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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 昱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原名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國際航空站)「配合中正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經決標後與業主桃園國際航空站簽訂合約(下稱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合約),原告再就前開工程中之「自動導引系統工程、緊急停油控制系統工程」工程項目分包予被告,並簽訂工程契約書,雙方合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並於契約書第2點第1小點約明「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即原告)業主(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指定合約標單、設計圖樣及施工設備規範說明書」,則業主桃園國際航空站於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合約中包括第7條所約明之履約期限及各階段應完成之日期,被告自應遵期完成。

㈡、被告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購買相關設備,故於雙方簽訂之工程報價單特別約明「決議6,500,000元未稅製作,須符合中正機場業主需求,所有器材按裝由昱燁負責,器材採購現金由安陽先行支付5,000,000元票期94.8.20兌現,其餘施工、工資票期30天,所有器材須安排廠測,費用由安陽承擔,到貨時間94.9.30」,由上可知,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先行支付5,000,000元預付款予被告,供被告採購相關設備之用,原告並以民國94年8月2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被告兌現,被告亦開立同額發票交付原告,惟被告須於94年9月30日將所有器材設備交付原告,俟被告實際提供設備且進行估驗計價後,再於原告以支付之預付款範圍內扣回。

㈢、未料被告於收受5,000,000元預付款後,並未依約定於94年9月30日交付所有之設備,反係遲於94年11月27日始向進口商「精確耐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確耐德公司)購買2套航機導引系統,除此之外應交付原告之設備則完全未能交付。猶有甚者,被告就上開已購買用以交付原告之2套設備部分,其後經進口商精確耐德公司告知,被告持其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進口商2套設備之貨款,但其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換言之,被告收受原告之5,000,000元預付款後根本未曾支付分毫用以購買兩造簽訂契約所約定之設備,則被告除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外,更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之嫌。

㈣、針對被告嚴重遲延給付設備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再就被告遲延完成設備安裝,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為此原告已於96年11月26日對被告為解除與被告間工程契約、外包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等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承上所述,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針對被告前除收受原告上開預付款外,另就原告依與業主簽訂契約而應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被告於該階段施作之項目後,因其財務狀況仍然未見起色,故請求原告除預付款外,能先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鑑於對業主工程進度不得延誤,故仍先就被告完成之部分再給付工程款1,050,000元,因此原告連同預付款及工程款共計給付被告6,050,000元。惟被告連同前交付之2套設備在內,就系爭工作實際完成之工作金額僅有2,386,839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預付款等金額高達3,663,161元。

㈥、再查,被告除應返還上開溢領之款項外,依雙方於簽訂外包訂購單註7中明白約定「廠商須依本訂購單指定日期交貨,若無法如期交貨請於五天前通知本公司,延遲交貨每日罰款總額千分之二」,且雙方於工程報價單上已約明須於94年9月30日交付所有設備,故被告於該日以後即屬逾期,則以每日罰款為貨款總額1000分之2計算,原告給付預付款5,000,000元作為被告購買設備之貨款,每日罰款金額應為10,000元(5,000,000元2/1000=10,000元),而以94年9月30日起算至96年9月22日止共計723日,以每日罰款10,000元計算,被告即應給付7,230,000元之罰款予原告。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款等金額為3,663,161元,以及給付罰款7,230,000元,合計為10,893,161元。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有交付物品云云。惟不論被告爭執本件為承攬契約或承攬加買賣契約,首先須檢視者,係雙方於簽訂外包訂購單註7明白約定「廠商須依本訂購單指定日期交貨,若無法如期交貨請於五天前通知本公司,延遲交貨每日罰款總額千分之二」,且雙方於工程報價單上已約明須於94年9月30日交付所有設備,因此被告於該日以後即屬逾期,此為雙方之約定,與契約性質並無關連,因此如被告已依上開約定交貨者,不論其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均無須負違約責任。反之,如被告未依約如期交貨者,不論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均應依約負擔逾期違約金,此為當然之理,因此被告爭執本件契約性質,無解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事實。

