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黃振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鄭林却

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人 鄭惠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同段918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振富承租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等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之重劃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

99、100、224、228、229地號土地,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正產物為谷(穀),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所承租之89、99、100、224、228、229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原出租人即被告等七人於重劃後獲配之土地為東華段909及918地號等二筆土地,該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已於96年8 月13日公告結束,被告等人未提出異議而公告確定,被告等7人亦已於96年10月1日登記為竹北市○○段909 、

918 地號所有權人。但出租人即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迄未給付承租人即原告任何補償。

二、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經原告向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業經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為:「本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規定」,但到場之對造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三、嗣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業經新竹縣政府調處決議:「(一)主文:本件租約土地已辦竣市地重劃,依承租人主張,已不能達原耕作之目的,應由出租人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後,向轄區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未依上述規定補償前,仍維持原訂租約,免予繳納租金。(二)理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但到場之對造人不同意,調處仍不成立。是以,原租賃土地因重劃致不能耕稻,承租人生活失所依據,又無合理補償,案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在案。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又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第1項、同條例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五、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經編為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原承租土地業經土地重劃,且已分配土地予所有權人(被告等7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東華段909及918地號等二筆土地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在卷可稽。本件原承租土地業經編入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致無法耕稻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肯認,且新竹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90030號亦函覆:本件重劃後之竹北市○○段909、918 地號等二筆土地皆不適宜原租約繼續耕作,應可終止租約。又新竹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60182690號函亦揭示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只要承租人認為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即得終止租約。況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至租賃物不能達租賃目的,原告亦得依民法435條規定終止租約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洵屬有據。

且為慎重起見,原告亦已以補正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本件原告請求每位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5,382元之依據如下: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劃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

99、100、224、228、229地號土地( 重劃後地號為「竹北市○○段909、918地號」)係被告等7人所有( 每人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7),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二)本件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係於94年公告,且原竹北市○○段89、99、100、224、228、229地號土地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又被告等7 人獲配之竹北市○○段第909、918號土地,於96年度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註:97年度之公告現值亦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 】,亦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

(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請求補償,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此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亦均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計算補償。從而,本件承租人依重劃前租約面積計算所得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有關增值稅部分:因上開竹北市○○段第909、918地號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9,500元,均未超過94年度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或96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亦未超過97年度之公告現值 ),故本件應無土地增值稅須繳納,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新縣稅土字第0970058563號函覆:「案經估算結果,96年及97年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均為0 」等語在卷足憑。

(五)據上計算被告等7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909、918地號( 即重劃前原告所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99、100、224、228、229地號等六筆土地 ),每位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為2,255,382元。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雖經重劃而有重劃前、後地號,但原告補正起訴狀業已檢附附表一詳列敘明竹北市○○段89、95、99、100、224、228、229地號之重劃後坐落地號,況查卷附兩造間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土地坐落標示,均尚記載重劃前地號,故原告補正起訴聲明記載東華段89、95、99、100、224、228、229等地號( 並敘明其重劃後坐落地號為「竹北市○○段909、918地號」 ),應係俾於鑒核。本件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市「聯興字第8602號」承租土地上之租佃關係,因實施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終止,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逕以補正起訴狀敘及重劃前土地,即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原租約關係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應不得主張租約無效:

第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主張原訂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無待出租人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云云。然承租土地上並非不得有農舍之存在,何況,本件原告與被告等7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租佃爭議,業經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 165號判決審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7 人訴請確認與原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租約登記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全案並已確定。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7 人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任作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職是,本件被告辯稱原訂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終止租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雖辯稱須出租人終止租約,承租人始得請求支付補償金云云。惟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並未明定限於「出租人」才得終止租約,則該條項之適用,自不以僅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為限。

2、復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償費規定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而設之條款,若曲解為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則顯然與為保護土地使用人、照顧承租人之目的相牴觸。

3、何況,本案於承租人主張終止契約向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給予補償時,主管機關亦認本案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規定。

4、此外,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參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圖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均列承租人為行使權利之主體,可證承租人應得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補償。

5、至於被告所呈檢卷之判決,僅係因該個案行使終止權者恰為出租人,而就該個案之情形所為裁判,尚不得以該個案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規定之要件,逕自限縮解釋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須出租人終止租約,承租人始得請求支付補償。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辯稱只限因出租人終止租約,承租人始得請求支付補償金云云,但核被告主張,顯係增加法文所無之條件,於法不合,應無足採。否則,如解為須俟出租人終止租約,為承租人請求補償之要件,豈非令承租人坐視出租人為規避給付責任,故意不終止租約而束手無策,罔顧承租人生活失所依據而無救濟,此與我國保護農民之基本國策顯然違背,而無足採。

