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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辛○○

庚○○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庚○○、甲○○及訴外人鄒煥合、鄒森松、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473萬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並已因被告之前手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讓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因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享有本票債權,亦享有為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而就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得否依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既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庚○○、甲○○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責任即屬不明;另原告辛○○應否負抵押人之物上保證責任亦不明確。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5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於88年間,為資金周轉與調度,持合泰公司簽發之支票或收取之客票,向訴外人勝山實業公司辦理融資調現,且由合泰公司、原告辛○○及訴外人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並由合泰公司持其關係企業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簽發,到期日及面額均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予勝山實業公司作為保證票。勝山實業公司於91年間即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卻仍於93年底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再就抵押物聲請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再將系爭本票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自屬無效。

二、勝山實業公司確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且此項債權之讓與為合法有效成立:

(一)勝山實業公司業將連同本件債權關係在內之多數業務,於91年6月間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並通知原告庚○○;適訴外人鄒煥合、鄒森松兄弟於89年8月31日訂立分爨書分家析產,因合泰公司原交予勝山實業公司之系爭空白本票上有鄒煥合之長兄鄒森松之簽章,為卸免鄒森松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遂由怡豐公司及原告甲○○、庚○○等人於91年7月1日重新簽發原證18之空白本票交付勝山財務公司收執,惟勝山實業公司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嗣勝山財務公司公司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於該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貳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佰元正」及到期日「93、12、1」,並於93 年12月15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93年度票字第60024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在案。

(二)原告於91年7月1日簽發原證18之本票交付與勝山實業公司,其目的在於要求該公司返還原證1之本票,此在法律上為債務之更新,依新債務之成立舊債務自歸消滅之法理,則勝山實業公司對原告等之債權證明文件,自屬原證18之本票,而勝山實業公司已將原證18之本票交付與勝山財務公司,依民法第296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93號裁判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即移轉於勝山財務公司。勝山實業公司既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則被告自無從再受讓該項債權,此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1號裁判意旨,亦足明瞭。又勝山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男,以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名義,持原證18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4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證勝山實業公司已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於勝山財務公司;且上開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在法律上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勝山財務公司嗣又於95年7 月5 日以原證22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曾於96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

66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7928號對訴外人甲○○及原告庚○○予以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移轉確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依證人丙○○(按即勝山實業公司之離職業務人員)所為其於93年7、8月間離開勝山實業公司時,合泰公司僅對勝山財務公司有債務,對勝山實業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之證詞;及證人謝聰文(按即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之法律顧問)所為: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均為福方集團旗下之公司,勝山實業公司為了上市將一些業務出售予勝山財務公司,知道本來勝山實業公司要把債權賣給勝山財務公司等證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福方公司通函資料第6頁關連交易項下所載「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的協議」之內容相符,亦足徵勝山實業公司確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至證人謝聰文雖另證稱:「本件有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移轉部分有意見,所以本件沒有作成」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均揭明「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系爭債權既已移轉與勝山財務公司,則抵押權當然隨之移轉,自不因債務人之異議而未隨同債權轉移。況勝山實業公司於96年1月16日持該偽造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其申請書上所列之債務人僅有鄒煥合一人,足見勝山實業公司及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並未通知原告等債務人。因此,謝聰文指稱因抵押權之存在,債務人有意見致未辦成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系爭本票及「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均係偽造:

(一)系爭本票於交付勝山實業公司時,並未填載金額「貳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佰元正」及到期日「93、12、1」,此由上開文字均係以打字方式填載,且金額部分亦未加蓋發票人之私章,足以證明上開金額及日期確非原告等所親自填具。另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合泰公司等借款人向勝山實業公司辦理融資貼現時,除交付客票或借款人自行簽發之支票,由勝山實業公司屆期兌領清償外,借款人另須開立一張未載到期日及金額、僅載有發票日及發票人簽章之「大本票」交予勝山實業公司作為保證票,如嗣後借款人所交付之票據發生退票情事時,再依勝山實業公司之法務及會計部門之會算結果在該張保證票上自行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並未再協同借款人會算而另行取得「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本票並非票據債務人所填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亦屬偽造。

