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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全人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人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連續4天在網際網路111人力銀行BBS社群討論網站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又於進行中撤回前開第1項「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人公司1,000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之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撤回及變更請求表以同意(參本院卷第30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如為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在未經補正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人公司1,000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又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續4天在網際網路111人力銀行BBS社群討論網站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核係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自應先命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始屬具備,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已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除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5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外,並補稱:被告乙○○曾為原告全人公司經銷商,因不滿公司經營階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95年5月22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26日、95年6月16日,或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或在其所任職之桃園縣○○鄉○○○路○○號之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內,均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1111 BBS話題討論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址為:http:// bbs.1111.com.tw/),在該網站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有爭議廠商名單之討論區留言版內,以暱名「Arki」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原告全人公司、丙○○、甲○○名譽之不實事項,觀諸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文字內容,包括原告全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感情糾紛、離職人員下場不佳;原告全人公司引起員工家庭糾紛;甚而直指原告丙○○之身分為「老鴇」、其配偶即原告甲○○為「皮條客」;暨原告丙○○、甲○○主導原告全人公司而成為吸金企業等字眼,對於原告全人公司商譽及原告丙○○、甲○○人格均有貶抑之處,且於一般之社會判斷,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全人公司之商譽及原告丙○○、甲○○之名譽,可知,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個人名譽之不法情事已昭昭明甚,造成原告等名譽遭受莫大之侵害。

(二)經查,因被告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足以貶抑原告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導致原告等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品德操守遭受質疑,形象大受打擊,對外不受信任無法拓展事業網絡,公司商譽受損,難以回復,對內原告丙○○、甲○○更遭受他人指指點點,深受羞辱,精神承受極大之壓力,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係屬侵害原告等名譽人格權,致使原告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名譽受損、精神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下謹就原告三人所受損害分別析述之:

⒈原告全人公司之商譽損失:

原告全人公司之經營形態非常注重公司形象及組織人脈,負責人丙○○夫婦的形象、地位也是對廣大消費群的重要號召,平日除戮力拓展業務外,亦對公益事業或回饋社會之慈善活動不遺餘力,以響應創辦人之理念,故因此獲得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紅心字會等機構之感謝狀。現因被告透過資訊公開、流傳迅速之網路平台惡意散布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全人公司及負責人丙○○夫婦,不但使全人公司面臨諸多退費、退貨之要求,一些本擬繼續與原告全人公司進行交易的廠商也均聞而卻步,在原告全人公司無法受到外界信任的困境下,原擬對外拓展事業網絡之計劃也只得被迫擱置,況從被告所提之被證4號有人在中國大陸之搜尋網站張貼全人公司之負面評價,從其回復中即有人表示因此文章之張貼即未購買該公司之產品(第10個回復),可知在網路上張貼負面評價似有可能造成退貨,是原告公司之商譽確有受損。

⒉原告丙○○個人損失:

⑴原告丙○○除擔任全人公司及阿第米斯商務諮詢(上海)

有限公司兩間公司之負責人,轄有數十名員工之外,領有專業美容技術士執照,更多次擔任APHCA(Asia PacificHairdresser & Cosmetologist Association)國際美容比賽、2007遠東區美容美髮交流大會等諸多比賽評審,是在美容、時尚界享有盛名之資深評審級專業人士,由於美容、時尚圈有許多國際組織或國內團體,競爭激烈,想要成為一名資深評審,除了要具備有相當的技術、能力外,也必須有廣大的知名度及眾所肯定的品格操守。原告丙○○多年來潔身自愛以維持高超的道德形象,詎被告竟惡意在公開網路中散布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丙○○,由於網際網路資訊已是當今社會中舉足輕重的重要資訊傳播媒介,原告丙○○在事發一段時間之後即開始陸續接獲不少同業來電好奇,眾人不但訝異原告丙○○怎會有該等不堪傳聞,甚至許多比賽或交流活動之主辦單位亦聞訊取消邀請原告丙○○與會之計劃,原告丙○○多年來苦心經營毀於一旦,評審生涯亦因此被迫中斷。

