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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黃振洋律師曾能煜律師被 告 傅健峰

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王良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傅健峰應將附圖O部分所示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一地號面積二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二地號面積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七地號面積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及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二地號上如附圖O1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傅健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傅健峰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被告李祥應將附圖P部分所示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二地號面積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七地號面積三十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九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及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二地號上如附圖P1部分,面積二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窗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李祥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健峰、李祥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健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傅健峰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李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祥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賠償金額有所增減,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市○○段78-51 、78-52 、78-57 、78-5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傅健峰、李祥均無合法權源,被告傅健峰於系爭土地如附圖O 所示土地建築房屋,並於如附圖所示O1之土地,設置鐵架;被告李祥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P 所示之土地建築房屋,並於P1部分之土地設置鐵窗使用。被告傅健峰、李祥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得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0 元,原告爰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先一次計算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並再自9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二、被告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以取得地上權之方式使用土地,且被告未作地上權登記,無法對抗原告。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維護所有權之效益,並無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可言。就被告等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現況移交接管部分,經國有財產局表示成功段78 -57、78-59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同段78-5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河川區,並經新竹市政府查復係屬區域排水,現況仍作排水溝使用,需洽新竹市政府查復有無需留供公用,倘經該府函覆無須保留公用,且亦無妨礙公用通行及排水溝使用者,再洽該處研議辦理出租,否則請排除騰空後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語,而經原告函詢新竹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函覆表示,系爭78-48 、78-52 等二筆土地為河川區,應須保留公用,另系爭78-57 、78-59 等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亦應須保留公用,故成功段78-52 、78-57 、78-59 地號土地,均在需保留公用之部分內,無法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原告已盡最大之努力尋求被告傅健峰、李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可能,惟被告傅健峰、李祥並未配合或同意拆除占用上開須保留公用土地上之建物,繳清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則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之方案,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訴請被告傅健峰、李祥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建物及鐵架、鐵窗,並無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所為答辯,自非可採。

三、聲明:

(一)被告傅健峰應將如附圖所示O部分即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20.44 平方公尺、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10.07 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將如附圖所示O1部分即新竹市○○段78-52 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873元。

(二)被告李祥應將如附圖所示P 部分即新竹市○○段78-52 地號土地、面積17.15 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0.71 平方公尺、新竹市○○段78-59 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將如附圖所示P1部分即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219,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237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祥於51年奉令退伍後,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於59年10月21日獲海軍第三軍司令部(59)杉眷字第3030號令,核准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新竹海軍光復新(眷)村內,迄今已近40年,皆未再接獲國防部、退輔會等眷村主管機關任何公文書更改前令,更不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原告,是被告李祥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李祥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2 人於59年3 月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亦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年月證明書可證,是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 、770 條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350 、451 號解釋意旨,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校園土地間,除兩邊各以欄杆或圍牆相隔外,並有寬、深各約5 米之大排水溝橫亙其間,且系爭土地狹長、曲折、陡峭,被告等占用面積亦極微小,是原告縱拆除被告等2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後,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等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佐諸原告至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亦未編列預算,復任由被告等使用近40年而未主張任何權利,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後,雖迭次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承買系爭土地,詎原告基於一己之私,竟置若罔聞,揆諸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顯屬權利濫用,其訴自不應准。

四、再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係於48年即國有財產法施行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亦未編列預算,依該規定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又依原告99年12月8 日所發函文,足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並沒有使用意願,且系爭土地確屬道路及水利用地,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足見本件原告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另原告以「被告所占有土地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惟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此等租金非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新竹市○○路,而係隱身在小巷之中,距高鐵車站、火車站、學校、市○○○○○段距離,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失之公允。是被告縱係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計算。再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自87年開始起算,但依據法規規定,應是自通知日期回溯5年,且是年息百分之5,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百分之10。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78-51、78-52、78-57、78-59地號等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二、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

(一)被告傅健峰所有之主建物占有使用新竹市○○段78-51 、78-52、78-57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各20.44平方公尺、10.07平方公尺、8.95平方公尺土地;鐵架占有使用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O1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李祥所有之主建物占有使用新竹市○○段78-52 、78- 57、7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 部分,面積各17.1 5平方公尺、30.71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另鐵窗部分占有使用新竹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P1部分2.03平方公尺土地。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是否不得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