(二)又訴外人楊健男於93年12月15日以勝山實業公司及勝山財務公司之代表人身份,持原證1及原證18之本票(本票面額均為2,473萬200元、到期日均為93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足徵該二紙本票上所載金額,於93年12月1日即已發生,斷無遲至96年1月16日又有會算之舉,且會算所得金額竟與二張本票所載之面額完全一致,亦啟人疑竇。至證人戊○○、丁○○、己○○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多與情理不合,不足以證明確有會算之事實。

四、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2,473萬2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勝山實業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未轉讓與勝山財務公司:

(一)原告於收受原證22即勝山財務公司95年7月5日之存證信函後,訴外人鄒煥合仍於96年1月16日與勝山實業公司進行債權決算,另原告庚○○亦於翌日即96年1月17日出具書面自承尚欠勝山實業公司2,473萬200元,足見渠等均認定其債權人為勝山實業公司。又原告對訴外人靳意芳於97年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時,其理由即為靳意芳未依95年11月協議為原告代償對勝山實業公司之債務,由此亦足徵原告向來均認定其債權人為勝山實業公司。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存證信函,細究其內容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今原告竟持之諉稱債權業已移轉云云,考量其用意無非為脫免被告之追償,自難採信。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福方公司內部通函,核其內容僅係針對股東所為之未來營業說明,其中就勝山財務公司與勝山實業公司於西元2002年6月21日簽訂之收購約定雖指出有讓售帳款業務部分,惟其用語係為「將予收購的資產」並設定先決之各項帳目會算及報告條件,須待其條件完成後,勝山財務公司方同意收購及勝山實業公司始同意出售,且須該二公司簽立轉讓契據,勝山財務公司並須支付4,600萬港元之價金;然前開程序是否完成尚不明確,自亦無從認定該二公司間已就系爭債權完成債權移轉之行為。此外,證人丙○○就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內部有無作區別,有無通知債務人一節,亦證稱:沒有特別通知債務人,是內部移轉財務。徵諸證人謝聰文所證「本來勝山實業公司要把原告債權債務要賣勝山財務公司,因本件有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移轉部分有意見,所以本件就沒有作成。」足見勝山實業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勝山財務公司。否則勝山財務公司何須要對楊健男等人以本件債權及抵押權未依約移轉,而於台北地檢署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

二、勝山實業公司對原告債權係合法移轉與被告:按被告在買受系爭債權時,並不知悉上述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間之關係,勝山實業公司既仍為真正債權人,則其嗣後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自為合法有效,此並有勝山實業公司先後移交給被告之本票、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可資佐證,故被告確為勝山實業公司對原告債權之繼受人。

三、勝山實業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確實經過會算,並確定其債權金額為2,473萬200元:勝山實業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業經會算之事實,此有訴外人鄒煥合於96年1月16日親自用印於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上可證,依該書面記載,鄒煥合承認當時欠勝山實業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473萬200元,又該書面係應竹東地政事務所要求辦理,故在場除債務人鄒煥合外,尚有代書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場,是絕不可能有偽造之情形。又原告庚○○在鄒煥合用印之翌日即96年1月17日,亦簽認積欠勝山實業公司2,473萬200元之書面,其上記載:「立書人茲此確認對於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有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叁萬零貳佰元整,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無誤……。」等文字,足證原告庚○○確實亦自承有此欠款金額,實非被告或勝山實業公司虛構捏造。另勝山實業公司93年12月間向台北地院聲請之93年票字第60023號本票裁定,其上主文業已載明本票債權金額為2,473萬200元,惟原告當時未有任何爭執,嗣後勝山實業公司於96年向本院聲請96年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裁定理由內亦載明債權金額為2,473萬200元,然原告仍未對該金額有任何爭執,顯見原告確實承認與勝山實業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473萬200元整。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辛○○、庚○○、甲○○為擔保訴外人合泰公司對訴外人勝山實業公司之借款債務,除由合泰公司、辛○○及訴外人己○○提供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另由原告甲○○、庚○○與訴外人怡豐公司、鄒煥合、鄒森松等人出具原證1所示本票與勝山實業公司。

二、勝山實業公司就原證1所示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前項所示不動產,已依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均經確定。

