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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 一人 複代 理 人 楊碧玲被 告 乙○○○○○○

號被 告 林慶山即欣茂消防設備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8年5月8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3,907,482 元,同年6月4日再擴張請求至13,910,622元;98年7月30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907,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國仲、林慶山即欣茂消防設備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國仲(原名林慶水)乃另被告林慶山即欣茂消防設備工程行(下稱欣茂工程行)僱用之員工,且為被告林慶山之胞弟,而原告丙○○則係瑞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翃公司)工地負責人。又瑞翃公司因承作大樓新建工程需要而將其中消防工程委由欣茂工程行施作,被告林國仲係受雇主林慶山指派負責處理該項工程業務之人員。其間,瑞翃公司與欣茂工程行發生工程款項糾紛,被告林國仲受命向原告請領爭議款項未果,復因被告林慶山未詳加督使林國仲妥善處理,致使被告林國仲因該款項核撥不順而心生忿恨。被告林國仲竟基於殺人故意,而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二段142號旁(德安科技園區第八期工地地下室二樓停車場處),趁原告與員工馮天杰等人餐敘之際,為求洩憤,竟對原告開口辱罵三字經之後,旋將預先藏匿持於右手之粗重鐵鎚,從背後突然朝原告頭部後腦猛力敲擊1下,致原告當場倒地,血流不止,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緊急處置,嗣又轉院至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原告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後枕部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上膿瘍並傷口感染,褥瘡等傷害。迄今,尚呈現植物人狀態,四肢無力,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行動,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自理大、小便,終其一生均需仰賴他人完全之照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而被告林國仲係因銜命向原告請領爭議款項未果,且雇主即被告林慶山亦未詳加督使被告林國仲妥善處理,堪認被告林慶山即欣茂工程行應與被告林國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茲將被告等應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如次:

1、相關醫療等費用支出:共計1,030,306元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療費為3,250元。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為447,371元。

③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共72,158元。

④長安中醫診所診治費用:共4,140元。

2、原告復健所需額外花費之醫療耗材、器材等費用:共178,907元。

3、後續復健費用:324,480元因原告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平均每次療程約花費520元,每月至少二次,是每月需花費1,040元,如持續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4月,是將額外支出324,480元【520×2×316=324,480】。

4、看護費用:共計6,273,580元①初期看護費:1,080,000元

查原告於案發初始,因生命垂危瀕臨死亡,經手術後病情亦未完全穩定,亟需家人整日24小時照料,且為防止原告發生褥瘡,需每隔二小時由家屬輪翻一次背,是由二位家屬輪替特別看護,如依每日二人合計2,400元計算,每月應支72,000元,故於起訴狀內請求自96年7月起迄97年9月止共計1,080,000元之初期看護費用。

②一次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用:5,193,580元

惟原告終其一生均需仰賴他人完全照顧,業如上述。依此,原告自得再就97年10月後之看護費用併為請求。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10月時未滿38歲(以38歲計),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國人男性38歲之平均餘命為39.38年。至於每年看護費用如以最低額計算,則目前外籍看護薪資係以行政院所公佈之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準,但應加計每月4日假日加班費2,304元(17,280÷30=576;576×4=2,304),亦即每月看護費應以19,584元計算(17,280+2,304=19,584),每年看護費即為235,008元(19,584×12=235,008)。

③故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5,193,580元【

235,008元×﹛39年之霍夫曼係數+〔(40年之霍夫曼係數-39年之霍夫曼係數)×0.38〕﹜=235,008×﹛21.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38〕﹜=5,193,5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603,699元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身體活動功能幾達100%,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距離國人正常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7年,依現行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則未來27年,依霍夫曼複式計算,原告共損失勞動所得3,603,699元【17,280×12 月×17.00000000=3,603,699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查原告因腦部受創,呈植物人狀態,導致重傷之終生憾事,不知何年何月方有清醒,即便日後能奇蹟甦醒,亦已人事全非。尤以原告正值壯年,尚有4名年幼子女,因本案被害致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經年累月需須仰賴他人完全照顧,更致其本人及家人心理上產生無法抹滅之痛苦。且查被告罔顧他人生命,明知頭部係人體要害所在,僅因工程款糾紛心生氣憤,竟萌生殺人故意,以粗重鐵鎚猛擊原告之頭部後腦。觀之扣案鐵鎚,為鐵製、木質柄,材質堅硬,鐵質榔頭部分甚為粗重碩大,尚非一般家庭用之輕便工具,應係工程須用較大型之粗重工具,雖僅敲擊一下,然猛擊一下已足以令人死亡,此觀原告因後腦遭鐵鎚猛力敲擊當場倒地昏厥即明,益增被告惡性甚深,誠令被害人家屬憤慨難平。末查被告二人自案發迄今逾2年,不曾對原告傷勢有所關切,對於原告民事上請求,更是藉詞拖延,迄今尚無分文賠償,且於刑事審理中,砌詞主張酒後行兇,否認殺人故意,企圖寬減刑期,顯然未見絲毫悔意,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稍撫原告受創心靈,乃於98年5月8日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至3,000,0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7,5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慶山經合法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伊當時喝的很醉,對行凶過程不清楚,伊目前經濟困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林慶山即欣茂工程行,於上開時、地,被告乙○○○○○○因工程款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持鐵鎚從背後朝原告頭部後腦猛力敲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後枕部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上膿瘍並傷口感染等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被告林國仲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撤銷改判被告林國仲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卷核閱並查明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無訛。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喝醉對行凶過程不清楚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馮天杰、林俊宏、謝仁貴、吳泳均、馮天寶、林嘉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8至30頁、第34至40頁、第85至91頁、第122至12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慶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因故意行為而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林慶山即欣茂工程行為被告乙○○○○○○之雇主,被告林國仲係因欣茂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工程款項糾紛,受命向原告請領爭議款項未果而罹此犯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慶山即欣茂工程行與林國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經先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及長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26,91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8至93頁),復為被告林國仲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二)醫療用品及生活起居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自96年6月起至98年4月止陸續支出醫療及生活起居用品計178,907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第94至149頁),核均屬原告因傷所需之醫療或生活起居用品,自應准許。