⑵原告丙○○除擔任美容比賽或交流活動之評審嘉賓外,原

本平日亦自行開班或在外擔任基礎護膚班、彩妝專修班、新娘秘書專修班、開運繡眉潤唇專修班、國際時尚彩妝專修班、美容表演秀等美容課程之客座講師。由於網際網路是現今人們搜尋資訊的重要管道,一般學員在上課前都會先上網查詢講師相關資料,但在被告惡意中傷誹謗之後,一般學員在電腦上鍵入「丙○○」或「鄭紫玉」(原告舊名)時,就會輕易連結到該負面資料,原告丙○○教學檔次因此減少了三分之二,一年下來教學收入減少約150萬至200萬之間。又原告丙○○開班授課之場數並非固定,其所領取之酬勞亦非定值,端視各人之名譽與能力,而原告丙○○之能力不可能於2年內瞬間退化,又當時景氣尚非谷底,故大環境亦非絕對因素,則必是因為被告之言論,方使原告丙○○之收入減少,且籌備多年計劃成立之協會組織亦因此延宕至97年3月8日始完成設立大會,故原告丙○○之名譽權遭受侵害與原告丙○○之收入減少,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況自95年5月間遭被告惡意誹謗迄97年底獲刑事判決確定

為止,原告丙○○在這兩年半期間當中承受他人指指點點,精神承受極大之壓力,不時出現頭痛、心悸、失眠、耳鳴、呼吸急促等症狀,只能依賴成藥或自行服用中藥以抑制症狀,當可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無誤。故原告丙○○請求100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允有理由。

⒊原告甲○○個人損失:

⑴原告甲○○為原告全人公司精神領袖之重要角色,原告全

人公司每個月均開設兩期由原告甲○○博士擔綱講授之「

APT 行動心理學課程講座」,學員們繳交每人4,500元之場地費及講師費予全人公司,原告全人公司也會依學員人數計算給付上課指導費予甲○○博士。惟因被告之惡意攻訐,APT課程招生情形大不如前,原告甲○○每期可收受之課程費短少約5萬元,自95年5月間遭被告惡意誹謗迄97年10月終獲刑事判決確定為止共30個月,甲○○合計已損失300萬元之課程費收入(5萬元×每月兩期×30個月)。

除APT課程教育費之外,原告甲○○原本尚可自原告全人公司領取每個月20萬元之薪水,惟因被告之惡意攻訐事件,原告全人公司業務大不如前,原告甲○○本人公信遭質疑,對群眾之號召力亦驟減,故遭原告全人公司減薪,薪水由每月20萬元減為10萬元,短少之薪水收入為10萬元×30個月,300萬元。由於原告甲○○對群眾號召力已減弱,已無法為原告全人公司拓展業務版圖,所以可領取獎金也變少,因此其收入由93年1,382,955元、94年1,216,332元,驟減至95年529,667元、96年256,223元、97年73,876元。

⑵除了上開來自原告全人公司的收入外,原告甲○○另為上

海全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當地規定凡是設立公司都強制要成立公司網站,所以大陸民眾或一般業務使用網路瀏覽以了解公司背景之比率相當高,惟因被告惡意攻訐的結果,大陸民眾在電腦上鍵入「甲○○」時也可以輕易連結到該負面資料,該等惡意言論被一再流傳轉貼的結果,連帶使上海全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也大受影響,原告甲○○苦心經營的事業因此重創,對外承受事業之頹敗、對內面臨諸多股東之不諒解,內心煎熬、無限惱恨,兩年多來默默承受精神痛苦也無處可發洩。原告甲○○具有博士學歷及高社會地位,除向來潔身自愛、行事純淨賢良外,也一秉慈悲熱心公益,因遭被告惡意攻擊而短少之收入,且名譽受損、遭人非議、精神痛苦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應得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合併請求100萬元之賠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業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業已造成原告等人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害,而存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權利侵害與損失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雖不能舉證確切數額,仍得請求法院本於心證核定之,是以,原告丙○○及甲○○各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應分別賠償100萬,並無不當之處。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其有在系爭網站中刊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言論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實已貶損原告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僅聽從他人之陳述,皆未加以求證,亦非親自見聞,更未舉出具體事證,即刊登於系爭網站足以減損原告全人公司商譽之言論,難謂其並非故意,或無過失。又上開陳述縱若屬實,亦為個人私德,即原告是否具有口德,而其所為之評論,係針對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在未求證屬實前即妄加評論,亦恐非適當,故應認不具阻卻違法事由。綜上,被告先後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述為空言妄加評斷,實難謂其為善意而為適當評論,應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特予指明。另被告曾主張其嗣後於同一社群網站,刊登自己努力之經過,並感謝原告等人,並無任何負面字眼,故應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惟系爭言論係嗣後方發表,屆時原告業可能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嗣後所刊登言論內容為何亦與被告為上開言論有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無關,係2次不同之行為,亦不足證其為前次貶損被告言論時並無故意。