7、復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應予承租人補償之情形,此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可參,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逕以原告請求補償,即片面指稱承租人放棄租賃權云云,應無可採。何況,本件重劃後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實地會勘認定土地不適宜耕作水稻,並非原告拒絕耕作,被告逕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同條例第2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土地原係用以耕作稻穀,此有兩造間之租約即原證一: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表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亦記載正產物總類為谷(穀)在卷可稽。復且,被告等人所簽具之租穀收據,亦有記載稻穀字樣,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兩造租約正產物種類記載「谷」,並非僅指水稻,不足採信。再依新竹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90030 號函覆:本件重劃後之竹北市○○段909、918地號等二筆土地皆不適宜原租約繼續耕作,應可終止租約等語,亦見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重劃後不能達原租賃目的,非無理由。

2、第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並未規定限於「出租人」才得終止租約【設若該條文係限於「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法文應係規定:「...出租人得依左列規定給予補償...」,但觀該條項並未如此規定。經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於第2 項規定列述補償費乙節,係以「承租人」為主體而規定為:『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等語,適可佐證承租人應得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補償。】。復且,本案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7年5 月28日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決議亦已表示:應由出租人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而且,新竹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60182690號函亦說明: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其主動權在承租人,只要承租人認為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即得終止租約。況參內政部意見:「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將第63條規定出租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修正分列為第63條及第63條之1 。其理由係以出租耕地與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在土地使用性質,終止租約條件與補償標準不同。修正後第63條之1 規定『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揆其文意,其主動權在承租人,只要承租人認為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即得終止租約」,此可見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12385號函釋意見,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 均係就出租土地之補償而設之規定,兩法條就其得主張終止租約之主體並無不同,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第63條之1 得終止租約之主動權既在承租人,則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出租耕地之情形,有關孰得主張終止權主體之解釋,亦應採認承租人得以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得主張終止租約,方為適洽。此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亦係規定:承租人得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復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 1項第1款亦均規定:「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圖)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由上相關法文均列承租人為行使權利之主體,亦證承租人應得於土地重劃後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補償。

3、再者,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97號判例有案。準此,租賃關係既非以登記為生效或消滅要件,耕地租約登記僅係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措施,自當不以租約未註銷登記,即謂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何況,揆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重劃後,係於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才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可見係於租佃雙方合意終止租約達成補償協調時,有關機關才會辦理註銷租約。本件因兩造無法合意終止租約達成補償協調,主管機關才未註銷租約,全案既無法達成協調而經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則主管機關自係待司法機關裁判後,再行辦理相關登記,就此而言,更不應以租約未註銷登記,即謂承租人不得請求補償。

(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又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請求補償,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金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以重劃前租約面積計算補償面積,此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亦均規定按重劃前租約面積計算補償,核其請求,並非無據。何況,土地重劃之分配土地,於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令均定有明文,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亦有於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優先興建公共設施等獎勵,以增加重劃分配土地之價值,獲配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因此受益,尚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即謂其於重劃後獲配之土地有何可議之處,並因此否定原告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請求計算補償費之權利。

2、第查本件土地公告現值之數額,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因前次移轉現值未超過94年度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或96年度之公告現值(亦未超過97年度之公告現值 ),故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亦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新縣稅土字第09700058563 號函覆:案經估算結果,96年及97年之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均為0 元。職是,原告爰依重劃前租約面積,按每平方公尺6,500 元之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終止者,係「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此租約僅由黃振富承租,訴外人黃肇禧並非「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承租人,蓋因原告、訴外人黃肇禧係各別耕作,黃肇禧所承租者係聯興字第85號、8501號、8502號租約,此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足憑。是以,原告、訴外人黃肇禧既係各別耕作,租佃雙方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原告與被告等7 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既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並經前案即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判決揭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此可參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1 行及附圖:本件兩造間之租賃範圍既經前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則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等判決意旨,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兩造間之租賃範圍應不得任作與前案判決相反之主張,即訴外人黃肇禧另約承租之土地,與本件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無關,又黃肇禧是否(如何)行使其權利,亦與本案無干。

(七)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繳納96年租金云云,然查原告於黃慶通過世後,即繼續耕作並繳納地租,幾十年來均未有欠繳情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因原租賃土地重劃致不能耕稻,承租人生活失所依據,又無合理補償,經向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因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7年5 月28日調處決議:「(一)