2、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對照原證6號進口報單所載第一階段應交付原告2套設備之進口時間係遲於94年11月24日始報關,如加計實際到貨、安裝、測試及驗收之日期,將更晚於94年11月24日。足證單就該2套設備交貨時間距約定應交付之日期94年9月30日至少已遲延2個月以上,遑論其他被告迄未提出確有進口證明之8套設備,則被告遲延交貨已屬事實,不容被告空口否認。

3、再查,被告辯稱依原告96年8月8日96安陽字第07080802號函文可證明原告早知悉被告已購買第二、三階段未裝設之器材,原告亦已說明剩餘之器材由被告保管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之上開原告之函文,其說明第3點明白表示「依合約規定所有器材到貨時間為94年9月30日」,且該「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期未裝設器材目前仍由貴公司保管」係說明果被告有進口者,由被告負保管責任,因此原告於該函第4點同時要求被告提出器材之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及進口證明,並約定盤點時間及地點,證明原告當時根本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已進口該其餘之器材,否則豈有可能請求被告提供文件及地點要求盤點?由上足證被告自稱剩餘器材已進口並由被告保管等節,並非真實。

4、針對被告並未交貨之事實除有上開函文可證明外,另自被告提出由其於96年8月9日所發之96字第0809-1號函文第4點,其針對原告96年8月8日函文要求被告提出其餘器材之進口證明等要求,竟毫無理由即稱「本公司恕難辦理」,果被告確有該等設備,原告要求其提出後即可依約辦理第二階段施工計畫,何來恕難辦理之可能?由上更證明被告並未履行雙方約定交貨期間前交付貨物予原告之義務。

5、被告片面以上開96年8月9日函文說明第2點主張其於96年4月底告知原告,惟原告未為任何指示及說明。然原告已於96年8月8日函文檢附業主於96年7月31日始將第二階段工程確定,並要求被告配合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此係業主合約要求施工階段之規定,被告無理由片面主張原告未予指示,亦與事實不符。最重要之點,係不論原告有無指示,被告早應履行其於94年9月30日前交貨之義務,此與施工階段之時間完全無關,被告以此作為拒絕履約之藉口,顯屬無據。

6、被告又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之業主解約致使被告受損甚鉅之部分,與被告遲延交貨之事實根本毫無關連。蓋雙方約定係於94年9月30日前交貨,而業主與原告協議終止契約係於96年8月間(原告96年8月29日96安陽字第07082901號函),二者相距2年,何有可能造成被告受損。尤其,第二階段以後無法施工的原因,係包括被告在內之3家下包均無法依約履行所致,依該3家下包間之股東名冊,可以證明3家廠商間關係密切,原告為免影響國家建設,迫於無奈下請求業主同意終止契約,肇因於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反而以此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毋寧怪哉?

7、被告就系爭設備送審程序之主張前後矛盾,此以被告於答辯二狀中主張『原告』原送審之航機導引系統(FMT AircraftGate Support Systems AB為原製造廠),係精確耐德公司代理的器材,故障率過高有嚴重瑕疵,被告當時為顧及飛航安全而向監造單位反應,經監造單位同意許可,以其他型號之器材替代,然此節根本前後矛盾。蓋被告就送審部分先是主張由「原告」送審,據此之送審程序顯係被告將相關規格設備等應符合原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約定之文件送交原告,由原告彙整後提交予業主之監造單位審查。然被告隨後又片面主張「被告當時為顧及飛航安全而向監造單位反應,經監造單位同意許可以其他型號之器材替代」,此時又自承未將送審資料交付原告,而逕行交付業主之監造單位。然被告與業主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業主如何接受非契約當事人之文件,並向非契約當事人表示同意變更設備規格?被告此部份主張有重大矛盾至明。