(二)被告辯稱在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或者質疑該原告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行為間未具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查被告明知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屬實,其目的是以毀損原告等人商譽、名譽為主要目的,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失,故其行為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等言論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權受損,原告等人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等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系爭損失無誤。再者,被告指稱原告駕駛百萬賓士轎車云云屬空穴來風,被告雖主張原告丙○○之收入並未減少云云,惟觀原告前已提之扣繳憑單,即知實與事實不符,又無論原告目前居住房屋、駕駛車輛為何,此均屬原告其他領域收入、事發前收入或原有財產所購置,要與是否遭95年度本件誹謗事件影響嗣後收入無涉。

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獨立認定事實,不應逕依刑事判決結果論斷: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所為之言論確實多屬於親身經歷之事項,此有本案之偵查筆錄可稽,有關刑事判決所列4項之誹謗言論,茲做下列駁斥:

⒈被告以:「以前所有對全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力ㄉ人離開

,都會被講ㄉ很難聽,不然就是被指說離開全人以後ㄉ下場很慘,有賣雞排烤肉ㄉ,也有下海賺ㄉ…我倒要看看,現在他們怎麼說這兩ㄍ人ㄋ?」云云,此為事實之陳述,無關於私德事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

⒉被告以:「全人ㄉ主管很多明明日子都ㄉ苦哈哈,還要打

腫臉充胖子,明明車子沒錢繳貸款被強制拖吊,還說是老人家ㄉ人用,自己騎機車就好…結果聽說現在連機車都沒ㄌ,又宣稱說:當主管應該要搭計程車ㄉ.. 奇怪!?全人不是教人家不要有面子問題ㄇ?怎麼裡面ㄉ人個個面子問題都這麼大,尤其是主管階級ㄉ更是死要面子ㄋ?」云云,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不構成誹謗罪。

⒊被告以:「當一個人有利用價值ㄉ時候,鄭紫玉一定相當

器重他ㄉ…這是全人慣用ㄉ伎倆,讓你覺ㄉ自己很重要,自然而然就會提醒自己要自律,要正面」云云,為對於公司經營階層用人哲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因此所為之評論,屬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

⒋被告以:「還有別說情侶檔,據我所知道有夫妻要被運作

要被離婚ㄉ,連老婆懷了小孩,全人ㄉ擔心他們無法繼續拼事業,叫他們要把小孩拿掉!修佛ㄉ人?」云云,企業為求業績,甚至要求員工應予墮胎,乃涉及刑罰之事項,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不構成誹謗罪。

⒌被告以:「記得我最後幾次參加主管會議時,呂佳諭竟然

為ㄌ他未來的老公跟鄭紫玉大吵一架ㄋ,鄭紫玉快氣瘋似ㄉ問他:是不是被睡去ㄌ…我覺ㄉ再怎樣裝氣質,一生氣起來說ㄉ話也是不能聽ㄉ啦。」云云,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

⒍被告以:「全人男女主管私生活亂又不是一天兩天ㄉ事,

以前賴秀雯就曾跟經理為ㄌ陳政方副理(許一ㄍ夢ㄉ大廚喔)在一起,拋棄ㄌ軍中ㄉ男友,那位男友(連長黃經理ㄉ傘下)對他有多好?這輩子以他ㄉ條件打燈籠開手電筒再也找不到了。」云云,此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縱涉及男女交往等私德事項,然賴秀雯、陳政方才是被害人,渠等未提起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⒎被告以:「對ㄌ!鄭紫玉說呂佳諭是妓女…這算不算是毀