主文:本件租約土地已辦竣市地重劃,依承租人主張,已不能達原耕作之目的,應由出租人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後,向轄區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未依上述規定補償前,仍維持原訂租約,免予繳納租金。(二)理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故原告才未繳納96年之租金以資抗辯。本件土地租金,係因租賃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指示,並非承租人惡意欠繳,出租人具狀渲染醜化承租人未繳租金云云,應無足採。

(八)末查,佃農之經濟及社會地位與知識水準均較地主為低,改善農民生活,為我國之基本國策,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 號解釋亦再次揭明: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上開580號解釋並未否定保護農民之意旨,已呈第580號全部解釋文檢卷,以正視聽。至於該解釋文提及補償額度應檢討修正乙節,於相關法令修正公布之前,原告依現行法令請求補償,仍屬有據。

八、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同段918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不存在。

(二)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及鄭惠蓉等人各應給付原告2,255,382 元,及自補正起訴狀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如下:

一、被告7人係共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土地重劃前89、95、99、100、224、228、229地號)及918號( 土地重劃前89地號)土地。以上土地有2位佃農即原告及訴外人黃肇禧分耕,而被告7 人並未終止與原告及訴外人黃肇禧問之三七五租關條。依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是以,本件被告7 人既未終止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約,原告自無請求補償權利,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69號、彰化地院97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92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3年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承租人敗訴,可資參照。

二、又被告原有竹北市○○段89、95、99、100、224、228、229地號7 筆土地,面積約9489餘平方公尺。於96年經市地重劃後,成為竹北市○○段○○○○號1筆土地,面積僅剩3,290.19平方公尺,即市地重劃後,被告土地形狀變更,面積減少2/3,只剩約1/3,但土地公告現值一樣,因此被告土地價值憑空蒸發減少2/3。是以,被告土地面積減少2/3,價值只剩原來的1/3 ,損失嚴重。而被告土地遭市地重劃,非被告故意為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也未得到政府或市地重劃單位任何賠償或補助,尤其目前工商不景氣,土地價格低落,因此,實際上被告才是受害人。而被告並未因此而終止與原告及另一位承租人黃肇禧間之三七五租約,但原告從96年市地重劃後,就拒絕在909 地號土地上耕作,也拒繳租金給被告迄今,此為原告承認事實( 見本院97年9月8日、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原告是於97年10月9 日經本院曉諭才主張與被告等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終止租約既係在97年10月9 日,終止租約時被告所有土地只有竹北市○○段○○○○號1 筆土地,並無89、95、99、100、

224、228、229地號7筆土地,但原告竟主張就重劃前89、99、100、224、228、229 地號6筆土地,確認租賃關係終止不存在,而此6 筆地號土地既已經不存在,原告無從終止,亦無從要求確認已屬過去而不存在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無據。

四、原告是於97年10月9 日主張終止本件租約,原告終止租約時,被告經市地重劃分配的909 地號1筆土地面積已減少2/3,僅剩3,290.19平方公尺,因此,原告耕作面積也比例減少2/3,但原告起訴狀卻是拿重劃前89、99、100、224、228、229地號的6筆土地的耕作面積,去計算現在的909地號1筆土地終止租約補償費,即原告是拿已經不存在的重劃前6 筆土地的分耕面積,作為計算終止909 地號土地租約補償費,當然完全錯誤失真,被告全部否認之。又原告未證明自己在 909地號土地上的實際耕作面積,及提出終止租約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說明本件土地增值稅計算依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補償費之訴,錯誤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土地經過市地重劃,並非等同土地不能耕作。且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9日筆錄承認909地號土地上另位承租人黃肇禧仍然繼續耕作,足證原告主張909 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無法耕作,所述不實。又909 地號土地是經市地重劃,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因此,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但本件909 地號土地上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並未被逕為註銷登記,證明909 地號土地並未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無法耕作,原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又東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畫後土地分配已於96年8 月13日公告結束,原告遲於96年12月11日始向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原告無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主張權利。

六、查三七五租賃契約之土地,是供耕種之用,不是供建築房屋居住之用,原告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是以,原告既承認自96年起不再於909 地號土地耕作,於起訴狀及所附照片更承認目前僅在909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供全家族居住之用。從而,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因原告不自任耕作,本件原訂三七五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即原訂租約無待出租人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消滅(彰化地院89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參照),請確認兩造間就90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貨關係已因原告不自任耕作,當然消滅不存在。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致無法「耕稻」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云云,完全錯誤無據。蓋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於93年12月15日訂立聯興字第8602號租約,並「無」限制承租土地耕種之農作物種類。雖8602號租約正產物種類記載為「谷」,但依據國語字典「谷,指兩山之間的水道或低地」,縱將「谷」解釋為「榖」,依據國語字典「穀,指糧食作物的總稱」,並非僅指水稻。而且依據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成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第13條前段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證明承租人本得自由改良耕地或變更改種其他作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致無法「耕稻」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云云,得終止三七五租約,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完全錯誤無據。

