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被 告 壬○○

113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九六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為訴外人癸○○之配偶(原證1號訴外人癸○○身分證影本),而訴外人癸○○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原證28號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嗣於民國96年5月7日辭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原證29號訴外人癸○○辭任書影本),原告乃於96年5月9日經第2屆第15次董事會改選訴外人己○○為董事長(原證30號原告第2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惟訴外人癸○○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不僅未使原告之業績蒸蒸日上,且因經營虧損,對外商請訴外人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注資並接手經營,經相當時間之商議後,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於96年9月27日正式注資原告,且當時因相信訴外人癸○○之說法與其提出之帳目資料,認為其僅係一時周轉不良,仍聘其擔任研發長及董事。迺嗣經原告之現任經營團隊接手逐一確認相關資料後,竟發現訴外人癸○○利用前述接洽他人挹注募資期間至其卸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前,先後與被告及訴外人庚○○等人以簽發、受領包括上述票據在內或以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並涉有製造假買賣、對廠商採購資金非正常流動等違法情事,進行掏空原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業經原告對之分別提出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78號、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及97年度他字第762號)。為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已就訴外人癸○○另訴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事件,以涉有犯罪嫌疑而裁定停止該民事訴訟程序在案(原證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調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至被告及訴外人癸○○、庚○○等人惡意濫行對原告之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己○○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惟該等刑事案件幾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證11、1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162號、97年度偵字第293號、97年度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另訴外人癸○○至少曾對原告提起3起民事訴訟,亦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訴外人癸○○之請求(附件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6號、97年勞訴字第29號及97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影本)。

(二)訴外人癸○○曾簽發附表編號3號「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壬○○為受款人及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第一銀行甲存本票,並由訴外人癸○○本人代領(原證3號附表編號3本票用印申請單、領取簽收單影本);訴外人癸○○又於96年1月19日簽發附表編號1「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壬○○為受款人及面額為2,000,000元」、附表編號6「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癸○○為受款人及面額為1,650,000元」之第一銀行甲存本票各乙紙,並分別於96年3月13日交訴外人甲○○代領,及96年3月15日由訴外人癸○○自己簽收(原證4號附表編號1、6號本票用印申請單、領取簽收單影本)。又第一銀行正式於96年2月16日通知原告於該行開設之前述甲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證5號第一銀行96年2月16日函影本),但訴外人癸○○仍於96年2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5「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3月1日、癸○○為受款人及面額為930,000元」、附表編號2「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3月1日、壬○○為受款人及面額為3,600,000元」之第一銀行甲存本票各乙紙,並如同前述編號1、6之本票,一併於96年3月13日由訴外人甲○○代領及96年3月15日由訴外人癸○○自己簽收(原證6號附表編號2、5本票用印申請單、領取簽收單影本);嗣於96年5月4日,訴外人癸○○復行簽發附表編號4「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5月4日、癸○○為受款人及面額為1,536,000元」之第一銀行甲存本票,並於96年5月7日自行領走(原證7號附表編號4本票用印申請單、領取簽收單影本)。嗣訴外人癸○○將上揭受款人名義為其本人之3紙本票(即附表編號4至6)上之「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刪除,並蓋上其個人私章,再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原證8號系爭被告已提示付款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其後,被告乃陸續於96年7月5日將附表編號1、2本票及96年7月10日將附表編號3至6本票向第一銀行提示並遭退票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6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證9號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影本),再經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原證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1月29日南院雅96執明字第81850號函影本),目前又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75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原證3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6月26日南院雅96執明字第63565號函影本),然經原告事後查對內部資料,相繼發現被告所持有之系爭6紙本票具有無效及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事,且因被告據此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6紙本票具有無效及原因債權不存在等之理由如下:

㈠當時原告簽發票據或銀行往來大小章之用印均應依下述之

印信管理辦法及用印申請程序等規定辦理,故私自使用原告公司印信之人,除將遭原告予以免職開除外,更應自負民、刑事等相關法律責任:

⑴按原告之印信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欲調借印章使用,

應遵循用印申請程序,填寫用印申請單,經核決權限主管核准後,始能向各印章保管人辦理申請調借用印。」;第5條規定:「本公司各類印信用印申請核決權限主管人員如下:…銀行往來大小章:承辦人『提』、部門主管『審』、總經理『審』、董事長『決』,並會辦財務部…」(原證16號原告之印信管理辦法);又「用印申請程序」之申請用印程序亦載明:「一、用印申請人於申請用印之時,持完整之待用印文件一份向人資課經辦處登記(新增『用印申請管制登記簿』)領取經人資課預先編號、核章之用印申請單一份,並將該待用印之文件交予人資課經辦備查。二、用印申請人將經確實填寫之用印申請單依據本公司『印信管理辦法』第五條所訂之各類印信用印申請核決權限送請適當簽核、部門照會。三、用印申請單如已經最後之適當核准,用印申請人始持待用印文件及經核准之用印申請單向印信、印鑑、專章之保管人請求用印或借調。

…」(原證17號原告之用印申請程序)。

⑵承上所述,系爭6紙本票簽發當時,原告如需簽發票據或

銀行往來大小章之用印,即應先由申請人持待用印文件向人資課經辦處登記,領取並填寫預先編號、核章之用印申請單,再持之向部門主管、總經理審核,復經董事長決定,同時應會辦財務部門主管,故用印申請單上應備有上述主管人員之簽核,始屬經核准之用印申請;若用印申請單確經上述程序核准後,申請人始可持待用印文件及用印申請單向銀行往來大小章保管人請求用印或借調。

⑶又當時原告之銀行往來「大章」係由訴外人鄭沛然保管,

「小章」則由訴外人癸○○保管(原證18號原告之印鑑清冊影本)。

⑷綜上,原告簽發票據或銀行大小章之用印,均訂有上述嚴

格之用印申請程序,用印申請人或銀行大小章保管人員不得自行或未經授權使用銀行大小章,否則依印信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該等私自使用原告公司印信之人,除將遭原告予以免職開除外,更應自負民、刑事等相關法律責任。㈡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發票時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20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不因是否具有原因關係而影響其效力,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若本票具有無效之事

由,則該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與其是否具有原因關係並無關聯:

①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指出:「上訴人則以

:系爭本票交付伊夫歐連松時,已記載發票日,非屬偽造無效之票據。且伊善意受讓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仍欠洪貴南髣地價款四百零五萬元,扣除應付土地價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應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是系爭本票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05號判決更清楚載明:「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並非無據,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之簽名、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為屬實,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②由上可知,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本票欠缺發

票日等而具有無效事由,則該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縱執票人主張彼此有借款事實云云,僅屬雙方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之問題,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無關聯。因此,若系爭6紙本票具有欠缺發票日等無效事由,依上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及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等本票既屬無效,則該等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⑵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發票時確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復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指出:

「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②查附表編號3之本票自始即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詳被告97年3月6日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8行起),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效。至於被告主張由訴外人癸○○代其領取本票後,即交原告財務單位補正而填載發票日期云云,惟當時財務主管即該本票之用印申請人辛○○於97年5月28日當庭證稱,附表編號3本票之到期日期及發票日期均非其所填載(原證22號本院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稽核人員丁○○亦於97年5月9日當庭表示訴外人癸○○並未以該本票欠缺發票日而請其補正(原證19號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號第5頁),且原告內部確查無此所謂補正紀錄,而被告對此嗣後補正之事,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由原告於嗣後補正而填載發票日,是該本票於發票時確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依法應屬無效。

③另被告主張訴外人癸○○係於96年5月14日代其領取本票

後,即交原告財務單位補正,並填載訴外人癸○○簽核日期96年5月8日為發票日云云(詳被告97年3月6日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8行起),惟依據原告現存該本票之用印申請單顯示,訴外人癸○○簽核日期係95年5月8日,並由訴外人癸○○於95年5月14日代領(原證3號),與被告主張之上揭代領日期及簽核日期有長達一年之差距,是被告此項主張已與現存證據相違(嗣原告於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附表編號3本票用印申請書所載用印申請日期及簽核日期95年應為就96年之誤載),應不足採。

④至於被告嗣後改稱該用印申請單上之日期均屬誤寫云云(

詳被告97年5月28日綜合答辯書狀第7頁第5行起),惟不僅該本票之用印申請人辛○○及簽核人癸○○均恰巧同時將「96年」錯誤填載為「95年」,且人力資源課亦蓋用95年之章(按此已據原告提出用印申請書原本確認人力資源課所蓋之章為「96」年),甚至無人在簽核過程中發現日期填載錯誤而修正該日期,凡此均顯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合理;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該本票用印申請單上之日期確屬誤寫,惟該本票之用印申請人辛○○既已當庭證稱該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非其所填載,且被告對此嗣後補正之事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訴外人癸○○究係於何時簽核或取走該票據,均不影響該票據自始即欠缺發票日記載之事實,依法該票據均確屬無效甚明。

⑤再者,如前所述,附表編號3之本票既非原告財務單位補

正發票日,則或恐係被告或訴外人癸○○私自填寫,惟即使訴外人癸○○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仍不得私自填載發票日,而應依原告簽發本票之流程辦理補正發票日之程序,始能使該本票符合票據法規定而生效。

⑥更何況,縱如被告所主張該本票係96年5月8日訴外人癸○

○在用印申請單簽核,則按原證3號可知訴外人癸○○係於96年5月14日代領取走該本票,且當時該本票上確實欠缺發票日,惟訴外人癸○○既已於96年5月7日辭任董事長(原證29號),其當時更無權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此外,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包括丁○○及辛○○均表示被告事後提示之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均非其等所為,是該本票確自始欠缺發票日,應屬無效甚明。

⑶綜上,附表編號3之本票自始即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所謂由原告嗣後補正而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且原告確查無此所謂補正紀錄,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3之本票因欠缺發票日而屬無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原均係以訴外人癸○○為受款人,並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未經合法塗銷,是該等本票不得轉讓,被告無從取得該等本票之權利,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上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確未經原告公司合法塗銷:

①按司法院第一廳74年9月9日(74)廳民一字第717號函表

示:「…發票人須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之效力。本題發票人係在禁止轉讓四字上劃『║』之記號,第三人無從辨別係發票人或他人所為,恐不敢接受票據。又僅劃『║』記號即可生塗銷之效力,則惡意之執票人亦可於禁止轉讓四字上劃『║』記號而使審判滋生困援。故本題應認禁止轉讓之記載仍為有效。」是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原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則須由發票人即原告塗銷此記載且於塗銷處蓋章,始生塗銷之效力。