謗ㄚ?」、「那是他調教出來ㄉ…鄭紫玉ㄉ身份不就變成…老X?」、「那甲○○不就是所謂ㄉ皮X客?」、「那兒子不就符合一句英文"Son of…"」云云,被告針對「鄭紫玉說呂佳諭是妓女」之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衍生提出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不構成誹謗罪嫌。

⒏被告以:「相關吸金企業:全人健康生活館、許一個夢餐

廳。」、「特別注意以下人物:(他們都練就一身功力非凡的吸金大法)吸金大頭目甲○○及其壓寨夫人鄭紫玉(丙○○)。」云云,此不具前後文,不可斷章取義。況被告係針對全人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丙○○如何經營全人公司等事,而提出主觀上之評論。

(三)原告全人公司乃傳銷公司,利用傳銷手法使被告投入大筆金錢購買無用之商品及課程,經營方式遊走於法律模糊地帶,如果被告無法順利取得「下線」會員,公司人員則會要求被告以自己刷卡購買方式以取得晉升資格,被告因此背負大筆卡債,致信用破產,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甚至自殘,原告全人公司及其經營階層即丙○○、甲○○,難辭其咎。再者,被告曾遭原告全人公司經營階層之蠱惑而離家出走,被告之父親蔡漢周前曾至原告全人公司欲將被告帶回,因當時被告深信原告全人公司之人,不願意偕同父親回家,故與父親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進而原告全人公司員工甚至要求被告至警察局提出家暴之備案記錄。被告之後發現蔡漢周並非被告之親生父親,但其愛護女兒之心,遠遠超過親身骨肉,反之原告全人公司及其經營者,僅重視金錢及利益,漠視人倫親情。況且,被告並非主動發表文章,而係回應他人之文章而留言,被告當時身心均遭原告全人公司及丙○○、甲○○之折磨,再加上於網路上看見他人所發表之文章,感同身受,因而發洩心中之情緒。且被告於網路上之留言,多係揭發原告全人公司經營階層表面與私下行為不一致之處,揭露其銷之手法,屬可受公評之言論,從而,被告將親身經驗分享於討論區,屬善意發表之可受公評之言論,難以認定被告具有惡意誹謗原告等人之名譽之情。

三、退步言之,原告丙○○及甲○○亦未證明其受損害之情,且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顯無理由: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言論而喪失評審之機會等云云,以及原告甲○○主張其為博士,因被告之言論而致講座課程之學生人數減少,30個月內每期減少5萬元之收入云云,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2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時,係欲造成被告無法擔任評審(即有預見),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為此言論。

又原告2人所提出收入減少證明,僅為其所經營之原告全人公司所核發之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其收入確切之損失,又原告2人自93年起,收入有逐年下滑之情,更無法證明是單純因為被告之言論,而造成原告2人收入之減少,再者,如原告丙○○於93年間收入確實僅有5萬餘元,又豈能有足夠之資力駕駛百萬BENZ轎車?如原告甲○○之97年每月收入僅有6,156元,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認原告2人所言不實。再者,原告2人亦於中國設立同質性之公司,其是否能兼顧臺灣公司之經營,即有疑義。是以,原告2人欲其將臺灣公司及薪水減少而歸責於被告於95年5月間所發表之言論,亦屬無稽。此外,被告參與原告全人公司為取得經理資格,而購買公司大量產品,以衝高自己之銷售金額,致被告信用破產,甚至自殺,被告所受之精神抗痛苦亦遠高於原告,原告丙○○、甲○○請求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顯無理由。

四、再退步言之,觀諸被告之學、經歷、經濟收入,及事後要求網站版主刊登禁止轉載之文章等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事宜,應各以5萬元為妥:

(一)被告畢業於大華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技術系,曾任職世大積體電路公司、和添科技公司、大眾電腦公司、欣興電子公司、九德電子公司、聲遠光電公司,自此事件後,被告即任職於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薪資所得約為601,282元、96年薪資所得約為815,360元、97年薪資所得約為686,572元,且被告為了償還卡債及奉養父母,自動央求公司調派至大陸蘇州區,97年度在大陸地區實際收入為人民幣118,710.55元,然此部分亦經算入被告在臺灣公司之收入,是被告所得尚非富裕。