8、被告向精確耐德公司採購設備係被告之選擇及其權利,只要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產品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負包括品質保證之責任等相關約定即可,因此被告向何人採購均須符合業主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進口設備,如被告因自行採購而生無法履約之責任時,其遲延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完全無涉。由被告自行提出之95年1月16日95字第0116號被告致原告之函文,形式上是否由原告人員蘇啟明簽收,因蘇員已離職而無法查證,然該簽名係記載「蘇啟明950119收」,顯僅有簽收,並無任何同意之表示,故被告就此部份之陳述與雙方契約約定應履約期程無關。且縱該函所述內容係明白表示被告自稱其已購買第二、三階段之航機導引系統設備(被告自始至終僅就航機導引系統主張,完全未舉證其就其他設備包括緊急停油控制系統有任何購買之證明,則就包括緊急停油控制系統等部份,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有依約履行),然又自承「原採購商精確耐德公司之產品不良,且配合度不佳,嚴重造成工程施工困難度,為配合後續驗收請款順利,本公司將其餘八套產品退回,本公司將依雙方外包訂購單內容符合業主需求為目的,立即採購品質良好之產品,以利工進,特此發文告知貴公司,相關送審資料及業主規範要求,本公司將依工程進度配合送審」,足以證明縱依被告所稱,其已自承於95年1月16日尚未將其餘第二、三階段之產品進口,遑論交貨予原告,則被告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交貨期程,更證明被告絕未如其所稱「其餘第二、三階段工程機器被告亦已依約買進」,至為明白。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1號工程設計圖中第4點明定「資料送審」等規定,足見被告有完成送審文件並經由原告轉予業主審核之義務。被告明知須「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施工,然迄未提出改買RLG公司之航機導引系統送審合格資料,更拒絕進場施工,其未履行契約義務,殆無疑問。

9、被告提出其後更換第二、三階段之設備僅係指航機導引系統,並未包含其他設備,則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設備之進口證明、交付原告之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未按契約約定交貨日期交貨之義務。且縱就航機導引系統之部份,被告究竟依何種程序自行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又被告逕自向業主監造單位提出變更設備申請,監造單位之回復意見為何?何時回復?縱有回復並同意變更設備,如何以此作為免除被告依約定交貨日期交貨之義務?凡此種種,未見被告說明,原告就此部份均予否認。

、又針對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就形式記載觀之,貨物名稱為「KEYPAD CONTROL FOR GIS204」,直譯為中文應為「GIS204系統之控制面板」,進口報單記載之重量共僅重「0.40」公斤,對照被告所提航空導引系統照片,如該照片屬被告所稱之航機導引系統(原告仍否認屬本件約定之設備),由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各項設備觀之,並無任何一項之設備9套合計之重量僅有400公克之可能,遑論與本件約定之航機引導設備有關,被告果有進口,應有全部應交貨設備之全部進口報單可供證明,今被告僅提出重量合計400公克,品名及進口單位(KING YOURS CORPORATION)與本件航機導引設備完全不相符合之進口報單,作為其已進口約定之全部設備之證明,自非有據,遑論被告一再主張其已進口所有設備並存放於被告廠房。縱設為真(原告仍否認之),此與被告是否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交貨之義務有何關連?其保管行為如何屬契約約定之交貨行為?被告亦未敘明,何況被告主張其保管貨物之情業經原告董事石慧靜盤點機器並拍照存證,然被告根本無法提出有依約定進口全部設備之證明,已如前述,石慧靜並非專業人員,更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縱有至現場,試問如何「盤點」?又如何確認該等機器確屬本件進口之設備?其盤點設備究係被告自承原來進口,其後又退回之8套精確耐德公司之設備?抑其後果有進口之其他設備? 或用於其它工程之材料?相關品名是否完全與契約約定之規格、數量相符?被告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均無法證明上開事項,其一再迴避提供確實之進口文件,反聲請傳訊不具與系爭設備有關專業知識之證人,其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