三、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自87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參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一點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惟此項規定係在規範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與國有財產局間,應由何者處理被占用之事宜,而提供合乎要件之管理機關得依要件移交被占用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之選擇,殊與占用人無關。不論被占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有無依上開規定將土地移轉與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占用不動產之人均無從對抗。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自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排除占用或為適當處理之權責。而該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係「得」而非「應」依該該條規定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被告謂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已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核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一)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若能證明屬實,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認。被告主張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云云,洵非有據。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能證明有任何占有之權源。被告李祥雖提出軍第三軍區司令部(59)杉眷字第3030號令(參卷一第188 頁),謂其經准許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新竹海軍光復新(眷)村內,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李祥所提出上開文件,縱令為真,函文內亦未顯示其獲准居住之眷村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48年間即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李祥若確經管理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均未能提出經原告同意之任何證明文件?況本院於98年3 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李祥復指出其所有之建物為3 層樓鋼筋水泥造房屋(參卷一第228 頁),外觀則如原告所提清冊之照片所示(參卷一第40頁),該處並非眷村樣貌自明,與被告李祥所提文件記載其得暫准居住於新竹海軍光復新村之眷村亦不相符,尚難以該文件,即認被告李祥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明。

三、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二)被告主張原告收回系爭校園外之河川用地、道路預定地並無何大用,惟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將淪落街頭,流離失所,二者利益嚴重失衡,足見原告行使權利顯有濫用云云。惟查,被告傅健峰、李祥占有系爭土地,除成功段78-51 地號之使用分區○住○區○○○○段○○○○○○號土地則屬河川區,目前仍作為排水溝使用,而同段78-5 9、78-57 地號土地則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8576號函在卷可佐(參卷三第41 頁),原告收回上開土地,可確保排水溝渠之暢通,維護系爭土地附近居民之財產安全,並將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順利取回,作為日後增益新竹市交通便利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無何用處。而同段78-5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亦曾通知被告配合拆除須保留公用之同段78-52 、78-57 、78-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配合繳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其餘占用土地按現狀移交與國有財產局,惟被告李祥占用之土地,坐部坐落於78-52 、78-57 、78-59 地號土地上,以致未能同意,而傅健峰亦未配合辦理,原告顯已盡協助被告獲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非保留公用土地之能事,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此項答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2、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健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 、O1位置建築房屋、搭設鐵架,面積合計40.7平方公尺;被告李祥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 、P1位置建築房屋,搭設鐵窗,面積合計51.89 平方公尺,且均無占有權源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房屋、鐵架、鐵窗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傅健峰、李祥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O 、O1、P 、P 部分之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傅健峰、李祥占有系爭土地,均已達數十年,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自87年1 月16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傅健峰、李祥並均已提出該請求超過「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所定請求期限5 年之抗辯,自應以5 年,定被告傅健峰、李祥於訴訟繫屬前(本件於97年11月19日繫屬)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再按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傅健峰、李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O 、O1、P 、P1之土地係位於清華大學旁,沿新竹市○○路○段○○○ 巷而出,即連接新竹市○○○○道光復路,光復路旁商店林立,麥當勞速食餐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新源市場、光復中學、工業研究院化工所、公園、愛買、特力屋等賣場均在步行3 至10分鐘內可達之距離內,另沿水源街底之機車道、人行步道,亦可通往十八尖山,與新竹市○○街、體育館等休憩場所相連,生活機能及交通往返均十分便利,而被告傅健峰、李祥占用上開土地係供建築3 層樓以上之房屋居住使用,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傅健峰、李祥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傅健峰、李祥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傅健峰、李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應自起訴前回溯5 年計算。即被告傅健峰自92年11月19 日 起至97年11月18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47,619元【40.7×3900×6 %×5 =476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97 年11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9,524 元【40.7×3900×6 %=9524】;被告李祥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60,711元【51.89 ×3900×6 %×5 =60711 】,並自9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2,142元【51.89 ×390 0 ×6 %=12142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