亦證被告所謂副約已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文之適用,顯非實在。

⒋另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除去按副約規定給付之鋼筋(骨

)漲價調整部份,就其他各項材料爆漲部份,依嗣後93年5月3日之行政院函示之調整原則請求。依前開行政院函示處理原則,工程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經查,本案工程預算金額198,997,807元,原告以163,880,000元得標,剩餘款35,117,807元足以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況行政院亦通令個案工程預算金額如無剩餘款者,應於年度預算編列支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無意見,惟辯稱:

㈠、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就政府辦理採購時,對欲參加競標之廠商,應予一視同仁,給予相同之機會與相同之條件,而不得有所歧視,或差別待遇,造成綁標而設。倘廠商一旦經由公開招標而得標,並訂有合約,則此際採購案已成為合約履行之個案,雙方當事人即應依合約履行,並不發生所謂對廠商差別待遇之問題。查系爭工程既由原告得標,則原告即應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及上開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意旨,故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系爭工程款補貼,違背上開採購法規定,對原告有差別待遇,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曲解。

㈡、兩造於93年2月18日所召開之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興建工程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雖載稱「各項建材物價上漲,承商因上漲請求貼補乙案,市府同意依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援辦理」等語,然此所稱之「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係指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言,此由兩造所訂立之副約第4款所載自明。至行政院所訂頒之「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規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因係訂頒於兩造上開協調會達成結論及新竹市市長口頭指示之後,故兩造協調結論所指之處理原則或新竹市市長之口頭指示,顯不包括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甚明,原告指稱被告曾同意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系爭工程調整補貼工程款云云,與實情不合。

㈢、兩造就鋼筋及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上漲訂立副約,由被告給予原告相當之補貼,而原告復要求其他建材之補貼,實有違誠信原則。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旋以相關營建材料供應短缺及大幅漲價為由,擅自停工,初於93年3月23日具函請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鋼筋金屬製品砂石級配及預拌混凝土物價波動補貼金額,迨93年5月21日,原告因見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參考,乃再具函請求依據行政院上述函文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新建工程契約變更,並同意金屬及預鑄品得依已加工完成部分估驗付款。被告為促進系爭工程正常施工,迫於無奈,乃與原告協商。兩造則就上漲物價中,同意僅就尚在施工之工程,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相關指數,調整補貼工程價款,即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被告後依兩造之意思,擬具空白之副約,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副約乙式4份寄予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經將近二個月之斟酌,始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用印後之副約隨函回覆被告,兩造至此乃正式成立副約,並同意將副約併入系爭工程主約內,由兩造據以執行,被告亦據此補貼原告12,967,597元。按兩造訂立上述副約時,已同意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對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建材上漲,要求補貼,否則即失去兩造訂立副約之意義與目的。詎料,原告事後反悔,並於96年8月17日具函被告,要求被告須依上述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函示辦理系爭工程款調整付款予原告,被告鑒於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而訂立,被告機關對該處理原則係「得」適用,具有行政裁量權,且原告於訂立副約時,既已同意僅就鋼筋及混凝土二項建材上漲調整工程款,其餘建材並不予調整,並排除適用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示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復且所補貼之工程款原告亦已收受,故不同意原告依照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其他建材物價波動請求補貼。至原告寄回副約之函文內,固有附帶表示「本公司(原告)仍將繼續依相關政令爭取補貼,包含自92年7月28日開工後至本副約追溯期前之相關物價波動補貼,及本副約所同意補貼之鋼筋(骨)及混凝土外之其他材料物價波動補貼」等語,惟此乃原告片面之意思與主張,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已訂立副約之效力,況由原告上開函文之用語,益徵兩造訂副約時,有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否則何來「仍將」「爭取」之有?

