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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義務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應將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義務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原因、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以下地段均同故省略之)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將所有之第363-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同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同年10月18日訴外人張振堂(即原告之父)亦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第363-81地號公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六、一萬分之五

七六一、一萬分之三三八三,分別贈與予原告、被告丙○○、乙○○,並辦妥移轉登記。

(二)在訴外人張振堂將前述第363-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名下之同一日,兩造即將上開4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使原告取得第363-81地號公設地全部,被告丙○○取得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乙○○取得第363- 20地號土地全部。

(三)惟原告將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贈與予被告二人名下,係配合被告張振堂節省身故後遺產稅之繳納,以便與張振堂所有之第363-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兩造合併分割後能取得上述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依此方式移轉登記之土地除上開4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其他多筆土地以及第363-81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外人張振堂贈與原告之第36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六,贈與被告丙○○第36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七六一,贈與被告乙○○第36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八三,以及兩造間就第363-81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判決應為塗銷登記確定。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將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實係為配合訴外人張振堂將第363-81地號公設土地分別贈與兩造後合併分割之用,此由訴外人張振堂以贈與為原因,將第363-81地號公設土地贈與予兩造後,旋於同日辦理合併分割,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綜合研判,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多筆於辦理贈與登記後,多於同日即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多次之贈與、共有物分割登記先後時間緊湊,所有權移轉後復取回等,足證當事人間顯無贈與或共有物合併之真意,而僅是欲以此多次贈與及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方式,達到土地移轉予張振堂之繼承人而避免遺產稅之目的,並無贈與之真意。

(五)訴外人張振堂贈與第363-81地號公設土地予兩造以及之後繼續辦理共有物分割部分,固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該移轉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塗銷,但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二人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地號土地部分,以及後續相應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則不在上開判決審理之內,致使無法回復為原告本來所有之狀態,且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部分亦無從執行。爰提起本訴,將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塗銷分割登記後再塗銷先前贈與之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表示:關於原告將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振堂贈與第363-81公設土地以及贈與後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等事宜,渠等均未參與,相關印鑑、身分證渠等均交由原告處理。渠等知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渠等亦為該案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無爭點,而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原告起訴書及準備書狀所載之事實。

(二)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函所附該所91年東地字第175410至175450號贈與登記案、共有物分割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案卷,該案另一被告張木檉、即同為張振堂之繼承人且同以上開方式受贈並為共有物分割,於該案業已坦承張振堂與其個人、以及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間所為之多筆土地贈與、又立刻為共有物分割等,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該案第144)。再者,訴外人張振堂將前述第363-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名下之同一日,兩造即將上開4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間緊湊,所有權移轉後復取回,顯無贈與土地以供受贈人使用之常態。綜上,上開移轉當事人間顯無贈與或共有物分割之真意,僅是欲以此多次贈與及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方式,達到將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地號移轉至被告,而達到三代均能避免遺產稅之目的,兩造間就系爭第362-173地號、第362-209地號、第363-20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贈與、共有物分割之真意,業如前述,其等間就贈與、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因此同屬無效,原告訴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塗銷分割登記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雖均表示無意見,但原告之請求,地政事務所尚無法單以兩造之合意或調解書即為辦理,是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二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編號│塗銷義務人│地 號│面積(㎡)│權 利 範 圍│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備 註│├──┼─────┼────┼─────┼───────┼─────┼─────────┼───────┤│ 一 │丙○○ │362-173 │67 │10000分之1 │共有物分割│91年10月18日,91年│ ││ │ │362-209 │37 │10000分之1 │共有物分割│東地字第175450號 │ │├──┼─────┼────┼─────┼───────┼─────┼─────────┼───────┤│ 二 │乙○○ │363-20 │135 │10000分之1 │共有物分割│91年10月18日,91年│ ││ │ │ │ │ │ │東地字第175450號 │ │└──┴─────┴────┴─────┴───────┴─────┴─────────┴───────┘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均為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編號│塗銷義務人│地 號│面積(㎡)│權 利 範 圍│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備 註│├──┼─────┼────┼─────┼───────┼─────┼─────────┼───────┤│ 一 │丙○○ │362-173 │67 │10000分之1 │贈與 │91年東地字第175410│ ││ │ │362-209 │37 │10000分之1 │贈與 │號 │ │├──┼─────┼────┼─────┼───────┼─────┼─────────┼───────┤│ 二 │乙○○ │363-20 │135 │10000分之1 │贈與 │91年東地字第175420│ ││ │ │ │ │ │ │號 │ │└──┴─────┴────┴─────┴───────┴─────┴─────────┴───────┘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8-06-30