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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表明合作開設一系列英語課程及提供專業英語諮詢服務,提供被告各大系所英語語言能力提昇的良好學習中心,學生反應良好,為持續提供英語進修課程,強化全英語學習環境,雙方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訂之服務合約(原證一),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每年提供服務合約表所載英語課程服務,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22萬元(詳如原證一SCHEDULE 1)。原告雖依約完成95年度之Winter Camp、Student Consulta-tion、TOEFL及GRE部分課程,被告已支付Winter Camp之服務費80萬元,TOEFL及GRE部分課程之72萬元,總計152萬元。原告並繼續準備完成其他工作,詎料被告竟於97年初來函指稱本教育中心系爭合約無效,拒不履行合約義務,更拒絕支付到期應付之其他英語諮詢服務費用。被告既主張合約無效,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應履行之英語專業諮詢服務。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免為履行上開義務,但仍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對待給付即給付合約期間內之服務費用,茲先請求3年之服務費用,即第1年622萬元扣除已付172萬元,尚欠470萬元,加上第2年622萬元及第3年622萬元,總計1,714萬元。

(二)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為依法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認證之證明文件(詳如98年12月1日陳報(三)狀附件一),應有當事人能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狀雖自稱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惟其英文名稱卻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有限公司(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兩者顯不相符,且其英文名稱亦與其所提出原證一協議書影本上記載之當事人英文名稱AXIS EDUCATION AUSTRALIA有所未合云云,顯有誤解。按原告公司全名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此為在澳大利亞合法登記之外國公司,服務合約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為其簡稱,就如同「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塑」,兩者並無不同。至於中文「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乃為英文直譯加上「中心」兩字罷了,並無損於服務合約對象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AXIS EDUCATIONAUSTRALIA PTY LTD)」。

(三)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抑或為不具拘束性之意向書?原證一第4頁之Schedule 1是否為該協議書之一部分?1按「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memorandum of under

-standing)是當事人將其對於特定事務之基本了解或看法,加以記錄之書面文件。其用意多半在於規劃雙方將來進行各種商務或技術談判,以及簽約時之參考與指引。意向書與協議書最大之區別在於「意向書」明文表示當事人無任何意圖將該「意向書」作為協議書;並禁止當事人將該文件作為合約而使用。本件並無任何表明無意圖將協議書作為合約之意,加以雙方就服務範圍及報酬等重要之點均已載明於協議書,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再按雙方於95年即簽訂協議書,雙方並已履行協議書之一部分,被告於97年後始稱本件僅為「意向書」,顯為臨訟編纂之詞。

2次按代表被告簽訂協議書之丙○○教授到庭,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代表交通大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書,只是表示合作意願之意向書?還是雙方均應遵守履行之契約?」證人答:「我不太瞭解意向書與協議書有何不同,但是簽這個協議書,就是要請愛思來執行這個課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意向書是要表達合作的意願,不一定要去履行意向書的內容,如果要合作要再簽正式的協議書」,證人答:「我們不會再簽其他的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兩方要去履行這個協議書?」,證人答:「如果依照律師的解釋,是這樣的意思」,證人證實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有履行協議書之意」,系爭協議書顯非僅僅意向書,而為契約。

3證人丙○○教授到庭證實簽訂時系爭協議書即有Schedule

1,且為「我們討論出來的提昇整理英語環境的細部課程,這是每年的計畫,所以費用欄是每年的計畫費用,其意思如原告提出的中譯本,這個課程都有經過仔細的考慮,有其教學原理存在」。

(四)代表被告簽訂者是否為無權代理?是否有經本人承認?1系爭協議書之美語課程是在教務處的計劃內,時任被告學

校校長黃威授權由教務處教務長丙○○教授及國際事務辦公室張翼教授共同簽約,業經證人丙○○教授到庭證實,自非無權代理。

2退萬步言,縱認教務長丙○○及張翼教授無權代理被告簽

約,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有經校長黃威同意,事後並已支付95年度Winter Camp之服務費80萬元,TOEFL及GRE部分課程之72萬元,總計152萬元,系爭協議書顯已經校長黃威承認。

(五)系爭協議書有無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按採購非不得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參照),非必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況被告亦稱,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協議書之兩位教授均為嫻熟採購事務且聲譽卓越之教授,實無明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卻於未辦理公開招標且未取得校長授權書之情況下,逕與原告簽訂所謂之「協議書」之可能,既為被告之採購主管,當知本件協議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如有任何需呈報上級核准手續,亦係被告必須向其上級機關報准,縱被告就其內部核准,未盡完備,殊無損於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原告除已提供Winter Camp、TOEFL及GRE課程,被告已付款152萬元外,每週6小時的Student Consultation即學生諮商,原告亦有依約履行服務,茲檢附學生諮商時部分學生簽名資料。

(七)就原告未提供服務部分,原告主張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既主張合約無效,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應履行之英語專業諮詢服務。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免為履行上開義務,但仍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對待給付,即給付協議書期間內之服務費用。

(八)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1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換言之,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可稽。

2原告雖於民事陳報㈢狀中以附件一為其係依法成立之外國

法人之證明,該附件一文件固經澳洲外交暨貿易部證明,惟查,其所證明之範圍僅係背面文件上之簽名為「EileenGleeson」本人之簽名,至於Eileen Gleeson是否確為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之人員並有權作成該項文件,則非澳洲外交暨貿易部證明之內容。特別是考量到原告98年10月1日庭呈公司登記證(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a Company)係以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主席(Chairman)為作成名義人。然而,原告其後兩次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非但無法知悉其作成名義人是否有權代表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作成,且依原告所提文件表示,其作成名義人分別為Lynne Elizabeth與Eileen Gleeson。兩相對造之下,原告此次所提公司登記證明是否確為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合法作成之證明,已非無疑。