②查訴外人癸○○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96年5月7日自發票

人即原告處簽領上開3紙本票時,票上明白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發票人並無將之塗銷(原證4、6、7號),且自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提示付款之記錄可知(原證8號),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至多僅蓋有受款人癸○○個人章之印文及附有一條劃橫線而已,依上揭研究意見,應認不生塗銷之效力,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為有效。

③另若確係由原告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除依法應

加蓋原告之大小章,並劃雙橫線塗銷外,更應由用印申請人依原告之用印申請程序辦理(詳前述),縱用印申請人為簽核人,亦須經此用印申請程序,始屬原告之有效用印,惟原告內部既無此用印紀錄,且當時銀行往來「小章」係由訴外人癸○○自行保管(原證18號),可證本件應僅係訴外人癸○○私自用印,不生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受款人癸○○應不得將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轉讓予被告,亦即訴外人癸○○背書轉讓予被告之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依法並無從取得該等本票之權利。

④更何況,訴外人癸○○係分別於96年5月7日領走附表編號

4之本票(原證7號)、96年3月15日領走附表編號5、6之本票(原證6號、原證4號),並由被告於96年7月10日一併將該3紙本票提示並遭退票(原證8號),且從該3紙本票上所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及背書程式等形式觀之,該3紙本票應係同時以訴外人癸○○個人章私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由訴外人癸○○背書轉讓予被告,是該私自塗銷之行為至少係在訴外人癸○○取走附表編號4本票即96年5月7日以後所為,然訴外人癸○○既已於96年5月7日辭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原證29號),則在96年5月7日後,縱要塗銷附表編號4至6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中應蓋用之小章應為新董事長「己○○」之小章,而非訴外人癸○○之小章,故附表編號4至6本票上所為之塗銷應屬無效,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⑵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未經合

法塗銷,依法仍不得轉讓,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①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同法第124條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另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更闡述:「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明。」②查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未經

合法塗銷,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和第3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受款人癸○○應不得將該等本票轉讓予被告,亦即訴外人癸○○背書轉讓予被告之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依法並無從取得該等本票之權利。因此,縱受款人癸○○與原告間就該等本票具有原因關係存在(然就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負舉證責任之被告亦無法證明受款人癸○○與原告間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僅為受款人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能取得該等本票權利並無關聯,又被告對原告既依法無從取得該等本票權利,充其量僅得向受款人即背書人癸○○主張票據權利,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不因訴外人癸○○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原因關係而影響其結果。

㈣訴外人癸○○已自承在96年5月9日辭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職務,且被告為訴外人癸○○之配偶,自難謂屬不知情之第三人,故原告就訴外人癸○○於是日後無權代表所為之前述填載發票日、塗銷等票據行為,自得對抗惡意之被告:

⑴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癸○○已自承在96年5月9日辭任原告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故至少於是日起,訴外人癸○○已不得再代表原告為任何票據行為:

①按學者柯芳枝論述指出:「董事長辭職或死亡,其職權消

滅,殊無依本條項後段規定(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代理人之餘地,應即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可知董事長一經辭任後,其代表公司之職權即行消滅,而無權代表公司為任何票據等法律行為。

②查訴外人癸○○於97年9月11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

給付借款事件中已清楚表示:「我本人在94年10月中旬接任被告公司(按:本件之原告公司)董事長…我是在96年5月9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也離開公司。」「我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我辭任當然是兩個職務一起辭。」(原證3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癸○○自承從96年5月9日起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實際上,訴外人癸○○已於96年5月7日提出辭任書,原證29號),故訴外人癸○○至少於是日起不得再代表原告為任何票據行為;若訴外人癸○○於辭任後仍私自假借原告名義為簽發票據、塗銷等票據行為,不僅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訴外人癸○○之行為亦已涉及刑法偽造、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等罪。

⑵被告為訴外人癸○○之配偶,就訴外人癸○○無權代表原告為票據行為之事,自難謂屬不知情之第三人:

①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指出:「惟查阮憲章

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原審謂此僅屬內部問題,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尚有未合。況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麗蓉已在原審到庭結證:阮憲章於六十三年九月間辭職,訟爭支票係六十四年五月間,阮憲章叫鄭希忠拿來著伊蓋公司印章,當時經理許長治出差不在,董事長蘇崇茂不知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六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七十七頁)。此項證言何以不足採,未據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阮憲章係其胞兄,倘阮憲章確係無權代理背書訟爭支票,為其胞妹之被上訴人能否謂不知情,而仍認其係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尤非無審究之餘地。」由此可知,若董事長已因辭任而無權代表公司為任何票據行為,且執票人與該董事長具有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關係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等執票人實難主張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②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癸○○係於96年5月7日辭任原告之

董事長職務(原證29號),原告亦於96年5月9日召開第2屆第15次董事會(原證30號),改選訴外人己○○為董事長,易言之,訴外人癸○○自96年5月7日起即不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代表原告之權限應即行消滅,故訴外人癸○○自是日起已無權代表原告為包含塗銷在內之一切票據行為。而被告身為訴外人癸○○之配偶,對於訴外人癸○○已於96年5月7日辭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⑶訴外人癸○○既已無權代表原告為任何票據行為,且被告

亦屬知情之人,則被告依法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此對抗惡意之被告:

①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復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指出:「民一庭提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改選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對公司是否發生效力?…決議: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可知公司登記僅為行政管制問題,其對抗效力仍不可濫用,若執票人明知登記之負責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卻仍收受票據,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抗惡意之執票人,主張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權利。

②查被告為訴外人癸○○之配偶,對於訴外人癸○○無權代

表原告為票據行為乙事,難謂屬不知情之第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明知其配偶即訴外人癸○○至少自96年5月9日起(惟訴外人癸○○於96年5月7日已提出辭任書,原證29號)已無權代表原告為一切票據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訴外人癸○○於是日後所為之票據行為,自得對抗惡意之被告,主張被告無從取得票據權利。

③因此,關於附表編號4至6本票部分,姑不論根本不得單以

訴外人癸○○個人私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況訴外人癸○○於96年5月7日後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其塗銷附表編號4至6本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屬無效,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被告實無從取得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至於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不僅被告主張訴外人癸○○係於96年5月8日在提出辭任書後始簽核,且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被告領取時,該本票上確欠缺發票日,此時訴外人癸○○更無權代表原告填載發票日,故該本票因自始欠缺發票日,應屬無效。綜上,被告明知其配偶即訴外人癸○○未能代表原告為票據行為,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惡意之被告,故被告無從取得前述附表編號3至6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甚明。

㈤再者,被告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

屬存在,故被告就系爭6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⑴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闡述:「…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亦可知,發票人對於惡意之執票人,亦得以自己與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執票人。

⑵系爭6紙本票均有不符合前述用印申請程序等相關規定之

處,並非原告有效開立之票據,該等本票是否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疑義:

①附表編號1、6本票之用印申請單(原證4號),申請人為

訴外人乙○○,用印事由為開立支票,但未會簽部門主管及敬會單位,與原告之用印申請程序不符,且訴外人癸○○在96年1月19日簽核(僅簽英文Su),早於申請用印日期96年1月22日,顯見該等本票應僅係依訴外人癸○○個人要求簽發。

②附表編號2、5本票之用印申請單(原證6號),申請人為

訴外人乙○○,用印份數為4紙支票,亦均未會簽部門主管及敬會單位,更無印鑑保管人之簽章,顯然亦不符原告之用印申請程序,且僅由訴外人癸○○一人簽核(僅簽英文Su),此等本票應亦係依訴外人癸○○個人要求所簽發。

③附表編號3本票之用印申請單(原證3號),申請人為訴外

人辛○○,從用印事由無從得知係開立本票予被告,亦均未會簽部門主管及敬會單位,更無印鑑保管人之簽章,均不符原告之用印申請程序。另依用印申請單之記載,訴外人癸○○係在5月8日簽核,早於申請用印日期5月9日,顯見此本票亦係訴外人癸○○個人要求簽發。

④附表編號4本票之用印申請單(原證7號),申請人為訴外

人辛○○,亦未會簽部門主管及敬會單位,顯不符原告之用印申請程序,尤其此時期正為訴外人癸○○卸任原告之董事長前夕,申請單上僅有訴外人癸○○一人簽核,益證被告與訴外人癸○○有乘機淘空原告之嫌。

⑤綜上,系爭6紙本票之用印均不符合原告之用印程序規定

,並非原告有效開立之票據,且應均係訴外人癸○○個人指示會計人員所製作,甚至有開立備用支票、本票之情事(即僅蓋用發票人大小章,而未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之空白票據,原證20號、原證21號),是系爭6紙本票是否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有疑義。

⑶且被告所提出之所謂會計傳票或財務資料之證據資料,亦

僅係訴外人癸○○當時片面指示所作,亦不足證明系爭6紙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①依下述人證之證詞可知系爭6紙本票簽發當時,原告究竟

有無借款及如何付款,相應之會計財務資料均係憑訴外人癸○○一人之告知處理製作,各資料製作者根本未實際確認過各該本票債權存在之真實性,當時原告之認證會計師即證人戊○○於97年5月9日所庭呈之3頁資料,依其所陳亦係由原告當時的財務人員所提供,是尚無法僅以相應之會計財務資料及證人戊○○所庭呈之3頁資料,即認定相關債權存在之真實性:

1.當時原告之會計主管即證人乙○○於97年5月9日當庭證稱:「…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癸○○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原證19號第4頁)。

2.當時原告之稽核人員即證人丁○○於同日表示:「(壬○○曾經以現金借給公司分期向國稅局繳納稅金,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是聽財務部乙○○、辛○○說的。」「(關於帳冊、單據是否都經你稽核沒有問題?)那是財務部門做帳,我沒有稽核,因為傳票沒有經過我,且當時公司已經很混亂。」(原證19號第4至5頁)。

3.證人戊○○亦於同日說明:「…這是屬於民間借款,所以傳票後面大部分沒有證明文件,但我們會去諮詢公司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會給我們看如壬○○的借款合約,我們核對形式上無誤就據以認定…」(原證19號第7頁)。

4.當時原告之會計小主管即證人辛○○於97年5月28日亦證稱:「…像原證三號這樣的申請書當時負責人癸○○已經不進公司,都是用電話聯絡殷主任,殷主任才告訴我們說蘇先生有說跟誰借錢…」(原證22號第2頁)。