三、被告持勝山實業公司交付之原證1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第60023號本票裁定、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56號強制執行,就抵押物部分,業經拍定,受償不足部分,被告另行聲請追加執行中。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以一、勝山實業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勝山實業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二、勝山實業公司的債權有無經過會算金額,如有,金額多寡?三、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證1所示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不再主張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茲析述如次:

一、勝山實業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勝山實業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

(一)本件原告主張勝山實業公司業將系爭本票債權合法債與勝山財務公司,無非以訴外人福方公司內部通函一份(卷宗第152頁至第180頁)內載「勝山財務同意收購而勝山實業則同意出售該業務及該業務資產。」等語及證人丙○○、謝聰文有關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間收購業務之證詞及原告業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合法等情為據。被告則以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完成讓與程序,原告亦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故勝山實業並未將系爭本票債權合法讓與與勝山財務公司等語為辯。

(二)經查,福方公司內部通函中固有「誠如本公司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表的公佈所述,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勝山財務與勝山實業及FIL(作為保證人,按FIL即福方公司之英文簡稱,下同)訂立一項有條件協議,據此,(其中包括)勝山財務同意收購而勝山實業則同意出售該業務及該業務資產。」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亦明載「待該協議的條款及條件獲達成後:(1)勝山財務同意收購該業務及該業務資產。(2)勝山實業同意: (a)出售該業務及該業務資產; (b)於完成時簽訂不競爭承諾以及轉讓契據;(c)不反對勝山財務在隨著完成後使用『勝山』的名稱作

為 勝山財務經營該業務的商名;及 (d)其將竭盡所能促使各指定僱員於完成時與勝山財務簽訂僱傭合約;及(3)

FIL 同意於完成時簽訂下列文件: (a)不競爭承諾; (b)轉讓契據(作為保證人); 及 (c)租賃協議,以上的現金代價為46,000,000港元,應由勝山財務於完成時向勝山實業支付。」(上開通函第8 頁,卷宗第161 頁),另就協議之先決條件約定甚明(上開函第10頁以下,卷宗第163 頁至第164頁),而就協議之完成,亦約定「該協議須於上述所有條件已達成或獲勝山財務豁免後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上開通函第11頁,卷宗第16 4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就業務之移轉附有諸多條件,且須於條款及條件達成後,勝山財務公司收購勝山實業公司業務及業務資產之協議方始完成。惟本件勝山財務公司是否已履行給付收購金額之協議?勝山實業公司是否已確實依約完成將業務及業務資產移轉與勝山財務公司,均無法逕由該福方公司內部通函可得知悉。故原告以勝山實業公司、勝山財務公司於2002年6 月21日簽定附條件協議時,即認系爭債權業已移轉完成而生移轉之效力,尚屬誤會。

(三)證人丙○○固到庭證稱:合泰公司對勝山財務公司有債務,對勝山實業沒有債務存在,勝山實業公司把債權都移轉給勝山財務公司等語(卷宗第113頁反面),惟其就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有無通知債務人一節,則明確證稱:「沒有特別通知債務人,是內部移轉財務。」(卷第115頁),依證人丙○○之證詞,足知其知悉勝山財務公司與勝山實業公司間有收購業務之協議,惟依其證言,實無從得知勝山財務公司與勝山實業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2002年6月21日之附條件協議,而生業務全數移轉完成之效力。況證人丙○○亦認所有勝山實業與勝山財務間之收購業務及資產行為,均僅為內部財務之移轉,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難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即認勝山實業公司業已完成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勝山財務公司,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原告以證人謝聰文到庭所證: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均為福方集團旗下之公司,福方公司為在香港上市需求,把勝山實業公司原有一些業務賣給勝山財務公司等語,認勝山實業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云云。惟查,證人謝聰文另證述:「我知道本來勝山實業公司要把原告債權債務要賣勝山財務公司,因本件有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移轉部分有意見,所以本件就沒有作成。」(卷第193頁),依此,證人謝聰文之證述,自無從引為勝山實業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之證據。

(四)原告另以其收受原證22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原告庚○○、甲○○及訴外人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日才會簽發原證18之本票,故本件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間就本件債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2為勝山財務公司於95年7月5日催告原告甲○○、庚○○清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1日核發之93年票字第60024號本票裁定所示2,473萬200元本票債務之存證信函,其中並無一言提及債權讓與之旨,尚難以該存證信函,即認原告已受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原證18之本票,係原告甲○○、庚○○及訴外人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1 日簽發,斯時,依福方公司內部通函,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預定之達成協議日91年8 月31日(參該通函第11頁、本院卷第