3其次,所謂非法人團體其應具備「多數人組成」、「有一

定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等要件。惟依原告民事陳報㈢狀之陳述及其所附文件:

⑴附件二中澳洲外交暨貿易部僅證明附件二第1頁之簽名為

BEN STUART JOHNSTON本人之簽名,至於BEN STUART JOHN-STON是否為合格之公證人則未有證明,是以BEN STUARTJOHNSTON所作成公證之效力為何,已有存疑。其次,附件二第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摘錄並非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作成之文書,而係民間私人公司之資料,此觀其頁首左上角載有「UNIVERSAL TITLE SEARCHERS,A Division of An-stat Pty Ltd ABZ 00 000 000 000」之公司名稱及註冊號碼即明,是以其資料內容與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之官方正式資料是否相同,即未獲證明。況且,原告既得向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申請公司登記證明(假設其附件一文件係該機關正式作成),為何對於其登記內容卻外求於私人公司,此一捨近求遠之作法,實令人困惑不解,被告爰此否認其所提文件為澳洲官方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即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⑵再就具體內容而言:

①依原告所提附件二第3頁之私人資料顯示AXIS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澳大利亞愛思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份為1,000股,而根據第7頁資料顯示,KOK,LEE-LING(乙○○)所持有股份為1,000股。換言之,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乃係由乙○○1人所組成,與前開判例所揭「為多數人」之要件,顯有未合。所謂「非法人團體」,依一般通說乃是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不滿3人則不足以成為團體。

②其次,原告雖稱其有「一定名稱」為「澳大利亞愛思教

育中心(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然而原告至今分別提出之不同文件卻分別表示其名稱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與「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前者於2006年3月13日登記註冊,後者則於2006年2月23日登記註冊,顯係屬不同名稱之不同法人。原告固主張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僅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之簡稱,兩者並無不同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即顯示AXIS EDUCATIONAUSTRALIA PTY LTD為公司登記名稱(company name),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為商業登記名稱(trad-

ing name),另據鈞院函查結果,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月14日回函顯示,澳洲之公司登記與商業名稱登記各自有其法律依據,公司係依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登記,而商業則係依據商業名稱法(Busi-ness Names Act)登記,本件AXIS EDUCATION AUSTRA-

LIA PTY LTD與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乃係各自分別登記註冊,各有其設立登記日期與註冊編號,前者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為「SYDNEY NSW 2000」,後者商業登記地址則為「LEVEL 1 1297 PACIFIC HIGHWAYTURRA-MURRA, NSW 2074」,兩者顯非同一。是以,究竟原告之名稱為何,依目前文件所示,實大有疑問(為避免中譯混淆,以下以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表示原告名稱)。

③原告雖以附件二文件為其有「獨立財產」之證明,然而

遍查全部文件,並未見原告名下有任何不動產或存款之證明文件,顯然原告是否有「獨立財產」一事,並未證明。至於原告所提該文件縱屬真實(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其內載文字亦僅表示原告發行股份1,000千股,而此係乙○○所持有,非原告所持有,自非原告有獨立財產之證明。乙○○是否確實有將認繳股份之股款繳入原告公司存款帳戶,或其繳入後是否仍然存在公司帳戶,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存款證明以證明之,自不足以認定其確係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詳言之,合夥團體亦有所謂股份之概念,然卻未必有該合夥之「獨立財產」。所謂股份也僅是股東所有之財產,亦與該團體本身之財產有別。公司有發行股份,亦未必有實收股本。登記時有提出實收股本證明,亦未必有維持此一股本。

④就「一定目的」而言,原告所提附件二文件並未說明原

告有何「一定目的」,是以被告亦否認原告屬有一定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⑤此外,依前開駐澳代表處回函亦表示無法查悉原告是否

具有「獨立財產」與「一定目的」,是以應已足認定原告並無具備上揭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

4本件原告起訴固由乙○○稱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澳洲官方證明文件,證明其有權代表原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提起訴訟。而依前揭駐澳代表處之復函,說明二有關公司登記部分,僅敘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登記日期為2006年3月13日,並未提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說明三有關商業名稱登記部分,敘及「該公司主要營業所在地自2000年4月15日起位於LEVEL 1 1297 PACIFIC HIGHWAYTURRAMURRA, NSW 2074」、「查詢結果並無顯示案附之商業負責人(proprieter)Choy Lim Kok及Lee Ling Kok2人之姓名資料」。故不論原告係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或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均無從認定本件乙○○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合法代理。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

其起訴自不合法,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6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地址: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州土拉木拉市○○○○路○○○○號1樓)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被告與訴外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地址: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州雪梨市○○街○○號8樓)於9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然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LTD與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係於澳洲分別註冊登記,非屬同一,此有前開卷附駐澳代表處回函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為可明,其遽依他人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報酬云云,即顯屬無理由。

7關於原告所提證據,被告對於原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實質證明力及相關主張有爭執。就原告98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㈡狀附件(公司證明文件及其認證文件)否認形式真正。就原告98年12月1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至三(認證之公司證明文件等及郭財霖護照)、99年1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證三(學生諮商簽名資料),均否認其實質證明力(無證明原告當事人能力及乙○○確為原告負責人,與原告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當事人之實質證明力)。