5.另證人乙○○復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中證稱:「原告(按:癸○○)雖聲請傳訊證人乙○○並到庭證稱:…『(沖應收帳款為何要由原告匯錢給你再交給東鎧公司?)八月份會計師要查帳,查到四筆應收帳款一直沒有辦法收回,我去問原告,原告說這四筆是為了美化公司帳面的假交易,這部分是會計師不願意簽證的原因之一,我將此訊息轉告原告,原告才用這種方式沖掉應收帳款』…『(《提示借款契約書》有無看過?)這是原告叫我打的,因為東鎧沖應收帳款的這筆錢,是原告拿給我叫我拿給東鎧的,如果要公司的帳上列公司向原告借款這是不可以的,所以事後原告才叫我打這借款契約書,但借款契約書沒有列在公司的帳上』、『(原告何時叫你打的?)是在匯款後,約半年內』、『(你當時也認為錢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所以才沒有辦法列在帳上?)是,在帳目面上我個人認為錢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所以沒有辦法列在帳上』…」(詳附件22)。

6.由上可知,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原告相關財務資料均係由訴外人癸○○一人所主導,尤其原告借款、付款均憑訴外人癸○○一人指示為之,財務部門完全根據訴外人癸○○之指示作帳、開票,該等資料製作者根本未實際查證過各該債權存在之真實性,是本件自難據該等財務資料認定各該債權真實存在。

②且查,被告僅提出附表編號3本票之會計傳票、附表編號5

本票之借款契約書等財務資料(詳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

《二》狀附件一、二)作為證明該等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惟此會計傳票及契約書均係訴外人癸○○一人指示財務部門製作,已如前述,確無法據此證明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且原告就系爭6紙本票目前更查無資金流向證明,而證人戊○○會計師當時亦僅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上揭財務資料進行形式抽查(原證19號第7頁),故縱證人戊○○會計師根據上揭財務資料,將系爭本票債權暫列短期借款科目,此僅能反映當時訴外人癸○○有簽發該等本票或製作借款契約等事實,該等本票及借款契約等會計財務資料均無法有效證明相關債權存在之真實性。

③此外,與本件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5本票之借款契約書類

似情形之其他借款契約書,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借貸之合意存在,益證無法以此借款契約書證明有所謂本票債權存在:

1.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指出:「…本件原告(按即訴外人癸○○)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一方面代理被告公司,卻與自己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其法律行為並非在專履行債務之情形,被告公司事後亦拒絕承認此項債務,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則依證人乙○○上開所述,系爭款項縱認實際為原告所提出,惟其目的係為沖銷被告公司所作之假交易,至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則始終未見原告證明,自不能因此即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附件12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影)。是訴外人癸○○在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時,常為美化公司帳面或其他各種不同目的,藉此為自己或其配偶訂立許多借款契約書,除該等契約書可能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外,此種款項縱確由訴外人癸○○或其配偶(即被告)提供,其目的是否僅係為沖銷原告帳目所作之假交易?抑或有其他目的?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仍無法據此等借款契約書即遽認其等與原告間確具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2.查被告僅就附表編號5之本票有提出所謂之借款契約書(詳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二》狀附件二),惟該契約書顯示,訴外人癸○○當時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卻又代理原告與自己訂立該借款契約,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原告事後拒絕承認此項債務,自不能認系爭借款契約為有效。況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是否確有附表編號5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甚至當時訴外人癸○○就該本票所載之93萬元,亦無任何提供予原告之資金流向記錄,故無法據該借款契約書證明當時訴外人癸○○與原告間有所謂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存在。

⑷訴外人癸○○亦曾自承當時只要原告一有資金匯入,即馬

上派人提領一空,是縱有訴外人癸○○、其配偶即被告或其指示之人匯款予原告之記錄,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應由被告另舉實證證明之:

①按訴外人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48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被告(按係訴外人庚○○)所辯稱當時因為公司(按係原告)財務困難,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跳票後地下錢莊追錢,董事長要財務人員請被告將錢提領出來乙節,業經證人癸○○證述屬實,證人癸○○證稱:…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領光,此事乙○○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叫要將錢領出等語。」(原證32號第2頁),由此可知,當時訴外人癸○○在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只要一有資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訴外人癸○○馬上派人將之提領一空,故訴外人癸○○實際上手邊掌握原告許多現金,並據此進行資金調度。

②因此,若按訴外人癸○○所證稱,其當時根本不敢讓資金

留在銀行帳戶內,則被告果有出借款項予原告,理應係將借款直接交予訴外人癸○○,而非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否則無法確保訴外人癸○○能有效利用借款,顯見被告之主張已有不合理之處;況訴外人癸○○當時手邊掌握原告許多現金,則訴外人癸○○、其配偶即被告或其指示之人縱有匯款予原告之記錄,或所謂代原告匯款予債權人之記錄,亦無法確認此等款項係原告原有之資金或該等人借予原告之資金,凡此均顯示,當時訴外人癸○○等人有利用原告財務狀況混亂之際,以原告資金製造假匯款,並透過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而遂行掏空原告之犯行,故實不得單憑匯款記錄即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應由被告另舉實證證明之。

⑸被告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2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故被告就該兩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按就附表編號1、2本票,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於

95 年7月31日匯入原告500萬元,96年2月7日現金存入80萬元,96年2月15日現金再存入280萬元,而原告已還款300萬元,故當時原告之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癸○○乃於96年1 月19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面額200萬元)予被告、96 年2月27日再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面額36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否認上揭原因關係之根據及理由如下:①證人乙○○於97年5月9日就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之原因

證述:「另200萬元本票部分95年7月31日壬○○以個人名義匯入500萬元進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200萬元本票就是根據這500萬元借貸所簽發償還,另300萬元借貸是其中50萬元現金四筆陸續償還壬○○,還有100萬元是94年11月18日壬○○匯給當時的財務長鄭沛然500萬元,公司再隔一年的95年1月間,公司向員工蔡慧芬借款現金600萬元,癸○○將其中的100萬元還給他太太壬○○…我是95年7月接會計主管,95年7月以前的事情是我聽鄭沛然及癸○○說的。…可是公司帳上只有掛欠蔡慧芬500萬元,因為當初向蔡慧芬借6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由癸○○還給壬○○,所以公司帳上只入帳500萬元,至於後來為何公司還給蔡慧芬600萬元要問癸○○,因為是癸○○去領款還給蔡慧芬的。…在95年1月份癸○○向蔡慧芬借的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償還此部分之款項,但是是償還給壬○○,至於為何名義上不是向壬○○借的,而要償還壬○○我不知道,要問癸○○本人,所以元翎公司匯給公司的500萬元帳上只剩400萬元,此部分名義上仍與壬○○無關,所以一直都沒有處理。95年7月31日壬○○借給公司的500萬元部分,後來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償還50萬元四筆,另100萬元我就直接從剛才所述癸○○向蔡慧芬借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壬○○的部分扣除,所以此部分壬○○進入公司的錢確實有500萬元,但因為要處理上開帳目的問題,所以帳上只有登載借款400萬元,另100萬元就直接扣除。」(原證19號第2頁)。

②另證人乙○○亦表示:「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癸

○○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原證19號第4頁)。

③綜上可知,被告於95年7月31日始匯款500萬元,但據證人

乙○○前揭97年5月9日證述可知,訴外人癸○○卻早於被告匯款之半年前即95年1月間即已先償還被告100萬元(原證19號第2頁),從此種先還款再借款之情事可知,訴外人癸○○為使會計帳目進出金額相符,顯有以自己或其配偶之名義製造假債權,指示證人記載,當時財務部門人員並未實際確認各債權存在或其資金來源是否正確,此正印證前述所謂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原告之相關財務資料均由訴外人癸○○主導,尤其原告之借款及付款均憑訴外人癸○○一人指示所為,故實難單憑此匯款記錄,即逕認定附表編號1、2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④此外,被告早於95年7月31日即匯款500萬元,卻遲至96年

1月22日始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不相當,易言之,縱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存入原告是否即代表被告借款予原告,抑或者僅係被告代訴外人癸○○還款原告?被告當時陸續匯款之原因為何?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尤其,原告當時之銀行帳戶經常遭人無故提領,被告匯入之金額幾乎當日即全數提領或匯出,故實難據此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在,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5年7月31日之匯款與附表編號1、2號之本票具有關聯性,更難據以認定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⑹被告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3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如前所述,附表編號3之本票欠缺發票日已屬無效,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不因被告是否可舉證證明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影響附表編號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況退萬步言,被告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按附表編號3之本票部分,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代原告償還訴外人兆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兆同公司)之貨款210萬元,另代原告匯款償還民間借款王俊安(盛鑫)及小宗(樺崴)各120萬元和110萬元,故訴外人癸○○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面額44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否認上揭原因關係,理由如下:

①被告僅提出會計傳票(詳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二》狀

附件一之資料)作為證明該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惟該傳票並無相關憑證或資金流向可稽,且當時相關財務資料幾乎均由訴外人癸○○指示製作,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於97年5月28日亦當庭證稱,當時各本票之會計傳票係由訴外人癸○○透過訴外人甲○○要求會計部門製作(原證22號第2頁),且當時的財務不像一般正常公司的狀況,其不會去接觸資金的部分云云(原證22號第3頁),故實難僅以該等會計傳票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本票具有原因關係存在。

②關於被告主張代原告償還訴外人兆同公司貨款210萬元部

分:查訴外人兆同公司負責人丙○○於97年7月4日當庭雖證稱:「…去年96年3月間分了三次各六十萬、五十萬、一百萬償還,是拿現金給我,我將跳票的本票面額共兩百一十萬元本票交還癸○○…」「(癸○○拿現金給你的時候,是否知道現金來源?)不知道。」(原證23號第5、6頁),然縱認此還款記錄屬實,至多僅證明訴外人癸○○曾償還訴外人兆同公司貨款,而訴外人癸○○當時身為原告之負責人,依常理即應以原告之金錢償還訴外人兆同公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由訴外人癸○○提供私人之金錢代原告還款,又此所謂由訴外人癸○○還款之記錄更與被告完全無關,實無法據此證明已由被告代原告償還該等貨款,故被告不得據此主張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③關於被告主張代原告償還民間借款訴外人王俊安(盛鑫)120萬元部分:

1.依據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狀(二)所提出該本票之會計傳票記載(原證24號),若被告確有代原告償還民間借款訴外人王俊安(盛鑫)120萬元,應取回原告原開立予訴外人王俊安(盛鑫)編號IX0000000之支票,惟此張支票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甚至該編號IX0000000之支票業經被告之配偶癸○○之親信庚○○據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0號判決認定原告須給付該票款予庚○○在案(附件7),益證被告確無代原告償還此等民間借款,否則原告就同一支票即有雙重付款之情事,故被告不得據此主張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2.另證人甲○○於97年7月4日雖當庭證稱:「這四百四十萬元我有紀錄,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付給王俊安,分兩次,一次是96年3月12日拿現金一百萬元,叫我交給王俊安,當天下午王俊安就來簽收,有收據,一次96年5月7日癸○○拿二十萬元現金叫我交給王俊安,當天下午王俊安的指定的人劉志強到公司拿錢,也有收據。」「(癸○○拿現金給你還錢的時候,是否知道他的現金如何來?)不知道。」(原證23號第4、5頁),惟不僅該本票之傳票上完全未有證人甲○○所稱之收據,亦未附有已清償訴外人王俊安(盛鑫)120萬元借款之任何憑證(原證24號),且原告原開立予訴外人王俊安(盛鑫)之支票迄今均未返還原告,甚至遭訴外人庚○○據以起訴請求票款,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3.況縱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惟原告否認之,詳如前述),然證人甲○○亦表示不清楚訴外人癸○○交付現金之來源,而訴外人癸○○當時身為原告之負責人,依常理即應以原告之金錢償還訴外人王俊安(盛鑫),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由訴外人癸○○提供私人之金錢代原告還款,又此所謂由訴外人癸○○還款之記錄更與被告完全無關,實難據此推論被告就該本票確具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④被告主張代原告償還民間借款小宗(樺崴)110萬元部分:

1.依據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狀(二)所提出該本票之會計傳票記載(原證24號),若被告確有代原告償還民間借款小宗(樺崴)110萬元,應取回原告原開立予小宗(樺崴)編號QB0000000之本票,惟此張本票當時並未返還原告,而係97年3月3日由原告之現任董事長己○○與小宗(樺崴)協商還款後,始取回該張本票,顯見被告確無代原告償還此民間借款,否則原告就同一支票即有雙重付款之情事,故被告不得據此主張附表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2.另證人甲○○於97年7月4日雖當庭證稱:「這四百四十萬元我有紀錄…另一百一十萬元是癸○○說付給小宗的錢,有交給我三十萬及十萬元的兩張匯款單,並有取回之七十萬元與三十萬元的公司本票,此部分三十萬元是重複的…」「(他拿給你的匯款單等單據,知否他的錢哪裡來?)不知道。」(原證23號第4、5頁),惟如前所述,證人甲○○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尤其該本票之傳票所附兩張本票根本非係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本票,而係被告及訴外人癸○○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原證24號第3、4頁),是證人甲○○證稱有取回「原告公司」之兩張本票,顯與事實不符,更益證當時原告相關借貸狀況及財務會計記錄之製作悉按訴外人癸○○一人指示處理,甚至有拿私人開立之票據作帳等情事。至於證人甲○○稱有兩張匯款單,然依傳票所附之聯行往來收執聯,亦完全無法確認匯款人或受款人為何人(原證24號第5、6頁)。此外,如前所述,原告原開立予小宗(樺崴)編號QB0000000之本票當時亦未返還原告,而係遲至97年3月3日始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己○○協商還款後取回,凡此均顯示證人甲○○之證詞偏頗而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3.況縱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惟原告否認之,詳如前述),然證人甲○○亦表示不清楚訴外人癸○○所謂還款記錄之資金來源,而訴外人癸○○當時身為原告之負責人,依常理即應以原告之金錢償還小宗(樺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由訴外人癸○○提供私人之金錢代原告還款,又此所謂由訴外人癸○○還款之記錄更與被告完全無關,實難據此推論被告就該本票確具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⑺被告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4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無從取得附表編號4之本票權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不因被告是否可舉證證明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影響附表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況退萬步言,被告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4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按附表編號4之本票部分,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癸○○代原告償還債權人朱雅玲100萬元,並代付調和會計師事務所95年財務報告簽證費25萬元、國稅局分期付款稅金兩期共206,000元,另一期8萬元,合計訴外人癸○○代原告支付共1,536,000元,故訴外人癸○○乃於96年5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面額1,536,000元)予自己。然原告否認上揭原因關係,理由如下:

①就償還訴外人朱雅玲100萬元部分,被告僅提出訴外人甲

○○匯給訴外人朱雅玲之匯款單為證,此與被告或訴外人癸○○全無關係,且依該本票之傳票記載,若訴外人癸○○確有代原告償還訴外人朱雅玲100萬元,應取回原告原開立予訴外人朱雅玲編號QB0000000之本票(原證25號),惟此張本票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亦即原告並未因此減少債務,顯見訴外人癸○○並未代原告償還此10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不得據此主張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②此外,被告主張訴外人癸○○代付95年財務報告簽證費及

國稅局稅金共計536,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本票之傳票完全未附訴外人癸○○代為清償之任何憑證(原證25號),且當時原告相關借貸狀況及財務會計記錄之製作悉按癸○○一人指示處理,已如前述,顯難據此認定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況若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訴外人癸○○代理原告向其自己借款,此亦可能涉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問題,應難遽認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⑻被告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5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無從取得附表編號5之本票權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不因被告是否可舉證證明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影響附表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況退萬步言,被告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5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按附表編號5之本票部分,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癸○○於96年2月27日賣掉其賓士車得款93萬元,並以此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庚○○之欠款,並取回編號IX0000000和IX0000000兩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故訴外人癸○○乃於96年2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面額93萬元)予自己。然原告否認上揭原因關係,理由如下:

①查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癸○○間之借款契約書(被告97

年5月9日答辯續《二》狀附件二)作為證明該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惟如前述,該借款契約書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實係由訴外人癸○○一人指示財務部門製作,確無法據以證明該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

②被告主張所取回之兩紙支票係屬不合規定之備用支票(即

僅蓋用發票人大小章,而未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之空白票據,原證20號、原證21號),其形式上是否具有票據權利已有疑義。況該兩紙支票之用印申請單,雖載有支付借款等事由(原證20號、原證21號),但卻無任何憑證或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實難據以認定訴外人庚○○當時對於原告確有此等借款債權存在,而由此反可證知,訴外人癸○○、庚○○顯涉有以簽發、受領所謂備用票據來製造假債權,達到掏空原告之目的。

③尤其,參酌證人庚○○於97年5月28日出庭作證之情況,

由證人庚○○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尚未問話完畢時即急於說明上述過程,甚至引導並補充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問,嗣亦經鈞院制止其主動發言,從此情形可知,證人庚○○對於其作證之事顯已有所準備,且當時證人庚○○身為訴外人癸○○之司機及特別助理,與訴外人癸○○及被告等可能共同涉有製造假債權、掏空原告等詐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在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78號、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及97年度他字第762號),益證證人庚○○所稱因其對原告有債權,訴外人癸○○以賣車所得款項代原告償還云云,並不足採,更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就該本票確具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

⑼被告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無從取得附表編號6之本票權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不因被告是否可舉證證明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影響附表編號6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況退萬步言,被告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故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按附表編號6之本票部分,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癸○○於95年8月9日匯入原告200萬元,並分別於95年9月5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4日及96年1月10日轉帳140萬元、90萬元、15萬元及60萬元,故訴外人癸○○乃於96年1月19日簽發附表編號6之本票(面額165萬元)予自己。然原告否認上揭原因關係,理由如下: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6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提出訴外人癸○○

之對帳單及存入憑條等為證(詳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二》狀附件二),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同一附件二之「公司帳上明細及實際上差額」資料顯示,其中至少就95年8月9日及9月5日之匯款共計340萬元已有匯還予訴外人癸○○。

②此外,當時訴外人癸○○係原告之董事長,則以訴外人癸

○○名義存入之款項是否即表示訴外人癸○○對原告具有債權?抑或僅係訴外人癸○○將原屬原告之款項存入?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證明,且訴外人癸○○當時更經常從原告提領現金作為未指定用途之零用金(原證26號),顯見實難單憑訴外人癸○○有存入或匯入款項,即遽認該款項為訴外人癸○○以私人之金錢匯入而非原屬原告之金錢,亦難據此證明訴外人癸○○與原告間即具有借貸關係。況若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訴外人癸○○代理原告向其自己借款,此亦可能涉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問題,應難遽認附表編號6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⑽綜上,系爭6紙本票之用印申請程序均有不符合公司規定

之處,並非原告有效開立票據,且從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幾乎僅憑被告之配偶癸○○一人指示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簽發系爭本票,無人實際查證過該等債權債務之真實性,是自無從以該等財務資料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再者,被告迄今均無法證明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及訴外人癸○○於取得系爭6紙本票時,明知原告之該等票據上所載甲存付款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卻仍持續簽發,核其目的實係利用原告現在之大股東即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洽談並準備接手之際,一方面大量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受讓等手法,另一方面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資料,製造假債權之憑據,待大股東接手後再提示,藉機攫取不法利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故被告就系爭6紙本票對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甚明。

(四)證人癸○○97年7月4日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應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癸○○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被告為配偶關

係,且訴外人癸○○涉及利用接洽他人挹注募資期間至其卸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位前,先後與被告及訴外人庚○○等人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掏空原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告已對其等分別提出告訴,因此,證人癸○○之證詞顯係為掩飾其等之犯行,並維護其與被告等所為之犯罪結果,自屬偏頗不實。此外,不僅系爭6紙本票簽發當時,原告相關借貸狀況及財務會計記錄之製作悉按證人癸○○一人指示處理,並有違反原告內部用印申請程序等情事,且本案被告之答辯幾乎由證人癸○○所主導,證人癸○○更親自於97年3月27日下午2時至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核對本案帳目,益證被告對於自己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反而無法說明並舉證證明,更加證實前述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而掏空原告之犯行係由證人癸○○所主導,故證人癸○○之證言均屬偏頗不實,洵不足採。

㈡證人癸○○97年7月4日針對原告向外借款之原因證稱:「

95年10月左右原告公司的母公司和立聯合公司發生跳票,因為和立公司占原告公司百分之35股權為單一最大股東,牽涉到原告公司的債信,以致遭到中央信託局等三家金融機構約四、五千萬元抽銀根,且原告公司新建廠房接近完工,新建廠房跟合作金庫貸款的金額很低,造成我們必須籌措大量資金支應建廠的尾款約一億五千萬元及公司平常的費用,所以約有兩億元的缺口,所以陸續向外借貸。」(原證23號第2頁),惟查當時證人癸○○已與訴外人香港商華基光電能源控股有限公司(China Solar EnergyHoldings,以下簡稱為香港商華基公司)洽商供貨合作事

