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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1年8月間經被告之父邱石巖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同意父親邱蝶將前開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並願以新臺幣(以下同)8,000,000元承買上開建物,原告同意後,即將前揭建物所有權於91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均未給付分文,甚至將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12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承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5條第1、2項及第367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買賣價金為8,000,000元,原告並於91年8月27日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自有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父邱蝶允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要求被告須承擔清償系爭房地貸款6,800,000元之義務。經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被告之父邱石巖要求邱蝶及原告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暫借其使用,惟邱石巖於借得上開借款後,竟從未繳付過借款本息,一切借款之利息均由原告支付,故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後,上開之借款6,800,000元當然由被告及其父邱石巖負責清償,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將上開借款6,800,000元與買賣價金混為一談

三、系爭房屋係以原告之名義起造;證人即代書丁○○證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行為,而價金因年代久遠不復記得;證人丙○○亦證稱系爭房屋確實早已由邱蝶贈與原告。綜上可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且移轉登記給被告確實為買賣之行為,並非邱蝶贈與被告。況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記載之移轉原因亦明白載明「買賣」,益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係買賣行為。

四、系爭房屋係位於台南市○○○○段之三角窗房屋,依91年間之市值估計,其價值高達20,000,000元以上,且當時倘非原告負債18,000,000元,焉會將系爭建物僅以8,000,000元出賣給被告,並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而改以由邱石巖支付原告10,000,000元,原告即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並同意上開土地全部移轉於被告名下,故絕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建物房齡已近26年,無8,000,000元之價值。

五、另證人丁○○於作證前曾接到被告之父邱石巖來電,要求證人僅可證稱「有債務」即可,故證人於庭上之證詞顯有隱瞞而未盡將事實告知之可能。

六、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蝶所有: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蝶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邱蝶早於66年初興建完成,不過借原告之名登記而己,彼時原告年僅二十歲初頭,衡情諒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得以自行興建系爭房屋,此由原告亦僅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邱蝶「贈與」,尚無從舉證證明其自行籌資興建等情,可知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邱蝶自行興建所有。

(二)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未久後,即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蝶使用收益,甚至由邱蝶自行設定抵押權後借款,並自行繳付本息清償,如系爭房屋確如原告所述已由邱蝶「贈與」原告屬實,則系爭房屋數十年來,為何均仍由土地所有人之邱蝶使用、收益、處分?足認系爭房屋確屬邱蝶所有,不過借原告之名登記而己。邱蝶本可自行處分,原告亦已同意配合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法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三)訴外人邱蝶前於91年4月1日寄給案外人丙○○即原告前妻之存證信函中,亦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所有財產均我辛若賺錢得來」);系爭房屋劃予被告乙○○所有(「…舊屋準備給大孫乙○○…」),足證系爭房屋確屬邱蝶所有。

(四)原告早因訴外人邱蝶之財產問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石巖多有糾紛與爭訟。邱蝶、邱石巖不勝其擾,乃經中間人協調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其中除載明清算之結論外,為免日後更生滋擾,雙方且於文中載明「雙方同意名下財產均為父親所有」之詞句,並簽名其上,亦明系爭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實係其父邱蝶所有。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邱蝶向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貸款6,800,000元,嗣邱蝶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惟要求被告承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義務,被告始於91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後之92年1月3日,由被告個人戶頭提領6,800,000元,如數清償上開訴外人邱蝶所有借款戶內之全數借款。其後系爭房地即另行轉貸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負擔並清償之。故系爭土地及房屋自91年移轉予被告後,確由被告承擔系爭房地之6,800, 000元貸款之清償義務,並由被告分期繳納本息,概與原告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邱石巖前於91年08月間有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同意將其父邱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後,被告願以8,000,000元承買該建物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8,000,000元價金買賣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事實。且房地買賣交易,尚屬重大,權利移轉過程且須出具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俾便辦理。原告自承有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就高達8,000,000元鉅額之買賣價款,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延遲近7年之久均未請求給付,至違常理,尚難採信。

(三)系爭房屋興建於66年初(登記日期為66年1月25日),遲至91年8月間移轉予被告時,房齡早已高達近26年之久,單以此高達20餘年之老舊房屋,若無同時併算其坐落土地之價值,買賣價金焉能高達8,000,000元之鉅?被告豈願以不符行情之高價承受系爭房屋?且若被告於承受系爭房地之同時,再承擔其上原有之6,800,000元債務,被告豈非以高達14,800,000元之鉅額承受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為避免稅賦,實務上常見將贈與之移轉原因,登記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尚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

三、綜上,兩造間既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買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邱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於91年12月4日、91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

被告嗣於95年12月2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承德。

二、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 (一)被告是否曾於91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8,00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其逾5年之利息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等項,茲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曾於91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8,00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爭點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屬邱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邱蝶贈與被告等語為辯,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買賣關係一節,固提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載明申請登記事由係「買賣」以為證據方法。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地政登記之移轉登記原因常有節稅之考量,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不代表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係買賣等語為辯。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應以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據,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雖係登記為買賣,惟辦理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因有節稅之考量,而時有將登記原因列為買賣之情事,此由訴外人邱蝶於91年12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時,其登記原因亦為「買賣」(參台中地院卷宗第28頁),即可知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仍應以實際締約情形,以為判定,尚無從依地政資料移轉過程中之登記原因為據。

4、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丁○○到庭結證稱:「是邱蝶叫邱石巖打電話跟我說幾點要蓋章簽名,那時本來原告要寫買賣契約書,但邱蝶說他作主,不用寫契約。... 邱蝶只說處理債務。有無要被告向原告買房子的事情我不清楚。邱蝶也沒說要處理誰的債務。買賣價金的其他事情我沒在聽,我想是他們的事情,所以我沒在聽,且我也記不得。邱蝶在處理事情時,系爭土地的部分我好像沒有處理,我應只有處理系爭建物部分。只有原告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但邱蝶說不用,當時邱石巖不在場,只有邱蝶及原告和我在場。」等語明確。以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蓋用印章之過程,僅邱蝶、原告及證人丁○○在場之情形觀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以8,000,000元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

5、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邱石巖於91年8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同意以8,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直接接觸,談論細節,應可認定,故縱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成立,該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邱石巖間或兩造間,尚非無疑。另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邱石巖係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社會常情,契約當事人與受移轉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必相同,自難以系爭建物係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6、此外,依原告與被告之父邱石巖於92年12月29日所締協議書第4條所示「雙方同意名下財產均為父親所有,日後全憑父親作主支配,兄弟均不得異議」,足見邱蝶對系爭建物確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對照證人丙○○即原告前妻到場證稱:「(系爭房屋)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如要賣房子,傳統上公婆最大,公婆說的算,亦即要公婆的同意始可買賣。」等語,可知邱蝶確為系爭建物處理方式之最後決定者。另依證人丁○○到庭所為證述,原告於證人丁○○到其家中欲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時,原要寫買賣契約書,但邱蝶表示不用寫契約,由邱蝶作主等情,則系爭房屋之處理權限,應仍屬邱蝶,而非原告,否則豈有邱蝶稱不用寫買賣契約,而原告並無異議,仍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7、原告與被告邱石巖簽定上開協議書時,原告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如被告與原告間確有透過邱石巖訂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且遲延未付價金,則原告與邱石巖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何以未就該筆紛爭一併定明,且遲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完成近6年,始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

8、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就系爭房屋達成以8,000,000元為價金之買賣合意,原告所為主張,尚難謂為可採。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及逾5年之利息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其依民法第345條第1、2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8,000,000元,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