(二)實體事項:1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載明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政府採購契

約?抑或為不具拘束性之意向書?雙方有無具體約定權利義務?⑴原告無非執系爭協議書,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即應負有報

酬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共計3點,其中第2點表示愛思教育中心將協助被告設立GRE與托福測驗中心、每學年合作舉辦文化夏令營、冬令營、教職員研習會、教職員諮詢、托福與GRE課程及學生諮詢等項目;第3點則是由被告提供適當之硬體設備,以供AXIS EDUCATIONAUSTRALIA提供上開服務。對於雙方提供項目之內容僅粗略表示項目,對於設立GRE與托福測驗中心之時程、設置地點、相關費用負擔、付款時間及方式、辦公室面積、人員組織(常駐負責人、對口聯絡人、教師人數、師資水準〈學經歷要求〉、行政人員人數)、教室數目、教室面積及設備、班級數、上課時間、收費標準、如何評估其所設立者符合標準、教學績效或成果評鑑、查驗及驗收、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期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契約解除及終止、違約處罰,以及舉辦夏令營、寒假營、研習會與GRE、托福課程之梯次、日期、人數、內容、最低人數要求等眾多事項,完全未有具體明確之約定,雙方無從根據原證一為具體之請求,更顯缺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第34條列舉應約定之項目。凡此均足顯示系爭協議書僅係就雙方合作意願與目的作抽象的敘述,故對於相關費用、舉辦夏令營、寒假營及研習會之梯次、人數,托福與GRE課程內容、師資、開課最低人數限制等規定均付諸闕如,核其性質,當僅係由雙方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換言之,本件意向書並不具備通常契約成立所必須具備之要素。

⑵其次,原告雖稱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原證一第4頁

之SCHEDULE 1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頁係明確表示「雙方業於2006年10月18日就上開條款達成合意」,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內文,從未見到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所謂之SCHEDULE 1,是以縱然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已有SCHEDULE 1,其顯然亦非屬系爭協議書合意之範圍。況且,就勞務採購契約或服務契約而言,對於採購方最重要之給付義務即為報酬給付義務,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有報酬之合意,為何不於本文中約定,而僅以在「服務合約」中未曾顯示之SCHEDULE 1表示之理,甚至協議書本文亦未有參照或引用附表之任何文字,原告主張顯係嚴重違反常理。

⑶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訴外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除提供第2.2條所訂服務外,並應依第2.1條使被告學校成為GRE與托福測驗之受認證之測驗行政中心,此應為原告所無法否認。惟,縱然依照原告所主張之SCHEDULE 1,亦未對於此項服務內容預定費用金額,且不論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原告AXISEDUCATIONAUSTRALIA PTY LTD,抑或與被告議價訂約之台灣愛思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思公司)亦均未提供此一服務,由此更足以顯示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服務報酬,而僅為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

⑷再者,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確定之勞務採購契約或服

務契約而非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則為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在95年10月18日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須另外透過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愛思公司分別就托福、GRE課程與冬令營與被告學校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其原因究竟為何,應由原告清楚說明,不容含混迴避。

⑸另外,就GRE課程之招標,系爭協議書第2.2條本文並未訂

定開班次數,而其SCHEDULE 1則為9次。惟查,被證3之議價記錄可知,本件授課梯次為10次,兩者內容並不相同。

由此可見原告稱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契約云云,洵非可採。⑹此外,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為約定具體給付義務之契約

,則被告自應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契約價金予「契約當事人」即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之事實。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於原告「依約完成95年度之Winter Camp、Student Consulation、TOEFL及GRE部分課程」,並支付「Winter Camp之服務費80萬元,TOEFL及GRE部分課程之72萬元,總計152萬元」云云。然原告所稱依約完成之給付均係指被告與台灣愛思公司間之勞務採購契約之價金,被告支付價金之對象亦均為台灣愛思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將他人以自身名義(台灣愛思公司)之履約充作原告提供之服務,顯對此法律關係有重大誤會。更何況,原告所稱之GRE課程則為95年9月13日決標,此均與95年10月18日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關,原告為何以他人(台灣愛思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勞務採購契約,當作他人(AXISEDUCATION AUSTRALIA)事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履約,實令被告大感不解;遑論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前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則豈有以他人的法律關係當作是自己的法律關係之理?尤有甚者,原告所稱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價金,其支付對象均非原告,而係與被告辦理議價決標之台灣愛思公司。如原告仍主張被告曾依系爭協議書支付價金給原告或AXIS EDUCATION AUSTRA-LIA,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而非空言無據。

⑺再依據證人丙○○所為證詞,益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為已約定具體給付義務之契約,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過程中表示「(問:你

代表交通大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只是表示合作意願之意向書?還是雙方均應遵守履行之契約?)答:我不瞭解意向書與合約書有何不同,但是簽這個協議書就是要請愛思來執行這個課程」、「(問:意向書是要表達合作的意願,不一定要去履行意向書的內容,如果要合作要再簽正式的合約)答:我們不會再簽其他的合約」、「(問:所以兩方要去履行這個協議書)答:如果依照律師的解釋,是這樣的意思」。