八、依據內政部93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678號函:「要旨: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方式,應依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內容:查本部79年8 月15日台( 79內地字第827373號函釋:...『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該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準此,本案鄉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方式,應依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擬收回土地,方有補償承租人之必要,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應以租約經出租人終止為前提;又終止租約之效力,自意思表示到達之時發生。原告係在97年10月9日始對被告鄭林却等7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原告自行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等人當時,原告與被告鄭林却等7人租佃關係僅存在於重劃後909、918地號土地,而且重劃後已無88 、99、100、224、228、229地號6筆土地,故原告主張就重劃前6筆土地,確認租質關條終止不存在,或要求依據重劃前6筆土地計算補償金,均屬錯誤無據。

九、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峙,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盡速予以檢討修正。」、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642 號民事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像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

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769號民事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 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及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八五)內地字第8579419號函內容:『案經本部於85年4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為考量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無繼續保留作耕地之必要,明定上開規定,以放寬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限制。」,內政部79年8 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27373號函要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其計算地價補償費,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立法本意,為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無繼續保留作耕地之必要,出租人擬收回土地,方有補償承租人之必要,是針對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應以租約經出租人終止為前提。因此,承租人自行主動終止租賃契約,是自願放棄租賃土地耕種權利,無權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要求出租人補償。本件出租人即被告既未終止與原告即承租人黃振富間之三七五租約,被告既未終止租約要求收回土地,也未取得任何政府或市地重劃之實際利益,反觀原告自行主動不耕作放棄租貨權,竟要求被告鉅額補償加上訴訟期間利息,不符立法本意,更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未取得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補償權利,原告請求補償無理由,應予駁回。倘本院認為承租人主動終止租約,自行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仍須給付承租人鉅額補償費,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豈非將租賃權視同所有權?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豈非幫承租人向出租人搶錢,使承租人獲取不當得利?出租人究竟應如何籌資付款給承租人?如果出租人付不出錢,是否要拍賣出租人財產或賤賣土地?再次假法院之手讓出租人財產憑空蒸發,負擔損失?原告主張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十、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竹北市○○段

89、99、100、224、228、229地號)及918號土地( 重劃前地號為竹北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於租賃期間內於95年間因辦理土地開發變更、重劃,將系爭租賃土地劃入重劃區內,經開發完成,已無法耕種,請求被告給予補償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送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新竹縣政府於97年7 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98042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卷附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上開函一件及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53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4 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予原告價金或土地之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於97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嗣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補正起訴狀聲明先位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重劃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99、100 、224 地號土地( 其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不存在。(二)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及鄭惠蓉等人各應給付原告201 萬6,739 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 )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重劃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99、100 、224、228、229地號土地(其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不存在。(二)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及鄭惠蓉等人各應給付原告225萬5,382元,及自補正起訴狀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原告提出補正起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嗣原告提出99年11月2 日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確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鄭惠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同段918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聯興字第860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終止不存在。(二)被告鄭林却、鄭武岳、鄭武尚、鄭武東、鄭武釗、鄭惠嘉及鄭惠蓉等人各應給付原告2,255,382 元,及自補正起訴狀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辯論意旨狀一紙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 ),復於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對被告終止租約的法律依據為何?)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另可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7條,並審酌民法第435條第2 項。」等情(詳本院卷三第101頁),則原告以上開辯論意旨狀減縮先位聲明,經本院將辯論意旨狀於99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70頁),惟被告並未於該期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訴,合先敘明,又原告追加民法第

435 條規定對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均係本於兩造同一耕地租佃關係爭議之基礎事實,揆之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坐落重劃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99 、100、224、228及229地號(即重劃後竹北市○○段909、918地號)土地訂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 租約字號:

竹北市『聯興字第8602號』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正產物為谷(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一紙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

二、又系爭第一項租賃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屬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重劃後亦分配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後土地分配已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公告結束,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東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6年8 月28日東華自劃字第09600067號函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02頁)。

三、再者,系爭第一項竹北市○○段第909、918地號租賃土地,於96、9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6,500元,且於96及97年度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均為0 元,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明確,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12月31日新縣稅土字第0970058563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81頁)。

四、另新竹縣政府於98年1 月13日函覆本院:經會同出、承租人雙方於97年12月29日實地會勘結果,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內仍有部分建物,且以礫石居多,不適合水稻之用,同段909 地號土地因不直接面臨給水及排水路,亦不適宜耕作水稻之用,故二筆土地皆不適宜原租約繼續耕作,應可終止租約,亦有新竹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9003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9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曾於96年11月2 日書立申請書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間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送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卷附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上開函一件及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53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否僅在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為前提,始有適用?承租人有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權利?