、再就被告答辯三狀第3頁(二)所述各點,其既自承「次查,工程進度應由業主指示原告(大包商),並由原告指示被告(下游包商),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決定施工之進程,顯無理由」然被告此部份所述,對照其答辯狀第4頁第6點係稱「詎原告以前開96年8月8日,96年安陽字第07080802號函要求被告提供剩餘設備機器之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及進口證明,此舉無異表示原告將不繼續施作,而欲直接向業主請款,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亦即如不進場施工,被告豈不平白花費購買機具之費用及保管費用,故被告仍堅持應進場施工」其前後陳述已有重大矛盾。蓋被告既然自稱「堅持進場施工」,為何不提供第二階段進場施工前準備資料?為何在答辯三狀中又稱係「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決定施工之進程」之故?且原告確實承業主指示之第二階段施工日期發函要求被告開始履行提報相關預定進度表,此本即符合工程契約書第2點第2小點「乙方(即被告)負責本案之工程規劃」之約定,則被告製作預定進度表交由原告後,由原告提呈經業主監造單位審核,本即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為何被告稱之為顯無理由?此實令原告無法了解其主張之理由。最令原告無法了解者,係被告果有購買相關設備,交貨予原告即能履行契約部分義務,亦能減少原告預付款項之金額,被告卻違反經驗法則拒絕履行交貨義務,其陳述前後矛盾,不辯自明。

、被告又稱果被告拒絕進場者,原告理應儘速另覓其他廠商完成工程,然原告反而向業主表示終止契約始向被告解約,顯違常理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向業主表示無法履約而終止契約,係為免耽誤國家重大工程之時程,而原告不另覓其他廠商之原因,係原告當時經業主通知開始履行第二階段工程,並於96年8月8日函文通知被告進場,被告無理由拒絕,而原告如重新另覓廠商,再由該廠商由國外進口相關設備,其時程已嚴重遲延,且原告已付出大部分款項予被告,要再重新給付另一廠商設備費用,力有未逮,迫不得已向業主表示無法履約,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被告竟然還夸夸其言,不將已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已購買設備交付原告以履行契約,反稱原告此舉「顯違常理」,其主張毫無理由,亦與本件被告未履行交貨義務完全無涉。

㈨、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3,161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間之契約乃承攬契約,被告負完成工作之義務,並無交付機器之義務:

1、依兩造契約文義之解釋,被告不負交貨予原告之義務:

⑴、按原告起訴謂:「前為『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

航空站『配合中正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原告再就前開工程中之『自動導引系統工程、緊急停油控制系統工程』工程項目『分包』予被告,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等語,足證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即被告應業主所訂工程規範負完成施工之義務,被告並無交付機器之義務。

⑵、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本件工程報價單,原告之經理蘇啟明批示:「所有器材按裝由昱燁負責,器材採購現金由安陽先行支付5,000,000元票期94.8.20兌現,其餘施工,工資票期30天,所有器材需安排廠測,費用由安陽負擔,到貨期間94.9.30」等語,並未明訂「到貨予安陽公司」,而原告製作之外包訂購單,亦未載明交貨日期。是依據蘇啟明之批示,不足以將被告完成工作之義務變更為交貨之義務。

2、依事後施工進程及兩造往來之函文觀之,足證被告不負於94年9月30日交付機器予原告之義務:

⑴、按業主之施工規範之工程說明第8點載明:「承包商於施工

前應繪製詳細施工圖,管線配置圖及相關器材型錄,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後,方可施工。」職是,於系爭工程中,究係以何種器材施工,仍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惟原告遲於94年10月3日始將應購買之機器型號送審,而監造單位「弘電工業技師事務所」於94年10月17日始發函同意航機導引系統、緊急停油開關等設備之送審型錄。故前揭蘇啟明所批示者,非指被告有於94年9月30日交付機器予原告之義務,或是,因施工進行中,原告亦有所遲延送審,情事已有變更,被告已不負於94年9月30日交付機器予原告之義務。