㈣、按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祇對鋼筋價格變動部分給予調整補貼,惟因原告一再以停工為手段,要求被告調整補貼系爭工程款,被告迫於無奈,乃與原告訂立副約,除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鋼筋之補貼外,復給予混凝土之補貼,該二項補貼款共高達12,967,597元。然原告對此猶不知足,事後復要求被告須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係爭工程款調整,惟兩造於93年10月間擬訂系爭工程副約時,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早已於93年5月3日頒布,且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副約時,同意排除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故而系爭工程副約,乃刻意未將之納入於適用範圍內,而僅選擇適用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9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鋼筋及混凝土部分,給予調整補貼。從而,原告即不得再對鋼筋、混凝土及其他建材上漲,要求被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再辦理系爭工程款調整補貼。是被告既已給予原告相當之物價補貼,原告復要求再補貼,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工程純粹係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自治事項之一,非中央政府委辦之事項,所需經費全由被告自籌,因此,自不受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況查上開行政院函文亦載稱各縣市政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而非「應」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是以被告就是否准用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調整補貼系爭工程款乙事,於法自有行政裁量權及選擇權,並非必須依照上開行政院之處理原則調整或補貼原告係爭工程款不可。再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工程主要建材之鋼筋及混凝土等物價上漲,已給予原告相當之補貼,故而未再同意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原告補貼,乃合法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指稱被告違抗法律所定法規及主管機關(行政院)所訂定之規則云云,洵屬無稽,且誤認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㈤、系爭工程經公開競標,而由原告以163,880,000元得標,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所載,系爭工程按照合約總價結算,即依合約總價計給,原告應依合約設計圖說,工程項目明細表等,完成全部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再者,承攬營建,本應自負風險,承受盈虧,如一遇物價上漲,即可毀約或要求定作人補貼工程價款,則訂立合約,又有何意義與作用?不但影響交易之穩定與安全,而且對競標中未能得標之其他廠商,亦有欠公平。是原告因物價波動,一再要求被告調整系爭工程款,誠有違背契約之約定,亦有失公平競爭性。此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自必已將應有之利潤及可能之風險估算在內,縱使在原告承造系爭工程期間,鋼筋、水泥略有波動,而影響其成本或應得之利潤,或造成其損失,此乃一般商業活動之常情,且為原告所能預料,要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對原告亦非「顯失公平」,且被告對原告就鋼筋及混凝土物價上漲,已為相當之補貼,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要求被告調增系爭工程價款,洵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再就系爭工程給予補貼,並無違約及違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雙方於92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93年1月間因遭受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市面材料供應嚴重短缺之情事,原告嗣後於93年2月間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3年2月18日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依行政院訂盼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持辦理廠商因物價上漲請求補貼事件,並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空白副約乙式4份寄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用印後之副約隨函回覆被告。被告後依該副約,按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示,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原告12,967,597元。

㈡、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核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亦於93年5月21日以(93)關東工所字第0521-2號函請求被告依前開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價款。

㈢、原告依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13,0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五、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鉅大虧損,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爰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數額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10,013,0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所訂立之副約是否業已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如原告得請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是否拘束被告?經查:

㈠、兩造所訂立之副約並未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⒈原告於93年2月間,因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市面材料供應

嚴重短缺,而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於93年2月18日之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依行政院訂盼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持辦理廠商因物價上漲請求補貼事件,並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空白副約乙式4份寄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用印後之副約隨函回覆被告。又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亦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核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表意當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意思表示之文字,但意思表示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表意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副約,雖載明請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9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並就系爭工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調整補貼工程價款,此有該副約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副約內容,其並未明文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況原告係於93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價款,被告則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空白副約乙式4份寄予原告,期間原告亦曾於93年5月21日以(93)關東工所字第0521-2號函請求被告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且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覆被告時,除檢附用印後之副約外,並於說明事項第2點載明其仍將繼續依相關政令爭取補貼,包含自92年7月28日開工後至本副約追溯期前之相關物價波動補貼,及本副約所同意補貼之鋼筋(骨)及混凝土外之其他材料物價波動補貼,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探究兩造訂立副約時之真意,兩造應僅同意就系爭工程之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按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9120號函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補貼系爭工程價款,惟原告並未於該副約中同意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故被告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副約時,同意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且非兩造當事人所得預料,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給付,亦顯失公平。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92年5月6日公告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6.13,而於92年5月至92年11月間,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係介於106.13至107.89間,變動幅度不大,惟系爭工程第5期至第18期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分別係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4月間為122.03、93年5月間為121.27、93年

9 月間為124.12、93年11月間為124.03、94年2月間為123.