甲、由於證人並無法律相關專業背景,是以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乙、就法律上而言,所謂意向書與契約其構成要件之區別,並非指當事人是否一定要去履行,而是在於該合意之內容是否已具體表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如已特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定有履行義務之條件或期限,足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違約情事,則為肯定,亦即雙方確有具契約效力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一方為政府機關之採購契約,其情形更是如此)。反之,則為不具契約效力之意向書。至於就一般非法律人之觀念中,無論簽訂的是意向書或契約,對當事人而言,都是有意要去完成其中所合意表示之目的,如非如此,當初即不可能也不必要簽訂所謂之意向書,此即為證人為何證稱「簽這個協議書就是要請愛思來執行這個課程」之原因。

丙、至於證人稱不會再另外簽約等語,係因證人誤將澳洲愛思與台灣愛思視為同一公司,以致於每次其在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政府採購時,均由台灣愛思出面投標,慣例上除作成「議價記錄表」外,不再另外作成書面契約,而係以議價記錄表作為雙方合意之證明,此觀被證3、被證7第7條附加條款第㈢項特別明示「本議價記錄表視同合約」,以及證人所稱「我的認知是澳洲的愛思與台灣的愛思都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即可明之。蓋此等勞務採購契約既已有議價紀錄表作為書面證明,在雙方當事人於議價過程中對於各自給付義務(一方提供服務之內容、期間;他方給付價金之數額、時點)達成合意後,於議價紀錄表記載明確,契約即為成立,故證人乃認為在法律上自無再另外簽訂書面契約之必要性。

②其次,證人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證一,

1年622萬元,5年3千多萬元,可以不辦理公開招標?)答:我們課程進行多少,我們就報多少,都是1個1個在進行」,可見證人主觀上對於協議書亦非認為是負有確定給付義務之採購契約,而是另就個別課程向學校簽請辦理限制性招標後,再就具體課程項目之給付內容辦理議價討論成立採購契約。果真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已為表明具體權利義務之勞務採購契約,則為何事後又由台灣愛思公司依限制性招標與被告辦理議價,而被告又從未曾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有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實無法自圓其說。

⑻綜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粗略模糊,而與一般之契約

權利義務具體明確,具有明顯且重大之不同,更遑論「教育測驗中心」之設立及運作(縱依系爭協議書第4頁之SCH-EDULE 1亦未就此約定報酬金額)牽涉事項甚多,原告請求之契約服務費用高達1,714萬元,其據以為憑之所謂契約書竟未於本文約定相關服務之對價金額及各項義務之履約期限,其主張殊有違常情,難以置信。其次,原告稱已履行「合約」之一部云云,更與事實完全不符。由於原證一僅為雙方當事人間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是以被告於95學年度辦理GRE課程等,均係另外依照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限制性招標,且係由第三人台灣愛思公司得標而依程序辦理議價與簽約,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其履行該合約云云,被告更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或AXIS EDUCATION AUS-TRALIA,而係依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支付報酬予台灣愛思公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證1僅是雙方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或備忘錄,而未具體約定雙方之給付義務。

2(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丙○○教授與張翼教授

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無權代理並經本人拒絕承認?⑴按「本大學設置校長1人,對內綜理校務並執行校務會議

之決議,對外代表本大學」,此為被告學校組織章程第4條所明定。換言之,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為校長,並只有校長得代表學校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於教務長並無此一權限,此觀校務簽呈之簽核,校長本人係自己簽名,校長(甲)章係由第一副校長本人核章,校長(乙)章係由第二副校長代理校長核章,校長(丙)章係由主任秘書代理校長核章,均無由教務長代理核章而甚明。⑵原告固主張證人丙○○係由當時代理校長黃威授權證人簽

署,並經代理校長事後承認云云。惟查,證人丙○○亦稱原證一簽署前並無上簽呈,而係口頭向代理校長報告,而代理校長授權方式亦為口頭方式,然系爭協議書之對價高達3,110萬元,對於如此鉅額之採購,竟不透過正式書面簽核程序取得同意,而僅以口頭授權乙節,實與常理有違,故衡情當時之代理校長應僅係表示由教務長與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洽談合作可能性,並未授權簽署3,110萬元之勞務採購合約。由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學校有具體之給付義務,是以證人丙○○方未依校內簽核程序辦理取得代理校長授權代表學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授權,其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對學校而言,自屬無權代理。

⑶此外,原告稱被告代理校長事後承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學校之代理校長對系爭協議書表示承認,被告謹否認之。至於原告稱事後支付服務費用,系爭協議書顯已經承認云云,更非事實。蓋原告所稱被告給付之服務費,乃係向訴外人台灣愛思公司依照雙方勞務採購契約所為之給付,與原告或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均無涉,更難謂有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⑷被告於97年1月21日已發函向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表示拒絕承認,故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惟被告仍否認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亦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3(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政府採購契約是否要式

契約?系爭協議書未辦理政府採購是否構成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

71條本文所明示。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按,目前公告金額為100萬元),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9條分有明文。由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若聽任不依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程序任意進行採購,政府採購法即喪失其立法目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可參。

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採購契約要項」壹、總則第

1條第2項但書:「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明訂者,應予納入」,由此足徵政府採購契約為要式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包含若干必要記載之要項。如①查驗及驗收(該要項之肆第25條之規定。②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該要項之伍第34條之規定。

⑶系爭協議書僅作項目列舉而無金額記載,至原告所主張為

系爭協議書附件之Schedule 1,其中亦僅有金額及項目,而未訂明前揭「採購契約要項」所規定應於契約內明訂者之要項,亦即:

①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②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

、事項、廠商應提出之文件、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

③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

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準此以觀,該Schedule 1縱設為原證一協議書之一部分,或於原證1簽訂時即已存在,仍不符合政府採購契約必備格式之要式規定。