二、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三、原告主張承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對於被告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補償金2,255,382 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補償金2,255,38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在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承租人終止租約為前提,始有適用,承租人並無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又,「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並未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原告終止耕地租約。從而,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即屬無據。

二、原告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補償金 2,255,382元,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1、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條第1 項規定註銷租約為要件。

(二)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系爭租約是否業已註銷,該府於99年9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47960號函覆 :「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詳予查明復知本府。」等情( 詳本院卷三第34頁),而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亦於99年10月7日以竹市民字第0990022226號函覆:「三、...有關承租人黃振富君98年2月13日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案(聯興字第8601、8602號租約),因租佃爭議案,業經新竹縣政府97年7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098042號函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關承租人黃振富租約續訂申請乙案暫緩辦理在案。」等情(詳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均未提及系爭租約業已辦理註銷情事,是以,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補償金2,255,382元,自不足取。

三、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確定後2 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1/3 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另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例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並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37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該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系爭租賃土地所有區域既經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且該辦法第37條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方式,已有特別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該條第 2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其土地位置及地形地貌已有變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已不符合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訂立耕地租約使用,原告應得終止系爭租約,爰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補償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因參與市地重劃致承租人無法為原來耕地使用之情形,倘租佃雙方協調不成,致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補償時,承租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類推適用同條例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給付補償?經查:

(一)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原先承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竹北市○○段909及918地號等二筆土地,惟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內仍有部分建物,且以礫石居多,不適合水稻之用,同段909 地號土地因不直接面臨給水及排水路,亦不適宜耕作水稻之用,故二筆土地皆不適宜原租約繼續耕作,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已不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原租賃目的等情為真實。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 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且該分配之土地又不能依原約定狀態供承租人耕種使用時,重劃會固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倘協調不成,因上開辦法僅有規定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而已,並未規定該重劃獲分配之土地,倘不能依原約定狀態供承租人耕種使用時,究應如何解決。是於特別法並無規定可資適用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原則性之民法相關規定,以決定承租人得否終止該耕地租約,應屬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已無法供耕作使用,被告既無法交付可供耕作之農地予原告,又拒不與其終止系爭租約給予補償,其應得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35條第1、2項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堪認系爭土地確已完全不能再作耕地使用無訛,足見被告(即出租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完成後,確已無法履行其保持租賃物合於耕地使用之狀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且此等事由之發生,顯非可歸責於承租人( 即原告 ),要無疑義。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以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 係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四)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不得終止;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之補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坐視出租耕地不能供耕作之事實,濫用其終止租約權,拒不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其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應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經查:

1、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及同條第2 項給予補償之規定,乃為解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發生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時 (此情形顯非可歸責於租佃雙方當事人 ),衡平保障租佃雙方權益所設。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承租人勢必無法繼續耕作,此時強令雙方繼續租佃關係,顯未能顧及事實現況之變遷,若任由出租人不給予任何補償即藉此終止租佃關係,亦對承租人顯有保障不週,乃規定出租人於此情況下應給予承租人補償。

2、本件原告固係依據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無法交付可供耕作之農地予其耕作為由,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此與出租人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固有不同。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終止系爭租約及補償爭議事件,雖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認為本件租約土地已辦竣市地重劃,依承租人主張已不能達原耕作之目的,應由出租人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

3 補償承租人後,向轄區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未依上述規定補償前,仍維持原訂租約,免予繳納租金,然因被告拒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處決議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則系爭租約嗣雖經原告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案,惟因本件租佃爭議,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就原告租約續訂申請乙案暫緩辦理,是被告坐視出租之耕地不能供承租人耕作之事實,又拒不同意與原告終止租約,其拒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顯然悖於誠信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坐視系爭耕地不能供耕作之事實,濫用其終止租約權,拒不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下,其依民法第 435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應得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之補償金,參酌前述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之同一價值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查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62頁 ),準此,系爭租賃土地於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對於被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共計為32,675,040元【計算式為:(1,594+121.43+4,654.46+145.73+412+359)x6,500=47,363,030 】,又系爭租賃土地於96至99年度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均為0 元,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明確,已如上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應為15,787,677元【計算式為:(47,363,030x1/3=15,787,6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補償金2,255,382元【計算式為:(15,787,677÷7)=2,255,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主張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於99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255,382 元,及均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