60、94年5月間為122.93、94年6月間為121.59、94年7月間為121.37、94年8月間為121.88、94年9月間為122.87、94年10月間為122.99、94年12月間為123.11、96年4月間為141.85,前開總指數增減率以系爭工程開標時即92年5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6.13為比較基準,93年2月間漲幅為12.64%【計算式:(119.55÷106.13-1)×100%=12.64 %】、93年4月間漲幅為14.98%【計算式:(122.03÷106.13-1)×10 0%=14.98%】、93年5月間漲幅為14.27 %【計算式:(121.27÷106.13-1)×100%=14.27%】、93年9月間漲幅為16.95%【計算式:(124.12÷106.13-1)×100%=16.95】、93年11月間漲幅為16.87%【計算式:

(124.03÷106.13-1)×100%=16.87%】、94年2月間漲幅為16.46%【計算式:(123.60÷106.13-1)×100%=

16.46%】、94年5月間漲幅為15.83%【計算式:(122.93÷106.13-1)×10 0%=15.83%】、94年6月間漲幅為14.57%【計算式:(121.59÷106.13-1)×100%=14.57%】、94年7月間漲幅為14.36%【計算式:(121.37÷106.13-1)×100%=14.36%】、94年8月間漲幅為14.84%【計算式:(121.88÷106.13-1)×100%=14.84%】、94年9月間漲幅為15.77%【計算式:(122.87÷106.13-1)×100%=15.77%】、94年10月間漲幅為15.89%【計算式:

(122.99÷106.13-1)×100%=15.89%】、94年12月間漲幅為16%【計算式:(123.11÷106.13-1)×100%=16%】、96年4月間漲幅為33.66%【計算式:(141.85÷106.13-1)×100%=33.66%】,是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於93年間急遽上漲,足見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況行政院亦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其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定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此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在卷可佐,亦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營建材料於92年10月後即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前揭期限內,如以92年5月為比較基準,其中93年2月、4月、5月、9月、11月、94年2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96年4月之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漲幅分別為

12.64%、14.98%、14.27%、16.95%、16.87%、16.46%、15.83%、14.57%、14.36%、14.84%、15.77%、15.89%、16%、33.66%,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業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⒊次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民法規定豈非具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急遽上漲,已如前述,且參以行政院前於92年4月30日就國內鋼筋上漲發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然就營造業物料如混凝土、水泥、砂石等建材則無,惟鋼筋僅為建築建材其中一部分,縱有上漲,原告等營建廠商亦無法預料其他建築材料價格於92年11月以後會急遽上漲,該波物價急遽變動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進行,故行政院方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資因應等情,堪認各項建築村料價格於92年11月後急劇上漲,且漲幅確異於往年。是原告雖為專業工程承攬人,就有關市場之工程材料價格調整確應較被告知曉,惟兩造簽約後各項建築材料價格異常地急劇上漲,衡情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遽變。又系爭工程契約雖無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價款之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物價波動乃時有之事,原告係專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上昇,為原告所應慮及之風險,原告於投標及簽約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無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自應於計算成本及利潤時將物價波動之因素考慮在內,且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業已載明系爭工程應按照合約總價結算,即依合約總價計給,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足採。

⒋原告於前揭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既因前開材料物價發

生如上開漲幅所示之劇烈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已如前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前揭劇烈變動,尚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則必將使原告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其預估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無異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如仍令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亦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

⒌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於物價波動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將

違反公共工程公平競標之精神,且調整單價將對業主造成損失等語,惟查,情事變更原則本係由法院審酌全部訂約及履約過程,並將不可預期之不利益由契約當事人共同負擔,因此,即使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固然將使得業主即被告增加負擔,然而,此乃情事變更原則平衡雙方利益及危險之當然結果,自無何不公平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應依原告主張之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之。

⒈按營造業物價指數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係經行政院

主計處所確認,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將營造業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公式,引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並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獨創。再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載明,「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堪認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係以營造業物價指數為調整之依歸,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量行政機關之資源有限,但又為彌補營造業因物價上漲所造成之營運成本增加,遂訂定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揭示僅於營造業物價總指數漲幅逾越2.5%,始得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其情業已兼顧行政機關之資源運用及營造業之營運成本,並顧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與背景考量。且如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反而比直接依一般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並不受營造業物價指數漲幅逾

2.5%門檻限制,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數額更少,是故原告主張依營造業物價總指數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再以2.5%為門檻,實屬衡平契約兩造雙方權益之作法。至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供中央機關適用,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為地方政府云云,惟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且上揭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與該處理原則於地方政府有無適用並無相關,被告上開所述,已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次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

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該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已如前述,且審酌該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計算公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以之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並以依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調整計算工程款,即如附表「關東市場新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所載,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共10,013,02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就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各期物價總指數調整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自屬合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0,013,020元之調整工程款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惟依該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就此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