⑷且查系爭協議書未辦理政府採購程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之總額高達3,110萬元,超出公告金額100萬元31倍有餘。然而證人丙○○與AXIS EDUCATIONAUSTRALIA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卻未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甚至完全沒有辦理任何採購程序,縱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自屬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

⑸此外,被告學校於國際會推動委員會第19次會議中,即明

確附帶決議表示有關之採購均應符合採購法之採購程序,該附帶決議並經證人丙○○表示有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是以乙○○當知被告採購依法應辦理政府採購程序,此由後來均僅有乙○○代理台灣愛思公司與被告辦理政府採購契約,而原告均未出面要求辦理,即可知之。原告聲稱法定政府採購程序僅為被告機關內部程序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4(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如有,其履行之項目、期間及相關證明為何?⑴系爭協議書於97年1月21日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前,原告主

張已就冬令營、學生諮商、10班托福課程、9班GRE課程已提供給付,惟被告否認之。至於97年1月22日以後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給付,原告應亦無爭執。

⑵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提出原證三簽名資料作為有提

供學生諮商服務之證明。惟查,該原證三並未記載年份,且後半均為電機學院學生之紀錄,是以究竟其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載5年期間內所製作產生之文書,實堪懷疑。被告謹否認其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台灣愛思公司依政府採購契約(並無此契約)所提供之學生諮詢服務。

5(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就原告未提供服務部分

,原告主張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服務費用,有無理由?⑴原告無非援引民法第234條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原告

免為履行上開義務,但仍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對待給付」。

⑵惟查,縱然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被告否認之),然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故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依民法第237條之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更遑論債務人得免除給付義務。是以,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受領遲延,亦無法得出原告得免給付義務之結論,原告堅稱自己無庸提供服務卻仍受有報酬之主張,實有誤會。

⑶再者,所謂受領遲延必須是債務人對債權人確定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受領者,始足當之。然查,無論是原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或是台灣愛思公司(已自97年4月30日起停業)就上開無提供給付之項目,均未向被告提出給付,自與受領遲延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云云,洵非可採。

(三)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0月18日由被告當時之教務長丙○○教授、國際事務辦公室之張翼教授與原告之代理人郭財霖(即Choy

Lim Kok)簽署Agreement between National Chiao TungUniversity and 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於97年1月21日委由任秀妍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而為無效,並終止雙方之一切合作利益。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告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當事人是否同一?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抑或為不具拘束性之意向書?原證1第4頁Schedule 1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

(三)丙○○教授與張翼教授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無權代理,並經本人拒絕承認,而為無效?

(四)系爭協議書未辦理政府採購是否構成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五)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且非無效,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如有,其履行之項目、期間及相關證明為何?

(六)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且非無效,就原告未提供服務部分,原告主張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合法代理?原告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當事人是否同一?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故我國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1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就不以其係1人公司而有差別待遇,應認該外國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74-77頁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澳大利亞法律成立並有效存續之外國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Lee Ling Kok(即乙○○),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澳洲新南威爾斯雪梨外國事務暨貿易處人員證明、由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出具之原告公司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

89、114-115頁),及由澳洲新南威爾斯洲執業公證人出具之公證證書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98、116-1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函轉我國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結果即:「二、依澳洲聯邦『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118條規定,公司依本法第117條規定申請登記後,主管機關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Investments Commission,以下簡稱ASIC)發給登記證,記載公司名稱、ASIC配賦之澳洲公司號碼(AustralianCompany Number,以下簡稱ACN)、公司型態等事項。同法第119條規定,公司於登記之日起成立。經查,ASIC網站查詢系統,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之ACN為000 000 000,登記日期為2006年3月13日,與案附登記證影本記載資料一致。三、依新南威爾斯州『2002年商業名稱登記法(Business Names Act 2002)第4條規定,業者非經登記,不得在新南威爾斯州以任何商業名稱營業。經查,該州商務廳公平交易處(NSW Office of Fair De-partment of Commerce)網站查詢系統,該公司主要營業所在地自2000年4月15日起位於:Level 1,1297 PacificHighway Turramurra, NSW 2074,所營業務為教育服務。

四、依前述公司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公司具有『法人團體』(body corporate)之權利,得處置其財產及資產。

同法第125條規定,倘一公司訂有章程,得於其章程中明訂其公司之目的。五、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C款規定,僅有1位負責人兼公司秘書之有限公司(proprietary com-pany),得代表公司簽署文件,毋庸使用公司印信」等情相符,此有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月14日澳大字第2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7頁)。被告固質疑原告提出由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人員出具之證明及澳洲執業公證人出具之公證證書其形式真正,惟該等證明既經我國駐外單位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公司確實在澳大利亞登記有案,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3被告固以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記載原告發行股份1,000股

均由乙○○1人持股,與非法人團體之「多數人」要件不合;且原告「名稱」不一,登記日期、營業處所亦有不同;原告是否有「獨立財產」、「一定目的」、有無實收資本額等均有疑問,故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經查:

⑴我國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至澳洲證券投資委

員會網站查詢結果,確有「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原告公司存在,其澳洲公司號碼為000000000,登記日期為2006年3月13日。原告另於新南威爾斯州為商業名稱登記,係因依新南威爾斯州2002年商業名稱登記法(Business Names Act 2002)第4條規定,業者非經登記,不得在新南威爾斯州以任何商業名稱營業之緣故,此業經我國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明函覆本院在卷。準此,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及商業名稱登記證明分別記載其名稱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登記日期為「2006年3月13日」、「2006年2月23日」,營業所則分別為「SYDNEY NSW 2000」、「LEVEL 1,1297 PACIFIC HIGHWAYTURRAMURRA, NSW 2074」,要係一為公司登記,一為商業名稱登記之故,難認二者並非同一,此由原告提出由全球名稱搜索機構出具之原告公司資料上載登記辦事處為「Level 8,37 York Street,Sydney NSW 2000」,而主營業場所為「LEVEL 1,1297Pacific Highway,Turramurra,NSW 2074」,益資證明。

⑵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已載明其為發行股份1,000股

之澳洲公司,而前揭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月14日澳大字第235號函亦記載原告所營業務為教育服務,據此足證原告係具有「獨立財產」及「一定目的」之澳洲公司無誤,至於有無實收資本額則與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是否實收資本額有疑,並據此質疑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核非有據。

4被告另以:原告提出附件二第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摘錄並

非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作成之文書,而係「UNIVERSALTITLE SEARCHERS, A Division of Anstat Pty Ltd ABZ

00 000 000 000」之民間私人公司,原告既得向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申請公司登記證明,為何對於其登記內容卻外求於私人公司,且該資料內容與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之官方正式資料是否相同,即未獲證明云云置辯。查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轉我國駐外單位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結果,亦未能查得原告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姓名資料,此有前揭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月14日澳大字第235號函可稽,足證公司負責人並非該國應公示之事項。而原告既已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由澳洲新南威爾斯洲執業公證人出具之公證證書載明「由『全球名稱搜索機構』代表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所核發之公司資料,為其所表示文件之真實文件,亦即為記錄由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所留存資料庫所摘取之資料文件。本人(即澳洲公證人BEN STUART JOHNSTON)茲證明,本公證證書所附之下列文件:經Kok,Lee-Ling簽名署日2006年3月3日之董事任職同意書、經Kok,Lee-Ling簽名署日2006年3月3日之秘書任職同意書;及經Kok,Lee-Ling簽名署日2006年3月3日之股份申請書;及Kok,Lee-Ling之澳洲新南威爾斯駕駛執照號碼5536SW,為其分別代表之正本文件之真實副本,且本人亦證明就本人所知悉、了解及認定之最大範圍,前開各正本文件為其所表示文件之真實文件」等語,且檢附委任狀、公司登記、任職同意書、股份申請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98、116-123頁)。自應認乙○○(即Kok,Lee-Ling)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屬未經認許之澳洲公司,且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無誤,又「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Ltd」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一為公司登記,一為商業名稱登記,二者當事人同一。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1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就不以其係1人公司而有差別待遇,應認該外國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經乙○○合法代理,且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AXIS EducationAustralia」當事人同一。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抑或為不具拘束性之意向書?原證1第4頁Schedule 1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1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是國立

交通大學的國際教育暨提供機構,將提供顧問服務及各種國際英語課程予國立交通大學之教授與學生,以提高交大的英語程度及國際地位。緣交大擬委任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受委任為其駐校之國際教育顧問暨提供機構。基於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受委任為駐於中華民國台灣新竹之國際教育顧問暨提供機構,立約人雙方茲同意並聲明如下:…,2.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依本合約每一學年應提供下列服務:2.1將交大建立為經認證之GRE及托福測試管理單位:(1)愛思教育中心應在交大設立英語測試中心(以下簡稱「英測中心」);(2)愛思教育中心應開始為交大申請成為經認證之GRE及托福測試中心;(3)愛思教育中心應與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建立合作關係,以提供最好服務嘉惠交大學生。2.2配合教務處提供下列服務:(1)兩次大學部學生的文化夏令營;(2)一次冬令營(工作場所屬實質要點);(3)職員專業發展研討會;(4)提供職員的個人諮商。(5)托福及GRE課程。(6)提供學生的諮商…」。系爭協議書Schedule1就協議書第2.2之服務則約定詳細內容及費用為,文化夏令營:2次,每次60名大學部學生、活動時間3週,費用為2百萬元;冬令營:1次、活動時間2週、60名學生(四年級生、研究生),費用為80萬元;職員專業發展研討會:每年4次、每學期2次、每次1整日時間、每次45,000元,費用18萬元;學生諮商:每週6小時,費用72萬元;職員的個人諮商:每週4小時,費用72萬元;10班托福課程(每班25-30學生):每班18小時,學生僅付一班費用,這使學生在學期內可自由無限制參加其他班,費用90萬元;9班GRE課程(每班25-30學生):

每班18小時,學生僅付一班費用,這使學生在學期內可自由無限制參加其他班,費用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

9、22-25頁),足見兩造就原告應提供上開服務,被告則應按年給付系爭協議書Schedule 1所載對價之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⑵被告雖辯以:雙方提供項目之內容僅粗略表示項目,對

於設立GRE與托福測驗中心之時程、設置地點、相關費用負擔、付款時間及方式、辦公室面積、人員組織(常駐負責人、對口聯絡人、教師人數、師資水準〈學經歷要求〉、行政人員人數)、教室數目、教室面積及設備、班級數、上課時間、收費標準、如何評估其所設立者符合標準、教學績效或成果評鑑、查驗及驗收、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期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契約解除及終止、違約處罰,以及舉辦夏令營、寒假營、研習會與GR