(二)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聲明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聲明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被告在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旋於98年6月29日致系爭網站版主,刊登禁止嚴禁轉載之文章(參本院卷第313、314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刊登道歉啟事,惟該網站已經關閉停用,任何人均無法再登入查看文章或增載文章,遲至撰寫本書狀時,該網站仍處於關閉停用之狀態,是被告業已盡力回復原告未受損害前之狀態,且原告現所受損害已不存在,是否仍有於網際網路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不無疑問。並請審酌被告業已盡力刊登禁止轉載及網站業已關閉等情,酌定慰撫金數額各為5萬元較為妥適。

五、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被告受有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爭點經協議兩造同意限縮為:

一、被告於系爭網站載如本院卷第287頁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及楊陽成各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網站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全人公司經銷商,因不滿公司經營

階層,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系爭網站,在該網站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有爭議廠商名單之討論區留言版內,以暱名「Arki」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回應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全人公司商譽及原告丙○○、甲○○名譽,造成原告等商譽、名譽遭受侵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在案,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偵訊筆錄影本、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書節本等在卷為憑,被告亦自認其有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等情事,為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連續犯散佈文字毀謗罪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妨害名譽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以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所為之言論確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衍生

出來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且原告等人之經營方式遊走於法律模糊地帶,被告將參與經過詳述於網路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以認定被告具有惡意誹謗原告等人之名譽之情云云。惟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於系爭網頁所陳述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徵被告指稱內容逐次如下:⑴原告全人公司將已離開之員工之形象及下場形容很難聽,間接影射全人公司之員工不具口德。⑵原告全人公司之主管階級(即原告丙○○、楊陽成)之負債事實,又擅加評論係打腫臉充胖子、死要面子等負面用語。⑶原告丙○○之經營方式,使用「利用」、「伎倆」等詞。⑷原告全人公司曾要求其員工離婚,甚有拿掉小孩以繼續打拚事業之情,指稱原告有嚴重違反人權之行為。⑸原告丙○○所說的話不能聽。⑹原告全人公司之男女主管長期私生活很亂。⑺原告丙○○曾言訴外人呂佳諭為妓女,並稱原告丙○○為老鴇、原告楊陽成為皮條客、原告丙○○之子為龜兒子等語。⑻原告全人公司為吸金公司、原告楊陽成為吸金大頭目、原告丙○○為壓寨夫人等詞。被告上開言論於一般之社會判斷,客觀上多引用負面用語,足以貶損原告全人公司之商譽及原告人丙○○、甲○○之名譽,絕非善意發表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更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⒊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

之回應留言,對原告全人公司商譽及原告丙○○、甲○○名譽成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及甲○○各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經查,原告丙○○主張:原告丙○○自行開班或在外擔任美容課程之客座講師,所開班授課之場數及領取報酬,端視各人名譽與能力,且一般學員在上課前都會先上網查詢講師相關資料,都會輕易連結到被告在系爭網頁上所散佈之言論,原告教學檔次因此減少了3分之2,1年下來教學收入減少約150萬至200萬之間云云。又原告甲○○主張:原告甲○○擔綱講授全人公司之「APT行動心理學課程講座」,因被告在系爭網頁上之誹謗行為,APT課程招生情形大不如前,原告甲○○每期短收課程費約5萬元,自95年5月間迄97年

10 月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止共30個月,甲○○合計已損失300萬元之課程費收入(5萬元×每月兩期×30個月),另因被告上開誹謗行為,使原告全人公司業務驟減,故原告甲○○在全人公司之薪水由每月20萬元減為10萬元,短收為10萬元×30個月即300萬元,且可領之獎金亦變少云云,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誹謗之舉對其2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實難以計算,請法院酌定,並提出原告丙○○、甲○○96年個人財產所得明細表、93年至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告全人公司95年、96年財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惟此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丙○○、甲○○自