(三)後續復健費用支出:原告雖主張其後續仍需進行復健至65歲止,共26年4月,以每次療程支出520元,每月至少二次計算,每月需花費1,040元,合計共需支出復健費用324,48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東元醫院結果,認原告目前四肢無力及無法行動之情況,經復健或治療後應無法恢復,勞動能力為永久性完全喪失。原告現仍定期於該院進行復健治療,且需長期復健。原告應一輩子有人照顧,預估需一輩子復健,每週復健次數視病情變化而定,每次復健之健保申報費用為320元,因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次掛號費用皆優免,也無其他自費費用。有東元綜合醫院98年9月9日東祕總字第0980001824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62頁)。足見原告勞動能力為永久性完全喪失,需終身受人照顧及復健,惟其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故每次復健均無須另支付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每月需花費復健費用1,040元,合計請求至65歲之復健費用324,480元,即屬無據。

(四)看護費用部分:

1、按看護費因傷重程度不同而異,如腿折或手傷時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或傷勢嚴重,情況危險,則有請特別護士費必要,看護費用自亦有別。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初始,因生命垂危瀕臨死亡,經手術後病情亦未完全穩定,故由二位家屬輪替特別看護,如依每日二人合計2,400元計算,每月應支72,000元,故請求自96年7月起迄97年9月止共計1,080,000元之初期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自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有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35、4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於上開住院105日傷勢尚不穩定及危急之時,亟需專人全日悉心照料,原告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亦與一般看護費用收取標準相近,尚屬合理,是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由親屬照顧105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52,000元。又原告目前仍四肢無力及無法行動,已呈植物人狀態,是其出院仍需居家看護,原告主張以外籍看護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加計每月4日假日加班費2,304元元(17,280÷30=576;576×4=2,304),即每月看護費以19,584元計算(17,280+2,304=19,584),尚稱合理。是原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7年9月止得請求之之看護費為227,174元(19,584×11+19,584×18/30=227,174)。又原告終身需依賴他人照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起至迄平均餘命之終身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10月時未滿38歲(以38歲計),依原告所提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見卷第167頁),國人男性38歲之平均餘命為39.38年。則原告自97年10起迄平均餘命終止其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5,193,580元(19,584×12×

21.0000000(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19,584×12×

0.38×(22.0000000-00.0000000)=5,193,580)。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於5,672,754元(252,000+227,174+5,193,580=5,672,754)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改善可能,有東元綜合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96年6月30日,已年滿36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2月17日止,可工作之期間為27年餘,依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603,699元(17,280×12月×17.00000000=3,603,699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終生均需仰賴他人看護,身心所受痛苦、折磨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輕微,猶因本件事故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生命尊嚴盡失,其精神上實已受有極大之痛苦,及兩造事故之原因等實際狀況,暨原告為恆瑞公司負責人,95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為618,36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國仲事故前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慶山97年度給付總額為400,000元,財產現值僅2,1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75至180頁),爰審酌二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肇事後處理之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1,982,279元(526,919+178,907+5,672,754+3,603,699+2,000,000=11,982,279元)。

六、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第11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前後,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受有損害賠償,為避免雙重受償,自應返還。經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11,982,279元,惟原告既自承其已受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發給之遺屬補償金1,215,760元,是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就同一賠償責任遭受國家及原告雙重求償,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1,982,279元扣除其所受領之補償金額1,215,76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為10,766,519元【計算式:(11,982,279-1,215,760)=10,766,519】。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6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