⑵、系爭工程原使用之航機導引系統乃精確耐德公司代理之器材

,其價格低廉,然故障率過高,有嚴重瑕疵(事後證明精確耐德公司於96年間遭航空站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被告當時為顧及飛航安全,爰向監造單位反應,希望能夠變更為原航空站使用之RLG公司其他型號器材替代,並經監造單位同意,被告有將此情函知被告,且經被告之蘇啟明經理簽收。職是,被告向其他公司訂購RLG公司之GIS204型號之航機導引系統及零件,並於95年4月18日進口入關,此有進口報單可稽,現仍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廠房內。足證,被告早於第二階段工程預定工期(96年)前,即將所需器材備妥。被告已不負於94年9月30日交付機器予原告之義務。

⑶、原告於96年8月8日96安陽字第07080802號函說明三載明:「

本公司(即原告)於94年8月,支付貴公司5,000,000元購買所承攬工程合約項目航機自動導引系統10套及航機緊急停油控制系統25套...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期未裝設器材目前仍由貴公司保管。」足證:

①、原告已認為被告不負交付義務,僅負保管義務。

②、原告於訴狀亦自承:「果被告有進口者,由被告負保管責任

」等語(見原告於97年3月21日準備書(一)狀第四點),足見原告承認系爭機器應由被告保管,亦即被告於94年9月

30 日並無交付機器予原告之義務。

③、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購買上開器材,且原告亦說明剩餘之器

材屬於第二、三階段工程,該部分器材由被告保管,原告甚至對被告保管之機器拍照存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購買器材、且被告應於94年9月30日前交付器材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663,161元,洵無理由:

1、原告預付5,000,000元金額,被告已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機器,亦經原告承認由被告保管中,如原告臨訟否認,被告自可將機器歸還原告。

2、兩造於95年7月偕同辦理工程計價,原告並以此付款105,000元予被告,原告於95年既同意此工程款之金額且給付予被告,如被告有溢領之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認為被告實際完成之工作金額僅有2,386,839元,然其所依據之施作價值估算表乃原告自行製作,無憑無據,又無被告蓋印表示同意,被告否認之,其內容所載之數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罰款7,230,000元,顯無理由:

1、原告係依據外包訂購單註7之規定:「廠商需依本訂單指定日期交貨,若無法如期交貨請於五日前通知本公司,遲延交貨則每日罰貨款總額千分之二。」請求遲延交貨之罰款共7,230,000元,然查:

⑴、外包訂購單並未載明交貨日期,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何以

依工程報價單上蘇啟明批示之文件,作為該外包訂購單上所列交貨日期,亦未見其說明。

⑵、再外包訂購單所謂之「品名、規格型號」即交貨之「內容」

,係記載中正機場貨運站,而數量為1、單價為6,500,000元、複價為6,500,000元,均指完成本件貨運站三階段工程,並非交付機器予原告,故原告不可藉此主張遲延交付機器之罰款。

2、綜上,原告誤將原告經理蘇啟明於被告之工程報價單上批示之文字作為外包訂購單上所謂之交貨日期,並據此請求遲延之罰款,顯無理由。

㈣、原告承攬「配合中正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該工程係區分為94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三階段,被告對於其中94年度之工程早已完工,且航空站已驗收完畢;其餘第二、三階段工程機器被告亦已依約買進,而由被告保管準備進場施工,詎於96年10月間,原告不知何故遭航空站解約,並列拒絕往來廠商,致被告受損甚鉅:

1、被告向原告承攬之工程部分,被告原報價11,060,523元,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以6,500,000元承包,但對於購買料材部分,原告應先付款,被告不願墊付。職是,原告始簽發5,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做為購買部分機器之價金。

2、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後,隨即購買料材、機器,被告原向精確耐德公司購買2套航機自動導引系統設備,並隨即施工,惟精確耐德公司交付之機器竟有嚴重瑕疵,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維修,被告為顧及工程進度,即自行維修,故被告自行修繕之支出與買賣價金抵銷,而被告簽發予精確耐德公司之票據始會跳票。況此屬被告與精確耐德公司間之買賣紛爭,與本案無涉。