93 年至97年間確有收入減少之趨勢,以及原告全人公司資產總額自95年之13,275,235元降為96年之9,361,194元,尚不足以證明一般學員有瀏覽到被告在系爭網頁上所散佈之言論,進而造成原告開課學員減少一情,亦難以證明原告2人之個人收入短少源自於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是原告無法舉證原告2人收入之減少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前揭說明,原告丙○○、甲○○此部分請求尚屬於法無據,即無從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丙○○、甲○○主張:原告丙○○自95年5月間遭被

告惡意誹謗迄97年底獲刑事判決確定為止,原告丙○○在這兩年半期間當中承受他人指指點點,精神承受極大之壓力,不時出現頭痛、心悸、失眠、耳鳴、呼吸急促等症狀,只能依賴成藥或自行服用中藥以抑制症狀;原告甲○○具有博士學歷及高社會地位,除向來潔身自愛、行事純淨賢良外,也一秉慈悲熱心公益,因遭被告之網路言論攻擊,除了名譽受損、遭人非議,更要面對所創業之股東之不諒解,內心煎熬、無限惱恨,兩年多來默默承受精神痛苦也無處可發洩,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允有理由。

⑵被告則辯以:原告丙○○及甲○○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被告所得尚非富裕,且旋於98年6月29日致系爭網站版主,刊登嚴禁轉載之文章,酌定慰撫金數額各為5萬元較為妥適云云。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審酌精神上之賠償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及經濟地位、受害情形等一切之情狀定之。查原告丙○○為原告全人公司及阿第米斯商務諮詢(上海)有限公司兩間公司之負責人,轄有數十名員工之外,領有專業美容技術士執照,多次擔任APHCA(AsiaPacificHai rdresser & Cosmetologist Association)國際美容比賽、2007遠東區美容美髮交流大會等諸多比賽評審,97年收入為159,216元,名下並有多筆房地、投資,價值總計12, 327,661元一情,業據原告丙○○提出APHCA國際美容比賽評審獎杯、96年度太平洋區美容美髮大賽美容、親善大使選拔會、亞洲太平洋國際髮型化妝大賽評審獎狀之彩色照片、APHCA菁英指導講師獎狀彩色照片、海報、國際美容乙級考試證書、專業技術證書、職業工會評審聘書影本、阿第米斯商務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等資料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97年度財產歸戶資料足徵(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34頁、第246頁、第335頁至第33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原告甲○○為博士學歷,且任上海全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多從事慈善事業,97年收入為441,246元,名下並有多筆房地、投資,價值總計39,759,464元一情,業據原告甲○○提出美國貝葉州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上海全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中華民國紅心字會、台灣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創世紀基金會感謝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97年度財產歸戶資料足徵(見本院卷第44頁、第244頁至250頁、第340頁至第344頁)。而被告為大華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技術系畢業、曾任職世大積體電路公司、和添科技公司、大眾電腦公司、欣興電子公司、九德電子公司、聲遠光電公司,現任職於大陸蘇州達信科技有限公司,97年度在大陸地區實際收入為人民幣118,710.55元,約新臺幣545,712元(以98年9月15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為1元:4.5970元計算),此有收入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32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復查,原告丙○○、甲○○遭被告分別指述為「老鴇」、「皮條客」,且指稱原告丙○○、甲○○打腫臉充胖子、死要面子,甚至主導原告全人公司成為吸金企業,由原告甲○○為吸金大頭目、丙○○為其壓寨夫人等字眼,足以貶抑原告丙○○及甲○○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使社會大