164 頁)尚未屆至,且勝山財務公司於95年7 月5 日始為上開原證22存證信函之催告,原告又何能係因收受原證22存證信函後,知有債權讓與情事,始簽發91年7 月1 日之本票?故原告主張其已受勝山財務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債讓與對原告生效,及原證18之本票係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簽發云云,殊非可採。

(五)勝山實業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就抵押物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如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何以勝山財務公司未能取得系爭本票及上開執行名義?此外,勝山財務公司因未取得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登記,乃對勝山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何以勝山財務公司會據以提起告訴?據此,被告辯稱勝山實業公司並未合法讓與系爭債權與勝山財務公司等情,核屬有據,堪可信實。

(六)系爭本票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交付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佰元正... 」,而原證18之本票則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交付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佰元正... 」,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受款人均不相同,如原告庚○○、甲○○及訴外人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原證18之本票,係為取回系爭本票,何以於未取回系爭本票前即任意交付原證18之本票,且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60024號本票裁定時,均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參諸證人謝聰文到庭所為證述:「(法官問:原證一及原證18是否為同一債權?)如我剛所述,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的員工作一樣事情,但我知道他們一直有在為債權讓與與抵押讓與做準備,分開後,對於一些往來的客戶都有新舊債務的產生,原證1與18是否同一筆債權無法辨識,因本案有抵押權所以比較複雜,如沒有抵押權作債權轉讓通知即可。」證人謝聰文認原證18之本票是否即與系爭本票為同一筆債權,無法辨識。而由上開票據之外觀形式觀之,上開2本票之發票人、票據權利人、發票日期均不相同,實無從推知上開2本票債務係同一債務,故原告所為其簽發原證18之本票即係債務更新,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並以原證18之本票債權移轉與勝山財務公司云云,即非可採。勝山財務公司固曾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4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確定證明,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667號強制執行,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亥字第7928號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就債務人庚○○所有之南亞股票受償6,870元,其餘不足額及執行費用,則均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667號卷核對明確。原告對勝山財務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清償6,87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業已清償勝山財務公司取得之債權。倘原告因勝山財務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並據以執行而受有損害,自應向該公司主張權利,自不待言。

(七)綜合上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業已由勝山實業公司完成移轉與勝山財務公司之程序,且未能證明其已受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所為勝山實業公司業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與勝山財務公司,無權再將系爭本票債權連同本票、本票裁定、抵押權移轉與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從信實。勝山實業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既未完成移轉與勝山財務公司之程序,則勝山實業公司仍為原告等人之債權人,勝山實業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連同本票、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移轉與被告,並已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並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於96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合泰公司、原告辛○○、庚○○、甲○○等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卷宗第138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按。合泰公司及原告辛○○並於96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告有關對勝山實業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旨,此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卷宗第69頁)。此外,被告就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債權讓與通知,業經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參(卷宗第72頁)故原告等人均已受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堪可認定。勝山實業公司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合法有據,原告否認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尚乏依據,自無從採信。

二、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經過會算確定金額?如有,金額多寡?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原均為空白,是勝山實業公司之法務及會計人員未經會算即行填寫,鄒煥合於債權額決算定證明書之簽章均非真正,被告對原告並無如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債權額決算證明書確為鄒煥合所親自蓋章,且原告庚○○亦曾於96年1月17日出具書面,表示對勝山實業公司有2,473萬

200 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務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經會算而確定金額為2,473萬200元及其利息等語為辯。