宜,訴外人香港商華基公司陸續自95年7月間起匯入預付貨款共計高達1億8,338萬3,900元予原告(原證27號),顯見當時原告有充足之資金收入,且證人癸○○當時亦未依約交付訴外人香港商華基公司所購買之設備,則此高達1億多元之貨款究竟遭證人癸○○用於何處,顯有疑問,是證人癸○○泛稱因有資金缺口而向外借貸等情,並非事實。此外,在證人癸○○違約未履行與訴外人香港商華基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後,證人癸○○復以原告虧損嚴重無法繼續經營履約為由,向訴外人香港商華基公司洽商募資並接手經營事宜,而經相當時間之商議,乃洽定由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於96年9月27日正式接手原告,惟至此經逐一確認原告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後,始發現證人癸○○利用前述募資期間,一方面向訴外人香港商華基公司謊稱有很多資金缺口,無法履行供貨合約,要求提早注資,另一方面卻不斷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顯然嚴重損害原告及訴外人香港商華基公司等權益。

㈢證人癸○○另於同日證稱:「(原告更換負責人為己○○

後,擴建廠房向金融機構貸款,你是否仍繼續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的金額為何?)是,金額三億五千五百萬左右。但不是擴建廠房就是我剛才所講的新建廠房,更換負責人為己○○之後,他跟我說要繼續跟我合作,要我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跟我簽了投資協議書,原告也跟被告簽了還款協議書,也要求我協助他們改選董監事,讓他們提出的董監事過半,我都有履行,最後向他們請求給付票款,他們卻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讓我覺得受騙上當。」「(公司改組更換負責人之後,公司和被告之間在96年9月5日訂立分期攤還協議書,在協議書所附的六張票據,是否就是系爭的票據?)是。」(原證23號第3頁),惟當時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於96年9月27日正式注資原告時,因相信證人癸○○之說法,認為其僅係一時之周轉經營不善,故仍聘請其擔任研發長及董事,並與其配偶即被告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然經逐一確認原告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後,發現不僅證人癸○○有前述掏空原告之情事,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本件本票債權存在之資料,且被告更明白違反分期攤還協議書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原證13號),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根本涉及被告協助其配偶癸○○進行掏空原告等犯罪嫌疑,原告及新接手之經營團隊即目前原告之大股東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才是本件之最大受害者,更因被告、證人癸○○及其親信庚○○濫行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導致原告必須虛耗成本,無法專心營業,是證人癸○○顯然恣意扭曲事實,應不足採。

㈣另證人癸○○於同日證稱:「(《提示原證三號440萬元

的本票》交給被告的時候,票載的應記載內容包括發票日、金額是否都已填載完成?)我交給被告的時候已經記載完整,就是現在記載的狀況,包括發票日在內。」(原證23號第3頁),惟被告前已自承附表編號3之本票自始即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詳被告97年3月6日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8行起),而主張係由證人癸○○代領後,交由原告財務單位補正而填載發票日期云云,且被告於97年5月28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財務主管辛○○及97年5月9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稽核人員丁○○等兩人均證稱該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填載(詳原證22號第3頁及原證19號第5頁),則證人癸○○之上揭證詞顯非事實,亦前後矛盾,益證該本票之發票日確應係由證人癸○○或被告所自行填載,是該本票於發票時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依法應屬無效,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㈤至於證人癸○○於同日一方面表示:「(公司簽發票據所

使用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你保管?)公司章是財務主管保管,負責人章是我的秘書陳桂英保管,陳桂英離職後就交給人力資源課李文瓊保管。」(原證23號第2頁),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公司簽發票據是否有一定的流程?)有,公司簽發支票一定是有應付帳款,應付帳款的內容由財務主管根據傳票來提出簽發支票的用印申請書,如果是開銀行的支票就用銀行往來的大小章,並由我簽核再送到人力資源課蓋章,之後再用印,完成開票。」「(原告起訴的編號4、5、6號本票本來禁止背書轉讓後來劃掉,在轉讓給被告之前是否已經劃掉?劃掉上面的印章是否為負責人的印章?)都是。」(原證23號第2、3頁),惟查當時附表編號4至6本票經證人癸○○領走後,若該等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確係由原告所塗銷,則應由證人癸○○依其前述之用印申請程序辦理,然實際上,原告內部並查無此用印紀錄,且被告及證人癸○○亦無法說明其係依原告何種合法程序塗銷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益證當時證人癸○○根本係私自保管此銀行往來小章,且私自用印,顯然不生合法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證人癸○○之上揭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刻意掩飾其以背書轉讓手法製造假債權之犯行,自屬虛偽不實,洵不足採。

(五)被告執分期攤還協議書及一紙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故不還款云云,顯係扭曲事實,並不足採:

㈠查被告不僅違反分期攤還協議書之規定,且依該協議書明

載,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均未予承認,更未拋棄任何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屬正當:

⑴按原告與被告間之分期攤還協議書第3條規定:「甲方同

意及擔保事項:(一)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不對乙方及(或)乙方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以任何民事上訴訟或非訴訟程序,請求或保全本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應收帳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等。(二)甲方擔保其未於本協議書生效前對乙方及(或)乙方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以任何民事上訴訟或非訴訟程序,請求或保全本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應收帳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等,或已於本協議書生效前撤回之。(三)甲方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若應收帳款債權之全部或部分經發現有不存在、無效之情形或經撤銷,乙方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金額並請求已給付之全部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四)若甲方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書。乙方已給付甲方之金額,視為抵充乙方積欠甲方之應收帳款債務本金。乙方得請求乙方已給付甲方之金額同額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抵銷之。」(原證13號)。

⑵被告係與原告於96年9月簽署前述協議書,惟被告嗣後並

無法提出與證明本件本票債權存在之資料,且明白違反前述分期攤還協議書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於96年9月6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更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前於97年1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依前述協議書約定,於7日內撤銷對原告之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並提出真實債權之相關文件資料(原證14號),被告卻未予回應,原告乃於97年1月31日再次發函終止分期攤還協議書,並保留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追訴權(原證15號)。至今被告遽稱原告對於分期攤還協議書置之不理云云,顯悖於事實,誠不足採。

⑶況按前述協議書第4條第2款明載:「(二)本協議書不視

為乙方對於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為承認或拋棄任何權利。」(原證13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均未予承認或拋棄任何權利,且如前述,原告既已發現被告無法提出真實債權之證明,更涉協助其配偶癸○○淘空公司等犯罪嫌疑,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屬正當,被告恣意扭曲事實,洵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原告與原委任律師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此郵件寄送有如下之背景,絕非如被告所稱故不還款:

查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洽商募資前後歷經相當時間,期間因消息曝光,乃相繼有人上門向原告主張債權,原告之新經營團隊為能接手經營,有效治理公司,自當逐一確認相關債權真實性,始委請前述電子郵件上之律師處理相關事宜,而該電子郵件中所謂盡可能拖住訴訟進行及查封拍賣程序乙語,亦僅係基於原告永續經營考量,希望爭取合理時間,讓原告承接人員有確認債權真偽之可能,此觀此封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點96年8月31日確為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注資原告、新經營團隊接手之際可證。並且,在訴外人台灣華基公司順利注資原告後,原告已逐漸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協議分期攤還已逾億元,並無被告所指無端興訟、違約設法拖延之情形,此亦可自目前向原告宣稱尚有未還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主要僅剩被告及訴外人癸○○之親信庚○○為主可證。何況,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係因被告無法提出完整與清楚之債權憑證,並涉有協助其配偶癸○○淘空原告等犯罪嫌疑,已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僅合於原告之利益,更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係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癸○○辛苦建立,在訴外人癸○○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內外事務與人事、會計出納財務等,均具制度化及嚴謹之審核作業程序,然於96年7月11日原告改組後,由法定代理人己○○擔任董事長,並引進經營團隊即訴外人香港華基公司之班底,其在台灣對未改組前之原告公司進行惡意收購後,即排除異己,對原告原欠債務或類似與票據債權人訂立之分期償還契約等,均置之不理,且無端與訟目的在違約設法拖延,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約定之分期攤還協議書及原告之代理人電子郵件信函等記載可稽。非但如此,原告起訴狀尚指訴外人癸○○與被告竟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受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藉機獲取不法利益,此實為莫須有之指控,完全抹殺創辦人即訴外人癸○○為維護公司能續予經營,業界聲譽及保護本身智財權,所付出之心血與犧牲。

(二)查原告印信種類多種,簽發票據或銀行來往使用之印章,係專屬之「公司章」及「公司代表人章」,與使用其他場合或訂約等印章不同。該專屬章,分別由會計出納部門及人力資源課保管蓋用。簽發票據前由會計出納主辦人提出使用銀行往來專用章之申請,經上層核准後簽會用印協辦單位人力資源課蓋用公司章,並由財務單位蓋用代表人即董事長章,而簽發本票。又依常理,核可使用印章之權限雖在董事長或總經理,但因公司每日往來或應蓋章之文件太多,大章或小章絕不可能由董事長或總經理保管及親自蓋章,應係大、小章分別由董事長室(總經理室)及會計出納單位之專人保管,由需用印人請准用印申請後持向印章保管人蓋章。原告指訴外人即董事長癸○○小章係自行保管,私自用印一節,不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蓋董事長對內、外業務繁忙,且經常出國或前往各地,多半時間不在公司,如依原告所言,各該章都由董事長本人自行蓋章,則董事長不在時,所有業務尤其公司入出帳都得停擺?退一步言,假設依原告所言,該銀行來往小章係訴外人癸○○自行保管、自行蓋用,豈非更具董事長公司法定代理人印信之效力。況原告公司董事長大小章用印程序,畢竟係原告公司內部作業,被告並無盜刻或盜用其印章,而附表編號1、2號之本票,開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財務主管乙○○,票據上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等均有記載;編號3號之本票,開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財務主管辛○○,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收後,發覺該本票漏記發票日,即交與財務單位補正,財務單位乃依簽准用印日,補填發票日96年5月8日完備記載後,再交還訴外人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亦已完備;編號4號之本票開立人亦係訴外人辛○○,編號5、6號本票開立人係訴外人乙○○,該3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復明確記載,雖該3紙本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載之記載,然隨即為發票人塗銷,並在該塗銷處蓋上發票代表人印章,自為法之所許,並生塗銷之效果,訴外人癸○○乃依背書轉讓予被告,自無違誤。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應受合法之保障,被告持有系爭6紙本票均具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系爭6紙本票之款項支付予被告,要無庸疑。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及被告執有系爭6紙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事實,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證人癸○○證述:「95年10月左右原告公司的母公司和立

聯合公司發生跳票,因為和立公司占原告公司百分之35股權為單一最大股東,牽涉到原告公司的債信,以致遭到中央信託局等三家金融機構約四、五千萬元抽銀根,且原告公司新建廠房接近完工,新建廠房跟合作金庫貸款的金額很低,造成我們必須籌措大量資金支應建廠的尾款約壹億五千萬元及公司平常的費用,所以約有兩億元的缺口,所以陸續向外借貸。...有跟我的朋友及員工、員工家屬借貸及我的家屬借貸」等情(參北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段期間原告向外借款,而被告係被借款對象之一。