眾形成原告丙○○及甲○○所經營的公司主管包含原告丙○○及甲○○在內之私生活混亂、且不計一切手段吸取大眾金錢之錯誤印象,致原告丙○○及甲○○於業界辛苦建立之形象、品格操守嚴重受損,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及經濟地位、受害情形等一切之情狀,認原告丙○○及甲○○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以15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參與原告全人公司為取得經理資格,而購買公司大量產品,以衝高自己之銷售金額,致被告信用破產,甚至自殺,被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亦遠高於原告,是原告丙○○、甲○○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此部份與被告誹謗之舉導致原告丙○○、甲○○精神上之痛苦係屬二事,洵屬無據,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上開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本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依,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編號│ 時間 │ 文章內容 │├──┼───────┼───────────────┤│ 1 │95年5月22日 │1.「以前所有對全人有直接或間接││ │ │ 影響力ㄉ人離開,都會講ㄉ很難││ │ │ 聽,不然就是被指說離開全人後││ │ │ ㄉ下場很慘,有賣雞排賣烤肉ㄉ││ │ │ ,也有下海賺ㄉ,還有亂搞男女││ │ │ 關係ㄉ...我倒要看看,現在他 ││ │ │ 們要怎麼說這兩ㄍ人ㄋ?」 ││ │ │2.「全人ㄉ主管很多明明日子都過││ │ │ ㄉ苦哈哈,還要打腫臉充胖子,││ │ │ 明明車子沒錢繳貸款被強制拖吊││ │ │ ,還說是老家ㄉ人用,自己騎機││ │ │ 車就好...結果聽說現在連機車 ││ │ │ 都沒ㄌ,又宣稱說:當主管應該││ │ │ 要搭計程車ㄉ...奇怪!?全人 ││ │ │ 不是教人家不要有面子問題ㄇ?││ │ │ 怎麼裡面ㄉ人個個面子問題都這││ │ │ 麼大,尤其是主管階ㄉ更是死要││ │ │ 面子ㄋ?」 │├──┼───────┼───────────────┤│ 2 │95年5月25日 │1.「當一個人還有利用價值ㄉ時候││ │ │ ,鄭紫玉一定相當器重他ㄉ... ││ │ │ 這是全人慣用ㄉ伎倆,讓妳覺ㄉ││ │ │ 自己很重要,自然而然就會提醒││ │ │ 自己要自律,要正面...」 ││ │ │2.「還有別說情侶檔,據我所知還││ │ │ 有夫妻要被運作離婚ㄉ,連老婆││ │ │ 懷ㄌ小孩,全人ㄉ人擔心她們無││ │ │ 法繼續拼事業,叫她們要把小孩││ │ │ 拿掉!修佛ㄉ人?????」 ││ │ │3.「記得我最後幾次參加主管會議││ │ │ 時,呂佳諭竟然為ㄌ她未來ㄉ老││ │ │ 公跟鄭紫玉大吵一架ㄋ,鄭紫玉││ │ │ 快氣瘋似ㄉ問她:是不是被睡去││ │ │ ㄌ...我覺ㄉ再怎麼裝氣質,一 ││ │ │ 生氣來說ㄉ話也都是不能聽ㄉ啦││ │ │ !」 │├──┼───────┼───────────────┤│ 3 │95年5月26日 │1.「全人男女主管私生活亂又不是││ │ │ 一天兩天ㄉ事,以前賴秀雯就曾││ │ │ 經為ㄌ跟陳政方副理(許一ㄍ夢││ │ │ ㄉ大廚喔)在一起,拋棄ㄌ軍中││ │ │ ㄉ男友,那位男友(連長黃經理││ │ │ ㄉ傘下)對她有多好?這輩子以││ │ │ 她ㄉ條件打燈籠開手電筒再也找││ │ │ 不到ㄌ...」 ││ │ │2.「對ㄌ!鄭紫玉說呂佳諭是妓女││ │ │ ...這算不算是毀謗ㄚ???」 ││ │ │3.「那是她調教出來ㄉ...鄭紫玉 ││ │ │ ㄉ身份不就變成...老X???」 ││ │ │4.「那甲○○不就是所謂ㄉ皮X客││ │ │ ???」 ││ │ │5.「那兒子不就符合一句英文"Son││ │ │ of ....."???」 │├──┼───────┼───────────────┤│ 4 │95年6月16日 │1.「相關吸金企業:全人健康生活││ │ │ 館、許一個夢餐廳」 ││ │ │2.「特別注意以下人物:(他們都││ │ │ 練就一身功力非凡的吸金大法)││ │ │ A>吸金大頭目甲○○及其壓寨夫││ │ │ 人鄭紫玉(丙○○) │└──┴───────┴───────────────┘附件:

道歉聲明茲因本人乙○○在網際網路『111人力銀行BBS社群討論網站』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全人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甲○○及丙○○即鄭紫玉之形象及名譽,深感抱歉,特於此公開聲明、澄清並向全人發展企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甲○○及丙○○即鄭紫玉鄭重致歉。

聲明人: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