E、托福課程之梯次、日期、人數、內容、最低人數要求等眾多事項,完全未有具體明確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屬雙方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而無拘束力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前開內容或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相關內容,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可證該要項性質上並非法律,且不屬強制性規定,從而,被告依該要項規定抗辯系爭協議書因欠缺該等約定,契約不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復以系爭協議書內文未見任何文字提及Schedule 1,

亦未有參照或引用Schedule 1之任何文字,故Schedule 1並非兩造合意之範圍,尤其系爭協議書內文未有報酬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僅係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等情資為抗辯。惟查,證人即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丙○○教授到庭結證:簽訂合約書時就有Schedule 1,這是我們討論出來的提昇整理英語環境的細部課程,Schedule 1是每年的計畫,所以費用欄是每年的計畫費用,其意思如原告提出的中譯本,這個課程都有經過仔細的考慮,有其教學原理存在…,簽這個協議書,就是要請愛思來執行這個課程,我們不會再簽其他的合約,兩方要去履行這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本文沒有提到Schedule 1,但是我認為合約2.2條與此相互參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142頁)。Schedule1既於證人丙○○教授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做為契約之附件,且代表被告簽約之證人丙○○教授亦認知Schedule1與系爭協議書第2.2條相互參照,復證述被告就是要請原告來執行這個課程,不會再簽其他合約,兩方要去履行這個協議書等語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4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另以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台灣愛思文教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思公司)名義參與被告辦理之「TOFEL托福密集衝刺班課程規劃與授課」、「委辦進階GRE全英語課程」、「委辦密集英語課程winter camp」限制性招標;而系爭協議書所附Schedule 1就GRE課程為9次,與台灣愛思公司得標之限制性招標議價記錄次數為10次有所不同;及被告曾就上開限制性招標課程支付台灣愛思公司共計152萬元價款等節,均不影響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即原告應提供協議書上記載之服務,被告則應按年給付協議書Schedule 1所載金額),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之結果。綜上所述,原告主張Schedule 1為系爭協議書一部分,且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成立之契約,非不具拘束性之意向書,核屬有據。

(三)丙○○教授與張翼教授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無權代理,並經本人拒絕承認,而為無效?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美語課程是在教務處的計劃內,由

當時擔任被告學校校長黃威授權由教務處教務長丙○○教授及國際事務辦公室張翼教授共同簽約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教授到庭證述:(問:原證一合約書是否為證人代表交通大學簽訂)是。(問:代表交通大學簽訂合約書是否有經過當時校長黃威之同意?)有,當時我是交大的教務長,我們做行政工作的會遵守分層負責機制,如果是教務處的經費、計畫,校長都會尊重教務處所提意見,我簽這個協議書,校長知道,其實之前乙○○和黃校長談過這個計畫,因為學校經費短絀無法支應此全面營造校園英語環境的計畫,當時學校正向教育部申請5年5百億的計畫,正式名稱為邁向頂尖大學,校長有說等到計畫核准、經費下來,就可以實行這個計畫。(問:為何由你代表交通大學簽訂合約書而非校長黃威?)因為英語課程是在教務處的5年5百億的子計畫下的教學精進與人才培育計畫,5年5百億的經費,1年是100億,由全國學校申請,95年度我印象中,交大分到7億元,其中1億多元給教務處執行教學精進及人才培育計畫,我跟黃校長報告後,校長說既然是在教務處的計畫內,就由我簽約,而且由國際事務辦公室的張翼教授共同簽約,因為這個計畫符合國際化的需求,所以由張教授共同簽約。(問:原證一簽約前有無上簽呈?)沒有,但有向校長口頭報告。(問:簽約前校長有無看過原證一?)我應該有把草書給他看。(問:SCHEDULE 1事前校長有無看過?)我應該是整份給校長看過。(問:校長知道合約對價是3,000多萬元,時間5年?)合約上有寫,校長應該知道。(問:校長的授權方式?)口頭授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142頁)。查證人丙○○教授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既已獲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威校長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自屬合法代理,且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3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核屬債權契約,法無明文應以文字為之,非屬民法第531條所指「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委任事務,故無該法條之適用;換言之,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威校長授與丙○○教授處理權或代理權,均無需以書面為之,僅依民法第167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故被告辯以:證人丙○○教授未依校內簽核程序辦理取得代表學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授權,其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對學校而言,屬無權代理云云,核非有理。

(四)系爭協議書未辦理政府採購是否構成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1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

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選擇性招標)及第22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目前為100萬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可憑,此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意旨即明,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該法第19條明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條件外,應公開招標。而「選擇性招標」係為提升採購效率,省卻重複性之資格審查作業,降低廠商備標費用,爰對於經常性採購、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甚久、廠商須準備高額費用或廠商資格條件複雜之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明定機關得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採選擇性招標辦理,亦即各機關得依公告方式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廠商參與投標。另「限制性招標」方式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故特別限定其適用之條件,以避免濫用,故上開法條具有其公益性與強制性,而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9號判例明揭:「違反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2查系爭協議書Schedule 1所載原告按年應提供予被告之服

務對價為622萬元(200萬+80萬+18萬+72萬+72萬+90萬+90萬),依協議書第1條合約期限之記載為5年,總金額即高達3,110萬元,顯已逾政府採購法第19條公告金額即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惟依證人丙○○教授於本院結證內容可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兩造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等採購程序,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9條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雖兩造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契約成立,惟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3原告雖主張採購非不得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非必以公開