3、於94年底,被告已針對航機自動導引系統2套及航機緊急停油控制系統10套之施工(即第一階段工程),均已完工,原告並發函工程之監造人「弘電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驗收,並給付被告第一階段工程款、材料款共計1,050,000元,可證第一階段工程並無任何遲延之情。

4、嗣於96年4月間,被告曾要求原告儘速安排第二階段應如何進場施工之事宜,均無下文。詎原告以前開96年8月8日,96安陽字第07080802號函要求被告提供剩餘設備機器之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及進口證明,此舉無異表示原告將不繼續施作,而欲直接向業主請款!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亦即如不進場施工,被告豈不平白無故花費購買機具及保管費用,故被告仍堅持應進場施工。

5、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責本案之「工程規劃」,即指工程之施工方式(工法),並非指施工之進度,工程進度係由業主及監造人層層指示下來,如係依照原告所主張,連施工進度仍由被告自行訂定,非但與工程之常理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僅淪為下包商與業主間之「轉文」公司?原告臨訟卸責,莫此為甚。

6、原告於96年8月29日以「公司營運目標變更」為由,斷然向業主表示終止契約,業主於96年11月14日列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原告均未知會被告,致被告損失鉅額之進場準備費用,然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突然以函文表示解約,並改口稱被告未於94年9月30日交付機器云云,原告此舉顯然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從而,針對第二階段工程被告亦未遲延。

7、綜上所述,被告之器材均已於95年間備便,於96年間隨時均可進場,然係原告均未指示被告進場,且迄今均未提出指示進場之相關文件,空言誣指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既無任何違約之情,原告主張解約於法不合。

㈤、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本件依兩造外包訂購單註第8點約定,兩造遇有爭執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6月間投標承攬桃園國際航空站「配合中正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並與桃園國際航空站訂有工程契約。

㈡、原告標得上開工程後,就上開工程中「自動導引系統工程、緊急停油控制系統工程」項目分包予被告施作,雙方於94年7月14日在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另行協議:6,5000,000元未稅施作,工程需符合桃園國際航空站需求,所有器材按裝由被告負責,器材採購現金由原告先行支付,5,000,000元票期94年8月20日兌現,其餘施工工資票期30天,所有器材需安排廠測,費用由原告承擔,到貨時間94年9月30日。嗣由原告於94年7月20日出具「外包訂購單」予被告。雙方於94年8月間簽訂「配合中正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自動導引系統工程、緊急停油控制系統工程」契約,將上開「外包訂購單」及「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全部納入工程契約內,約定工程總價為6,500,000元(未稅),工程範圍應依桃園國際航空站指定之合約標單、設計圖樣及施工設備規範說明書。

㈢、原告因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契約,遂依約於94年8月20日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供被告採購相關設備使用,被告並開立同額發票交予原告。

㈣、被告因上開工程契約,於94年11月27日向精確耐德公司進口航機導引系統2套。

㈤、原告於被告施作第一階段工程後,另簽發95年8月20日到期,金額1,0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供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㈥、被告因上開契約,應採購航機自動導引系統設備10套及緊急停油控制系統設備25套。其已於第一階段工程施工中,裝置其中航機自動導引系統設備2套及緊急停油控制系統設備16套。其餘第二、三階段均未完成,被告亦未將其餘設備交予原告收受。

㈦、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96安陽字第07112301號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設備及負有遲延完成設備安裝為由,解除上開工程契約。被告於96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

㈧、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因故與桃園國際航空站終止契約,並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㈨、被告於96年8月9日發函原告表示恕難辦理,即停止履約。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於94年9月30日購買「自動導引系統」設備10套及「緊急停油系統」設備25套交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及應負遲延罰款責任?如有,金額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4年9月30日將工程器材設備交付予原告,復遲延完成設備安裝,負有遲延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為此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報價單」、「外包訂購單」、「配合中正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自動導引系統工程、緊急停油控制系統工程」契約及原告96年8月8日96安陽字第07080802號函各1份為證。惟查:

1、兩造於「工程報價單」上固協議:「決議6,500,000元未稅施作,需符合中正機場業主需求,所有器材按裝由昱燁負責,器材採購現金由安陽先行支付,5,000,000元票期94年8月20日兌現,其餘施工,工資票期30天,所有器材需安排廠測,費用由安陽承擔,到貨時間94.9.30」等語。惟觀諸上開協議內容,為兩造就上開契約器材採購、測試、安裝、施作及費用支出等義務之規範,其中「到貨時間94.9.30」之約定,應係被告購買器材之到貨時間,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器材之義務尚屬二事,無從僅依該等文字,逕認被告負有於94年9月30日給付器材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兩造不爭執,由原告於96年8月8日以96安陽字第07080802號發給被告之函文說明三記載:「本公司於94年8月間,支付貴公司5,000,000元購買所承攬工程合約項目航機自動導引系統10套及航機緊急停油控制系統25套,供旨述工程第一、二、三階段工期做用,依合約規定所有器材到貨時間為94年9月30日,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期未裝設器材目前仍由貴公司保管。」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8月8日,亦認兩造僅約定器材到貨時間為94年9月30日,相關器材設備則由被告負保管之責。嗣原告就上開函文意旨復表明:「該『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期未裝設器材目前仍由貴公司保管』係說明果被告有進口者,由被告負保管責任」等語(見原告97年3月21日準備〈一〉狀第4點),再次確認被告就相關器材負有保管責任之情,是依上開協議,實難認定被告有交付器材予原告之義務。另細繹上開「外包訂購單」及「工程契約書」,均未見被告給付原告器材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於94年9月30日給付器材設備予原告云云,顯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完成設備安裝,亦有遲延責任云云,惟本件工程分為94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三階段,被告業已遵期完成94年度之第一階段工程,該第一階段工程並由監造人「弘電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驗收,原告且已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項1,05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配合中正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辦理相關設施新建及遷移工程」施工規範、原告94年12月30日安陽字第941230號函文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至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部分,被告主張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負責本案之「工程規劃」即工程之施工方式,工程進度係由業主及監造人層層指示,被告為此曾於96年4月間請原告告知工程後續事宜,俾利被告進場配合,惟均無下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6年8月9日96字第0809-1號函1份為憑,實難認定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又依原告所稱其已於96年8月8日函文檢附業主於96年7月31日始將第二階段工程確定,並要求被告配合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堪認被告確應聽從指示進場施工,雖原告於96年8月8日以96安陽字第07080802號函文被告,且於說明二載明:「請貴公司(指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提報下列資料以利旨述工程動工施作。⒈設備及材料進場時程表。⒉設備安裝預定進度表。⒊系統功能測試預定進度表。」然原告隨後於96年8月29日以96安陽字第07082901號函向桃園國際航空站申請部分終止契約履行事宜,且於該函文說明二記載終止契約原因:「基於雙方協議,及緣本公司營運目標變更,並顧及公共利益及貴站公務執行之順利推進,呈請終止旨述工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部份工程合約,祈貴站能同意辦理。」則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之原因,顯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於96年10月30日第二階段工期完工前即先行請求業主終止契約,堪認原告已無施作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工程之意思,是自實難僅因原告於96年8月8日發送之上開函文,逕認被告有可歸責。況本件工程第二階段應於96年10月30日完成,原告於96年8月29日請求與桃園國際航空站終止契約,業如上述,則於原告與桃園國際航空站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之情形下,被告於第二階段工期到期前,亦無從安裝相關器材設備,其又有何遲延安裝設備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設備安裝云云,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安裝設備,並據以解除兩造工程契約,即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及遲延罰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則上開爭點㈡、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及應負遲延罰款責任?如有,金額多少?本院即無庸判斷,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