(二)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泰公司對勝山實業之各項欠款而簽發之「大本票」,簽發情形證人丙○○尚未到職,所以不清楚。勝山實業公司規定大本票之面額須填寫,但許多業務怕錯,所以面額會空白,取得之「大本票」,到期日由發票人授權勝山實業公司填寫,金額則由勝山實業公司之法務與會計在客戶跳票後填寫,因筆跡不同,所以通常用橡皮章蓋金額與日期等情,業據勝山實業公司之前業務人員丙○○到庭陳述明確。(見卷宗第113頁以下)而系爭本票即係證人丙○○所稱之「大本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所載之面額,是否勝山實業公司與債務人會算後始填載,因此部分非證人丙○○經手,已無從由證人之證述進行查證,惟勝山實業公司於93年12月15日持已填載完成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事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3年12月21日獲核發本票裁定,且本票裁定業於9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甲○○、庚○○及訴外人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人均未聲明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卷宗,核對無誤。縱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否經勝山實業公司與原告等人會算後始行填載不明,原告庚○○、甲○○亦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所示金額表示任何意見,足認上開金額之記載,應與合泰公司所欠負勝山實業之金額相符,原告等人方對本票裁定無意見。再者,勝山實業公司於96年3月29日聲請本院96年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命抵押物所有人合泰公司、己○○、本件原告辛○○表示意見,僅合泰公司具狀表示抵押債權已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對於抵押債權之金額即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則均未異議。嗣後合泰公司及原告辛○○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仍僅爭執抵押債權已讓與勝山財務公司,而未對勝山實業公司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為任何不同意之表示,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全卷,查核明確。應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本院96年度拍字第

189 號裁定作成之時、對於債權金額並無爭議,否則當無未加爭執之理。

(三)此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合泰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鄒煥合,於勝山實業公司欲辦理抵押權讓與被告之登記時,曾親自在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1頁)上蓋章,此有證人即代書戊○○到院結證稱: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是在李國偉律師事務所進行會算,當場有李國偉律師、謝聰文律師及己○○等人到場,鄒煥合雖沒有參與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之作成,但鄒煥合有承認欠勝山實業公司債務,債務額如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並有親眼見到鄒煥合在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上蓋章,並有向鄒煥合要身分證以便將個人資料抄錄在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上,且又為求字體工整,被告及鄒煥合之簽名均由證人即代書戊○○代簽,由鄒煥合親自用印,鄒煥合身體狀況看不出有何異狀、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己○○結證稱:

事情是兩年前黃代書要辦理債權移轉,需要鄒煥合本人到場,拜託我聯絡,我就聯絡鄒煥合到竹東地政事務所,我本人也在場,鄒煥合從地政事務所出來後有告訴我就是這樣沒有問題,所以他才蓋章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00 及背面),另與證人丁○○所證:我有載鄒煥合去竹東地政事務所,時間不記得了,我是公司股東,順道過去辦事情,當場有己○○,因鄒煥合有介紹給我認識,另一位則是代書戊○○,且當時鄒煥合身體很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謝聰文所證:因為抵押權移轉要有會算程序,所以我有請鄒煥合寫債權額決算證明書,這是代書辦理的,但我知道這件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互核均相符。衡酌代書戊○○與鄒煥合並不認識,若非鄒煥合到場辦理並將身分證交與戊○○抄錄,戊○○豈會得知鄒煥合之個人資料並在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上登載;而證人己○○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抵押人;證人丁○○與鄒煥合為股東關係,與原告間並無利害衝突,所為證言,堪信為真實,自應認債務人鄒煥合確有於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上簽名,確認債權金額無誤。原告空言主張鄒煥合於95年底已住院,不可能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會算,債權額決算證明書係被偽造云云,自無足採。

(四)再者,原告庚○○曾於96年1月17日在「立書人茲此確認對於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有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叁萬零貳佰元整及其利息之本票債務無誤。本票已經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院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之文件(卷宗第196頁)上,親自簽名(參卷宗第193頁反面),雖原告庚○○復表示不知道該文件之內容,惟原告庚○○參與合泰公司之經營,並非無智識之人,若未對文件內容為瞭解,又豈會任意簽名?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未經會算云云,自無從採信。

(五)系爭本票、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原告庚○○親簽之文件,既均註明勝山實業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額本金有2,47

3 萬200 元,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會算確定等語,堪可信實。

三、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勝山實業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完成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之程序,勝山公司於未完成業務及系爭本票債權之移轉前,仍有權處分系爭債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勝山實業公司自得另行將系爭本票債權連同表彰權利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 號裁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一併讓與被告。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及相關執行名義,並已辦畢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完畢(見卷第138 至144 頁),則本件被告自勝山實業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應屬合法有效,且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受讓債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