招標方式為之,如有任何需呈報上級核准手續,亦係被告必須向其上級機關報准,縱被告就其內部核准,未盡完備,殊無損於契約之效力云云。按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限制性招標仍有一定程序,例如:政府採購法第41條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同法第46條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1條之簽報程序及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第54條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等,尤其系爭協議書應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更應經公開客觀評選程序,惟依證人丙○○教授於本院證述內容,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並未曾進行簽報程序或辦理政府採購之招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係依上開限制性招標之程序及方式議價為之(卷附之決標定期彙送單、議價紀錄表係台灣愛思公司與被告之議價文件,與原告無涉,詳下述),揆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即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若聽任政府機關不依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程序任意進行採購行為,政府採購法即喪失其立法目的,故原告主張縱被告內部核准程序未盡完備,殊無損於契約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兩造雖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然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9條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五)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且非無效,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如有,其履行之項目、期間及相關證明為何?1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成立契約,惟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縱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並非無效,依原告主張其已提供Winter Camp、TOEFL及GRE課程,被告並已付款152萬元外,原告亦有依約履行提供每週6小時Student Consultation(即學生諮商服務),並提出學生諮商時部分學生簽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2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以提供上開課程服務予被告者仍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台灣愛思公司,被告支付款項之對象亦係台灣愛思公司,與原告無涉。

2查,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95年9月13日、95年12月21

日就「TOFEL托福密集衝刺班課程規劃與授課」、「委辦進階GRE全英語課程」、「委辦密集英語課程winter camp」等英語課程辦理限制性招標,由台灣愛思公司分別以40萬、90萬、80萬元得標,被告並分別於94年9月13日、95年11月23日、96年2月8日、96年7月4日各付款40萬、18萬、80萬、18萬元予台灣愛思公司,已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定期彙送單、議價紀錄表、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49、75-76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本院卷二第79-82頁)。另證人丙○○教授雖證稱:(問:原告履約之情形?有無服務品質不佳之情事?)在我卸任之前,合約只有履行一個冬令營,我有參加他們的結業課程…(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惟此要係證人對於法人格之同一性有所誤認之故,此由其證稱:我的認知是澳洲的愛思與臺灣的愛思都是同一家公司,因為他們的老師都是由澳洲的愛思中心來的等語可以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故證人丙○○教授之證詞不足為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提供TOFEL、GRE、winter camp等英語課程服務之依據。

3次查,就Student Consultation部分,原告提出之學生簽

名資料右上角標章載固有「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7-52頁),惟該等簽名資料俱未記載年份,僅記載月份、日期、時間、學生姓名、學號、科系、聯繫電話,尚不足以證明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學生諮商服務,被告既以:該等簽名資料並未記載年份,且後半均為電機學院學生之紀錄,是以究竟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載5年期間內所製作產生之文書,實堪懷疑等情為辯,並否認其實質真正,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4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已提供Winter Camp、TOEFL及GRE

課程,被告並已付款152萬元,惟與被告提出之招標文件及付款憑據相左,難認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原告另主張已提供Student Consultation,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學生簽名資料之實質真正,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業提供StudentConsultatio n之服務,即非可採。何況,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1日發函拒絕受領原告之英語專業諮詢服務,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免為履行義務,但仍得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對待給付,依其聲明,原告請求者乃97、98、99之3年期間其尚未履行之服務對價,從而原告是否已於96年以前提供Winter Camp、TOEFL及GRE課程或StudentConsultation服務,實與本案之請求標的無涉。

(六)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且非無效,就原告未提供服務部分,原告主張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服務費用有無理由?1承前所述,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條、第19條而無效,則就原告未提供服務部分,原告主張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解決此爭點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提供顧問服務之委任及承攬性質,被告則以僅係合作意願之表達,縱認係契約,亦屬勞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二第90頁)。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本合約每一學年應提供下列服務:2.1將交大建立為經認證之GRE及托福測試管理單位:(1)愛思教育中心應在交大設立英語測試中心(以下簡稱「英測中心」);(2)愛思教育中心應開始為交大申請成為經認證之GRE及托福測試中心;(3)愛思教育中心應與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建立合作關係,以提供最好服務嘉惠交大學生(見本院卷一第

7、22頁),該等約定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英語測試中心之設立、經認證之GRE及托福測試中心之成立、與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合作關係之建立等,應屬承攬關係;而與本件有關之第2.2條約定則以專業服務之提供為重點,即文化夏令營、冬令營、職員專業發展研討會之舉辦、職員及學生諮商之提供,屬事務之處理性質,且原告就此等事務之處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而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屬可採,參以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勞務採購契約,而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與本案有關即系爭協議書第2.2條及Schedule 1所約定Winter Camp、TOEFL及GRE等課程服務之提供,即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7年1月21日委由任秀妍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本函遺憾告知台端,由於前開合約(指系爭協議書)未依法由經授權之交大代表人簽署,依本地法律該合約應為無效,就此方面,本函正式告知台端,前開合約對貴我雙方不再具拘束力。合約無效之結果,即終止貴我雙方之一切合作利益,諸如前開合約之任何內容」,有碩彥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件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函意旨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由無權代理人簽署本人不予承認而無效,然由「前開合約對貴我雙方不再具拘束力」等文字之記載,亦應有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準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終止,而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換言之,尚未處理之事務部分,因受任人尚未為勞務之給付,自無請求委任人為對待給付之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且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而系爭協議書因兩造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已合法成立,非不具拘束力之意向書,Schedule 1確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另丙○○教授與張翼教授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權代理,被告事後拒絕承認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惟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然認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其請求委任報酬,核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年之委任報酬共計1,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