㈡除有被告於97年5月9日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7年3月4日(九七)竹科新安分行字第44號函及原告會計傳票等可證(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二狀附件)外;另有被告於97年5月28日提出之原告「公司帳上明細表」及原告「非金融業借款明細表」(被告97年5月28日綜合答辯書狀附件1、2)之記載,亦可證明。而上開會計帳及借款明細表之製作依據及經過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前會計人員乙○○、辛○○及原告之會計顧問戊○○會計師分別具結證述,證人戊○○會計師並提出其對帳相關資料有案。

㈢被告係於95年7月31日由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50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2月7日由被告以現金8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2月15日由被告以現金28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原告之前會計人員乙○○扣除還款300萬元後,由原告之前會計人員乙○○申請簽發面額合計為560萬元之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交付被告。

㈣附表編號5號本票部份,除上開證據外,並經證人庚○○

到庭證實系爭附表編號5號本票係因訴外人癸○○為收回原告遭退票面額共1,000,000元之支票2紙,乃將其所有之車輛出賣得款930,000元,連同原告另簽發70,000元支票,始將上開遭退票面額共1,000,000元之支票2紙取回,原告公司則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交付訴外人癸○○。

㈤另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面金額4,400,000元),係原告急

需支付解決積欠訴外人兆同公司2,100,000元、訴外人盛鑫公司1,200,000元及訴外人樺崴公司1,100,000元之借款,乃向被告調借,訴外人兆同、盛鑫、樺崴公司分別立有收款收據,該收據已交與原告之會計作帳,有原告之96年5月8日會計傳票記載可稽(被告97年5月28日綜合答辯書狀附件5會計傳票影本),並經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屬實,且訴外人辛○○於96年5月8日為簽發該本票而申請使用印鑑時,亦在使用欄明記為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㈥此外,兩造於96年9月5日訂立之分期攤還協議書,亦載明

票款債權總額,按該協議書係經雙方當事人及前任、現任會計主辦人員共同會算,並依公司相關帳冊、銀行匯款等資料認定被告之應收債權總金額為14,116,000元,並將被告之債權憑證即本件系爭6紙本票作為該協議書附件。是以,原告自認積欠被告14,116,000元,被告亦已確實舉證持有系爭6紙本票之債權基礎原因,自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開立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3號」申請用印之日期,即董事長(蘇

)批核日期係「96.5.8」,而非「95.5.8」乙節,業經證人辛○○、癸○○到庭証實,並經核對與人力資源課印文上之日期相符。

㈡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3本票時,該本票即清楚有發票日96

年5月8日之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完整無缺,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前董事長癸○○到庭證實,雙方所訂分期攤還協議書後附本票亦可證明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至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3本票予被告前,其簽發本票之經過程序,以及該票載事項係何人記載?何時記載?此均為原告之公司內部作業問題,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也無從了解,依票據無因性之法理,被告自得依該本票上記載之事項向原告請求。

(五)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4、5、6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訴外人癸○○自行塗銷,與原告無涉,且不符合法律規定,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仍屬有效,上開3紙本票轉讓予被告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但亦未明文禁止塗銷,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結論以及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可參。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票據行為係屬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證。查附表編號4、5、6本票在轉讓給被告之前已經將「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所蓋印章係發票人(公司代表人職章)的印章,業經證人癸○○到庭證實(參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後段),則附表編號4至6本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所蓋之董事長職章既與發票時之職章完全相符,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則被告甚至任何第三人因而認為並信賴該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已被塗,乃很自然之事,原告更不得對被告有所抗辯。

(六)第按,訴外人即原告之前董事長癸○○固於96年5月7日提出辭任書,原告之董事會於同年5月9日選任己○○為董事長(原證29訴外人癸○○辭任書、原證30原告96年5月9日第2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惟查:

㈠原告遲至96年7月11日才向主管機關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辦理變更登記(被告97年9月17日答辯暨聲請狀附件1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且在上開96年5月9日至96年7月期間,原告之內部各部門用印,包括對內、對外財務報表,公司顧問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被告97年9月17日答辯暨聲請狀附件2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或簽發本票,以及對外向相關機關提出公司文件、申請書等均仍用原董事長癸○○職章,以董事長癸○○名義提出切結書、授權書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0月1日園建字第0970027359號函暨原告96年5月15日退租廠房切結書、授權書影本),足證原告所指96年5月7日起,原告已停止使用訴外人癸○○職章,訴外人癸○○已不代表原告等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按原告之原董事長癸○○之董事長職章係由會計部門保管

,依其規定程序由用印單位申請蓋用,訴外人癸○○本人並未持有,更未自己蓋用,此已為相關人員到庭說明在卷。

㈢又訴外人癸○○於96年5月9日自原告公司內部辭職後,在

96年7月11日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原告並未將訴外人癸○○職章交還訴外人癸○○,或作廢停止使用,對內對外仍以訴外人癸○○為代表行文或使用該印章。

㈣再依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及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觀之,所顯示者係「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指出董事長名義如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縱使董事長改選無效,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對公司應發生效力,關鍵在於代表人有無變更登記。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名義係遲至96年7月11日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核准,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之內部董事長更迭,自不影響在96年7月11日變更登記前訴外人癸○○代表原告之公信力。況原告之會計部門簽發系爭6紙本票日期分別係96年1月或3月間,其中1紙為96年5月8日,均在訴外人癸○○內部辭職前,而更遠在正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代表人名義前。因此,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以及事實上系爭6紙本票簽發時間言,使用訴外人癸○○職章均有其代表之合法性。

(七)又上開協議書係經雙方會算確認債權總額後,約定原告如何分期償還,以及雙方應遵行事項。事實上,原告於訂立協議後,連第一期應付甲方(被告)之款都分文未付,顯然係藉訂立該協議,而拖延戰術設法賴債。原告在其準備狀中指被告如何未履行協議所訂義務乙節,被告表明其指述並不實在外,因本案關鍵在於票據債權基礎原因是否存在,(此部份被告在本答辯狀第一項第二項已有詳盡舉證),而非確認協議書是否有效存在?因此,對於非關本案爭議或關鍵事項,誰是誰非細節論述,被告就不多贅言。至有關電子郵件部份,從郵件字裏行間中,非常明顯可以證明原告不擇手段,對原告所有債權人(包括被告)在訂立分期攤返協議書上留上許多伏筆,(如留有片面否定雙方達成協議之債權額等),在訴訟或執行事件上則設法拖延,足證原告負責人(香港班底)賴債之一斑。目前,請求對原告財產執行或正在訴訟案件共有十幾件,原告此部份之澄清並非實在。

(八)綜上,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證9號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裁定影本),再經被告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原證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1月29日南院雅96執明字第81850號函影本),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訴外人癸○○之配偶,訴外人癸○○原係原告董事

長兼總經理(原證2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惟訴外人癸○○於民國96年5月7日辭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另選任訴外人己○○為董事長,且於同年7月1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被告97 年9月17日答辯暨聲請狀附件1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㈡附表編號3本票係原告簽發(惟簽發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

為兩造爭點),並由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領,原證3附表編號3本票用印申請單申請日期95/5/9、授權人簽核日期95/5/8,應分別係96/5/9、96/5/8之誤載。

㈢附表編號3本票係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被告領取

,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被告領取附表編號3本票時,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欄確未記載發票日。

㈣附表編號4至6本票受款人均為訴外人癸○○,而由訴外人

癸○○背書轉讓予被告,且該3紙本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經劃一橫線後加蓋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

㈤原告之公司內部訂有印信管理辦法規範用印申請程序。

㈥依原告製表日期95年12月27日印鑑清冊(即原證18)所示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用之「銀行往來章」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董事長章)保管部門均為董事長室,保管、監印人員均為董事長即訴外人癸○○,惟大章保管、監印代理人員則為訴外人鄭沛然(即小章保管、監印人仍為董事長即訴外人癸○○,並無代理人)。

㈦系爭6紙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癸○○)印文均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附表編號3本票於96年5月14日交付訴外人癸○○後,該本

票上發票日是否有經原告補載?㈡附表編號4至6本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經劃一

橫線後加蓋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是否已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㈢原告就系爭6紙本票票據債務是否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6紙本票?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癸○○時尚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一節,已據提出原證3原告留存之用印申請書暨原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等為證,被告亦自承:「編號3號之本票,開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財務主管辛○○,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收後,發覺該本票漏記發票日」等情,顯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編號3號之本票,開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財

務主管辛○○,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收後,發覺該本票漏記發票日,即交與財務單位補正,財務單位乃依簽准用印日,補填發票日96年5月8日完備記載後,再交還訴外人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亦已完備」;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3本票時,該本票即清楚有發票日96年5月8日之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完整無缺,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前董事長訴兆鳴到庭證實,雙方所訂分期攤還協議書後附本票亦可證明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云云,並提出分期攤還協議書暨已記載發票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為證(參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狀二附件3)。然姑不論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用印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96年5月9日係在授權人即訴外人癸○○簽核日期96年5月8日之後,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是否係授權人即訴外人癸○○先簽核後再命申請人填載用印申請書所簽發,已非無疑;況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用印授權人即訴外人癸○○已於96年5月7日辭任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故訴外人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6年5月7日終止,訴外人癸○○自96年5月8日起即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癸○○於96年5月8日起已無權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再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後係由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被告收取,亦據被告上開自承在卷,而訴外人癸○○自96年5月8日起即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癸○○於96年5月14日代被告收取系尚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後,除無權合法代理原告記載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亦無權指示原告之其他受僱人記載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又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用印申請人辛○○及稽核人員丁○○亦分別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三號)是否你提出申請?是我的筆跡,我申請的。...(提示原證三申請單的本票彩色影本)是否你開的?上面的筆跡除了到期日期及發票日期不是我填載的,其他都是我填載的。」(參本院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辛○○之證述)、「(系爭440萬元本票你是否看過?《提示》)看過影本。後來癸○○是否覺得沒有填載發票日,所以請會計部門補正,過了兩三天你再交給癸○○?沒有。這張票不是我開的,且我沒經手過」(參本院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之證述)等情,參以原告留存原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上發票日、到期日確均係空白,核與證人辛○○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訴外人癸○○代被告收取尚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後,確未經原告取回補充記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癸○○雖證稱:「(《提示原證三號44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的時候,票載的應記載內容包括發票日、金額是否都已填載完成?)我交給被告的時候已經記載完整,就是現在記載的狀況,包括發票日在內」(參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之證述)等語,然證人癸○○係被告之配偶,其所所為證述已難認無偏頗;況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用印申請人辛○○已證述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非其所記載,另原告稽核人員丁○○亦證述未經手補正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等情明確,倘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係證人癸○○交與財務單位補正,衡情應能舉出究係交與何人補正,然證人癸○○乃未能舉出究係交與何人補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癸○○既未能舉出究係交何人補正記載發票日,倘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係證人癸○○取得後未經授權自行或交由他人所記載,其即涉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按變造有價證券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豈能期其自證己罪,縱據上述,足證證人癸○○之上開證述,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配偶癸○○代其領取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後,因發覺該本票漏記發票日,即交與財務單位補正之事實,故其所辯其配偶即訴外人癸○○代其收取尚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後,發覺該本票漏記發票日,即交與財務單位補正,財務單位乃依簽准用印日,補填發票日96年5月8日完備記載後,再交還訴外人癸○○云云,即不足採信。

⑷又原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癸○○代被告收受,已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癸○○代被告收受之效力即及於被告,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癸○○代被告收受時,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即未記載發票日,且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癸○○代被告收受時所明知,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⑸綜據上述,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時,既未記載發票日,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即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自屬無效。又被告與原告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告收受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時,亦明知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收受,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㈡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24條條定有明文。第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查系爭支票形式上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其上蓋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之印文一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依上開說明意旨推之,該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本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已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故應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本票形式上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其上並蓋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一枚,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依上開說明意旨推之,該禁止背書轉讓文義上另劃二橫線以示塗銷之記載,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認係發票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而發生發票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從而,法人在票據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認定,倘依一般社會觀念,形式上一眼即足以判斷認定「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係法人之發票人所為,即應認係票據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反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形式上一眼尚不足以判斷認定「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是否係係法人之發票人所為,甚而無從分辯係法人之發票人所為,或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為,即難認係票據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⑵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確均係原告簽發

受款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並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6、7原告原始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被告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癸○○背書受讓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時,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被劃上一橫線以示塗銷,並加蓋發票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一節,亦有被告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彩色影本在卷可稽(參被告97年3月6日答辯狀附本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彩色影本),亦堪信為實在。據此,揆諸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形式上一眼即足以判斷認定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正面應係先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次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被劃上一橫線以示塗銷,並再加蓋發票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故依一般社會觀念,發票人即原告既在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

3 紙時,同時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自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已足認定。

⑶第查,被告抗辯被告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癸○○背書受

讓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時,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被劃上一橫線以示塗銷,並加蓋發票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一節,固係屬實(詳如上述)。且觀諸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劃上一橫線,形式上亦足以判斷認定係以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惟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劃上一橫線以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必也依一般社會觀念,形式上一眼即足以判斷認定係「有權塗銷者」即發票人所塗銷,始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然揆諸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發票人係原告,並蓋有原告之法人及原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即俗稱之大小章),且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票載受款人則為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故形式上一眼即足以判斷認定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即訴外人癸○○,被告為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受款人癸○○之配偶,更無不知之理,因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劃上一橫線以示塗銷,並加蓋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形式上一眼即難以判斷認定究係「發票人即原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癸○○」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據此,依一般社會經驗,形式上一眼既難以判斷認定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究係「發票人即原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癸○○」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即難以認定發票人即原告有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外,被告係於96年7月10日始將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向第一銀行提示遭退票,然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發票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受款人即訴外人癸○○早已於96年5月8日起即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已無權再為原告塗銷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為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發票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受款人即訴外人癸○○之配偶,自難謂為不知。

⑷綜據上述,原告即發票人在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本票3紙時,既已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雖被劃上一橫線以示塗銷,然形式上究難一眼即足以判斷認定系爭如附表編號

4 至6所示本票3紙究係「發票人即原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癸○○」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即難以認定係「發票人即原告」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發生「發票人即原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反之,再依形式上之觀察判斷,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非但有記載發票人為原告而蓋有原告之法人及原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印文(即俗稱之大小章),且記載有「受款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而「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劃上一橫線上所蓋之印章印文則僅有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受款人癸○○之印章印文,並無原告之公司印章印文,兩相觀察比較,形式上自以認定應係「受款人即訴外人癸○○」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較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從而,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既經原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依一般經社會經驗判斷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尚不足以認定係原告即發票人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認係「受款人即訴外人癸○○」所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原告即發票人自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背書受讓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本票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無據,為有理由。

㈢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確持有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2紙,故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彩色影本在卷可稽(參被告97年3月6日答辯狀附本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彩色影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抗辯其係因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直接收受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與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抗辯係依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直接收受原告交

付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並主張係於95年7月31日由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2月7日由被告以現金8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2月15日由被告以現金28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原告之前會計人員乙○○扣除還款300萬元後,由原告之前會計人員乙○○申請簽發面額合計為560萬元之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交付被告;且兩造已於96年9月5日訂立分期攤還協議書載明票款債權總額,而該協議書係經雙方當事人及前任、現任會計主辦人員共同會算,並依公司相關帳冊、銀行匯款等資料認定被告之應收債權總金額為14,116,000元,且將被告持有之債權憑證即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作為該協議書附件,是原告已自認積欠被告14,116,000元之事實,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癸○○、乙○○、戊○○到庭證述,並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用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7年3月4日(九七)竹科新安分行字第44號函及原告公司帳上明細、調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公司非金融借款明細表」、分期攤還協議書等為證(參被告97年5月9日答辯續二狀附件1及97年5月28日綜合答辯書狀附件1至3)。然查:

①兩造固確有於96年9月5日簽立分期攤還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分期攤還被告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債權憑證之應收帳款,惟同時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及擔保事項:(一)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不對乙方(按即原告)及(或)乙方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以任何民事上訴訟或非訴訟程序,請求或保全本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應收帳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等。(二)甲方擔保其未於本協議書生效前對乙方及(或)乙方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以任何民事上訴訟或非訴訟程序,請求或保全本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應收帳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假扣押等,或已於本協議書生效前撤回之。(三)甲方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若應收帳款債權之全部或部分經發現有不存在、無效之情形或經撤銷,乙方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金額並請求已給付之全部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四)若甲方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書。乙方已給付甲方之金額,視為抵充乙方積欠甲方之應收帳款債務本金。乙方得請求乙方已給付甲方之金額同額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抵銷之。」(協議書第3條);「(二)本協議書不視為乙方對於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為承認或拋棄任何權利。」(協議書第4條第2款)(均參原證13號)。嗣被告於96年9月6日即取得系爭附表所示6紙本票之本票裁定,更據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97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撤銷對原告之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嗣被告未予回應,原告乃於97年

1 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分期攤還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期攤還協議書、97年1月21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00007號存證信函、97年1月31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0001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證13至15)。據此,兩造間訂立之分期攤還協議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且依該分期攤還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擔保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若應收帳款債權之全部或部分經發現有不存在、無效之情形或經撤銷,原告尚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金額並請求已給付之全部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該協議書亦不視為原告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之真實性及有效性為承認或拋棄任何權利,則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積欠被告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之債權14,116,000元云云,即尚難憑採,故被告提出之分期攤還協議書自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票款共560萬元之事實。

②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用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7年3月4日(九七)竹科新安分行字第44號函及原告公司帳上明細、調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公司非金融借款明細表」,被告固確有於95年7月3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2月7日以現金8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2月15日以現金28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先後於95年7月31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各匯款500萬元、80萬元、28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究尚難以證明被告上開匯款予原告之原因關係,蓋一般常見之匯款原因關係尚不止借款一端,可能原因尚包括清償等其他事由不一而足,故被告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

③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原任會計主管乙○○就申請簽發系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之原因,雖證述:「(系爭第一張面額200萬元本票及第二張360萬元本票是否你簽發?【提示本票影本】)是。(【提示答辯續狀二附件一帳上明細表】)何原因簽發?)帳上明細表是我製作的,360萬元本票是根據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的匯入款簽發,這兩筆款項是向壬○○借貸,96年2月7日那一筆從存摺上可以看出是壬○○匯入的,因為有印壬○○三個字,另96年2月15日的款項是我與壬○○去跟朋友借貸後到新竹兆豐銀行新安分行直接存入公司帳戶,是用壬○○的名義匯入,且如向銀行調閱錄影帶應該也可以證明。另200萬元本票部分95年7月31日壬○○以個人名義匯入500萬元進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這也是借貸關係,200萬元本票就是根據這500萬元借貸所簽發償還,另300萬元借貸是其中50萬元現金四筆陸續償還壬○○,還有100萬元是94年11月18日壬○○匯給當時的財務長鄭沛然500萬元,公司再隔一年的95年1月間,公司向員工蔡慧芬借款現金600 萬元,癸○○將其中的100萬元還給他太太壬○○,剩餘的500萬元借給公司發當年度的年終獎金。我是95年7月接會計主管,95年7月以前的事情是我聽鄭沛然及癸○○說的。據癸○○說94年11月18日壬○○匯給鄭沛然的500萬元也是要借給公司的,且當時鄭沛然有將當時匯入的個人帳戶存摺傳真給我看,這筆錢我查證後,後來是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公司。95年7月21日公司又以600萬元償還蔡慧芬,可是公司帳上只有掛欠蔡慧芬500萬元,因為當初向蔡慧芬借6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由癸○○還給壬○○,所以公司帳上只入帳500 萬元,至於後來為何公司還給蔡慧芬600萬元要問癸○○,因為是癸○○去領款還給蔡慧芬的。當時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名義匯給公司的500萬元在名義上看起來跟壬○○無關,在95年1月份癸○○向蔡慧芬借的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償還此部分之款項,但是是償還給壬○○,至於為何名義上不是向壬○○借的,而要償還壬○○我不知道,要問癸○○本人,所以元翎公司匯給公司的500萬元帳上只剩400萬元,此部分名義上仍與壬○○無關,所以一直都沒有處理。95年7月31日壬○○借給公司的500萬元部分,後來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償還50萬元四筆,另100萬元我就直接從剛才所述癸○○向蔡慧芬借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壬○○的部分扣除,所以此部分壬○○進入公司的錢確實有500萬元,但因為要處理上開帳目的問題,所以帳上只有登載借款400萬元,另100萬元就直接扣除。(你擔任公司會計主管是處理何事務?)公司的款項收支都由我安排處理,至於資金調度由癸○○負責。(公司跟何人借款?借款目的你是否知道?)幾乎都知道,且癸○○都會事先告訴我,由我製作借款合約書。且公司每天要付多少款項或預備付何款項,我都必須跟癸○○報告,但是我在95年7月擔任會計主管之前開出去的票或貨款我就不知道。且我到任後時財務人員都已離職,我並不是一到就進入狀況,有一段時間都是癸○○與林子筠在負責。我當時會去當會計主管是因為癸○○請我去幫忙三個月,但後來沒有人接我就繼續做下去。(系爭200萬元及360萬元本票簽發的流程為何?)有借貸事實我必須做借款合約書,再跟癸○○報告借款合約書是否要開票,他若指示要開票的話就開票及填寫用印申請書送請蓋用公司大小章...至於支票就直接交付給廠商或受款人。系爭本票就是同樣的流程。...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癸○○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有些可以確定,例如我剛剛陳述跟壬○○去向他朋友借錢,壬○○將錢存入公司的事情」等語(參本院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之證述)。然觀諸證人乙○○之上開證述:

1.證人乙○○就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乃明白證述係聽聞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癸○○告知係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既係傳聞而來,復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癸○○亦到庭為證述(詳如後述),自應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癸○○之證述加以認定,尚難以其傳聞遽以採信。

2.另證人乙○○雖證述就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乃是根據被告先後於96年2月7日、96年2月15日的匯入款所簽發,其中96年2月7日之80萬從存摺上可以看出是被告匯入的,另96年2月15日之280萬元款項是伊與被告去跟朋友借貸後到新竹兆豐銀行新安分行直接存入原告帳戶,是用被告的名義匯入云云。然被告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況證人乙○○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不無偏頗被告之虞(詳如後述),故其證述上開二筆款項是向被告借貸云云,姑不論是如何得知,即難以盡採。

3.又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原告向被告借款、還款及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經過,亦令人匪夷所思,竟有被告於95年7月31日始借款5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於95年1月已事先將100萬元還給被告之理!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帳上明細所載,截至95年7月24日止,原告公司帳上被告之借款已還清,顯然此應包括證人乙○○上開所指原告於95年1月(按依帳上明細記載應係95年1月16日)事先將100萬元還給被告部分,然證人乙○○於95年7月31日猶在帳上明細登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其中400萬元,而扣除上開原告於95年1月16日事先將100萬元還給被告部分!此外,再揆諸證人乙○○之證述及其所自承上開其所製作之帳上明細所載,被告與原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之往來,其所證述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借給原告之500萬元,乃係訴外人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公司,則此款項是否係被告借給原告,或訴外人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匯給原告之關係為何,均不無可疑;又此筆500萬元款項如非被告借給原告,則帳上明細所載95年1月16日、95年7月24日原告各還給被告100萬元及7,959,600 元,原因為何,亦非無疑!且縱上開500萬元款項係被告借給原告,而此期間(即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7月24 日止),依帳上明細所載,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共960萬元,而原告償還被告之款項則共8,959,600元,其間猶相差640,400元尚未償還,此猶未包括是否應尚計利息在內,然該帳上明細竟載截至95年7月24日止,原告公司帳上被告之借款已還清等語,顯然帳目不清!又依其關於原告向訴外人劉慧芬借款之證述:「95年7月21日公司又以600萬元償還蔡慧芬,可是公司帳上只有掛欠蔡慧芬500萬元,因為當初向蔡慧芬借6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由癸○○還給壬○○,所以公司帳上只入帳500萬元,至於後來為何公司還給蔡慧芬600萬元要問癸○○,因為是癸○○去領款還給蔡慧芬的。當時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名義匯給公司的500萬元在名義上看起來跟壬○○無關,在95年1月份癸○○向蔡慧芬借的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償還此部分之款項,但是是償還給壬○○,至於為何名義上不是向壬○○借的,而要償還壬○○我不知道,要問癸○○本人,所以元翎公司匯給公司的500萬元帳上只剩400萬元,此部分名義上仍與壬○○無關,所以一直都沒有處理」云云,更突顯證人乙○○所製作之帳上明細帳目不清,亦突顯被告與原告之間之金錢往來非比尋常!再被告又係當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之配偶,雙方關係之密切自不言可諭,而證人癸○○亦自承:「95年10月左右原告公司的母公司和立聯合公司發生跳票...以致遭到中央信託局等三家金融機構約四、五千萬元抽銀根」(參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之證述)、「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領光,此事乙○○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叫要將錢領出」(參原證32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所引訴外人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詐欺案件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於96年5月7日辭任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確掌握原告許多現金進行資金調度,而上開證人乙○○證述訴外人元翎公司、劉慧芬匯款給原告固有相當匯款證明,然渠等與被告及原告之間之帳目卻混沌不清,證人乙○○上開關於混沌不清之帳目又係經由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之告知,且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一手掌握當時原告之許多現金進行資金調度,又一手分別將600萬元及100萬元償還給訴外人劉慧芬及被告,在在均顯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及被告、訴外人元翎公司、劉慧芬於此期間與原告之金錢往來關係相當可疑,尚難僅以被告曾將款項匯給原告即認定係被告借款給原告。

④再者,證人乙○○就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經

過,乃證述:「95年7月31日壬○○借給公司的500萬元部分,後來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償還50萬元四筆,另100萬元我就直接從剛才所述癸○○向蔡慧芬借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壬○○的部分扣除」云云,然依證人乙○○自承其所製作之帳上明細所載,原告係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14日現金支付被告,支付原因則係分別支付小宗95年11月6日、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而非清償借款,顯然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故證人乙○○證述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自難以採認。參以證人乙○○雖僅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會計主管,然觀諸其所製作之帳上明細等帳目不清,自難免因恐涉及民刑事責任而證述偏頗配合被告抗辯之虞,故其所為之證述,實難以採信。

⑤第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師戊○○雖亦到庭證述:「

(96年上半年短期借款項目有尚欠壬○○1000萬元、癸○○411.6萬元註記,請你說明查核作業流程及會計傳票帳目查核經過?)公司原來帳上入帳不是在短期借款項目,而是在應付票據科目,因為公司已經開立票據,但因為性質是民間借款性質,根據財務報告編制準則,須放在其他短期借款科目,所以我們才如此處理,有核對支票票號、票根及帳上紀錄及傳票相符。(對公司編制96年上半年年報其他短期借款科目查核方法為何?)我們就公司提供的應付票據明細表查核,如庭呈會計科目應付票據明細表。因為此部分大部分屬於民間借款,所以相關資金流程公司無法提供足夠的佐證資料,但因為公司有提供明細表及票號等資料,我們相信應該足以反應公司的負債狀況。(核對傳票是否會逐一核對原始憑證?)原則上傳票後面會有原始憑證,但因為這是屬於民間借款,所以傳票後面大部分沒有證明文件,但我們會去諮詢公司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會給我們看如壬○○的借款合約,我們核對形式上無誤就據以認定。(經過你核對傳票之後是否就可以證明借款的真實性?)除了440萬元那一筆只有傳票,另外開立440萬元的支票給壬○○無法確認是否要還給壬○○外,其他的有合約相符,應該可以證明」等情(參本院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之證述)。惟觀諸證人戊○○之證述,其查核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係核對原告提供之支票票號、票根、帳上紀錄、傳票及借款合約,然姑不論證人戊○○僅係查核,而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或其他隱藏之法律關係,且證人乙○○所製作有關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兩造金錢往來之帳上明細等帳目不清,則原告當時提供證人戊○○查核之資料,自亦不無失真之虞,據此推論自亦難保原告當時提供證人戊○○查核有關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兩造金錢往來資料之真實性,故證人戊○○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

⑥復查,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亦到庭證述:「

(95、96年間原告公司是否有向外借款?)是。(原因為何?)95年10月左右原告公司的母公司和立聯合公司發生跳票,因為和立公司占原告公司百分之35股權為單一最大股東,牽涉到原告公司的債信,以致遭到中央信託局等三家金融機構約四、五千萬元抽銀根,且原告公司新建廠房接近完工,新建廠房跟合作金庫貸款的金額很低,造成我們必須籌措大量資金支應建廠的尾款約壹億五千萬元及公司平常的費用,所以約有兩億元的缺口,所以陸續向外借貸。(借貸的對象為何?)金融機構已經不再借貸給原告公司,所以就跟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及地下錢莊借貸。(有無向員工或員工家屬借貸?)有跟我的朋友及員工、員工家屬借貸及我的家屬借貸」等語(參本院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之證述)。然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關係之密切,自不在話下,是其所為證述衡情自不無偏頗之虞,況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受款人即為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衡情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對原告倘確有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法儘可由其本人向原告求償,何需再費週彰背書轉讓給被告行使!況如上所述,當時訴外人元翎公司、劉慧芬與被告及原告之間帳目混沌不清,而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一手掌握原告之許多現金進行資金調度,又一手將所掌握之原告資金以償還借款名義還給訴外人劉慧芬及被告,足徵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及被告、訴外人元翎公司、劉慧芬於此期間與原告之金錢往來關係相當可疑,實難排除被告匯給原告之資金係來自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癸○○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曾將款項匯給原告即認定係被告借款給原告。

⑦綜據上述,兩造係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直接

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亦否認被告抗辯係因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直接收受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與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揆諸上開被告之舉證,乃均無法證明被告將款項匯給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已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2紙提出原

因關係抗辯,被告雖主張係因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直接收受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然無法舉證證明其將款項匯給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自屬無效,被告與原告又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告收受系爭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本票時,亦明知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收受,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另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業經原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依一般經社會經驗判斷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尚不足以認定係原告即發票人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認係「受款人即訴外人癸○○」所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原告即發票人自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背書受讓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3紙本票債權。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9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6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原告係以選擇合併之訴,在單一聲明項下,就同一目的,訴請就數項訴訟標的(詳如原告之主張、陳述)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裁判。而本院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未經審酌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巫芳瑩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 金 額 │退 票 日│受 款 人│├──┼─────┼──────┼──────┼───────┤│ 1 │QB0000000 │2,000,000元 │ 96年7月5日 │壬○○ │├──┼─────┼──────┼──────┼───────┤│ 2 │QB0000000 │3,600,000元 │ 96年7月5日 │壬○○ │├──┼─────┼──────┼──────┼───────┤│ 3 │QB0000000 │4,400,000元 │96年7月10日 │壬○○ │├──┼─────┼──────┼──────┼───────┤│ 4 │QB0000000 │1,536,000元 │96年7月10日 │癸○○ │├──┼─────┼──────┼──────┼───────┤│ 5 │QB0000000 │ 930,000元 │96年7月10日 │癸○○ │├──┼─────┼──────┼──────┼───────┤│ 6 │QB0000000 │1,650,000元 │96年7月10日 │癸○○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